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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 告 鐘寶玉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被 告 江俊諺

喜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燦樑被 告 得廣貿易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樹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雅涵律師

吳旻靜律師陳清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俊諺、喜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被告江俊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喜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俊諺、得廣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被告江俊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得廣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江俊諺、喜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得廣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俊諺、喜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得廣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僅請求被告江俊諺(下稱江俊諺)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6,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號卷第1至9頁,下稱附民卷)。嗣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具狀主張江俊諺係受僱於喜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客公司)、得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廣公司),追加喜客公司及得廣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請求江俊諺應分別與喜客公司、得廣公司連帶給付83萬5,475元及均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任一被告以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4至47頁),嗣於104年12月21日又具狀擴張聲明請求江俊諺應分別與喜客公司、得廣公司連帶給付84萬7,964元及均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任一被告以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50至25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喜客公司、得廣公司為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江俊諺係受僱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主張其僱用人應與江俊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衡情尚不致妨礙江俊諺、喜客公司及得廣公司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又原告就請求金額增減情節,係屬擴張或減縮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江俊諺於103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下稱系爭車禍時間),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9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華順街方向行駛,行經壽德街與民德路口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且搶先逕行跨越壽德街往延平街方向車道及民德路往板橋方向車道,欲左轉進入民德路往中和方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297號機車)沿民德路往板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4年12月3日共支出醫療費用17萬1,364元,自103年3月11日至104年10月14日因就醫治療往返搭乘計程車支出6萬0,144元,於103年3月6日住院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及鋼板復位固定手術迄103年3月11日出院,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看護3個月,又於104年5月7日住院接受鎖骨鋼板移除手術,於同年月9日出院,本次共住院3日,因拆除鋼板後仍未痊癒,又於同年月27日住院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本次住院4日,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算,共計支出27萬9,300元,另亦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100元,並因此受有自103年3月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共計11萬5,356元。伊因系爭297號機車遭系爭車禍事故毀損,支出修護費用1萬9,700元,亦應由江俊諺賠償。伊年屆50,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影響身體健康及職業生涯,心理及精神上受到極大創傷,請求被告江俊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喜客公司及得廣公司均為江俊諺之僱用人,江俊諺於車禍當時係騎乘機車載運咖啡、咖啡機,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喜客公司、得廣公司各應與江俊諺就其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俊諺分別與喜客公司、得廣公司連帶給付84萬7,964元,併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江俊諺與喜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7,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江俊諺與得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7,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喜客公司係要求江俊諺就該公司之咖啡機及相關周邊產品進行推廣,負責招攬客戶就前開產品為租賃或買賣,雙方並訂有委任租賃買賣契約書,彼此間為勞務承攬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得廣公司係辦理進口貿易,並未處理外銷推廣之業務,與江俊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即非江俊諺之僱用人。江俊諺於系爭車禍時間,騎乘個人所有系爭900號重型機車,係因接獲朋友來電,表示朋友小孩因三秒膠噴到,請其幫忙送醫,於行經壽德街與民德路之路口左轉民德路往中和方向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297號機車發生碰撞,係因處理私人事務,並非執行職務,雇主無庸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104年5月7日起住院三日所接受的鎖骨鋼板移除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及醫療必要性。原告於104年5月8日經X光片攝影確認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已完全痊癒,原告於104年5月27日因再次骨折住院三日所受之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手術,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其基此請求104年5月9日出院後的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均無理由。原告僅以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之情事,無從證明於系爭車禍事故前有工作之事實,難認有何工作之損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未大幅影響其行動能力及自理生活之能力,依亞東醫院103年12月2日診斷紀念書,僅稱需看護三個月,可見原告最遲自103年3月6日進行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及鋼板復位固定手術三個月後,即在103年6月6日起,即無須專人看護,足以自理生活及回復工作,無須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復建,原告起訴請求103年6月6日以後的計程車費用、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損失,均屬無據。原告稱其機車毀損之維修費用為1萬9,700元,惟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所生費用,其中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扣除。江俊諺僅為以推廣咖啡機業務為生之承攬推廣人員,每月收入並不穩定,經濟情況欠佳,並無能力負擔鉅額賠償,事故後係因原告請求賠償96萬8,347元,致未達成和解之合意,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系爭車禍事故亦係因原告搶越黃燈、車速過快且未於交岔路口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4,420元,應於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騎乘系爭297號機車,於系爭車禍時間,在系爭交岔路口,為江俊諺騎乘系爭900號機車所撞擊,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江俊諺因此遭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074號起訴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至12頁【下稱本院附民卷】、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對無訛(外附),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正。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第三人責任險6萬7,624元及6萬6,796元,合計共13萬4,42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即可信屬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江俊諺騎乘系爭900號機車,於系爭事故時間,○○○區○○街往民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狀,江俊諺竟於左轉民德路時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逆向斜穿路口左轉,致撞擊原告人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此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於警局之談話表、現場照片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891號卷第19頁反面至2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事故現場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錄影之畫面內容核對無誤(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即本件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迭次鑑定結果,所為結論亦同,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7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覆議鑑定書)足佐(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3頁、卷㈡第15頁),堪認江俊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江俊諺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惟原告主張江俊諺係受僱於喜客公司及得廣公司,於系爭車禍時間係在執行職務中,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萬1,364元、交通費用6萬0,144元、看護費用27萬9,300元、醫療器材費用2,100元、機車毀損修復費用1萬9,700元、工作損失11萬5,356元,另所受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均應由江俊諺與喜客公司或得廣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江俊諺是否受僱於喜客公司或得廣公司?㈡江俊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為執行職務?㈢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是否有據?㈣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原告與有過失?以下即分別說明。

