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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阿爾卑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雪秋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被 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複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黃上上律師被 告 張桂芬即新北市私立華納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陳秋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桂芬即新北市私立華納幼兒園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道○○○號一樓外牆之排油煙管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桂芬即新北市私立華納幼兒園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桂芬即新北市私立華納幼兒園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遲令譽,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為施雪秋,並經其於104年5 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阿爾卑斯大廈第19屆管理委員會職務委員選舉會議紀錄、阿爾卑斯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無障礙坡道、冷氣主機及其管線均拆除(面積共23.2864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張桂芬即新北市私立華納幼兒園(下稱華納幼兒園)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道○ 段○○○ 號1 樓(下稱系爭1 樓建物)外牆之排油煙管予以拆除。嗣於105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和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之冷氣主機(面積5.89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華納幼兒園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之無障礙坡道(面積14.15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華納幼兒園應將設置於系爭1 樓建物外牆之排油煙管予以拆除。經核被告和成公司、華納幼兒園並不爭執上開無障礙坡道係由華納幼兒園所設置,並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新北市○○區○○○道○ 段○○○ 號(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 號)阿爾卑斯大廈之基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而被告和成公司則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和成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1 樓建物出租予被告華納幼兒園,被告和成公司、華納幼兒園分別在阿爾卑斯大廈法定空地上設置如附圖標示之冷氣主機(面積5.89平方公尺)、無障礙坡道(面積14.15 平方公尺),迭經原告發函催請其拆除,均未獲被告回應。而法定空地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 項本文、建築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當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是被告擅自在法定空地上設置冷氣主機、無障礙坡道,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自屬違反該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法定空地上所設置之冷氣主機、無障礙坡道,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㈡依民法第799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外牆則為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共有部分。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在規約未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有決議前,區分所有權人應不得擅自於外牆面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為其他類似之行為。惟被告華納幼兒園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將其廚房之排油煙管設置於其1 樓外牆,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華納幼兒園將設置於系爭1 樓建物外牆之排油煙管予以拆除。㈢對被告和成公司就冷氣主機部分答辯之陳述:

1.被告和成公司雖提出「和成阿爾卑斯天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1 層空調及通風設備水管配置平面圖」,主張空調主機原本即設於法定空地,然平面圖僅有設計與繪圖者簽名,係屬被告和成公司委請他人繪製之圖面,當不得作為阿爾卑斯大廈冷氣主機自始之設計即係置於法定空地之依據。再者,經原告尋得當初被告和成公司交付蓋有建築師事務所及營造公司章戳之竣工圖,依該竣工圖於法定空地內,並無冷氣主機之設置。是被告和成公司稱阿爾卑斯大廈於興建之初即規劃將

1 樓建物冷氣主機置於法定空地,顯非實在。而原告所提竣工圖雖為綠化平面圖, 但由該平面圖顯示,被告和成公司主張之原冷氣主機設計位置其實是植栽位置,並非冷氣主機設置處。

2.又在被告和成公司設置冷氣主機旁確有原告就阿爾卑斯大廈

A 棟1 樓大廳設置之冷氣主機1 台,然此係原告基於對共用部分管理維護所作決定,與被告和成公司為區分所有權人得否擅自違反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將法定空地作為其專用係屬二事。是被告和成公司以原告於法定空地設置冷氣主機1台作為其使用法定空地為有理由之依據,殊屬無稽。

3.法定空地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就被告和成公司而言,其冷氣主機(含管線部分)所占面積固僅有5.89平方公尺,似乎占地甚少,但若社區之任一區分所有權人皆得以所占面積不大擅自占用法定空地,則社區品質何以維繫?是原告所為不僅係依法而為,且係為居住於本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為,要無權利濫用可言。

㈣對被告華納幼兒園就無障礙坡道部分答辯之陳述:

1.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6 月16日北工寓字第1031076064號函:「…(二)園所在施工前後均正式告知前管委會,施工日期及位置,並經函復同意在案。(阿爾卑斯大廈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爾管9802字第001 號函(略):

