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吳德仲被 告 哈佛名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鼎被 告 徐正世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哈佛名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容忍原告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三樓之房屋之屋頂於施作營建防水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
被告哈佛名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捌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哈佛名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哈佛名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依序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捌萬陸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哈佛名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由羅朝欽變更為陳文鼎,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原以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漏水為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6條、第35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55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區○○○○○道歉啟事,嗣於同一漏水之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48條、第185條、第213條、第767條之規定,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容忍原告於系爭房屋之屋頂於施作營建防水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13萬1165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2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管委會應給付7萬840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管委會應依本訴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製之鑑定報告附件9內容或更佳之方法施作防水工程,並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滲漏狀態,被告應連帶給付46萬2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管委會應給付7萬840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無礙於本件訴訟終結,為符訴訟經濟者,應予准許。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被告哈佛名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嗣經具狀更正為哈佛名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管委會於民國(下同)97年間,於該社區
B棟6號頂樓設置曬衣架,經設置後翌年,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原告與其他三戶住戶共同自費雇請旭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興公司)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原告於98年11月6日支付9萬8000元,被告管委會僅補助2萬7160元,被告管委會應負擔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因此受有不當得利7萬840元。嗣於102年4月,系爭房屋仍有漏水,已向被告管委會反映,被告管委會總幹事徐正世卻找尋虛設行號之喜來登工程行,並無建築師、專業技師之證照,依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修繕工程面積僅48平方公尺,喜來登工程行卻虛報修繕面積為85平方公尺,經喜來登工程行修繕後,系爭房屋仍有漏水,被告徐正世為被告管委會僱用之總幹事執行業務顯有不法,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造成原告嚴重憂鬱症,被告徐正世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自應與被告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管委會未依法令維護共有部分,設置曬衣架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自應賠償原告受有房屋減損新台幣(下同)22萬6000元、修復室內修復8萬6802元、修復漏水費用13萬116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6條、第35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554條、第179條、第148條、第185條、第213條、第76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①被告管委會應容忍原告於系爭房屋之屋頂於施作營建防水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13萬1165元。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2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管委會應給付7萬840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請求被告哈佛社區應依本訴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製之鑑定報告附件9內容或更佳之方法施作防水工程,並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滲漏狀態②被告應連帶給付46萬2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哈佛社區應給付7萬840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已於98年間第一次頂樓漏水時,與頂樓住戶協議,
