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尚頤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崇銘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複 代理 人 鄭佑祥律師被 告 英特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舒欣訴訟代理人 陳致祥
張宏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銷合約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簽訂如附件一所示經銷合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4號卷第9-21頁,下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則堅詞否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足認兩造間現在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3年2月18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竟遭被告於103年8月
1日發函終止,惟其終止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終止契約相關條款,自無由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就此部分存有爭議,被告仍單方認定系爭合約已然終止,並不再履約提供相關貨品,影響原告商業利益甚鉅,而此種不安狀態得因確認系爭合約存在將之除去,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顯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為HeraDerm赫麗敷產品之製造商,為該商品之市場行銷
推廣與原告於103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公司進行上列產品之行銷推廣,合約書中記載逐步上升之銷售金額,以確保達成擴張產品銷售之目的。從簽約完成後,原告公司即努力增加產品之銷售金額及數量,實際上之銷售金額及數量也不斷的攀升,被告公司也皆無異議,但卻在銷售量越來越高時,被告竟無預警於103年8月1日發出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於疤痕貼片部分未能達成所訂之月採購目標,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及第11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兩造之系爭合約。
㈢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乙方(即原告)未達成月預估採
購金額或未達第6條第2款所列每年採購最低限額,雙方應重新議訂銷售目標,商議未能於30日內完成時,本合約即視為自動終止。」,其目的應在確保系爭合約達到預期之經濟目的,被告既以本條主張終止合約,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如何未達經銷合約預期之目標?況觀諸原告向被告進退貨之明細,四月份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5,711元較預估金額706,400元高出309,311元,六月份採購金額為1,382,789元較預估金額908,800元高出473,989元,七月份採購金額為1,536,528元較預估金額990000元高出546,528元,簽約後的三至七月總共採購金額為4,503,418元較三至七月預估金額4,018,000元也高出485,418元,皆足證明原告的採購金額不斷向上攀升,攀升幅度也比預期來得高,採購總金額也高於預估採購總金額,顯見被告因原告之經銷行為獲利超過原本之預期,絕非如被告上開103年8月1日所發之103年英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使我司(即被告公司)蒙受不小之損失」之情形,被告竟仍以部分商品(疤痕貼片)採購數量不足為由,不經協商即擅自片面終止契約,姑不論其終止行為是否合乎約定之要件,被告終止契約之原因明顯不是因為獲利不如預期,而是刻意終止契約意圖使原告無法在辛辛苦苦經營出的經銷網絡中獲利。被告之終止合約行為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意旨,應屬無效,系爭合約自仍合法存在。㈣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縱原告未達成合約約定之採購金
額(原告否認之),雙方亦應重新議訂銷售目標,且於商議未能於30日內完成之情形下,才能將系爭合約視為自動終止,並非原告未達約定採購金額,被告即有終止契約之權利,而被告自簽約以來未曾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採購金額未達約定目標而需重新議定銷售目標,依系爭合約,被告自未取得終止合約之權利,實無由逕自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103年8月1日發函表示未達目標而終止系爭合約,自未能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合約自仍合法存在。
㈤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本合約自雙方簽訂日起生效,除
非任何一方事先在原合約屆滿前至少6個月給予另一方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係在統一規定合約存續之期間,是故不論任何一種可終止合約之原因,皆須遵守本條約定之通知方式,此部分由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日發出之函件中也表示依照經銷合約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向原告提出終止之通知亦可確認。而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明顯係在規定終止合約之通知應於至少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以利因應情況的變動,不至措手不及。惟查本件被告非但未有與原告商議銷售目標超過30日已如前述,更未依合約第11條規定於6個月前通知原告,明顯與約定之終止程序不符,應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合約自仍合法存在。
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規定,縱原告未達成合約
