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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陳憶萍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複 代理 人 謝享穎律師被 告 王玉玲訴訟代理人 洪耕然

參 加 人 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村山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地,屬麗泉皇宮社區),暨系爭房地所在建築物編號第50號坡道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75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復於99年9月9日就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房地及車位交付履行完畢。詎系爭車位自被告交付原告後屢屢發生故障(所屬麗泉○○○區○○○○道機械式停車位亦同),該社區之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始於100年3月31日委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車位進行機況鑑定及安全評估,並於同年4月間鑑定完畢提出機械停車設備機況鑑定及安全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報告書),載明系爭車位自98年12月間即有故障情事,且系爭車位存有「原槽鋼斷面變為方管鋼斷面」、「現場燒焊,鋼材可能受熱不均勻而變形」、「車台板橫移未能進入定位,倘此發生於使用中,即為突發故障」、「升降機搬器承載縱走搬器鋼軌與鋼構鋼軌有高差,可能因接軌失準而故障」、「縱走搬器到位感應磁鐵僅以膠黏結」、「鋼構豎柱與庫牆間隙上下不同,應係庫牆垂直欠準」、「鋼構地腳混凝土地面凌亂,地腳鋼板與混凝土基礎間未灌漿填實處理,地腳鋼板已不具意義,顯然施工欠嚴謹」等重大施工缺失,進而鑑定結論為「案內設備機況不良,係由於品質不佳,為不堪使用之停車設備」,足證系爭車位具有嚴重瑕疵。

㈡原告獲悉上情後,即於100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促請被告儘速聯絡以商解決方法,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皆未有所回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所撰專文可知,平面車位價格等於房屋每坪單價乘以4至5倍,而坡道機械式車位價格等於平面車位乘以0.6至0.7倍。本件系爭買賣標的面積總計96.0000000平方公尺(計算式:建物面積50.5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9.5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4247、4248與4249面積36.0000000平方公尺=96.0000000平方公尺),經換算為29.00000000000坪(計算式:96.0000000平方公尺x0.3025=29.00000000000坪),其每坪單價為335,588元(計算式:9,750,000元【買賣價金】÷29.00000000000【坪數】=335,588元【小數點後不計】),而系爭車位為坡道機械式車位,依上開專文可知,其價格應為1,174,558元(計算式335,588元【每坪單價】×5=1,677,940元【平面車位價格】,1,677,940元×0.7=1,174,558元)。復依前開評估報告書所示,系爭車位自99年9月交付與原告至100年3月止(即評估報告紀錄截止日),共計212天即因故障大修停用天數有89天之多,經算其效能減損比例約為42%(計算式:89÷212=0.4198,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並四捨五入),是系爭車位因前開瑕疵所減損之價值為493,314元(計算式:1,174,558元【車位價格】×42%【效能減損比例】=493,314元【小數點後不計】)。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493,314元,洵屬有據。

㈢系爭車位係屬特定物,其存有前開所述之嚴重品質瑕疵致不

堪使用,被告將其出賣並交付與原告已難認符合債之本質,且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車位現況,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自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系爭車位直至104年7月31日仍未修繕完成交付原告使用,雖參加人曾給付原告系爭車位於100年2月1日至同年4月8日停用之賠償9,066元,然該賠償金係由參加人給付原告,難認本案兩造係以每月4,000元作為計算停用系爭車位之損害,而且100年4月9日以後並非該賠償金之賠償範圍,亦不應再以每月4,000元作為計算停用系爭車位之損害,爰參照另案確定判決就相似事實認定損害賠償金額及於本案之部分,及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不及於本案之部分,共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13,767元(計算式:

8,667元+3,500元+201,600元=213,767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出賣有瑕疵而不具通常效用之系爭車位,對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返還減少價金493,314元,實有理由,且被告未據實告知,其所給付內容顯不符債之本旨,是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損害賠償213,767元,上開請求金額總計為707,081元。

㈣系爭房地所屬麗泉皇宮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張乃心等23

人與訴外人方金鳳曾就所購買之倉儲式機械停車位之瑕疵對參加人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原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業經鈞院100年度建字第1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與鈞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375號判決在案。被告並無應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因此不論被告有無過失、是否知悉車位瑕疵、買賣契約是否註明車位依現況點交(況且如下所述,本案被告確實故意不告知車位瑕疵,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記載現況點交),被告仍應就車位之瑕疵負起擔保責任,被告以其因不可歸責而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置辯,顯無理由。

㈤被告明知系爭車位存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

⒈依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第貳五㈠1之⑵點所載:證人杜永平

證稱:「約98、99年間有擔任麗泉皇宮社區的物業管理工作,系爭停車位的故障頻率太高,住戶車子進不去或出不來,抱怨太大」;證人江進籠復證稱:「於99年5月1日到100年4月20日擔任麗泉皇宮社區總幹事,期間開過無數次協調會(按:即針對社區住戶購買停車位瑕疵問題)」等語。而系爭車位與上開其他住戶之停車位係處同一位址,由是可見,社區之停車位瑕疵係整個社區全面性問題,且該問題歷經數次協調會議已使全社區住戶周知,被告既為該社區停車位所有人,自98年7月16日買受系爭車位至99年8月7日轉售為止,期間適逢系爭車位瑕疵爭議最高峰時期,實難推諉不知系爭車位存有瑕疵之事實。

