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 謝佳英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被 告 許登
許鴻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許登因盜刻原告印章向勞保局盜取原告之遺屬津貼,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許登應還原告新台幣(下同)823,500 元確定,經原告依法對被告許登強制執行查無財產,而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詎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申調異動索引資料,赫然發現被告許登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許鴻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3 條訂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原告於日前從被告許鴻隆之姐姐處獲知,被告許鴻隆多年來,從未有穩定正常的工作收入,又有家庭必要支出,根本無資力足以買受系爭不動產,即被告間所為將前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之行為,顯係二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顯然並無成立真正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即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屬無效為是,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存在,進而依法請求被告許鴻隆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登所有,於法有據。
(三)另就被告許登盜領原告之遺屬津貼的款項存入其帳戶內之行為,事實上均為被告許鴻隆所執行,故被告二人均明知前開以買賣登記的不動產移轉行為,係有損害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者,即本件被告許登將其前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予被告許鴻隆,若非屬虛偽意思之無效行為,則此有償行為,致原告即債權人不能就前揭不動產為聲請執行追償,則被告二人間所為之有償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故原求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和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的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並請法院命被告許鴻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登所有。
(四)另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因被告許鴻隆根本無買受的經濟能力,即其雙方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而該受讓不動產之行為係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是被告許登就前揭不動產若係以贈與之無償行為過戶予被告許鴻隆,致原告債權受損害,原告仍得依法聲請撤銷之,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恢復原狀,由法院命被告許鴻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登所有者。
(五)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許登與被告許鴻隆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②被告許鴻隆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4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登所有。備位聲明:①被告許登與被告許鴻隆間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②被告許鴻隆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4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登所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許鴻隆是以100 萬元向被告許登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許鴻隆是94年給付被告許登60萬元現金,其餘每月給付給被告許登1 萬元,已經全部繳清了,庭呈存摺、扣繳憑單、農會存摺往來明細,以證明被告許鴻隆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許鴻隆十幾年來都在台灣威化公司上班,年收入為26萬多元。94年買的時候,房價很低才1 、200 萬元,現在新莊已經很多地方重劃,不能以現在的房價與當初的房價比較。另被告許鴻隆給父親即被告許登60萬元之後,父親的60萬元就被騙走了,每月給被告許登1 萬元是以現金給付,因為被告許鴻隆跟父親住在一起,所以就給付現金。
原告在100 年提告被告許登時,就已知道系爭不動產被告許登已經賣給被告許鴻隆。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登因盜刻原告印章向勞保局盜取原告之遺屬津貼,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許登應還原告823,500 元確定,經原告依法對被告許登強制執行查無財產,而取得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影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78 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另被告許登已於94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鴻隆等節,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以:如附表不動產位在重劃區且為五樓頂樓加蓋,被告許鴻隆以100 萬元向被告許登購買如附表不動產,顯不合市場行情,又被告許鴻隆並無工作收入,如何給付購屋款項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不動產被告許鴻隆是於94年給付被告許登60萬元現金,其餘每月給付給許登1 萬元,已經全部繳清了等語,並提出存摺、扣繳憑單、農會存摺往來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2頁),以茲證明被告許鴻隆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查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如何約定,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而親屬間買賣即便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亦非悖於常情甚鉅。況再參以被告許登與被告許鴻隆間又屬父子關係,以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亦誠屬合理。是本院因認原告抗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其售價與市場之價值顯不相當,又無金錢之交付云云,尚嫌速斷,不足為取。準此,原告認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無足採。
(四)第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245 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是以,倘若債權人於知悉其債務人有害及其債權之有償行為後,未於一年間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者,即不得再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故本件縱令被告二人未為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抗辯,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而認定。
(四)經查,原告陳稱:原告是於102 年1 月4 日在對許登強制執行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經過戶給被告許鴻隆,原告嫁給許武勇時知道系爭不動產為許登所有,原告係在對許鴻隆強制執行的時候調閱系爭房屋資料才發現已賣給許鴻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76頁反面)。而原告向被告許登為強制執行,於101 年11月23日即具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許登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有原告民事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可參,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92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檢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而依謄本之記載,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即向新莊地政事所調取,而原告於嫁到被告許登家時即知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許登所有,而於102 年8 月27日時即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於被告許鴻隆名下,原告並於102 年10月7 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5856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不動產係於94年11月25日移轉予被告許鴻隆,已如前述,且房屋坐落之土地乃隨同建物一併移轉,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時,即可知悉被告許登已於94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許鴻隆,而不再繼續屬於被告許登之事實,是以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已歸於消滅,原告請求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以,原告先位依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無效,被告許鴻隆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許鴻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許登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