約定之採購金額(原告否認之),雙方亦應重新議定銷售目標,且於商議未能於30日內完成之情形下,才能將係爭合約是為自動終止。被告並不否認,僅是主張曾有多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董崇銘口頭告知望其有所改善云云。被告此部分主張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說明兩造確實有就採購金額部分協商;被告復又主張其於103年8月15日邀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員工等四人開會,有提及終止契約即未能達到預估採購標準之情形,但未能接獲原告變更採購預估金額之通知,依經銷合約第10條第2款之後段內容,契約已經自動終止云云。惟查不論是被告未能證實之所謂口頭告知還是開會告之內容,皆在指出其何以認為採購金額未達標準,並要求原告達成,並無協商議定新標準之意思,豈可以此認定兩造經過協商而無法完成呢?尤有甚者,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寄出電子信件予被告負責人員主張應該就原契約進行協商,被告公司負責人回覆契約已經終止失效,無法再進行協商,更顯見被告根本沒有實質在30天內進行協商,被告主張以經過30日之協商,顯與事實不符。
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
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3年2月18日簽訂如附件一所示經銷合約(即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存續與否應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故原
告若以實務上「紛爭解決實效性」及「確認訴訟之根本,徹底地解決並預防紛爭」檢驗,似乎難以繼續繫屬鈞院而為審理。原告自終止契約後,陸續向被告為退貨之行為,該行為除有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實質意思表示外,並未有不安之危險。原告即便以確認之訴取得勝訴判決後,仍需向本院另行提起請求履行合約之訴,故此原告應先以進行請求履行合約之訴訟或變更訴之聲明,而非直接向鈞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被告於103年8月1日寄發一信函予原告,內容略為:被告爰
依兩造間於103年2月18日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乙份第10條第2款所述,原告未依照前開條文內容所約定,達到兩造間每月應達成之採購預估金額目標;又依前開合約第11條第2款規定:「本合約自雙方簽訂日起生效,除非任一方事先在原合約屆滿前至少6個月給予另一方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等語…,是被告援引系爭合約之約定,以書面信函通知原告未依照兩造條約規定已與原告終止契約。
㈢兩造自103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自同年度103年1
月以降,至同年度7月份為止,疤痕貼片產品之部分每月採購金額應達150,000、200,000、250,000、300,000、350,00
0、400,000、450,000元,惟原告自二月份起,二、五、七月份皆未達成約定之目標,雖原告自稱其總產品之銷售金額及數量不斷向上攀升,但其疤痕貼片產品未達約定採購金額乙事為不爭之事實,故被告以前開信函書面向原告通知契約擬制已終止合約乙事,與兩造經銷契約書之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而原告自稱其每月採購預估金額較之預估金額為成長之部分,內容皆斷章取義,僅列出四、六、七月之金額,未有二月到七月份之全部產品品項與金額,實為以偏概全。
㈣原告於二、五、七月份疤痕貼片產品之採購金額皆未達到約
定採購金額後,被告曾多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董崇銘口頭告知且望其能有所改善,但仍苦等不到實質回應,而迫於無奈後,被告於103年8月1日發函告知契約擬制已終止合約乙事。嗣後於同年月15日邀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董崇銘及員工蔡坤龍、黃啟慈、陳元宇等四人至被告公司之會議室內,討論有關終止合約及其未能達到預估採購標準乙事,在該會議中被告明確告知原告未能達到前開所述採購預估金額等事及契約擬制已終止合約之法律事實,而自該會議結束後,遲至今日仍未有接獲原告提出變更採購預估金額等通知,故此應依經銷合約第10條第2款後段內容,兩造間之合約已告自動終止無誤。
㈤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本合約自雙方簽訂日起生效,除
非任何一方事先在原合約屆滿前至少6個月給予另一方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此約定為合約正常效期終止前特別效力規定,然若有其他約定之例外條款,而非合約一定要存續之時間或終止條件,此條約旨在給予雙方於合約效期尚有6個月以上時間前,如有合作上之疑義,雙方得以書面之方式終止合約,以免對雙方過於長時間之限制,導致經銷產品事宜無法續行,惟訂立6個月之時間,是為若合約效期僅存6個月以下之時間時,雙方應需足夠之時間進行終止事宜且為雙方商業上之安定性考量,不宜在效期低於6個月的時間內給予終止之方式,又在合約效期過短之情形下,本就無另給予終止合約方式之必要。
㈥原告本任被告之經銷商,合作之初被告基於利益共享之原則
,給予販售產品予原告相當於成本之價格,原告已自被告之產品上獲取不小之利益,而今系爭合約條約文義本就已明確訂立終止合約之方式,被告根據系爭合約之規定,向原告以書面通知合約已然自動終止之事實,而原告僅因個人之利益,而曲解該合約精神,今又謊稱被告終止之方式與合約之約定及內容不符,實令被告心寒。而在被告終止合約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貨,雙方往來電子信件可參,然被告基於雙方往日之情誼,迫於無奈接受其部分退貨之要求,豈料,原告更將其應自行負責之庫存,要求全部退與被告;甚而,原定本年度7月份已到期之貨款1,608,000元,遲至同年10月3日始為付款,且付款時原告逕自扣除未到期之佣金187,878元外,另自行在未獲被告同意之下扣除欲退貨之款項57,636元。
㈦被告基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與精神,因原告無法依約達成預估
採購金額,且被告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合法向原告書面通知合約已自動終止之法律事實,因此系爭合約自應於103年8月1日起已告終止。而原告於終止契約後至今已達30日以上,原告亦未向被告提出其他可行之預估採購金額方案;又原告已以積極退貨乙事之表現行為,同意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於103年8月1日函知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原告自103年1月起,每月皆須達成預估採購金額之目標,惟查自103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之日起,原告於採購商品:疤痕貼片所訂之月採購目標金額部分,每月皆未達成預估採購金額之目標。另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本合約自雙方簽訂日起生效,除非任何一方事先在原合約屆滿前至少6個月給予另一方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第11條第2款向原告通知於原告接獲本函之時起,自此終止系爭合約之所有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此有被告於103年8月1日發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4號卷第22-23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乙方(即原告)未達成月