⒉查被告以自玖原公司交屋後未曾入住系爭房地,無從知悉系

爭車位存有瑕疵云云置辯,然依常理言,房屋之買受人勢不可能於買賣後即對房屋之情狀不聞不問,遑論該社區停車位問題於98年間已成為全體住戶所關注之議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相悖而不足採。另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代理人洪美育所簽訂,而洪美育同為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所屬社區之住戶,亦為被告配偶洪耕然之妹,洪美育既為被告之代理人與小姑,其應會將該社區有關人事物包括停車位瑕疵處理情形報予被告知悉。又被告及洪美育於99年1月17日,親自參加系爭房地所屬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有被告及洪美育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簽到簿之簽名可稽,由是可知,被告及洪美育積極參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足證被告所辯未入住而不清楚系爭房地狀況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復參以系爭車位於該次會議召開之99年1月間曾大修停用達24天之久,被告顯然於該次會議召開之時即已得知系爭車位存有瑕疵之事實。再查,系爭車位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建立社區停車場車位所有人所停放車輛之車籍資料,被告留有車號0000-00、VM-4322等2部汽車及聯絡電話資料,此有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及汽車資料表可稽,依此顯見,系爭車位有被告所登記之2部汽車輪流使用,是被告早已得知系爭車位存有瑕疵。況查,社區汽車資料表中留下資料之第一手機械車位車主,都知道機械車位故障頻傳並據以提出訴訟在案,同樣留下資料甚且就1個車位留下2部汽車及聯絡電話資料,同為第一手機械車位車主之被告,竟推稱不知系爭車位有瑕疵。被告雖辯稱其未受通知參與社區車位瑕疵問題之協調會,惟社區既曾開過無數次協調會,依常理而論,無數次之協調會均通知其他住戶卻僅僅漏未通知被告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是被告應已受通知參與協調會而知悉系爭車位存有瑕疵。又被告雖辯稱洪美育當時未遷入社區居住,然於99年8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先由偕同之信義房屋人員親至位於系爭房屋下一樓層之洪美育住處通知後,洪美育始至系爭房屋會同簽約,斯時洪美育即已入住社區;退而言之,縱洪美育未入住社區,亦無法斷言其無從得知系爭車位存有瑕疵而未通知被告,是被告應已受洪美育通知而知悉系爭車位存有瑕疵,由是可見,被告以其未曾入住系爭房地、未受通知參與社區車位瑕疵問題之協調會、洪美育當時未遷入社區居住云云置辯,顯然不合常理且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信實。

⒊被告既稱其於99年3月2日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義房屋)代售系爭房地與系爭車位,然房屋與車位係鉅額之買賣標的物,欲出售者無不詳查現況以衡量售價,斷不可能未加聞問即率爾出售,此乃社會常情。是被告以其因子女出國深造,乃委託信義房屋代售系爭房屋與車位,期間未曾入住系爭房屋云云,推稱其無從知悉系爭車位存有瑕疵,恐難昭信。

⒋且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已有裝潢且附有高價品牌之

日立分離式變頻冷氣機三台與熱水器,已具入住條件並有入住可能,而依社會習慣而言,於裝潢、裝設冷氣機與熱水器時,被告應會時常出入社區接洽、監工、驗收甚至使用系爭車位,且裝潢與購置上開家電所費不貲,顯示被告對系爭房地與系爭車位非常重視,豈可能對系爭房地與系爭車位之情況不聞不問、毫無所悉,是被告否認知悉系爭車位存有瑕疵,顯與社會習慣不符。

㈥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不知系爭車位存有瑕疵:

⒈原告於簽約前某日確曾由信義房屋人員帶領短暫參觀系爭車

位,然系爭車位偶有故障乃繫於機率,且系爭車位瑕疵非肉眼或外觀判斷即能知之,當日參觀時系爭車位並未故障或停用(參原證2評估報告書99年8月之故障檢修紀錄),是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自不知系爭車位存有瑕疵。

⒉雖被告以系爭契約第一條之二點約定:「買方於簽約前確實

已親至標的物所在地詳細檢視屋況,並對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等資料已充分瞭解」,主張依第355條規定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未口頭或書面據實告知車位瑕疵,原告僅於短暫時間內從機械車位入口的外觀觀察,根本無法得知機械車位內部瑕疵狀況,又上開約定並未言及系爭車位之瑕疵,且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上亦未據實告知,當然也無法據以論斷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瑕疵。

㈦原告並無怠於檢查與通知瑕疵之情事:

⒈按民法第357條規定,有關買受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於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即排除適用之。依前開所述可知,本件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車位存有瑕疵,故原告無適用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餘地。

⒉退步言之,系爭車位雖自被告交付原告後屢屢發生故障,惟

難憑認原告當時已知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原告因系爭車位屢屢發生故障,嗣與社區住戶共同委由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車位進行專業程序之檢查,於100年4月間依該公會評估報告書內容,始確認系爭車位存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原告發現上情後,即於100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又機械停車位故障原因複雜,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瑕疵,已如前述,此參另案判決認定社區車位所有人於100年4月間收到評估報告書後,始知悉、確認、發現系爭車位有瑕疵(參另案一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貳、五、㈡、1之⑶點、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貳、九、㈥之3點、鈞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37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㈠之2點),均不認為有怠於檢查與通知、逾除斥期間等問題,可得徵之。