由住戶僱工發包檢修,由旭興公司於98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完工,由被告管委會與頂樓住戶平均負擔工程款28萬元。第二次防水施工,於102年5月14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由被告僱請喜來登工程行施工,總工程款15萬7550元。原告再於103年7月3日投訴有漏水情形,因被告主委因未發現確切漏水跡象,是通知喜來登工程行負責人李日榮查看,然原告卻表示若修補後再有漏水,要求喜來登工程行賠償其家具損壞及精神損失,並保證不再漏水,並訂立懲罰性賠償金,喜來登工程行無法接受而無結果。系爭房屋無法修繕系因原告藉詞干擾所致,查系爭房屋漏水事件,兩造各自均有修繕一次,目前漏水處是第二次廠商修繕前,未漏水處產生之新漏水,非人為撞擊之因素,經管委會考量工作經驗、經濟、與社區之距離等因素後,招商篩選由曾承包類似工程而無不良反應之李日榮予以修繕,管委會並未規定須要具有相關證照之人員施工,是被告管委會已盡力維護公共設施。且系爭漏水工程尚在保固期間,卻因原告不合理之要求而無法施作。兩造雖經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協調,因原告卻以被告之出席之前主委無委任狀為由,拒絕協調。
㈡查系爭曬衣架為前任主委及總幹事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後
裝設,前屆委員會依法執行,當時現任主委及被告徐正世均尚未到職,是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應無理由。又本件爭點在於漏水修繕之費用,而與身體健康、名譽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關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顯依法無據。況被告徐正世為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社區總幹事,並非社區所僱用或委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無據,原告依民法第54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36條雖規定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住戶
請求閱覽影印文件,然被告徐正世無權逕將文件交付原告,需經管委會同意,被告管委會為使未來區分所有權人請求閱覽影印文件有所依循,已召開委員會訂定閱覽影印之規定,並供原告閱覽,於法並無違誤。修繕房屋不在總幹事核可業務範圍類別項目範圍內,為技術服務人員、設備安全管理人員職責,原告要求鑑定漏水原因尚無結果,管委會未要求重新修繕,被告徐正世自無執行業務遲延修繕,僅遵命行事,並無違失可言,被告僱工修繕後仍在保固期間內漏水,與被告徐正世無關。
㈣98年10月27日原告委由旭興工程行施作時,施作後5年後在保
固期間,仍然漏水,於102年4月2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被告管委會出資15萬7550元修繕,原告之室內裝潢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及其妻在場同意,系爭房屋計開三次人孔檢查,第一次原告自行僱工,因漏水檢查所造成,第二次修繕前次漏水施工之必要,第三次是原告指定人員施作,由施工廠商李日榮付費,裝潢汙損係於103年7月3日之漏水事件,係因原告一再阻擋所致,與被告毫無因果關係。被告願依據鑑定結果之方法修復,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金錢賠償。況依據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漏水並非不能補正,未影響建築物安全,不會造成交易價格貶損㈥聲明: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管委會有維護屋頂共有物之義務,卻遲未維護,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原告於98年年11月6日支付修繕費9萬8000元,被告僅補助2萬7160元,被告管委會應負擔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因此受有不當得利7萬840元。被告管委會設置系爭曬衣架不當,且未維護共有物之義務,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被告徐正世為被告管委會之總幹事,卻找尋虛設行號之喜來登工程行,虛報修繕面積,被告徐正世未履行義務,應與被告管委會負連帶責任,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減損22萬6000元、室內修復漏水損失8萬6802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6條、第35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554條、第179條、第148條、第185條、第213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先位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容忍原告於系爭房屋屋頂施作營建防水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13萬1165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價值減損22萬6000元、室內裝潢費用8萬6802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給付第一次修繕費用7萬84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容忍原告於系爭房屋屋頂施作營建防水
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13萬1165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法律為了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而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權利義務主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管理委員會支付之後,再由其向應負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求償,合先敘明。
⒉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為被告哈佛名第公寓大廈之屋頂之一部,
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外觀之必要構造,自屬社區內屋頂之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被告管委會管理範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可堪認定。