請貴公司儘速協助華納托兒所,辦理第1 類(社會福利機關)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避免受罰。阿爾卑斯大廈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爾管9802字第002 號函(略):請貴公司儘速協助華納托兒所,改善各項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避免受罰。)」、103 年7 月31日北工寓字第1031430018號函:「…(三)再查阿爾卑斯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98年2 月起多次發函新北市私立華納幼兒園(原名:台北縣私立華納托兒所)之場所所有權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儘速依法改善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以解除管委會之困擾(98年2 月11日爾管9802字第002 號函),並參與該公司於98年2 月5 日委由建築師舉辦之改善前勘驗,是以貴社區管理委員會知悉系爭坡道之設置,亦由園方簽署施工期間之損壞修復切結,是以,坡道設置並未違反當時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意向。」,均只足彰顯原告曾就無障礙坡道設置一事發函要求被告和成公司予以協助華納幼兒園改善設施,並未為任何同意之書面或言詞,是上開函文實不足為原告曾為同意之佐證。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款、第2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法定空地本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是被告和成公司所述「法令限制」縱然屬實,就法定空地因被告和成公司變更建物用途出租幼兒園使用而有設置無障礙坡道,使無障礙坡道成為其約定專用部分,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確認所設置之位置後予以決議,而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如就共用部分約定為專用部分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載明於規約,始稱適法。是不論原告之前是否曾同意該無障礙坡道之設置,然因其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自對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於第18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無障礙設施、冷氣主機,原告依此決議而為,自屬有據。

2.又原告於102 年間迭遭行人申訴該無障礙設施過寬影響通行安全,故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以爾管0204字第001 號函請被告和成公司改善,詎被告和成公司無意處理。原告乃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訴,該局於102 年6 月26日以北工寓字第1022114605號函稱:「九、另有關所○○○區○○路○○○ 號住戶,擅自於人行道上搭建殘障坡道事宜,可建請逕向本府交通局或本府養護工程處洽辦。」,其後復於103 年4 月28日以北工使字第1030663733號函文表示:「三、有關系爭場所之無障礙設施改善事宜,前經本局94年度起3 度勘檢並列管改善在案,至101 年2 月24日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第167 次審查會始同意改善完成予以備查,惟本局審查小組係僅就所送改善案件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規格(例如:設備型式、尺寸等)是否符合規定所為之審認,其設施設備施工時若涉及其他法令,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更致函被告華納幼兒園要求其於103 年6 月10日前改善完成,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3 年5 月27日北工寓字第1030932832號函載:「有關所陳本市○○區○○○道○ 段○○○ 號1 樓(華納幼兒園)佔用社區內法定空地設置無障礙坡道一案,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之情事,請於103 年6 月1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向本局陳述意見,如未依規定辦理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本局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足稽。是被告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2月11日北工使字第1023266064號函,對該無障礙設施之「准予備查」作為其得設置於阿爾卑斯大廈社區法定空地之理由,顯係對該「准予備查」之誤解。

3.又被告所引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及第800條之1 規定,與本案情形並不相符,應無適用餘地。

㈤對被告華納幼兒園就排油煙管部分答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華納幼兒園所設置之排油煙管,位於阿爾卑斯大廈外牆部分,自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至於該排油煙管是否會排放熱氣、油煙影響住戶,自有相關法令得以規範,要非本件所應審究。是被告以此置辯,亦非有理。

2.依原告102 年4 月18日爾管0204字第001 號函:「…1F南向有廚房,鄰近A 棟大門出入口,油煙污染玻璃窗及外牆,造成社區污染請改進」,並無要求或同意其設置排油煙管,是被告華納幼兒園辯稱排油煙管為原告要求其設置云云,顯非實在。再者,由上開函文寄發後2 個月之102 年6 月19目,原告即就被告華納幼兒園擅自於外牆設置排油煙管函請新北市政府協助處理以觀,益徵原告確無同意設置排油煙管。

㈥併為聲明:

1.被告和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之冷氣主機(面積5.89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2.被告華納幼兒園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之無障礙坡道(面積14.15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3.被告華納幼兒園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道○ 段○○○號1 樓建物外牆之排油煙管予以拆除。

4.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和成公司則以:㈠阿爾卑斯大廈分為A 、B 二棟,起造人均為被告和成公司,

被告和成公司所有之系爭1 、2 樓建物,位於A 棟。阿爾卑斯大廈在興建之初,設計監造建築師即規劃將1 樓建物之冷氣主機放置於空地上,A 棟1 樓原規劃三處,B 棟1 樓規劃一處,此有陳宗鵠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和成阿爾卑斯天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1 層空調及通風設備水管配置平面圖」可供參照。