⒊參加人陳稱:「原告受領系爭車位後,即知系爭停車設備因

瑕疵而停用30日之情事」、「因參加人之承包廠商之設計不良及施工瑕疵…不得不全面停用」與「況原告既明知系爭停車位存有需進行重大修繕之瑕疵」云云,惟其所謂瑕疵係依100年4月間提出之評估報告書始得認定,於停用當時原告根本無法得知瑕疵為何,甚至參加人於當時亦否認有瑕疵,且稱系爭車位當時尚在試用測試階段,根本尚未正式交付予原告(參另案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貳、二之㈥點),由此以觀,參加人所陳除自相矛盾外,竟援引在後之評估報告書內容回推至前,指稱於系爭車位停用當時原告即已知悉系爭車位存有瑕疵,顯然倒置時序並非事實。實則,系爭車位於9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及100年2月1日至同年4月8日二期間停用之原因,就當時原告所知,即如同參加人所述係因測試、整修、檢修與維修而停用,並非因瑕疵而停用,反而認為系爭車位將因此更妥善安全,原告於當時並未發現系爭車位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相對而言,系爭車位於被告持有期間已分別於99年1月、5月及6月停用共達34日,當時停用原因並非基於參加人進行修繕,而係單純停止運作,如此無理由停用顯非正常情形,被告竟從未告知原告,致原告無從正確評估風險、衡量損益以決定是否購買,對原告顯非公平,應依第357條規定排除第356條之適用,是參加人所陳顯有違誤。

⒋綜上,系爭車位存有不能即知之瑕疵,然於被告持有期間即

已無理由停用,被告明知竟故意不告知於原告,嗣交付於原告後,系爭車位因參加人進行測試、整修、檢修與維修而停用二次,參加人於當時並未告知瑕疵且稱系爭車位尚在試用測試階段,原告係於100年4月間收到評估報告書,始確認系爭車位存有瑕疵,原告隨即於100年5月13日、100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是參加人陳稱原告怠於即時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機械車位云云,顯難憑採。

㈧原告並無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規定:

⒈依前開所述,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車位存有瑕疵,故依民

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原告當無同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期間經過與否之問題。退步言,按信義房屋人員與原告乃不同之主體,除原告有以買受人身分委託或授權信義房屋人員為通知外,信義房屋人員之通知並不當然等同原告之通知,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可資遵循。查原告於100年4月間收受評估報告書後,於同年月中旬僅係向李俊超抱怨系爭車位之瑕疵,促請其通知信義房屋法務部門協助原告解決,在未獲法務人員諮詢建議之前,並未授權李俊超向被告為民法第356條規定之瑕疵通知,核一般房屋買受人於相同情況之下均會有相同之決定,是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雖稱:「本人於100年4月中旬透過信義房屋通知台端前述瑕疵情形」,然此僅係原告促請信義房屋協助處理之時間,難謂已有向被告為瑕疵通知之情形,更非訴訟上之自認,故原告確實為瑕疵通知之時點仍應以100年5月13日之存證信函為準。核被告於其104年9月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三)所稱:「被告確實於4月中旬曾接獲信義房屋中和店李俊超先生來電說明原告抱怨系爭車位無法使用,建設公司又不積極處理」,李俊超並未表明係受原告委任或授權,此於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原告於100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向被告為瑕疵通知,於100年10月27日即另以存證信函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核該通知係於瑕疵通知後六個月內所為,足見原告係於民法第365條規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無疑。至李俊超基於房屋仲介業務身分所為之個人行為,不能當然等同於原告之通知。被告忽視原告已於100年10月27日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以原告遲於104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要求返還價金云云置辯,洵無足採。

⒉綜上,原告於確認車位存在瑕疵後,隨即於100年5月13日、

100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並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原告並無怠於通知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之情形,當然不生視為承認受領機械車位之問題,亦未喪失其瑕疵擔保請求權。

㈨評估報告書所載,除大修停用以天數計算之故障外,尚有為

數頗多以次計算之故障,雖未達大修停用,然仍會降低系爭車位之價值與效用,原告對此僅以大修停用天數與可用天數之比例計算系爭車位效能減損比例為42%,實已有低估系爭車位瑕疵所造成效能之減損程度。然被告竟以系爭車位之使用年限長達數十年,與原告所稱故障停修日數相較比例甚低云云置辯,姑不論被告所辯系爭車位使用年限數十年從何得知,皆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甚以未來期間系爭車位皆能有效運作為假設前提以為答辯,此與評估報告書結論「案內設備機況不良,係由於品質不佳,為不堪使用之停車設備」顯有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㈩參加人於104年7月16日提出社區機械車權人會議補充說明,

