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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被 告 唐美瑛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被 告 唐國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

司)與被告唐美瑛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4年度促字第955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經士林地院以87年度司執字第1135號、92年度司執字第2323號及97年度司執字第29818 號強制執行,均未受償。臺開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將其對被告唐美瑛之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0 年8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唐美瑛債權讓與乙事,被告唐美瑛於100 年9 月1 日收受,故原告現為被告唐美瑛之合法債權人。

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本為被告唐美瑛所

有,然被告唐美瑛竟於100 年4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唐國祥所有。訴外人即被告唐美瑛之債權人丁美雲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12月15日,由鈞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嗣於100 年4 月25日,由鈞院塗銷上開查封登記,被告唐美瑛旋即於100 年4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唐國祥,而被告間為二等親親屬,是被告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抑或為躲避債權人之追索而移轉系爭不動產等情不明。又被告唐美瑛於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唐國祥前,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與被告唐國祥,其後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唐國祥所有,其將形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同屬一人,而被告唐美瑛未繳款,被告唐國祥行使抵押權時,被告唐國祥聲請拍賣自己名下不動產,以清償被告唐美瑛對其欠款之怪異情況,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較一般交易型態不同,故而被告間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確認之必要。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唐國祥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間有

買賣契約之存在。而被告間為親屬關係,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負舉證責任,以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⑵被告唐美瑛與丁美雲之和解書,並無雙方當事人之簽名與蓋

章,且字跡潦草,無法看出該和解書出自誰手,亦無法得知是否真為雙方當事人所訂之和解契約,難認其對於當事人有真正之約束力。而被告唐國祥所提出之收據影本,意欲以此證明其有償還丁美雲債務之事實,然該收據上僅寥寥數語記載「收到唐國祥所支付之兩張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之支票,用以清償唐美瑛之債務。」等語,其上所載之支票號碼並未清楚述明是否確為被告唐國祥所提供之支票影本(即支票號碼:PQ0000000 及PQ0000000 ),且由該收據影本觀之,該收據上並未載明收到該支票及撰寫該收據之日期,而債權人之簽名蓋章者為訴外人楊瑞峰,亦非和解書所述之丁美雲,則該收據影本是否能證明被告唐國祥所支付之1,000,000 元係用來償還被告唐美瑛對於丁美雲之債務,自有疑問。

⑶被告唐國祥雖主張其已取得對於被告唐美瑛之債權,然卻未

提出任何實質之證據,因此,對於被告唐國祥取得對於被告唐美瑛債權之情事,應不予採信。

⒋綜上,被告間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買賣契約之證明,亦未有交

付價金之行為或證據,被告間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實際上買賣關係並不存在,實係隱藏贈與行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乃為無償之贈與行為。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顯無買賣之動機及必要,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及可能,買賣關係顯不存在,則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被告間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原告為被告唐美瑛之債權人,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請求塗銷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唐美瑛所有等語。

⒌並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

0 年4 月28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0 年5 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唐國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0 年5 月17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唐美瑛名義(見本院卷二第24頁)。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臺開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將其對被告唐美瑛之債權全部(

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它一切從屬權利等)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債權之讓與對於被告唐美瑛,不以通知為生效要件。而上開債權經士林地院84年促字9551號支付命令受理並確定,並經士林地院核發87年度司執字第1135號、92年度司執字第2323號及97年度司執字第29818 號之債權憑證,可知被告唐美瑛已遭強制執行前後達4 次之多,豈有不知其與原債權人臺開公司間有借款事件之理,故被告唐美瑛陳稱從未受通知有債務必須清償等語,實不可採。

⒉依被告唐美瑛與丁美雲間之和解書可推知,被告唐國祥顯然

已知被告唐美瑛在外負債累累,且已無力償還債務,為躲避其他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始急於以作價抵償之方式,與被告唐美瑛訂定買賣契約,代為清償其對丁美雲之債務後,取得系爭不動產,避免系爭不動產再度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故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屬非典型買賣契約,係債務人為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而訂定之買賣契約,此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債權,故被告間以作價抵償方式訂定之買賣契約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被告唐美瑛既知悉尚有積欠原告之債務,且明知其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猶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唐國祥代為向丁美雲清償全額之債權,且僅清償被告唐美瑛對於丁美雲之特定債權,拒不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然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致原告之債權因該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而有履行不能及困難之情形,進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故該債權行為以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綜上,被告唐美瑛自85年6 月11日起,即未再清償其所積欠