五、原告係受僱於喜客公司、得廣公司: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喜客公司及得廣公司之官方網頁係同時併列,其網頁

關於公司部門介紹業務部部分所列舉之業務專員,包括江俊諺,此有上開公司之網頁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0至52頁),又依江俊諺使用之名片,其職銜「業務專員」上方亦同時併列喜客公司及得廣公司,亦有名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於102、103年度,除自得廣公司受領執行業務所得3萬2,344元、4萬5,950元外,亦經喜客公司以薪資所得名義給予198,806元、24萬3,998元,有江俊諺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頁、限閱卷),又江俊諺係自103年間起,即經喜客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有江俊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佐(見本院限閱卷),況江俊諺除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陳係受僱於喜客公司(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45號卷第25頁,下稱本院刑案1945號卷)外,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公司早期為得廣公司,後來轉為喜客公司其進公司時即為喜客公司,並與喜客公司締約,為喜客公司之雇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觀本件喜客公司係為江俊諺投保勞工保險,並發給薪資所得,而喜客公司及得廣公司之網頁均列江俊諺為業務專員,得廣公司於系爭車禍時間年度亦發給江俊諺所得,江俊諺對外並使用載有喜客公司及得廣公司名稱之名片,是依上開說明,江俊諺固為喜客公司所僱用,然得廣公司與江俊諺間,自外觀判斷,亦有僱傭關係,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江俊諺與喜客公司間係勞務承攬關係,由喜客公

司委由江俊諺推廣喜客公司咖啡機及週邊產品,負責招攬客戶租賃或買賣前開產品,喜客公司係按江俊諺銷售款項支付報酬,與江俊諺勞務提供無涉,雙方並非僱傭關係,並提出委任租賃買賣契約書為其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06頁)。惟查,江俊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係受僱於喜客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工作內容為販售咖啡、咖啡機,以及負責維修咖啡機等情(見本院刑案1945號卷第25頁),且觀喜客公司於103年度發給江俊諺之款項性質為薪資所得,並以江俊諺為受僱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均如前述,甚至依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異動別並有「薪調」之記載(見本院限閱卷),堪認喜客公司對於江俊諺騎乘或駕駛車輛從事販售咖啡或咖啡機等行為,即具選任監督關係,因此原告主張喜客公司為江俊諺之僱用人,應就江俊諺所為不法侵權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可以憑採。至被告依其提出之前述委任租賃買賣契約書內容,抗辯喜客公司與江俊諺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云云,惟該等契約內容縱屬實在,亦僅得規範締約雙方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尚不得執此遽認江俊諺非喜客公司之受僱人。綜前,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得廣公司與江俊諺並無僱傭關係云云。然查,江