⒊經查,兩造合意將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及系爭房屋設置曬衣架
是否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等原因,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之屋頂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樓版,混凝土材料具有吸水性,當屋頂版因防水層破損失效,含水量達一定飽和程度時,即可能造成滲漏,第二會勘前,歷經十一天連續降雨,客廳、浴廁、主臥室頂版之漏水位置,有滲漏滴水情況,客廳、主臥室天花板上放置水盆內有少量水。研判客廳、浴廁、主臥室頂版之漏水,係因屋面防水層有二處點狀剝落、一處裂縫、女兒牆下緣汎水收頭壓磚拆除未復原等瑕疵有關」、「系爭房屋上方曾設置曬衣架,於102年5月14日第二次防水施工施作時拆除移設至屋面其他區域,經詢問兩造並無爭執,會勘時曬衣架拆卸後遺留孔穴已填補與屋面順平。屋面設置曬衣架,因靜荷重小,對建築結構安全尚無影響,但若於原始屋頂防水隔熱層完工後始挖掘孔穴固定樁腳,倘固定樁腳介面防水處理不當,亦可能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等語,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新北建師鑑字第393行鑑定報告書可按(置於卷外,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準此,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屋頂屋面防水層有二處點狀剝落、一處裂縫、女兒牆下緣汎水收頭壓磚拆除未復原等瑕疵,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管委會自應負有維護、修繕之責任。
⒋按系爭房屋屋頂防水效能,據第二次會勘結果,整修後屋頂防
水整修工程屋面防水層有二處點狀剝落、一處裂縫、女兒牆下緣汎水收頭壓磚拆除未復原等瑕疵,建議屋面再施作3MM厚PU防水磚及女兒牆下緣汎水收頭PU防水砌壓磚防水粉刷復原,所需費用約13萬1165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置於卷外)。準此,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容忍原告於系爭房屋之屋頂於施作營建防水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13萬1165元,應屬有據。從而,被告管委會抗辯係因原告藉詞阻擾致無法修繕云云,尚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價值減損22萬6000元、室內
裝潢費用8萬6802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房屋價值減損部分:
⑴經查,系爭房屋並非不能補正,且未影響標的建物之建築安全
,與高氯離子建物(俗稱海砂屋)、輻射屋等不能復原之狀況不同,漏水如經修繕完畢,仍可維持房屋原有價值,不會造成交易價格貶損,且現今屋房地產交易之規範與慣例,賣方僅需對房屋現況是否有漏水瑕疵進行告知,並無主動告知房屋是否曾經因漏水進行過修繕之義務,因此,無漏水房屋與曾因漏水進行過修繕房屋在市場上並無價差,房屋漏水之瑕疵修復後,不會因曾有漏水狀況而貶損交易價格,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及系爭鑑定報告可按,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房屋因漏水而造成交易價格貶損,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房屋交易價格貶損云云,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所
引用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因漏水而減損交易價格為2%云云。然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亦認定「系爭估價報告同時表示標的之漏水瑕疵並非不能補正,且未影響標的建物之建築安全,與海砂屋、輻射屋等不可復原之情況不同,如經修繕完畢可維持原有價值,本次係以問卷調查方式,向臺北市、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進行調查,共發出28份問卷,由問卷調查結果,在買方未知悉房屋曾因漏水而維修過之前提下,認為交易價格無貶損者為最多,達67.9%,在買方知悉房屋曾因漏水而維修過之前提下,交易價格貶損率落在0-5%之區間為最多,達50%,綜合觀之0-5%區間之偏低值2%應為在買方知悉房屋曾因漏水而維修過之前提下合理之貶損率,故決定交易價格合理之貶損率為2%,貶損金額為19萬7200元;另訪查標的周邊中永和區域之房屋仲介共9位,其中8位認為房屋之漏水瑕疵於修復後,並不會造成交易價格貶損,1位認為將情形告知買方,買方會有修繕不完全之可能作為議價之理由,並認為縱有價差,實難以量化等語(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6至20頁),可知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導致交易價格貶損率為買賣總價2%,僅係根據對臺北市、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發出28份問卷,而以問卷調查之平均值判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貶損率,並非就系爭房屋鄰近地區之房屋交易狀況加以調查比較,難認符合客觀之標準,況經宏邦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訪查系爭房屋附近地區仲介人員之結果,均認房屋之漏水瑕疵於修復後,不會造成交易價格貶損,且系爭估價報告亦認為現今房地產交易之規範與慣例,賣方僅需對房屋現況是否有漏水瑕疵進行告知,並無主動告知房屋是否曾因漏水進行過修繕之義務,故可判斷無漏水房屋與曾因漏水進行過修繕房屋在市場上並無價差,房屋漏水之瑕疵修復後,不會因曾有漏水狀況而貶損交易價格,是以,系爭估價定報告調查既欠缺客觀標準,自不足採為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依據。