其中自承「機械車位廠商排定8月1日10:00交車…」、「試用期1個月內故障報修次數超過4(含)次以上,試用期自動延長1個月至故障報修次數未超過4(含)次,以後才開始進入保固期…」,可知系爭車位直至104年7月31日仍未修繕完成尚待試用,而試用期間故障機率仍屬未知,且其所承諾提供保固之條件為月故障次數未超過4次,仍逾一般電梯及盆形曲線理論之平均月合理故障次數。雖參加人辯陳系爭車位於100年3月31日已修繕完成云云。然查參加人所提出之函文,僅係其承包商即訴外人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之主觀意見,與系爭車位之瑕疵客觀上是否已修繕完成並無關聯,不足為證。再者,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評估報告書,結論認定系爭車位為不堪使用之停車設備,參加人卻僅以其承包商之個人意見即欲證明系爭車位已經修復,前者為客觀中立第三人之專業評估,後者則為球員兼裁判之一面之辭。揆諸上述,系爭車位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存有之瑕疵,而該瑕疵直至104年7月31日仍未修繕完成,參加人辯詞顯乏所據,不足採信。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7,081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8年7月16日向玖原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10),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預售屋含地下三層編號50號之停車位(即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後於99年8月7日轉售予原告,數年後原告稱系爭車位有瑕疵,並起訴請求減少價金,是如本件審理後確認系爭車位有瑕疵,則被告自得基於與玖原公司之買賣契約,轉向其求償,故本件訴訟於玖原公司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玖原公司為訴訟告知。

㈡系爭房地係被告向玖原公司購買之預售屋,被告並非原始起

造人,且玖原公司交屋後被告未曾入住隨即轉售原告,被告實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於交屋時有何瑕疵存在,原告陳稱被告於交屋時未據實告知系爭停車位有瑕疵等語,顯屬無據。原告陳稱系爭車位自被告於99年9月交付後屢屢發生故障,惟原告卻怠於即時通知被告上情,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停車位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惟原告於交屋後怠於通知上開瑕疵在先,其後雖於100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本人(即原告)於100年4月中旬透過信義房屋通知台端(即被告)前述瑕疵…」通知被告,被告確實於四月中旬曾接獲信義房屋中和店李俊超先生來電說明原告抱怨車位無法使用,建設公司又不積極處理等情,同時該存證信函關於返還價金之請求乙事,被告於100年11月4日始收訖。被告自接獲信義房屋李先生告知,迄100年11月4日存證信函寄達被告,原告遲於104年4月始提起本訴向被告要求返還價金,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間而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於法無據。

㈣據原告起訴狀理由三、五所載,系爭車位自98年12月間即有

故障情事,並稱被告給付有瑕疵之車位等語,若如原告所言,系爭車位之瑕疵在本件買賣契約成立(99年8月7日)前已存在,則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222號裁判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被告依系爭車位當時現況交付原告使用,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如前述,被告未曾入住系爭房屋即轉售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確實不知系爭車位於交付原告使用時有何瑕疵存在,且被告亦非系爭房屋之建商,對於原告所稱系爭車位瑕疵之發生,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有理由,惟原告曾向玖原公司領取車位租金補貼9,066元,而今又依系爭車位故障停用之天數,據以計算車位效能減損之價值為493,314元,復以同一理由主張另行租用車位之損害231,000元,可知原告就同一損害為重複賠償之主張,顯不合理。再者,原告以系爭車位交付使用天數(212天)與故障停修日數(89天)之比例,主張系爭車位效能減損42%,惟查系爭車位之使用年限長達數十年,與原告所稱故障停修日數(89天)相較,比例相當低,原告上開計算基準顯屬無據。另系爭房地所屬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針對機械車位之停修情形,對於玖原公司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00年度建字第135號判決,認為應以每月4,000元作為計算停用車位之損害,併提供鈞院參酌。系爭車位係因玖原公司有可歸責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則玖原公司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玖原公司於100年6月間曾給付原告停車租金補貼費用9,066元,顯見雙方合意其損害賠償責任。是玖原公司因不完全給付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權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㈤玖原公司於98年11月23日完成交屋(停車位於98年12月交付

使用,詳見鈞院100年度建字第135號判決),嗣因被告子女已出國深造,乃於99年3月2日委託信義房屋代售,並於99年8月7日簽約售予原告,期間被告未曾入住,被告實無從知悉系爭車位有瑕疵存在。另原告提報證人江進龍稱:「於99年5月至100年4月擔任麗泉皇宮社區總幹事,期間開過無數次協調會」暨被告之小姑洪美育亦為該社區住戶,推論被告應知悉乙事,然查斯時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總幹事並無通(函)知被告參與協調會,且洪美育當時亦未遷住居住,故原告推論「被告明知系爭車位存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應屬無據。

㈥被告於99年3月2日委託信義房屋仲介銷售時,依該公司標準

作業流程(SOP),除交付相關權狀資料外,並由該公司業務人員審慎檢視標的物之現況暨交付鑰匙、磁卡、遙控器等器具,委託期間,被告並未接獲系爭車位有瑕疵之通知,而信義房屋亦如往昔邀客參觀仲介服務,且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時,信義房屋亦特別聲明「買方於簽約前確實已親自至標的物所在地詳細檢視屋況,並對信義房屋所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等資料已充分了解」,是被告係依當時現況交付且經原告詳細檢視,屬依債務本旨交付,原告既已親至標的物詳細檢查屋況後始簽訂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355條規定,被告自無負擔瑕疵擔保責任。退萬步言,倘玖原公司係因系爭停車位欠缺一般停車位之通常效用致生損害賠償時(鈞院100年度建字第135號判決書),依民法第313條規定,被告同意將對玖原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㈠依原告起訴自認「兩造復於99年9月9日就系爭契約之價金給

付、房地及車位交付履行完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兩造就系爭車位之買賣標的,業於99年9月9日完成點交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系爭車位所屬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麗泉皇宮社區地下3樓之倉