預估採購金額(參閱附件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4號卷第20-21頁)或未達第6條第2款所列每年採購最低限額,雙方應重新議訂銷售目標,商議未能於30日內完成時,本合約即視為自動終止。」、第11條第2款:「本合約自雙方簽訂日起生效,除非任何一方事先在原合約屆滿前至少6個月給予另一方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4號卷第12-13頁),足見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第11條第2款之約定,系爭合約將因有第10條第2款或第11條第2款之約定事由發生而終止。㈡依附件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4號卷第
20-21頁)所示,原告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採購產品疤痕貼片部分之每月採購金額依序應達150,000、200,000、250,000、300,000、350,000、400,000、450,000元,惟依被告提出之原告預估採購金額與實際採購金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48頁)所示,原告自103年2月起,2、5、7月份皆未達成約定之月預估採購金額。又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所稱「雙方應重新議訂銷售目標,商議未能於30日內完成時,本合約即視為自動終止。」,應指如系爭合約雙方即兩造重新議訂銷售目標之商議未能於30日內完成時,系爭合約即視為自動終止,而無須由任何一方向他方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曾與原告就採購金額部分重新議定銷售目標,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二、五、七月份疤痕貼片產品之採購金額皆未達到約定採購金額後,被告曾多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董崇銘口頭告知且望其能有所改善,但仍苦等不到實質回應,而迫於無奈後,被告於103年8月1日發函告知契約擬制已終止合約乙事。嗣後於同年月15日邀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董崇銘及員工蔡坤龍、黃啟慈、陳元宇等四人至被告公司之會議室內,討論有關終止合約及其未能達到預估採購標準乙事,在該會議中被告明確告知原告未能達到前開所述採購預估金額等事及契約擬制已終止合約之法律事實,而自該會議結束後,遲至今日仍未有接獲原告提出變更採購預估金額等通知,故此應依經銷合約第10條第2款後段內容,兩造間之合約已告自動終止無誤等語,並提出103年8月15日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53頁),綜上足見,原告自103年2月起,2、5、7月份皆未達成約定之月預估採購金額,且兩造迄今仍未就採購金額部分重新議定銷售目標,故兩造重新議訂銷售目標之商議顯未能於30日內完成時,系爭合約即視為自動終止,而無須由任何一方向他方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即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系爭合約應於103年3月31日自動終止。至本件兩造雖均未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03年3月31日自動終止,而繼續依系爭合約履約,惟查本件兩造均未主張兩造間有何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之情事,自無從以兩造於103年3月31日自動終止後仍繼續依系爭合約履約等情,即認系爭合約未於103年3月31日自動終止,併予敘明。
㈢承上,系爭合約應於103年3月31日自動終止。更退一步言之
,本件縱認系爭合約未於103年3月31日自動終止。惟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款:「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3年2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第2款:「本合約自雙方簽訂日起生效,除非任何一方事先在原合約屆滿前至少6個月給予另一方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之約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4號卷第13頁),且被告於103年8月1日函知原告公司,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向原告通知於原告接獲本函之時起,自此終止系爭合約之所有效力等情,已如前述,復依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03年8月28日電子信件往來(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知原告係於103年8月5日收受被告上列103年8月1日函,由上足見,被告於103年8月1日函知原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確在系爭合約屆滿(即104年12月31日)前至少6個月給予原告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且經原告於103年8月5日收受該函,則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之約定,系爭合約亦應於103年8月5日原告收受被告上列103年8月1日函時生終止之效力。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之約定內容觀之,明顯係在規定終止合約之通知應於至少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以利因應情況的變動,不至措手不及等語,與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之約定內容不符,自無可採。又被告之終止系爭合約行為,既係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之約定而為,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意旨。
㈣基上,系爭合約應於103年3月31日自動終止,而自103年3月
31日起失效。更退一步言之,本件縱認系爭合約未於103年3月31日自動終止而失效,亦應於103年8月5日原告收受被告上列103年8月1日函時生終止之效力而失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