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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被 告 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鴻億訴訟代理人 周美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真空濺鍍設備1組、自動噴漆機2組之設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星倫有限公司(下稱星倫公司)自民國103年3月28日起向原告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真空濺鍍設備1組、自動噴漆機2組(明細詳如租賃契約書之租賃事項所載),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書及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證一)為憑,惟星倫公司自103年8月31日(即第六期租金)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告均未清償,是原告向星倫公司發函終止租約(證二)。嗣後經原告查訪上開租賃標的物中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現置放於被告所有之廠房內(證三),原告遂請求被告歸還系爭設備(證四),不料被告竟置之不理,今原告迫於無奈,檢具上開證物,請求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另查本件標的物因市場性折舊快速,故標的物價值僅餘約台幣120萬元,特檢附第三人耀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乙份(證五)以供證明。

(二)聲明:

1、被告應將真空濺鍍設備1組、自動噴漆機2組之設備返還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融資公司法在我國尚未正式立法(立法院尚未通過),在無融資性租賃的直接法律規範下,不僅學說上對於其法律性質及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歧見甚大,實務上對於融資性租賃契約糾紛之處理,更是不知所措,幾乎任由租賃公司魚肉承租人。揭櫫合迪公司起訴書附件證物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內容,依照融資性租賃的租金計算方式,實質上為一消費借貸,而其租賃契約是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註1)。是以,合迪公司以買賣價金形式支付予星倫公司者,實質上係屬借款,星倫公司付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實質上則屬借款之分期清償。合迪公司係以約三千萬元向星倫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再將該機器設備出租予星倫公司,約定租金為第一期(103.3.31)兩千三百萬元,第二至三十七期每期二十七萬(103.4.30 -106.3.31),契約成立(103.3.28)之同時,合迪公司應付買賣價金約三千萬元予星倫公司而星倫公司應付第一期(103.3.31)租金兩千三百萬元予合迪公司,則合迪公司以部分買賣價金與星倫公司應付第一期租金抵銷後,再將其餘買賣價金約七百萬元付予星倫公司。星倫公司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起迄7月30日止僅付四個月租金合計108萬即無力續付租金之後(後續租金尚餘32個月合計864萬元未付);合迪公司卻以本件標的物(指上項機械)因市場性折舊快速僅餘約台幣120萬元價值提出本訴訟。(買賣價格約3000萬機器經過4個月之後僅餘價值120萬?)另外,依據我國民法第376條之規定,租賃公司依約應該支付約定之價金。至於所有權之取得,依照民法第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以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因此,星倫公司必須將標的物交付與合迪公司始能產生所有權之移轉。星倫公司將機器賣與合迪公司約3000萬元與合迪公司103.3.31收星倫公司租金2300萬有開立買賣與租金發票(註2)?兩造公司有支出、入傳票與金流證據嗎?其買賣過程充斥通謀虛偽。

(二)再者,觀其融資性租賃契約內容星倫公司貸款充其量不足700萬元(實際撥款須扣手續費8萬元或其他特定名目費用)租金每個月27萬元約定分3年36期付款完畢合計總共必須還款972萬以本息平均分擔方式試算後換算實質年利率約

23.59%(註3)以上,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甚多;由於融資性租賃出租人的角色,貸款人的色彩甚濃,因此,則所涉及的債務常被判定為金錢貸款,其中約定利息若高於最高法定利率限制,則應該適用高利貸法,發生該契約全部或一部無效的結果(註1)。

(三)原告合迪公司起訴書附件證物致星倫公司存證信函第一頁第十行明白揭示「…於函到三日內清償全部債務及返還租賃標的物,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訴追。」,合迪公司既已向星倫公司索還租賃標的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兩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合迪公司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本訴訟。

(四)被告公司前廠房承租人光曜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決定由被告聲稱之第三人星倫有限公司(即本公司現廠房承租人下稱星倫公司)繼承其所承租廠房及購買機器設備繼續經營,星倫公司並同時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與本公司另行簽定公證廠房租賃合約書(被證一公證廠房租賃合約書影本),星倫公司於合約書第8條及第21條第二項承諾絕不擅自在租賃標的廠房內使用非乙方(星倫公司)所有之機器,亦絕不讓非乙方(星倫公司)所有之機器擺置於本租賃標的廠房內;若有違反甲方(合孚公司)得終止本租約。

(五)民法第445條規定:出租人的留置權,即「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被告公司廠房承租人星倫公司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迄104年4月1止逾8個月租金累計含稅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整未付,本公司對於對於前開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見本院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訴外人星倫公司自103年3月28日起向原告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真空濺鍍設備1組、自動噴漆機2組(明細詳如租賃契約書之租賃事項所載),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書及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證一)為憑,惟星倫公司自103年8月31日(即第六期租金)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告均未清償,是原告向星倫公司發函終止租約(證二),系爭設備在被告公司裡。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跟星倫公司的契約和原告無關,設備係原告所有,非星倫公司所有,故被告不得主張留置權等情。

2、被告則以我的合約是102年簽訂,原告所提出的租賃契約是103年簽訂的。系爭設備都無表彰何人所有,我們當時確信是星倫公司對設備有所有權,我不知道星倫公司欠原告多少錢,星倫公司找不到人,所以我們東西不能給原告,被告公司廠房承租人星倫公司103年9月1日起迄104年4月1日止逾八個月租金累計含稅新台幣0000 000元未付,被告對於前開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云云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真空濺鍍設備1組、自動噴漆機2組之設備返還,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445條定有明文。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係對於承租人所有之物始得行使留置權,如非承租人所有之物,不得對之行使留置權。被告主張對於真空濺鍍設備1組、自動噴漆機2組之設備行使留置權,被告如合法行使留置權,其占有自有正當權源,如非合法行使留置權,其占有自無正當權源。

(二)經查,訴外人星倫公司自103年3月28日起向原告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真空濺鍍設備1組、自動噴漆機2組,訴外人星倫公司自103年8月31日(即第六期租金)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告均未清償,是原告向訴外人星倫公司發函終止租約,有原告與訴外人星倫公司於103年3月28日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訴外人星倫公司依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約定終止時,應將前開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且前開系爭設備係原告所有,非訴外人星倫公司所有,依前開說明,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係對於承租人所有之物始得行使留置權,如非承租人所有之物,不得對之行使留置權。被告主張對於真空濺鍍設備1組、自動噴漆機2組之設備行使留置權,因非訴外人星倫公司所有,被告顯非合法行使留置權,其占有自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真空濺鍍設備1組、自動噴漆機2組之設備返還,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真空濺鍍設備1組、自動噴漆機2組之設備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