儲式機械停車設備,因參加人之承包廠商之設計不良及施工瑕疵,自98年12月陸續交付各車位買受人使用後,即故障頻仍,以至於99年9月16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期間,不得不全面停用,進行第1次大整修。而為解決30日停用期間車位所有人之停車問題,承包廠商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工公司)於事前即已函知參加人提供含原告在內之12位車位所有人之聯絡資料,以供其另行承租停車位供原告等車位所有人停車使用,有立信工公司與參加人於99年9月9日至15日期間之往來函件及附件足憑。上開事實嗣並經鈞院100年度建字第1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2號等確定判決所是認。足認原告於9月9日自被告受領系爭車位後,顯已確知系爭車位存有需進行全面大檢修之瑕疵,以致需維修停用達30日之久之瑕疵事實。惟原告就此即知之瑕疵事實,非但未曾及時通知被告,反接受承包廠商立信工公司另租用其他停車位之安排。嗣因第1次全面檢修後仍續發生故障情事,致需於100年2月1日至4月8日再次停用,並進行第2次大檢修期間,原告亦向參加人支領上開停用期間以每月4,000元計算之租金補貼共9,066元,除有原告親筆簽認之車位租金補貼簽收表可稽外,事實復為同上另案確定判決所是認。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99年9月9日受領系爭車位後,至遲於9月15日接受維修廠商之安排,使用其他停車場時,即知系爭車位已存有亟需修復之重大瑕疵。惟原告迄未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保責任之已知瑕疵,立即通知被告,或為其他權利之主張,反接受承包廠商代租車位使用之安排,參以原告於系爭停車設備第2次檢修時,亦係向參加人支領無法停車期間之租金補貼,卻未曾向被告有所請求等情,足認被告所辯兩造約定依「現況交付」系爭停車位一節,應屬事實。況原告既明知系爭車位存有需進行重大修繕之瑕疵,竟仍怠於向被告即時通知瑕疵,依同法第356條第2項之明文,應視為已承認其自被告所受領之系爭車位之瑕疵,日後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就系爭車位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6個月法定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依原告所提100年10月27日中和大華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內

載:「本人於100年4月中旬透過信義房屋通知台端前述瑕疵情形……」一節,顯已自認原告於100年4月中旬即已對被告為瑕疵通知,故原告至遲於100年10月中旬前應對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4年4月10日始向鈞院起訴,併於起訴狀對被告為減少價金之請求,已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明定減價請求權限於自通知日起6個月間行使之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已無權再對被告為減少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至原告主張以100年10月27日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一節,尚屬無據。惟查除上開存證信函究於何時送達被告?尚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已合法送達,原告之減價請求權亦顯逾前述自100年4月中旬通知被告瑕疵時起6個月行使期限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再核原告所提100年10月27日之存證信函內容,僅載稱:「因停車塔瑕疵導致本人受有價損新台幣60萬元,為此,特以此函通知台端於文到5日內返還買賣價金60萬元……」等語,則隻字未提甚亦無從推知原告係行使民法第359條所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更遑論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所稱受有價損60萬元一節,更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493,314元之數額,復有明顯差異,顯非相同事實及權利之主張,難認原告已於上開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無容原告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⒉姑不論原告迄未就其100年10月27日所寄發給被告之中和大

華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究於何時寄達被告一事,提出雙掛號回執以資證明。惟就被告所提其遲於100年11月4日始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投遞證明,堪認依原告於寄發給被告之上開存證信函自認其於100年4月中旬已知悉系爭車位瑕疵並通知被告之時日起算,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至遲應於同年10月中旬(100年10月10日至20日期間)以前為行使減價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惟原告遲於逾法定6個月除斥期間後之100年10月27日始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萬元,且該存證信函更遲至同年11月4日始送達被告。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6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已無權再執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⒊至原告於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系爭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6個月

除斥期間後,嗣於民事準備一狀改稱其並未授權仲介李俊超通知被告系爭車位瑕疵,另主張其於收到系爭車位機況鑑定及安全評估報告,確認系爭車位瑕疵後,即於100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瑕疵通知,再以同年10月27日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未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惟原告嗣後改稱上開各節,皆無足否定原告於其100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內已明確自認「本人於100年4月中旬透過信義房屋通知台端(即被告)前述瑕疵情形」之事實。依上原告於存證信函內自承之事實,互核被告亦坦認於100年4月中旬確有收到仲介代原告轉知系爭車位經鑑定後之瑕疵等情,堪認原告確於100年中旬已對被告為系爭車位之瑕疵通知,故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車位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之6個月除斥期間應自100年4月中旬起算,至同年10月中旬而期滿,殊無疑義。

㈣原告迄未就被告於兩造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時已「明知」系

爭機械車位存有瑕疵而「故不告知」之事實,依法舉證以實其說,無容原告僅憑空言臆測之詞,而得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規定,排除同條第1項明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於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就系爭機械車位對被告之減少

價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明定之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後,再主張被告於兩造99年8月7日成立含系爭車位在內之房地買賣契約時,即已「明知」系爭車位存有瑕疵而「故不告知」原告等情,既經被告否認。依前明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利己事實,依法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僅泛言略以:縱被告未入住系爭房屋,亦得自行或經由