本院審酌減少價金之數額多寡,應斟酌系爭房屋符合通常效用之狀態,與有前開瑕疵存在之狀態,二者間之價值作為減少價金之計算基準,及買受人因買賣標的存有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本質亦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0號裁判參照)等情,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經修復後,依通常情形既不因而貶損其交易價格,則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格之貶損,故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之數額應加上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修復後之交易價格貶損率2%即19萬7200元云云,並非可採」等語,從而,上開判決亦認定房屋不會曾因漏水修繕之事實,而產生交易價格減損之情形,從而,原告引用上開判決為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室內裝潢費用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顯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系爭屋頂平台為該社區之共用部分,且確因屋面防水層有二處點狀剝落、一處裂縫、女兒牆下緣汎水收頭壓磚拆除未復原等瑕疵而導致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管委會就該屋頂平台防水層老舊破損之情況,負有修繕之責,被告管委會若有違反而加損害於他人,其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當然。被告管委會並未善盡修繕義務,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且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因屋頂平台漏水而受有損害,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被告管委會遲不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不作為業已損及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權,顯未盡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責,且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
⑵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室內受損如欲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經兩造合意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系爭房屋裝潢因漏水而汙損,需修復費用8萬6802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置於卷外)。又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修繕內容為天花板檢孔修復、樓地板裂縫灌注EPXY、夾板天花板ICI漆、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裝潢修復後清潔費、高層施工及家具移動小搬遷、假設工程、廢料清理及運雜費、其他費用、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費用,均屬施工之工資費用,並無材料折舊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支付8萬68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中所附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之照片,其屋內之浴廁、臥室處雖有水漬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1之3、4、5),惟該等瑕疵係因整修後屋頂防水整修工程屋面第二處點狀剝落、一處裂縫、女兒牆下緣汎水收頭壓磚拆除未復原等瑕疵有關,系爭房屋之浴室、臥室、等之天花板及牆面雖有因漏水滲入造成水漬、油漆剝落等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附件11之3、4、5),惟範圍不大,且係在浴室、臥室之角落及天花板處,並未對系爭房屋居住空間之使用造成重大之影響。復斟酌系爭房屋係於86年3月10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迄至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26日發現漏水之時,已有16年以上之屋齡,原告於98年10月27日間向被告管委會投訴系爭房屋滲漏水事宜,達成由原告與其他三名住戶共同自行發包施工,被告管委會予以補助工程款之協議,原告僱工修繕後,仍再度於102年4月26日發現系爭房屋漏水,被告管委會亦決議頂樓屋頂由被告管委會負責修繕,並交由喜來登工程行修繕,完工後,原告再於103年7月3日再度發現系爭房屋漏水,經喜來登工程行懷疑樓地板疑似裂痕處,塗防水材料,同意無償於裂痕處修繕,原告卻要求要有防水證照廠商施作,並請專業人士鑑定漏水原因,如有施工不當,要求喜來登工程行賠償家具損害及精神賠償,不得施工補強,致喜來登工程行無法接受而未施作,被告管委會於103年7月15日再請二家廠商勘驗漏水情形,因修繕工程尚在保固期間,喜來登工程行有修繕義務,並同意暫時停工,避免破壞證據,再於103年8月1日會同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喜來登工程行共同會勘,103年8月7日喜來登工程行願意再疑似漏水處加強三道防水材料止漏,103年9月16日於工務局協調,經協調不成立等情,準此,原告與被告管理會於現場會勘後,仍無法確知系爭房屋滲漏水確切原因,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04-5至104-6頁)。另原告主張其長期受漏水煩惱所苦已嚴重影響其居住安寧,並提出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重鬱症,單純發作」「該病患因上述病因,自民國103年10月22日起本院門診追縱治療」等語,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97年間起漏水,其間經二次修繕後,已如前述,被告管委會亦同意補助修繕費及僱工修繕,漏水情形並非嚴重,難以認定原告罹患憂鬱症與系爭房屋漏水有何因果關係,惟原告就其身體或健康因此而受有影響自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人格法益之損害與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義務之不作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難使本院就原告確因被告不作為而受有人格法益之侵害等情形成確信,尚難認被告管委會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故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據此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15萬元之請求,即於法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徐正世僱請無防水證照、虛設行號之喜來登工程
行施做修繕工程,未履行義務,應與被告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被告徐正世為為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