俊諺平日使用載有得廣公司名稱之名片,得廣公司於其網頁亦載明江俊諺為其業務部門之業務專員,該公司於系爭車禍時間之103年度復發給江俊諺執行業務所得,均如前述,而江俊諺於前述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工作內容為販售咖啡,當日騎乘之系爭900號機車腳踏板上塑膠袋後面係放置要載送給客戶之咖啡機或咖啡豆等語(見系爭本院1945號刑案卷第25頁),核與得廣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載明批發咖啡豆乙節相符,有得廣公司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自應認為江俊諺從事販售咖啡機與咖啡豆等事宜,與得廣公司公司間亦具事實上僱傭關係,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得廣公司就江俊諺所為侵權行為,亦應與之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始得事理之平。是以被告上開否認抗辯,亦無可採。

六、江俊諺係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發生:㈠按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

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江俊諺平日係騎機車從事販售咖啡及咖啡機等業務,平常

客戶要買咖啡、咖啡機都是其騎機車載送過去,系爭事故時間其係外出拜訪客戶,機車腳踏板塑膠袋內為公事包,塑膠袋後面放有咖啡或咖啡機,那段時間是在上班,其係業務在外面跑,此經其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系爭本院1945號刑案卷第25頁)。又喜客公司及得廣公司之營業地址係在設新北市○○區○○街○○號,有喜客公司及得廣公司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距系爭事故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與壽德街口相去不遠,在客觀上自足認為江俊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900 號機車與其執行拜訪客戶、販售咖啡豆、咖啡機等職務有關,是以原告主張江俊諺在執行其與喜客公司間僱傭契約之拜訪客戶、販售咖啡機、咖啡豆等職務時,同時在客觀上亦為得廣公司執行販售上開物品之職務,而為得廣公司使用並受其監督,尚非無稽;喜客公司及得廣公司公司復未舉證已盡相當注意監督江俊諺執行職務,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喜客公司、得廣公司應分別就江俊諺於執行職務期間所生系爭車禍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江俊諺當時係接獲客戶來電,聲稱女兒受傷請其

協助送醫云云。惟查被告對於上開利己情節,並未舉證證明,況且江俊諺自陳於車禍發生當時,係為進行客戶服務(見本院卷㈠第31頁),且觀當時系爭900號機車上仍載有咖啡豆或咖啡機等情,如前所述,是縱江俊諺上開陳述屬實,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仍在執行其身為業務專員所負拜訪客戶及販售咖啡機、咖啡豆等職務,應可認定。又喜客公司、得廣公司係本於個別原因與江俊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附此說明。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內容、金額,逐一審酌:

㈠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萬1,364元部分: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03年3月6日經送亞

東醫院急診住院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及鋼板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同年月17日至103年12月2日共門診9次,業據提出該醫院103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48頁),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亦未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情,可以採信。

⒉次按,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出院後,自同年5月7日

起持續至亞東醫院回診治療與進行復健,此部分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等語。經查,依亞東醫院105年2月20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亞東醫院函文)所載略以原告門診回診為追蹤治療103年3月6日急診受傷住院手術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依醫囑,其於103年12月2日仍持續復健中,當時右腕轉外翻角度仍有10度缺損,亦有亞東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其骨折傷勢康復前,所為回診及復健等支出,均為治療其所受系爭傷勢必要費用之需要等情,可以憑採。乃原告所受系爭骨折傷勢,於104年5月8日在亞東醫院進行鎖骨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後,進行×光檢查,已無骨折痕跡,有系爭亞東醫院函文可稽,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11日出院後,至104年5月7日前之歷次回診及復健費用,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支出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於104年5月7日至9日住院3日進行之鎖骨鋼

板移除手術,欠缺醫療必要性云云。惟查,依亞東醫院函文記載「二、病人(按即原告,下同)民國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9日住院接受鎖骨鋼釘鋼板移除手術,而鎖骨內的鋼釘鋼板則是病人鐘寶玉民國103年3月6日急診住院時置入的,有因果關係。」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頁),以及被告提出醫學文獻報導亦稱「早期骨科教科書或老師都說:骨折在癒合後,這些內固定金屬都應該要拿掉(取出)...理由是:

這些金屬對身體言是不能吸收的異物,異物的存在,在身體免疫力變差時,有潛在會變成感染病灶的可能;另者,鋼板、鋼釘有的在骨折癒合後,會形成局部組織空間的擠壓或造成刺激,甚至使表皮、軟組織潰爛;另外,有些情況,像鋼板穿入關節腔,會妨礙關節活動,造成軟骨磨損,導致骨關節炎;而金屬也在作核磁共振或電腦斷層檢查時,會造成影像的干擾...」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堪認骨折病患是否需進行手術移除原置於骨折處塑之鋼板、鋼釘,本屬仁智之見,有賴診治醫師依病患之身體狀況決定,尚非可一概而論。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6日至11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及鋼板復位固定手術後,於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9日再於上開醫院住院接受鎖骨鋼釘鋼板移除手術,並經醫師表示「民國104年5月8日手術後有接受×光檢查,顯示鎖骨上的鋼釘鋼板已經移除,而且沒有骨折痕跡」,有系爭亞東醫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核與被告提出之醫學文獻資料所述於骨折癒合後應取出內置之鋼釘鋼板乙情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其於亞東醫院103年5月7日至9日住院進行移除鎖骨上鋼釘鋼板手術並因此支出之費用,係屬必要等情,可以採取。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⒋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04年5月7日至9日住院期間進行移除鎖骨

上鋼釘鋼板手術後,所受系爭傷勢已經痊癒,原告於其後之103年5月27日至29日住院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及鋼板復位固定手術,以及進行之復健、門診治療等支出,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情。查依系爭亞東醫院函文回函所述,原告於103年5月8日手術後接受×光檢查,鎖骨上的鋼釘鋼板已經移除,且無骨折痕跡,由此判斷5月25日至骨科門診時表示右肩疼痛,在經由×光檢查後發現的右鎖骨骨折為再次骨折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5月9日出院後,所受骨折傷勢,已經痊癒,其後原告再次受傷骨折,即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等語,可以憑採。原告雖主張上開函文中敘明原告104年5月27日至30日住院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及鋼板復位固定手術,因原告「在民國103年3月6日急診住院手術時置入鋼釘鋼板及民國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9日住院接受鎖骨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右肩接受兩次手術,肌肉力量較差,受傷時自我保護的反應較慢,比正常人容易骨折。因此並非(與103年3月6日那次急診)毫無相關,指示並非直接造成」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頁),認為被告仍應賠償原告該次手術及其後門診、復健等費用支出。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看),本件系爭亞東醫院來函已說明本件原告104年5月27日至30日住院手術之傷害並非直接因103年3月6日急診之系爭傷勢所造成,甚至敘明原告該次骨折係因原告受傷時自我保護的反應較慢所致,足見原告係於骨折癒合後,因另外受傷再次骨折,方有於104年5月27日住院進行前揭手術,與其後門診、復健之需要,因此原告此部分支出主張,依上說明,即與系爭車禍事故、江俊諺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⒌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4年5月9日

即骨折傷勢康復為止之醫療費用(包括住院手術、門診、復健等)支出,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8張(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69、160至167,本院卷㈠第55至87頁)、復健登記卡9 張(見本院附民卷第155 至156 頁)為證,金額合計共新臺幣10萬3,332 元(計算式:53,700+45+9,189+2,130 +310 +200 +720 +240 +460 +460 +460 +

460 +620 +460 +460 +180 +680 +460 +633 +680+460 +460 +460 +460 +460 +460 +50+50+50+50+460 +50+50+50+50+50+50+50+732 +50+50+50+50+50+460 +50+50+50+50+50+460 +50+50+

460 +50+50+50+50+50+50+50+460 +50+50+50+50+50+460 +300 +300 +50+50+50+50+460 +50+50+50+50+50+50+460 +50+50+50+50+50+460 +50+50+50+50+660 +50+50+50+50+660 +50+50+

460 +50+50+50+50+50+460 +50+50+50+50+50+50+460 +50+50+50+50+780 +460 +50+50+50+50+790 +50+50+50+50+50+50+460 +50+50+50+50+50+460 +50+50+50+50+50+50+460 +50+50+50+50+50+960 +50+50+50+50+50+460 +50+50+50+50+50+460 +50+50+50+50+50+660 +160 +50+50+50+50+460 +460 +50+50+50+50+50+50+730+50+50+50+1,713 =103,332 ),是其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萬0,144元部分:

⒈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可於傷勢穩定後搭乘公車或捷運至亞東醫

院進行回診及復健,其自103年3月6日起長達1年半期間均搭乘計程車進行回診及復健,並無必要云云。惟依系爭亞東醫院函文所載,原告於休養及看護期間,因骨折未痊癒,搭乘自用及營業用小客車較安全,較不會影響骨折痊癒(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本件原告係迨至104年5月8日於鎖骨鋼板移除手術完成後始經檢查確認受傷部位沒有骨折痕跡(見前述㈠、⒉),即原告應至當時方得確認骨折痊癒,是以原告請求自受系爭傷勢後至痊癒前,即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4年5月9日完成鎖骨鋼板移除手術出院為止,為避免影響骨折情形痊癒,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進行手術、門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即非無據。被告又辯稱原告自103年5月6日後,除週六日外,幾乎每日均進行復健,並未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關連等語。惟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醫囑需持續進行復健,已如前述(見前述㈠、⒉),是其為圖進行復健,搭乘計程車前往亞東醫院,自屬必要醫療費用費用,因此被告上開辯解,即難採憑。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4年5月7日至9日進行之鎖骨鋼板移除手術,與同年月27日至30日進行之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及鋼板復位固定手術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其基此往返搭乘計程車就醫,並無必要云云。惟查,原告於104年5月7日至9日進行之鎖骨鋼板移除手術,係為系爭傷勢治療所必須,已如前述(見前述㈠、⒉),是其此部分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即有必要;至原告於104年5月27日至30日因再次骨折至亞東醫院進行之手術,原告既未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見前述㈠、⒋),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被告復辯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無法證明原告前往何處,不得充為此部分請求之證據。惟查細繹原告提出103年3月17日起至104年5月9日止之各該計程車費用支出日期,均與原告至醫院手術、門診及進行復健之日期相符,且其數額亦穩定,堪信確係原告因就醫所支出無疑,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取。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3月17日起至104年5月9日止,

搭乘計程車往返亞東醫院之交通費用,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237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0至147頁、本院卷㈠第95至124頁),金額合計4萬9,130元(計算式:120+120+115+125+120+120+120+120+120+115+120+120+120+125+120+115+120+120+120+120+115+120+120+125+120+125+120+120+115+120+120+120+120+125+115+120+120+115+120+120+120+115+115+120+125+120+115+120+120+115+120+120+115+115+120+120+115+115+115+115+115+115+120+115+120+120+115+115+120+115+115+120+115+120+115+120+115+115+115+120+115+115+115+115+120+115+115+115+120+115+120+115+120+120+115+120+115+115+115+125+120+115+120+125+115+125+115+125+125+115+120+120+120+115+115+115+120+120+120+115+120+120+115+120+115+120+115+115+120+110+120+115+120+120+115+115+115+120+115+120+115+115+115+120+115+115+120+115+115+115+120+120+115+120+115+115+120+115+120+115+115+120+115+115+120+115+120+120+115+120+115+120+115+115+120+110+120+115+120+115+120+115+120+115+120+115+120+115+120+110+120+120+115+115+120+115+120+115+120+115+115+120+115+115+120+120+115+115+120+110+115+115+120+115+120+110+125+115+120+115+120+115+125+120+115+120+115+115+120+115+120+115+120+115+120+115+115+115+120+120+115+115+120+120+115+115+115+115+120+125+115+120+115+120+115+120+120+115+120+120+115+120+115+115+120+120+115+120+115+120+120+120+115+120+115+115+120+120+125+115+120+120+115+115+125+120+125+120+120+120+115+115+125+120+120+120+120+120+120+115+120+120+115+115+120+120+120+120+115+120+115+120+115+115+120+120+115+120+115+120+115+120+120+115+120+115+120+115+120+120+115+120+120+120+115+115+120+115+120+120+115+115+120+115+120+115+120+115+120+115+120+120+115+120+115+115+120+115+120+120+125+120+115+120+115+120+115+115+120+115+120+115+120+115+120+115+120+115+120+115+120+115+120+115+120+115+120+115+120+120+115+115+120+120+115+115+120+115+120+115+120+115+120+120+115+115+120+115+120+115+120+115+120=49,130),因此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亦可准許,至其逾該等數額之主張,即無依據,難以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萬9,300元部分:

⒈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3年3月6日至11日住院

共6日,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及鋼板復位固定手術,又其經醫師診斷於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且日後需再次住院接受鎖骨鋼板移除手術,需住院3日,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98頁),原告亦於104年5月7日至9日,因此住院接受鎖骨鋼板移除手術,亦如前述,因此原告基此請求被告賠償住院及出院期間,合計共為99日(計算式:6+(30×3)+3=99)其親友為其看護費用之損失,洵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100元計算,並未提出依據,本院參照系爭亞東醫院來函所述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4頁),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19萬8,000元(計算式:2,000×99=198,000)。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於上開範圍內,為有依據,堪可准許,至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證明依其所受系爭傷勢,有為全日看護

之必要。然查,系爭亞東醫院來函已說明:原告於休養及看護期間,因骨折未痊癒,需要全日看護乙節明白(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因此被告上開辯解,即難採信。被告又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親友之身份,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旨。本件原告雖未敘明照顧親友之姓名,惟其因骨折未痊癒,經醫師本於專業判斷,認需聘請全日看護,顯然缺乏自理生活之能力,事實上自已由其親屬照顧,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

㈣關於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2,100元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購買托手板支出1,200元乙節,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9頁),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3年12月2日就診時,其「右腕轉外翻角度仍有10度缺損,須托手板保護」(見本院附民卷第148頁),且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46頁),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⒉次查,原告又主張因出院後更換傷口貼布,購買3M美容膠帶

,支出900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惟此部分已經被告否認必要性(見本院卷㈠第246頁),且核非醫囑要求,況原告又未舉證該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是其上開主張,即難採憑。⒊綜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於1,200元部分,為有

理由,可以准許;至其超出上開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關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萬9,70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97號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維修費用19,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㈠第134頁),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按被告係抗辯應扣除折舊),堪以認定。然觀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示之維修費用各項目均為零件,且為更換新品,揆諸前開說明,新品零件之更換應予折舊計算,故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應計算並扣除折舊後價值,自屬有據。

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係000年8月31日發照,迄系爭車禍發生日103年3月6日,即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700÷(3+1)≒4,92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700-4,925)×1/3×(2+7/12)≒15,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700-15,459=4,241】。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於4,2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內載情節之真正,惟

查,原告騎乘之系爭297號機車遭被告騎乘之系爭900號機車撞擊,致車身右側倒地,有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891號卷第10、23至27、36至41頁),原告並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向警方指稱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毀損(見上開檢察署偵查卷第22頁),上開估單價所載主要修繕項目包括車台、面板、面板座、前柄、右方向燈總成、前叉修理等,核與系爭297號機車倒地處所及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所述車損所在大致相符,而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亦與估價單記載數額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其於系爭297號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後,送請修繕之證據等情,可以採取。被告前開抗辯,難以相信。

㈥關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萬5,35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於103年3月6日起6個月內無

法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1萬5,356元等語。依亞東醫院10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出院,須休養6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891號卷第11頁),又系爭亞東醫院來函亦敘明「病人於休養及看護期間,因骨折未痊癒,無法工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核屬有據。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因系爭傷勢以致不能工作等情,難以採取。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具體工作內容,不得請求工作損

失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協助配偶林添壽經營詠順興工程行,並有投保勞工保險,確有實際工作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2至153頁)。次查,原告之配偶確係林添壽,而林添壽並係獨資經營詠順興工程行,此有上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又原告於103年度曾自扣繳單位名稱為「詠順興工程行」負責人為「林添壽」處受領數項給付,其中更有「薪資所得」10萬元,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觀原告於103年3月6日受傷後,經醫師診斷出院後有6個月須休養致不能工作,已如前述,如再加計住院期間103年3月6日至11日等情,足見其於該年度所得工作之時間未逾半年,比較其於該年度受領之薪資所得數額,以及本院衡以目前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而勞動部於102年4月1日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047元(原告誤載為19,200元),另於103年7月1日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應可以此作為原告自103年3月6日至同年9月5日,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之依據,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同樣難以採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萬4,784元【計算式:【(19,047×26/31)+(19,047×3)】+【(19.273×2)+(19,273×5/30)=114,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無依據,難以准許。