他人得知系爭車位存有瑕疵、被告於99年3月2日委託仲介出賣時,斷不可能未詳查房屋現況即率爾出售、況買賣簽約時,系爭房屋尚有裝潢、附有冷氣機等,被告應已受社區通知參與車位瑕疵問題之協調會、應已受其他住戶洪美育通知而知悉系爭車位存有瑕疵等情,皆屬原告空言臆測之詞,迄未見原告依法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容原告依其上開臆測,甚或與被告確已明知系爭有瑕疵而仍故不告知一事了無關聯之情事,而得推論被告於99年8月7日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明知系爭車位存有瑕疵卻故不告知之事實。此參以原告於99年9月受領並實際使用系爭車位年餘,期間歷經多次車位檢修,因而被安排停車於他處,或收取參加人之停車補貼款,卻仍否認於100年4月評估報告產生前,已知悉系爭車位之瑕疵一節,更遑論從未入住系爭社區並使用系爭車位之被告?故原告依其憑空主張,未據明確舉證之事實,執謂其得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有關減價請求權為法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規定之拘束一節,顯無理由。

㈤系爭停車位於98年12月交付車位買受人使用時起,即具有多

重低於通常效用之瑕疵等情,業經前述另案1、2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開瑕疵顯發生於兩造99年8月7日就系爭停車位成立買賣契約之前訟等瑕疵,更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產生。難認被告所交付系爭有瑕疵之停車位,已符合民法第227條第1項明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成立要件。原告迄未就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給付,已符合「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之有瑕疵之系爭停車位,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成立要件事實,依法舉證,僅空言請求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㈥原告擅以系爭車位之停用天數除以使用天數核計系爭車位之效能減損比例為42%,顯無理由:

⒈上列機械停車設備自98年底起啟用後因陸續發生故障,雖為

進行檢修而曾停用數次,惟非謂「停用」即等於「故障」。且依鈞院100年度建字第1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車系統平均每月故障次數為5次,依系爭停車設備合理故障率,參考一般電梯及盆形曲線理論應為:啟用第1個月,每月等於或小於3次;啟用第2個月,每月等於或小於2次;啟用第3個月,每月等於或小於1次;啟用第4個月,每季等於或小於1次;啟用第6個月,半年等於或小於1次,依上計算啟用後第1年每月合理故障率憑均為每月0.67次。故系爭停車位之故障率高出一般正常停車位之0.67次達4.33次,足認每月因故障而無法使用停車位亦即效能減損之比率為14%(計算式為:4.33次÷30天=0.144333,僅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等節,尚屬合理有據。原告擅以系爭車位自99年9月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停用天數(89日)除以使用天數(212日),主張系爭車位效能減損之比例為42%,顯無理由。

⒉況依卷附機況鑑定及安全評估報告書所附上列停車設備之檢

修紀錄所載,系爭車位於原告於99年9月受領前,已曾進行過3次為期共34天之修復工程,故原告受領時之機況自應較另案之原告即原始承買人受領時有所改善,原告擅以非等同故障之停用天數除以使用天數,將系爭車位效能減損比例任意擴張為42%,非但無理,更屬無據。

㈦原告於參加人100年4月修復上列停車設備完畢並交付使用後

,自行放棄使用之權利,自無權再主張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賠償:

⒈上列機械停車設備於100年3月31日經承包商立信工公司完成

修繕後,旋於同年4月間交付原告等車位所有人使用,有立信工公司100年4月7日通知點交函及麗泉皇宮社區倉儲式機械設備車位磁扣遙控器領取簽認表為憑。詎原告所屬社區於101年5月14日卻張貼公告,呼籲各車位所有人自即日起切勿再將車輛停放於上列機械停車位等語,自此即任由原已修復完畢之停車設備棄置停用。另由張乃心等原始買受人對參加人提起請求減價及損害賠償之訴。而該另案所請求相當於無法停車之損害賠償(車位租金),亦僅計至100年4月為止。

原告與其他車位所有人自行放棄使用上列停車位停車權利,乃竟請求被告應給付計至104年3月止之無法使用車位之損害,實屬無據。

⒉又依另案車位張乃心等人所提評估報告書所載,上列停車設

備自99年9月9日原告受領系爭車位起算計至100年3月31日止,因修繕而停用之日數為89天,加計100年6月1日至7月6日因消防管路因素而停用維修36天,共計125天。經扣除前述承包廠商於99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之車位修復期間共30日另租車位供原告等人停車使用、原告向參加人支領100年2月1日至4月8日共67天之按每月4,000元計算車位租金補賠之天數67天,亦僅剩28天而已。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自99年9月9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共55個月,按每月4,200元租金計算之無法停車之損害賠償231,00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於98年7月16日向玖原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

嗣於99年8月7日以總價975萬元轉售予原告,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兩造復於99年9月9日完成履行交付價金及交付系爭房地、系爭車位之義務。此有被告與玖原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9頁、第10-13頁、第142-146頁)。