之債務,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執行受償,卻又將系爭不動產,以作價抵償之方式與被告唐國祥訂定買賣契約,移轉予被告唐國祥所有,其行為實難謂無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唐美瑛明知其與被告唐國祥間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將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被告唐國祥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亦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該筆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皆係屬於有害於原告權利之有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被告唐國祥應塗銷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唐美瑛所有。

⒋並為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4 月28日之

買賣行為,及於100 年5 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唐國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5 月17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唐美瑛名義(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

二、被告唐美瑛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唐美瑛於74年11月9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唐

美瑛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從未受通知有債權必須清償,直至100 年間,因被告唐美瑛對丁美雲負有3,090,000 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丁美雲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持之向被告唐美瑛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0771號強制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之後被告唐美瑛與丁美雲於強制執行程序外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唐國祥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並於清償後,丁美雲應撤回前開執行程序,同時將其債權移轉與被告唐國祥。嗣被告唐國祥代為清償被告唐美瑛之系爭債務後,即取得上開丁美雲對被告唐美瑛之債權。被告間復約定由被告唐美瑛出賣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唐國祥,於100 年4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以清償其債務,並於100 年5 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故被告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並無直接價金交付之事實,而係由被告唐國祥為被告唐美瑛清償系爭債務後,約定由被告唐美瑛出賣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唐國祥,並以該買賣價金抵償債務,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

㈡被告唐美瑛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唐國祥之目的既係

在清償債務,自無民法第244 條規定詐害債權行為之適用,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時,原告受讓臺開公司對被告唐美瑛之債權尚未對於被告唐美瑛生效,被告唐美瑛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尚有他人取得對其之債權,足證被告唐美瑛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係躲避債務,而係為清償其對於被告唐國祥之債務等語。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唐國祥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唐美瑛於76年8 月,即將系爭不動產賣予其兄弟,稅金

即由兄弟繳納,然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因系爭不動產為先父遺留,且兄弟姐妹亦居住於內,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系爭不動產在丁美雲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後,被告唐國祥等家族成員始知被告唐美瑛於外面有欠債,故家族於召集系爭不動產另外權利範圍8 分之7 之所有權人開會商討解決辦法,後推派由被告唐國祥協同被告唐美瑛和丁美雲之代理人楊瑞峰協商,協商條件為被告唐國祥代償2,000,000元與丁美雲,保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唐國祥,並於10

0 年4 月12日簽立和解書。被告唐國祥共支付和解金2,000,

000 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合計199,922元,共計2,199,922 元,此有和解書與支票為證,是以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唐美瑛無償贈與。

㈡原告向臺開公司取得債權為100 年6 月9 日,被告唐國祥係

於100 年4 月12日向被告唐美瑛購買系爭不動產,斯時並不知被告唐美瑛在外另有債務等語。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唐美瑛於100 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唐國祥;被告唐美瑛積欠臺開公司債務,經臺開公司聲請士林地院84年度促字第9551號支付命令,並持之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87年度司執字第1135號、92年度司執字第2323號及97年度司執字第29818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然均未受清償,並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受讓自臺開公司對被告唐美瑛之債權,亦未受清償等情,並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臺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4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主張亦均未有所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之物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屬被告唐美瑛,原告為被告唐美瑛之債權人,自得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唐國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並返還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唐美瑛;又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有效,然被告唐美瑛係為故意脫免其名下財產,以詐害原告對其之債權,將系爭不動產讓與知悉其積欠原告金錢之被告唐國祥,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亦得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與被告唐美瑛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唐國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唐國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唐美瑛名下所有?等項,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唐國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唐美瑛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竟於100 年5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唐國祥,然被告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既被告均否認之,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不動產基於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基於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買賣關係是否有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 頁),容有誤會,不足為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持之

理由無非係以被告間為姊弟關係,渠等係為脫免被告唐美瑛之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云云。惟查法律並未禁止同胞手足間之有償買賣,被告間仍可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之合意,原告不能僅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係為姊弟關係即謂有疑,而逕為推論被告間並無買賣之合意,而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而被告唐美瑛雖有逾期清償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唐國祥,然此亦難遽認渠等間之買賣關係乃屬通謀虛偽而成立。況參以系爭不動產確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買受人即權利人為被告唐國祥、出賣人即義務人則為被告唐美瑛,其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價款共為838,897元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8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43826179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8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堪認被告間形式上業已具備買賣行為之要件。此外,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除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外,且經核均屬主觀臆測之詞,已難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係在系爭不動產

