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楊泰豐即楊明仁即楊弘仁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玲被 告 卓韻茹訴訟代理人 陳玉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五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原告車禍肇事致其受有損害,基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85萬4282元及其法定利息確定,被告據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因全未受償,經鈞院於91年2月22日發給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速股91年度板院通民執速字第85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分別先於96年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再於103年12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然查,被告於96年1月22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無效果,其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37條之規定,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96年1月22日起重新起算5年,亦即被告應於5年內即101年1月22日以前行使其請求權,但被告卻迄至103年12月10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自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現於104年5月25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均係於5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均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使被告受有多處骨折,長時

間無法自由行走,牙齒因撞擊有多處脫落須填裝假牙,至今仍須持續接受診療,該場車禍同時造成被告好友當場死亡,致被告之精神亦造成相當大之痛苦,原告迄今並未向被告表達歉意,且為避免自己之財產遭執行,故意將財產自名下轉出,顯對自己肇事致原告受傷一事絲毫無悔過之意,又原告多年來隱匿自己之財產,多次變更姓名及遷移住址,惡意規避法院之強制執行,其行為顯然違背誠信原則,應不得主張時效利益。又被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爭執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顯然已自認被告債權之存在,對於原告已承認之債務,無消滅時效之適用。退萬步言,縱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實因被告不諳法律,並不知債權憑證有5年時效,僅認欠債還錢乃當然之理,且認為亦應為相同之規定,故隔7年方再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既有能力開公司,住豪宅,顯見原告並非經濟困難而無法負擔上開債務,卻規避責任,顯見其並無悔悟,若准許其逕以時效抗辯作為判決基礎,無疑是向大眾宣示法律對犯錯之人張開保護傘,容許他們恣意犯錯,而無庸面對自己之應負單之責任,前開結果完全悖離一般民眾之想像,實有違國民法感情,是請求鈞院斟酌上開情事,考量被告因原告酒駕肇事蒙受身體之身體損傷及莫大之精神痛苦,及負擔龐大之醫藥費支出,得勸戒原告支付一定之金額給被告作為賠償,使雙方得以調解或和解方式終結本件訴訟,而非逕以判決撤銷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8頁、104年7月7日筆錄

)㈠被告因原告車禍肇事致被告受傷,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85萬4282元及自9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可按。

㈡被告於96年1月22日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

結果,經本院於91年2月22日核發板院通民執速字第8544號債權憑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可按。

㈢被告再於103年12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有原告提出原證2繼續執行記錄表可按。

㈣被告又於104年5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154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屬實。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拒絕

給付,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此觀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再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504號民事判決為被告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迄至103年12月10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繼續執行記錄表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27頁、104年7月7日筆錄),依據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為2年,經被告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6年1月22日聲請向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後,自96年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起,請求權時效固延長為5年,但被告於96年1月22日後5年內即101年1月22日前,亦未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被告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已於101年1月22日時效期間屆滿,被告卻遲至103年12月10日起始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5年時效,然被告既未於96年1月22日後5年內即101年1月22日前為中斷本件時效之行為,是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之時效,是以,原告自得依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再者,被告所執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被告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據前開說明,並不使已罹於時效之債權重行起算時效。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於101年1月22日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自該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被告再於104年5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五四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