㈡系爭車位自被告於99年9月9日交付原告後屢屢發生故障(所

屬麗泉○○○區○○○○道機械式停車位亦同),該社區之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始於100年3月31日委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車位進行機況鑑定及安全評估,並於同年4月間鑑定完畢提出評估報告書,載明系爭車位自98年12月間即有故障情事,且系爭車位存有「原槽鋼斷面變為方管鋼斷面」、「現場燒焊,鋼材可能受熱不均勻而變形」、「車台板橫移未能進入定位,倘此發生於使用中,即為突發故障」、「升降機搬器承載縱走搬器鋼軌與鋼構鋼軌有高差,可能因接軌失準而故障」、「縱走搬器到位感應磁鐵僅以膠黏結」、「鋼構豎柱與庫牆間隙上下不同,應係庫牆垂直欠準」、「鋼構地腳混凝土地面凌亂,地腳鋼板與混凝土基礎間未灌漿填實處理,地腳鋼板已不具意義,顯然施工欠嚴謹」等重大施工缺失,進而鑑定結論為「案內設備機況不良,係由於品質不佳,為不堪使用之停車設備」。又系爭房地所屬麗泉皇宮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張乃心等23人與訴外人方金鳳曾就所購買之倉儲式機械停車位之瑕疵對參加人玖原公司起訴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及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375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評估報告書、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2號判決及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375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8頁、第110-130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㈡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73條、第35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7月16日向玖原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嗣於99年8月7日以總價975萬元轉售予原告,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兩造復於99年9月9日完成履行交付價金及交付系爭房地、系爭車位之義務;系爭車位自被告於99年9月9日交付原告後屢屢發生故障(所屬麗泉○○○區○○○○道機械式停車位亦同),該社區之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始於100年3月31日委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車位進行機況鑑定及安全評估,並於同年4月間鑑定完畢提出評估報告書,載明系爭車位自98年12月間即有故障情事,且系爭車位存有「原槽鋼斷面變為方管鋼斷面」、‧‧‧等重大施工缺失,進而鑑定結論為「案內設備機況不良,係由於品質不佳,為不堪使用之停車設備」,又系爭房地所屬麗泉皇宮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張乃心等23人與訴外人方金鳳曾就所購買之倉儲式機械停車位之瑕疵對參加人玖原公司起訴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及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375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車位於99年9月9日被告交付原告使用時,無法具備停車位任何時間均可停車、取車之通常效用,顯難認已具備系爭車位應具有之品質,而有瑕疵。

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買賣標的有瑕疵,經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就該減少部分,出賣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減少部分予以返還。查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車位設備有上列減少其通常效用之情形,屬民法第354條前段所規定物之瑕疵,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又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2號判決第11頁載明:「系爭停車系統平均每月故障次數為5次(見原審卷二第388頁),依系爭停車設備合理故障率,參考一般電梯及盆形曲線理論應為:啟用第1個月,每月等於或小於3次;啟用第2個月,每月等於或小於2次;啟用第3個月,每月等於或小於1次;啟用第4個月,每季等於或小於1次;啟用第6個月,半年等於或小於1次(見原審卷二第395頁),依此計算啟用後第1年每月合理故障率平均為每月0.67次。故系爭停車位之故障率高出一般正常停車位之0.67次達4.33次,足認每月因故障而無法使用停車位亦即效能減損之比率為14%(計算式為:4.33次÷30天=0.144333,僅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再按兩造均未爭執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如附表一買賣價金欄位所示之金額,則系爭停車位因上開瑕疵所減損之價值除下述(三)部分外即應如附表四「減少價金欄」所示金額(其中張乃心部分,計算式為:買賣價金1,000,000元×14%=140,000元;其餘之人亦同此計算式計算)。」(見本院卷第124頁),因本件系爭車位亦屬麗泉○○○區○○道機械式停車位之一,故本院認系爭車位因上列瑕疵所減損之價值亦應比照同一標準計算即買賣價金×14%。再者,原告主張依不動產估價師所撰專文(見本院卷第21-22頁)可知,平面車位價格等於房屋每坪單價乘以4至5倍,而坡道機械式車位價格等於平面車位乘以0.6至0.7倍。本件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的面積總計96.0000000平方公尺(計算式:建物面積50.5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9.5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4247、4248與4249面積36.0000000平方公尺=96.0000000平方公尺),經換算為29.00000000000坪(計算式:96.0000000平方公尺x0.3025=29.00000000000坪),其每坪單價為335,588元(計算式:9,750,000元【買賣價金】÷29.00000000000【坪數】=335,588元【小數點後不計】),而系爭車位為坡道機械式車位,依上開專文可知,其價格應為1,174,558元(計算式335,588元【每坪單價】×5=1,677,940元【平面車位價格】,1,677,940元×0.7=1,174,55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則系爭車位因上列瑕疵所減損之價值即為164,438元(1,174,558×14%=164,438)。

⒊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7條、第36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9月9日將系爭車位交付原告使用後,雖陸續出現諸多故障,然由於當時玖原公司陸續修復(見本院卷第103-109頁之立信工公司99年9月9日至15日與玖原公司往來函文及附件共8紙),直至100年1月13日召開麗泉皇宮社區倉儲式機械車位瑕疵求償討論會,知悉該倉儲式機械車位(含系爭車位)有瑕疵,依第五點決議結果記載:玖原建設公司負起賣方完全責任,張乃心等人復於100年4月收機械公會報告書內容後,始確認該倉儲式機械車位(含系爭車位)之瑕疵,足見系爭車位之瑕疵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屬不能即知之瑕疵,應於100年4月間獲悉評估報告書結論後,始能得知系爭車位確有評估報告書所載之上列瑕疵。又原告於100年4月電知房仲系爭車位無法使用,並於100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00年6月間收受),系爭車位間斷發生故障,致原告於100年2月至4月間,未能正常使用,促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聯絡,共商解決之道,否則原告將依法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復於同年10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0年11月4日收受)等情,有中和大華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被告於100年6月間收受)、中和大華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信封(被告於100年11月4日收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9-20頁、第151頁、第19頁、第79頁反面),應認原告並無怠於通知,自不生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車位效力。且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0年11月4日收受),並未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