撤銷查封之後,故被告間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唐美瑛因積欠丁美雲系爭債務,而遭丁美雲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被告唐美瑛與丁美雲之代理人楊瑞峰協商,並由被告唐國祥支付和解金2,000,000 元後,由被告唐國祥取得丁美雲對被告唐美瑛之債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合意,並以上開債權作為價金,而移轉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和解書、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存款存摺、收據,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各1 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2 份、存摺取款憑條3 紙及支票4 紙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3 頁)。經查:

⒈觀諸和解書內容,其前言載明該和解之原因,係就被告唐美

瑛因積欠丁美雲系爭債務,而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771號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乙節,所達成之和解;其第1 條及第2 條約定,則載明系爭債務經協議後以2,000,000 元作為和解金額,由被告唐國祥代為清償,給付方式為其中1,000,000 元,以開立發票日期100 年4 月12日、支票號碼PQ0000000 、PQ0000000 、發票人為土地銀行蘆洲分行,票面金額各為500,000 元之支票2 紙為支付,另外1,000,000 元,則待丁美雲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由被告唐國祥另以票據支付;其第5 條約定,被告唐國祥代為給付和解金後,丁美雲即提供清償證明書及權利移轉證明書與被告唐國祥等語,可知被告唐美瑛與丁美雲間就系爭債務已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被告唐國祥代為支付和解金,丁美雲應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唐國祥並取得丁美雲對被告唐美瑛之債權。復參酌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存摺取款憑條,可見被告唐國祥確實於100 年

4 月11日、4 月27日,分別自其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各提款1,000,000 元,並向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取得由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擔任發票人、票面金額各為500,000 元,支票號碼分別為PQ0000000 、PQ0000000 、PQ0000000 、PQ0000000 之支票4 紙。再參以和解書第4 條約定及收據所載,亦可知被告唐國祥確實將上開4 紙支票交付丁美雲之代理人楊瑞峰。

是以,被告唐國祥確有給付2,000,000 元與丁美雲,並取得丁美雲對被告唐美瑛之債權等事實,堪為認定。

⒉丁美雲於本院具結證稱其對被告唐美瑛有債權存在,其是委

託楊瑞峰處理,而將上開債權讓與楊瑞峰,並簽立債權移轉證明書;其有授權楊瑞峰對被告唐美瑛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771號;和解書上之印章為其委託楊瑞峰所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可見丁美雲對被告唐美瑛確實有債權存在,其委託楊瑞峰全權處理債務,並將上開債權讓與楊瑞峰,再授權楊瑞峰對被告唐美瑛之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另楊瑞峰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丁美雲將對被告唐美瑛之債權移轉與其,其拿受讓之本票以丁美雲之名義去聲請支付命令,再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前,被告唐國祥以2,000,

000 元購買上開債權;前開和解書為其所製作;其有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771號強制執行案件中製作筆錄撤回強制執行,在製作筆錄之前,被告唐國祥先給付1,000,000 元,等撤回上開執行程序後,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唐國祥名下,被告唐國祥再給付另外1,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9 頁至第200 頁),足見楊瑞峰已受讓丁美雲對被告唐美瑛之債權,並持所受讓之債權以丁美雲名義聲請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嗣其再代表丁美雲與被告唐美瑛就系爭債務達成和解,並製作上開和解書,而被告唐國祥有支付2,000,000 元之和解金,並取得丁美雲對被告唐美瑛之債權。經核楊瑞峰前開證述與丁美雲前開證述相符,且與被告唐國祥所辯其有代被告唐美瑛清償丁美雲債務,並取得丁美雲對被告唐美瑛之債權等語相符。是以,被告唐國祥於

100 年4 月間,以2,000,000 元為被告唐美瑛清償系爭債務乙情,亦堪認定。則被告唐國祥抗辯其係以代清償被告唐美瑛系爭債務,並取得丁美雲對被告唐美瑛之債權,復以之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向被告唐美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足堪採信。