㈦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00年0出生,現年50歲,國中畢業,已婚,平日係協

助其配偶經營工程行,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總額約439萬餘元,於103年間股利、銀行利息、於詠順興工程行之薪資、租賃及執行業務所得約35萬餘元,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為1萬9,273元,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均見本院限閱卷);江俊諺為00年0出生,現年47歲,專科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均就學中,現任職於喜客公司及得廣公司,名下有土地等不動產,價值約88萬餘元,103年間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共約35萬餘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為2萬2,800元,此經江俊諺自承在卷,並有其103年度薪資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學位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至28頁及限閱卷)。喜客公司與得廣公司登記資本額均為5百萬元,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以及原告因江俊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9萬0,687元

(計算式:103,332+49,130+198,000+1,200+4,241+114, 784+120,000=590,687)

八、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行駛至十字路口未減速、搶越路口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等疏失,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乙情,是否有據?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依警方於事故後繪製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照片,原

告騎乘之系爭297號機車係在其行向車道上相當接近機車待停區,即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反而江俊諺騎乘之系爭900號機車係自壽德街左轉民德路,但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係停放於民德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中,並在原告車道行向前方(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891號卷第6至10頁、19頁反面至20頁),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向警方指稱其行向為綠燈(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江俊諺於事故發生當日則表示不清楚號誌狀況(同上偵查卷第21頁反面),以及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經過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攝得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畫面(以下分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

⒈依照光碟左上方之圖示,在畫面約第11秒可以看見路口,

大約在14至15秒左右出現身著橘紅色雨衣之江俊諺及系爭900號機車,該機車開始朝路口左轉,在17至18秒時該機車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297號機車。

⒉在畫面第11至12秒,可以看到公車與原告之系爭297號機

車行向之燈號為綠燈,但無法看到江俊諺行向之燈號。⒊原告之系爭297號機車及公車之行向,有多輛其他車輛行

駛中,江俊諺之900號於畫面第16秒時出現在路口,其後方尚無其他車輛,於第21秒開始另有一輛機車亦由江俊諺行向騎乘至路口,23秒開始有多輛機車及汽車亦由江俊諺900號機車之行向駕駛或騎乘至路口。

⒋原告騎乘之系爭297號機車係在公車右偏行駛時的車身左側,系爭車禍事故是發生於公車左前方的機車停轉格內。

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江俊諺騎乘之系爭900號機車尚未

行駛至原告機車及公車行向所在之民德路雙黃線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卷內事證,足見原告騎乘系爭297號機車尚未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尚在其行向所在之機車待停區內,且當時其行向同時尚有其他多輛車輛行駛中,難認原告有搶越黃燈之情形,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供稱時速約40公里(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891號卷第22頁),並未超逾當地速限,其於行向車道,以未超逾速限之程度向前直行,右方車道有公車,僅得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交通號誌,因此江俊諺騎乘系爭900號機車違規自壽德街闖紅燈左轉駛來乙情,即非其事先所得預見或可注意防免。足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江俊諺騎乘系爭900號機車,○○○區○○街往民德路方向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交叉路口,闖紅燈且逆向斜穿路口左轉欲至民德路所致,難期原告於事發前得以預見,進而採取避免結果發生之措施,原告騎乘系爭297號機車行為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就系爭車禍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書,以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書意見,與本院所認均同,均堪佐證(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891號卷第5頁及本院卷㈠第232至233頁、卷㈡第15頁),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又本件既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拍攝錄製之光碟畫面,是則被告聲請複製光碟,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合計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3萬4,4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故原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萬6,267元(計算式:590,687-134,420=456,267)。

十、再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固主張被告三人就所負給付,均需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1 頁)。惟查,本件被告三人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所負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則彼等四人依上開規定,僅自收受原告對其訴請給付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本件江俊諺固於104 年

1 月29日收受起訴狀(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74 頁),惟原告係以準備書狀(見本院卷㈠第34至46頁)追加被告喜客公司及得廣公司,並於104 年8 月4 日對之送達上開書狀(送達回執見本院卷㈠第192 至193 頁),是以,被告等三人應分別自其等收受該等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江俊諺自

104 年1 月30日起、喜客公司及得廣公司均自104 年8 月5日起,按年息5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超逾之部分,自屬無據。

十一、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江俊諺與喜客公司連帶給付45萬6,26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江俊諺自104年1月30日起、喜客公司自104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江俊諺與得廣公司連帶給付45萬6,26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江俊諺自104年1月30日起、得廣公司自104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6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