社區總幹事,亦非受僱於被告管委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正世應與被告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查原告聲請將喜來登工程行施作工程送請鑑定,經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以「被告管委會僱請喜來登工程行施作之修繕工程,無設計圖可供檢視,依本院函送附件2之內容,系爭屋頂防水整修工程之主要工項為「④地坪全面防水材施作85㎡(含倒角15cm)、⑥深層裂縫NPI防水材施作85㎡、⑩.5cm防水砂漿及洩水坡度施作85㎡(含落水頭更新)、⑪聚丙烯樹脂防水接著層85㎡」,經丈量屋面施作範圍面積約為48㎡(惟不包含女兒牆內側塗佈防水材之面積),因會勘時已完工(依被告「民事答辯狀」之陳述,於102年5月14日施工同年5月27日驗收完工),上述各工項是否均有施作,就現狀目視無從判斷」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置於卷外),原告主張被告徐正世僱請之喜來登工程行施作之修繕工程,有虛報施工面積、虛報工程款之不法情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原告主張被告徐正世僱請之喜來登工程行,估價單與工程保固
單上之公司章不符、施作面積與報價面積不符、被告並無國家標準字號、並未施作48小時之試水工程、工程保固本票並無影本、工程請款單並無蓋用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喜來登工程行是自然人或公司不明、並無商業登記、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無施作防水工程之相關證照,經喜來登工程行修繕後仍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等情,應認被告徐正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有過失云云,然查,再者,實施防水修繕工程並不以有防水證照之廠商為必要,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情節均屬行政管理事宜,與喜來登工程行是否實際修繕工程無關,況原告於97年僱請之旭興公司施作修繕工程,經修繕後仍持續有漏水情形,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顯與喜來登工程行施作修繕工程並無因果關係,矧系爭房屋之屋頂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樓版,混凝土材料具有吸水性,當屋頂版因防水層破損失效,含水量達一定飽和程度時,即可能造成滲漏,且任何材料因日曬雨淋、熱脹冷縮、使用維護管理及地震等因素,均有一定使用年限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準此,系爭房屋之建築材質,經一段時間使用後,因屋頂防水層破損即可能造成滲漏,且原告與被告管委會於現場會勘時,喜來登工程行即因屋頂有裂痕同意無償修補,塗防水材料止漏等情,已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且喜來登工程行認定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屋頂之裂痕,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漏水原因完全相符,足見,喜來登工程行並非無修繕漏水經驗之廠商,縱使並無施作防水工程之證照,亦無礙於施作修繕之能力,況原告僱請之旭興公司於98年10月27日間修繕完畢,相隔3年餘,原告又於102年4月26日發現漏水,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之建築材質,經一段時間使用後,即有可能因屋頂破損而持續發生漏水等情,不謀而合,因此,原告主張喜來登工程行並未合法立案,修繕後仍持續漏水等情,逕認被告徐正世或被告管委會執行職務有何不法云云,難謂可採。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哈佛管委會應給付第一次
修繕費用7萬840元,是否有理由?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上方曾設置曬衣架,於102年5月14日第二次防水施
工施作時拆除移設至屋面其他區域,經詢問兩造並無爭執,會勘時曬衣架拆卸後遺留孔穴已填補與屋面順平。屋面設置曬衣架,因靜荷重小,對建築結構安全尚無影響,但若於原始屋頂防水隔熱層完工後始挖掘孔穴固定樁腳,倘固定樁腳介面防水處理不當,亦可能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等語,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新北建師鑑字第393行鑑定報告書可按(置於卷外,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準此,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確實可歸因於被告管委會於97年設置曬衣架,而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等情,亦即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可歸因於被告管委會管理維護共有物有欠缺之事實不明,自難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負修繕賠償責任。況原告於97年間與被告管委會協議由原告僱工施工修繕,由被告管委會補助部分費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既與被告管委會達成協議,被告管委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再者,原告並未舉證其已支付於施工廠商9萬8000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原告於98年間之支出修繕費用差額7萬8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管委會於103年12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本件修繕費用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容忍原告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3之房屋之屋頂於施作營建防水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1165元,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8萬6802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自無庸再審就備位之訴,附此敘明。又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自毋庸再就其餘相競合之請求權予以論斷,附此說明。
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