㈡嗣被告和成公司實際施作A 棟1 樓之空調設備時,原擬依前

開配置平面圖之規劃,將冷氣主機放置於A 棟入口旁之空地,惟之後考量該位置緊鄰A 棟入口,放置冷氣主機較不美觀、住戶進出易受熱氣干擾,且原規劃位置上方有屋頂,不利熱氣飄散,被告和成公司考量後,始將冷氣主機放置於與原規劃位置相鄰之目前位置,有壹層平面圖可按。目前位置與

A 棟入口之距離較遠,且位於建物結構體之轉折內縮處及花園內,較為隱蔽,甚至要攀越花木、矮牆始能進入,可知該處原非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活動、行走之用。況且原告亦在該處放置其地下機房之冷氣主機,則被告和成公司設置冷氣主機,無甚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77

3 條規定,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不得請求排除被告和成公司之冷氣主機。

㈢後因原告對於冷氣主機之放置位置有異議,現使用人華納幼

兒園為和諧解決爭議,因此於103 年6 月6 日以華納字第00

2 號函向原告表示同意將冷氣主機遷移至A 棟入口旁之原規劃位置,或遷移至花台上外露樑上。但因A 棟入口旁之原規劃位置目前有原告設置之固定式桌椅占用,原告復於103 年

6 月10日以爾管字第103061001 號函表示無法同意被告華納幼兒園將冷氣主機遷移至原規劃位置或外露樑上,被告華納幼兒園始未遷移冷氣主機。

㈣原告雖主張竣工圖,於法定空地內無冷氣主機之設置云云,

惟竣工圖之「圖面名稱」為「綠化平面圖」,其目的係在標示何位置將以何植栽綠化而已,自無將與綠化無關之冷氣主機一併標示之可能,殊不能以綠化平面圖未標示,即認定在設計時未規劃設置冷氣主機。有關空調及通風設備之位置,應以「和成阿爾卑斯天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1 層空調及通風設備水管配置平面圖」為準。而上開竣工圖與平面圖,均為陳宗鵠建築師事務所於設計建物時所繪製,原告主張係被告和成公司委託他人繪製,並非事實。

㈤阿爾卑斯大廈在興建之初,即規劃將1 樓之冷氣主機置於空

地上,則被告和成公司將冷氣主機置於空地上,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相符,自應准許。

㈥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

例意旨,目前放置冷氣主機之位置,除被告和成公司外,原告亦放置一台冷氣主機,顯然在目前位置放置冷氣主機,對原告及各區分所有權人無甚妨礙,且縱使被告和成公司將冷氣主機移走,目前位置仍會繼續存在冷氣主機。則原告請求被告和成公司遷移冷氣主機,其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相對而言,被告和成公司一旦將冷氣主機移走,原告又不同意被告和成公司在其他位置放置冷氣主機,將使系爭1 、2 樓建物無空調設備可使用窘境,影響系爭1 、2 樓建物作為幼兒園之正常使用,對於被告和成公司之權益影響甚鉅,原告主張顯屬權利濫用。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華納幼兒園則以:㈠關於無障礙坡道部分:

1.新北市○○區○○○道○ 段○○○ 號1 、2 樓建物,為被告和成公司所有,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原為辦公室,嗣因被告和成公司於89年將上開1 、2 樓建物出租予被告華納幼兒園(原名臺北縣私立華納托兒所)開設托兒所,被告和成公司因此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將上開1 、2 樓建物之用途變更為「托兒所」,並經核准在案。

2.迄至96年間,立法院修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於第3 項前段規定:「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內政部隨之以(97)台內營字第0970803094號令修訂「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因此於97年間就上開1 、

2 樓建物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辦理檢查。檢查後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認為系爭建物1 樓有「室外引導通路未順平」等缺失,因此建議被告華納幼兒園「設置斜坡道」等,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2月17日北工使字第0970947061號函附「臺北縣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備勘檢表」可供參照。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788 條第1 項、第800 條之1 規定,於系爭建物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系爭建物之利用人即華納幼兒園,應得應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有開設道路之權。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既已核准系爭建物之用途變更為「托兒所」,因此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稱之「通常使用」,就系爭建物而言,應指作「托兒所」使用,依上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2月17日函文所附勘檢表所示,系爭建物必須設置「順平之室外引通路」即「無障礙坡道」始屬合法,因此民法787 條1 項稱「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應包括「無障礙坡道」在內。