⒊又參酌系爭不動產原本為被告唐美瑛於74年11月9 日繼承取

得,並與被告唐國祥、訴外人王玉春、唐國龍、唐美鳳、唐國榮、唐國政、唐國瑞(下稱王玉春等6 人)共有如附表土地或建物標示欄所示不動產,而被告唐國祥、王玉春等6 人亦均於74年11月9 日繼承取得如附表土地或建物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之持分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第152 頁),則如附表土地或建物標示欄所示不動產顯為被告唐美瑛與其他家族成員所共有。衡情系爭不動產因法院執行拍賣,恐因而使非家族成員取得,形成家族成員需與他人共有如附表土地或建物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之情形,故被告唐國祥等家族成員為避免上情發生,進與商議派被告唐國祥與被告唐美瑛之債權人協商,復由其代為清償債務,取得系爭不動產等節,與常情並無違背。被告唐國祥抗辯其為避免系爭不動產為非家族成員取得,而由家族成員共商推舉由其與被告唐美瑛之債權人丁美雲協商,並取得債權,被告間再為協議以該債權為價金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應可採信。

⒋從而,被告唐國祥已支出2,000,000 元與被告唐美瑛之債權

人丁美雲,並取得丁美雲對被告唐美瑛之債權,復以該債權為價金支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等情,足堪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上開和解書字跡潦草,無法看出係為何人之手,

應係為臨訟製作云云。然和解書並無一定格式,亦無限制不得以手寫方式為之,僅需和解書之內容確為達成和解之當事人之真意即可,而上開和解書係為和解當事人丁美雲之代理人楊瑞峰所書寫等情,已為楊瑞峰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顯見並非被告臨訟所製作,是原告僅憑和解書為手寫,字跡潦草,遽為推論該和解書非屬真正云云,顯屬率斷。

㈥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行為,即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唐國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唐國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唐美瑛名下所有?」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不動產係於100 年5 月17日,以被告間於100 年4 月28

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具備買賣移轉之形式,且被告間確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唐國祥已支付買賣價金,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唐美瑛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唐國祥,係屬有償之法律行為。又被告唐國祥代被告唐美瑛清償對丁美雲之系爭債務,並取得丁美雲對被告唐美瑛之債權,復以之為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被告唐美瑛之系爭債務即已全部清償,揆諸前開見解,被告唐美瑛雖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而減少積極財產,然同時清償系爭債務而減少其消極財產,就被告唐美瑛之整體財產而言,已難遽認損及普通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再者,系爭不動產交易,被告唐國祥既有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唐美瑛,被告唐美瑛一方面減少其不動產,另一方面亦收取價金,其出賣系爭不動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未生減少資力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云云,應不足採。

㈢況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而原告僅以兩造間為姊弟關係,及前開和解書內容觀之,被告唐國祥顯然已知被告唐美瑛在外負債累累云云。惟被告間雖為姊弟關係,然渠等均為具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並自營家庭生活,未同住一處,本無姊弟間仍對彼此間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之必然性,縱使被告唐國祥曾代為清償被告唐美瑛之系爭債務,此不當然可推知被告唐國祥知悉被告唐美瑛所有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唐國祥曾代被告唐美瑛清償債務,其必然對被告唐美瑛之債務知之甚詳云云,自非可採。況觀諸前開和解書之內容,係針對系爭債務及系爭不動產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771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等事項所為和解內容,並未討論被告唐美瑛之其他債務,顯無法由前開和解書之內容,進而推知被告唐美瑛尚有其他債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唐國祥得由前開和解書得知被告唐美瑛之其他債務云云,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唐國祥於該時明知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亦無從准許。

㈣承前,原告既未能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則其主張依同法條第

4 項請求被告唐國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唐美瑛名下所有云云,因其撤銷之訴無理由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規定,先位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4 月28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0 年5 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唐國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5月17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唐美瑛名義;以及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請求: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4 月28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0 年5 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唐國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5 月17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唐美瑛名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至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㈠狀,係於105 年2 月19日下午遞送至本院乙情,有上開書狀及本院收文章附於該書狀為證,則上開書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105 年2 月19日上午)終結後,始遞送至本院,故上開書狀並非在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

┌──┬─────────────┬─────┐│編號│ 土 地 或 建 物 標 示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 ○號│8分之1 │├──┼─────────────┼─────┤│ 2 │新北市○○區○○段○○○ ○號│8分之1 │├──┼─────────────┼─────┤│ 3 │新北市○○區○○段○○○ ○號│24分之2 │├──┼─────────────┼─────┤│ 4 │新北市○○區○○段○○○ ○號│8分之1 │├──┼─────────────┼─────┤│ 5 │新北市○○區○○段○○○ ○號│24分之1 │├──┼─────────────┼─────┤│ 6 │新北市○○區○○段○○○ ○號│8分之1 │├──┼─────────────┼─────┤│ 7 │新北市○○區○○段 ○○ ○號│24分之1 │└──┴─────────────┴─────┘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