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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 告 陳文恭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欣倫律師被 告 黃舒雅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複 代理 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與訴外人展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1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 頁),並陳明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本院訴字卷第24頁)。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具狀撤回對展邑公司之起訴(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已得展邑公司之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再於

104 年8 月25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及追加均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於101 年6 月間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調度資金,並指示原告將73萬1520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經營展邑公司之銀行帳戶,約定半年後償還。被告於兩造友人即訴外人吳淮水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辦公室,在名片上寫下展邑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原告即於101 年6 月7 日依名片所載帳號匯款。然嗣經原告屢屢催索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被告辯稱:原告於101 年5 月27日至101 年6 月

3 日間,受吳淮水之邀約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參與資本運作組織,申購3 個資格,每個資格為人民幣6 萬9800元,惟因原告當時無人民幣現金,遂由資本運作組織成員即訴外人黃婉晴代墊,扣除獎金且計算匯率後,約定原告於返臺後返還73萬1520元予黃婉晴,故被告係受黃婉晴委託,提供展邑公司之銀行帳戶,由原告匯款以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原告於上開期間至廣西省南寧市,並未參與資本運作組織,亦不認識黃婉晴,此由證人黃婉晴之證述內容可知,故不可能由被告代收欲交付黃婉晴之系爭款項。被告亦未說明每個資格為人民幣6 萬9800元,申購3 個資格,如何得出73萬1520元之數額。況原告若欲交付系爭款項予黃婉晴,可直接匯款予黃婉晴之家人即可。另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並未轉交黃婉晴,原告終止委任投資關係,故原告保有系爭款項應屬不當得利。為此,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提供展邑公司之銀行帳戶予原告,並由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匯款系爭款項至展邑公司之銀行帳戶,然非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係因原告於101 年

5 月27日至101 年6 月3 日間受吳淮水之邀約,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參與資本運作組織,原告此行參與資本運作組織,申購3 份額,每份額為人民幣6 萬9800元,需於廣西省南寧市以人民幣現金繳納,惟因原告當時無人民幣現金,由黃婉晴代墊,扣除獎金且計算匯率後,約定由原告於返臺後返還73萬1520元即系爭款項予黃婉晴。然因黃婉晴稱其長期滯留廣西省南寧市,無臺灣之銀行帳戶,遂委託與原告同行之被告提供展邑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遂於廣西省南寧市寫下展邑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由原告匯款以返還系爭款項。原告返臺後,即依其與黃婉晴之約定匯款系爭款項至展邑公司之銀行帳戶,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否認參與廣西省南寧市之資本運作組織,惟由證人李玉禮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確有參與資本運作組織。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欲將投資款項取回,然被告已告知此為參與資本運作組織之規則,無法退回投資款項,但原告可找他人受讓該款項。原告返還系爭款項後,被告已將系爭款項領出,交付黃婉晴之女兒即訴外人湯嵐嵐。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將系爭款項轉交黃婉晴,保有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6 月17日以匯款73萬1520元至展邑公司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展邑公司名片、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第34頁),自堪信屬實。

㈡、先位訴訟標的即消費借貸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73萬1520元即系

爭款項一節,業如前述,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非單一,除借貸關係外,亦不排除贈與、清償、投資、保管或轉交等其他原因之可能性,且均未與商業交易之慣例相齟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僅以系爭款項交付之事實反推遽謂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既主張系爭款項係其貸與被告而為借款,自應針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然原告自始至終僅提出展邑公司名片、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紙為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事,而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更何況系爭款項數額非微,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款項貸與被告,卻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其他類此文件以資佐憑並保有借款債權存在之書面證據資料,亦與常情相乖違,益徵系爭款項是否為兩造間之借款,確屬有疑而難遽信。原告又主張被告係於原告匯款前1 、2 天談借款時在吳淮水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辦公室在名片上書寫展邑公司銀行帳戶帳號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然證人即兩造友人吳淮水業於本院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不知原告與被告或展邑公司間有無借款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仍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原告貸與被告,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如數返還,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備位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度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款項係以匯款至展邑公司銀行帳戶

之方式由原告給付被告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使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給付關係存在。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款項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損害及被告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方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非單一,除借貸關係外,亦不排除贈與、清償、投資、保管或轉交等其他原因之可能性,且均未與商業交易之慣例相齟齬,業如前述,原告自始至終僅提出展邑公司名片、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紙為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將系爭款項給付被告之事,亦不能僅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如前所述),即反推遽謂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觀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經邀約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所交付等節,業據其聲請傳喚證人即同行友人吳淮水於本院

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於101 年5 、6 月間曾與兩造一同前往廣西省南寧市,有聽過當地資本運作組織之課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證人即資本運作組織成員李玉禮於本院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曾調閱資本運作組織之資料,從名單上可看出原告確實於101 年5 月間加入,同時有用其他2 個人名義加入作為原告的下線,亦即是用3 個人的資格加入;原告有獲得人民幣1 萬2252元的獎金,可見資金應該有到位;每個資格需付人民幣6 萬9800元,第2 個月獎金可領回1 萬9000元,如果資金不夠可以預扣1 萬9000元,以5 萬800 元加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第73頁)。審諸證人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應可信係基於個人之親身經歷與認知意向,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證述,自堪認證人所證稱原告於101 年5 、6 月間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並交付3 個資格之款項等情應屬可信,被告所辯當非無稽。況如以證人李玉禮所稱原告係加入3 個資格,再以預扣獎金之方式計算每個資格應付人民幣

5 萬800 元,則原告加入3 個資格共計應付人民幣15萬2400元【計算式:50800 ×3 =152400】,再以匯率4.8 (即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8 元)計算,即是系爭款項之數額73萬1520元【計算式:152400×4.8 =731520】。足見以預扣獎金方式加入資本運作組織3 個資格之應付金額,恰與系爭款項之數額相當,益徵系爭款項係被告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組織所給付之投資款,自難認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又主張其當庭終止委任投資關係,被告未將系爭款項交付黃婉晴,被告保有系爭款項仍屬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反面)。然證人李玉禮已證稱原告加入3 個資格之資金均有到位等語,業如前述,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亦可知系爭款項存入後同日隨即有128 萬元之提領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已將系爭款項轉交一節尚非完全不可採信,仍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其主張當非可信。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針對其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1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