3.原告獲悉上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後,即於98年2 月3 日以爾管9802字第001 號函,請求被告和成公司「儘速協助華納托兒所,辦理第1 類(社會福利機關)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避免受罰」,同時以副本告知被告華納幼兒園,顯然原告已同意被告華納幼兒園設置無障礙坡道。被告華納幼兒園因此依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原告之請求,在系爭1 樓建物之法定空地上設置無障礙坡道。詎原告自102 年起,竟翻異先前同意被告華納幼兒園設置無障礙坡道之立場,向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拆除無障礙坡道。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仍以102 年12月11日北工使字第1023266064號函「准予備查」被告華納幼兒園所設置之無障礙設施。

4.綜上所述,可知系爭1 、2 樓建物業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將其用途變更為「托兒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法令規定,必須設置「順平之室外引通路」即「無障礙坡道」與公路作適宜之聯絡,則被告和成公司及被告華納幼兒園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及第800 條之1 規定,得通行周圍之法定空地,且在法定空地上設置無障礙坡道之權,自無違法可言。至於無障礙坡道所坐落之法定空地縱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權之行使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為之。在法定空地上設置無障礙坡道,既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法令所要求,自構成法令之限制,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容忍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華納幼兒園拆除無障礙坡道,實無理由。

㈡關於排油煙管部分:

系爭1 樓外牆之排油煙管為被告華納幼兒園所增設,係依原告102 年4 月18日爾管0204字第001 號函要求改善而二次施工,主要係考量原本之排煙出口處,業經原告增設固定式桌椅作為住戶休憩之用,被告華納幼兒園基於善意,始會額外增設排煙管,將廚房之煙霧熱氣排往他處,對於原告及各區分所有權人較為有利,應無拆除之理。又被告華納幼兒園在外牆設置排油煙管後,原告有要求須油漆,與外牆顏色一致,後來油漆部分是原告自己施工,現因油漆脫落,原告才要求拆除排油煙管。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1272地號土地係阿爾卑斯大廈坐落之基地,惟該基地之法定空地,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和成公司擅自設置如附圖所示冷氣主機,復經區分所有權人和成公司之承租人即被告華納幼兒園擅自設置如附圖所示無障礙坡道,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自屬違反該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另被告華納幼兒園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將其廚房之排油煙管設置於其1 樓外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和成公司拆除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冷氣主機、被告華納幼兒園拆除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之無障礙坡道,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訴請被告華納幼兒園應將設置於系爭1 樓建物外牆之排油煙管予以拆除等語。被告和成公司對於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冷氣主機,被告華納幼兒園對於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無障礙坡道及在系爭系爭1 樓建物外牆設置排油煙管等情,固均不爭執,此部分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真實,惟被告2 人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和成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冷氣主機,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華納幼兒園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之無障礙坡道,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華納幼兒園拆除系爭1 樓建物外牆之排油煙管,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上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阿爾卑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3 年3 月30日召開第18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討論事項第三案有關和成公司私佔公設設置無障礙樓梯及冷氣主機(排煙設備長期私佔公電多年)部分,決議報請新北市工務局拆除無障礙設施、冷氣主機及要求加裝電錶避免疑慮,有區分所有權人第18屆第2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70 頁)。是原告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且基於對阿爾卑斯大廈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職責,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和成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之

冷氣主機,有無理由?⒈按建築基地所保留一定比例之空地,其目的在於使建築物有

適當之空間,以供採光、通風、維護生活起居環境,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逾越或違反法定空地正常使用之方法使用該土地。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開放空間乃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建築相關法規固應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用,然並未排除區分所有權人得在不影響前述使用目的範圍內為合理之利用,已如前述,被告和成公司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本有依其區分所有比例使用公用部分之權利,其因區分所有建物室內使用空調之需要,不得不於室外裝置冷氣主機,而其專有部分復無得供設置冷氣主機之處,再觀諸被告和成公司目前設置冷氣主機之處並無安全上疑慮,亦非不適當,對原告及各區分所有權人無甚妨礙,並無損於公眾通行、休憩之利益,且使用面積僅5.89平方公尺,難認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反觀原告為其他共有人請求返還系爭開放空間所得之利益甚為輕微,難認並無權利濫用之情。況原告目前亦將其所使用空調之冷氣主機設置於該處。則被告和成公司抗辯: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等語,自屬可採。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和成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冷氣主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華納幼兒園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

