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黃世毅被 告 麥可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垚兼訴訟代理人 陳豪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被告陳豪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麥可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豪係受僱於被告麥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麥可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15時9 分許,被告陳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連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欲右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豪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黃思蓓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之父親黃天生沿新北市○○區○○○路往長庚醫院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遭被告陳豪撞擊倒地,黃天生經送長庚醫院治療後,仍於
102 年11月13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原告與父親黃天生感情甚篤,本希能奉孝父親至自然百年,詎因被告陳豪嚴重疏失之駕車行為,瞬間拆散原本圓滿和樂之家庭,原告內心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撫慰原告受創之心靈等語。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金額太高我們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豪受僱於被告麥可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連曳引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直行之由黃思蓓所騎乘並搭載原告父親黃天生之機車,黃天生經送醫救治後,於102 年11月13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陳豪亦因此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豪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影印案卷在卷可參,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豪係受僱於被告麥可公司擔任司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執行公司之職務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麥可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免責事由,則被告陳豪因駕駛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父親黃天生致死,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麥可公司與被告陳豪連帶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黃天生之子,因被告陳豪之行為,致無法再享父子天倫之樂,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工作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八、九萬元,被告陳豪為高職畢業,工作為職業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3,39
8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6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理算簽結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71 號卷第27、35頁),揆諸前揭法條,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前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6,602 元(即800,000 元-503,398元=296,602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6,
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豪部分自10
3 年11月18日起、被告麥可公司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