⒋依原告提出之評估報告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

位及人員簽到簿、麗泉皇宮社區汽車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18頁、第199-201頁)所示,上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簽到簿並未記載會議討論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出席過社區會議;麗泉皇宮社區汽車資料表上記載社區所有人車號,此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使用系爭車位;評估報告書上雖載於99年8月7日雙方簽立系爭契約前有停修紀錄,惟被告抗辯其未實際居住,且系爭車位之瑕疵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屬不能即知之瑕疵,應於100年4月間獲悉評估報告書結論後,始能得知系爭車位確有評估報告書所載之上列瑕疵等情,已如前述,故評估報告書尚無法證明被告於99年8月7日雙方簽立系爭契約前確實知悉系爭車位存有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車位瑕疵等語,即屬無據。

⒌基上,本件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即164,438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同此見解。故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職是,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其成立要件及效果各異,惟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查原告於99年8月7日向被告買受系爭車位,兩造並簽立系爭

契約,系爭車位自被告於99年9月9日交付原告後屢屢發生故障,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車位已雖難認符合債之本旨。惟查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評估報告書所載,系爭車位所屬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麗泉皇宮社區地下3樓之倉儲式機械停車設備自98年12月間即有故障情事,99年1至12月亦均有故障,而於99年1、5、6、9、10月間均因故障而大修停用,且系爭車位存有「原槽鋼斷面變為方管鋼斷面」、‧‧‧等重大施工缺失,進而鑑定結論為「案內設備機況不良,係由於品質不佳,為不堪使用之停車設備」(見本院卷第14-18頁),且系爭車位所屬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麗泉皇宮社區地下3樓之倉儲式機械停車設備,因參加人之承包廠商之設計不良及施工瑕疵,自98年12月陸續交付各車位買受人使用後,即故障頻仍,以至於99年9月16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期間,不得不全面停用,進行大整修。而為解決30日停用期間車位所有人之停車問題,承包廠商立信工公司於事前即已函知參加人提供含原告在內之12位車位所有人之聯絡資料(含原告之系爭車位在內),以供其另行承租停車位供原告等車位所有人停車使用,亦有立信工公司99年9月9日至15日與玖原公司往來函文及附件共8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9頁),且原告亦於起訴狀理由欄三載明系爭車位自98年12月間即有故障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系爭車位於99年8月7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之98年12月間即有發生故障之瑕疵,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主張被告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本件被告就系爭車位之瑕疵,自無庸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3,767元,核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關於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共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13,767元(計算式:8,667+3,500+201,600=213,767)。

謹析述另案確定判決中及於本案部分之認定如下(參另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貳、十之(三)點):

┌────┬──────────┬─────────────────┐│計算項次│ 計算內容 │計算結果 │├────┼──────────┼─────────────────┤│ 1 │ 受損害金額(依參加 │ ││ │ 人於100年2月1日至 │ ││ │ 同年4月8日之停用賠 │ ││ │ 償金額計算) │每月4,000元 │├────┼──────────┼─────────────────┤│ 2 │ 受損害時間(依評估 │ ││ │ 報告書99年9月被告 │ ││ │ 交付後至100年3月31 │ ││ │ 日之記載) │停用89天(計算式:15+15+28+31=89)│├────┼──────────┼─────────────────┤│ 3 │ 受損害時間(依參加 │ ││ │ 人於另案自認100年4 │ ││ │ 月1日至同年月8日、 │ ││ │ 100年6月1日至同年7 │ ││ │ 月6日停用) │停用44天(計算式:8+36=44) │├────┼──────────┼─────────────────┤│ 4 │ 已受領之賠償 │9,066元 │├────┼──────────┼─────────────────┤│ 5 │ 損害賠償金額(受損 │ ││ │ 害時間×受損害金額 │ ││ │ -已受領之賠償) │8,667元【計算式: (89+44)(天) ││ │ │×4,000(元)÷30(天)-9,066(元) ││ │ │=8,667.3,元以下四捨五入】 │└────┴──────────┴─────────────────┘謹析述依此計算另案確定判決未及於本案之部分如下:

┌────────────────────────────────┐│計算項次 計算內容 計算結果 │├────────────────────────────────┤│ 1 受損害金額 每月4,200元 │├────────────────────────────────┤│ 2 受損害時間(100年7月7日至 ││ 100年7月31日) 停用25天 │├────────────────────────────────┤│ ││ 3 損害賠償金額(受損害時間× ││ 受損害金額) 3,500元【計算式: ││ 25(天)×4,200(元)÷ ││ 30(天)=3,500】 │├────────────────────────────────┤│ 4 受損害時間(100年8月1日至 ││ 104年7月31日) 停用48月 │├────────────────────────────────┤│ 5 損害賠償金額(受損害時間× ││ 受損害金額) 201,600元【計算式: ││ 48(月) ×4,200(元)= ││ 201,600】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