之無障礙坡道,有無理由?⒈按依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3 項前段規定:「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內政部為使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未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設置規定之建築物改善及核定事項有所遵循,俾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3 項規定,特於97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於第2 條並規定,適用之建築物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 條所定公共建築物且於建築技術規則97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者;其改善項目之優先次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依97年3 月13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

0 條規定,其中所列F-3 類建築物,即樓地板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在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浴室等,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查本件依被告和成公司所提出新北市○○區○○○道○ 段○○○ 號(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存根所載,被告和成公司於89年2 月18日申請該建物第一、二層變更後用途為托兒所,且變更用途面積合計已達500 平方公尺以上,而被告和成公司於變更用途後,將上開建物1 、2 樓出租予被告華納幼兒園,是被告華納幼兒園依前揭規定自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又查,被告華納幼兒園於97年間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檢查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部分,經建議設置斜坡道等設施為改善方法,並命於98年2 月28日前將改善結果報送該局。而原告亦因此於98年2 月3 日發函被告和成公司及華納幼兒園,要求被告和成公司儘速協助被告華納幼兒園,辦理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避免受罰。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8月29日函文所示,被告華納幼兒園於上開場所之「坡道及扶手」設施設備規格,依該局勘檢委員於100 年8 月1 日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設置現況規格紀錄表」所示,經現場勘檢符合規定,無需再提報該局無障礙小組審查;並於該函文載明「阿爾卑斯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98年2 月起多次發函新北市私立華納幼兒園(原名:台北縣私立華納托兒所)之場所所有權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儘速依法改善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以解除管委會之困擾(98年2 月11日爾管9802字第002 號函),並參與該公司於98年2 月5 日委由建築師舉辦之改善前勘驗,是以貴社區管理委員會知悉系爭坡道之設置,亦由園方簽署施工期間之損壞修復切結,是以,坡道設置並未違反當時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意向。」,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88 頁、第118 頁)。

從而,足見於被告華納幼兒園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之無障礙坡道時,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被告華納幼兒園於施工期間尚出具損壞修復切結予原告。

⒉復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

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被告華納幼兒園設置上開無障礙坡道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茲復請求被告華納幼兒園將之拆除,實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況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結果,系爭無障礙坡道寬度為1.6 公尺,而坡道與原告共用部分之路面寬度為2 公尺,惟旁邊尚有公所所設置寬度約1.15公尺之路面可供通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42 頁)。則扣除無障礙坡道寬度後,路面寬度既尚有1.55公尺,難認因無障礙坡道之設置,而有妨礙公眾通行之情事。且查,系爭無障礙坡道僅係屬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一,雖由被告華納幼兒園所設置,惟並非屬其約定專用部分,仍得供公眾通行,是難認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華納幼兒園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之無障礙坡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華納幼兒園拆除系爭1 樓建物外牆之排油煙管

,有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

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又按公寓大廈外牆面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華納幼兒園於系爭1 樓建物設置排油煙管之外牆面,

為維持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外觀及結構安全之必要工作物,關於其管理、維護,性質上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無異,揆諸前揭規定,於外牆面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堪認被告華納幼兒園,於系爭1 樓建物外牆設置排油管,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華納幼兒園固抗辯係依原告102 年4 月18日爾管0204字第001 號函要求改善始就排油煙管之設置二次施工,將廚房之煙霧熱氣排往他處,對於原告及各區分所有權人較為有利,應無拆除之理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102 年4 月18日爾管0204字第

001 號函,於說明欄第2 點僅載明:「1F南向有廚房,鄰近A棟大門出入口,油煙污染玻璃窗及外牆,造成社區污染請改進。」等語,難認已同意被告華納幼兒園將排油煙管設置於系爭1 樓建物外牆面,被告華納幼兒園既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華納幼兒園拆除系爭1 樓建物外牆之排油煙管,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華納幼兒園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道○段○○○ 號1 樓外牆之排油煙管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第一項因所命被告華納幼兒園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