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何水源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被 告 何俊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七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八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先位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總面積77.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同段255 地號,面積130.88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被告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8 人有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二)被告應將第1 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8 人公同共有;(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具狀變更上開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8 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於104 年12月16日具狀及於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先、備位聲明第
2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 、17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8 人為同胞兄弟姊妹。61年間,訴外人即兩造之父何阿福在南投縣埔里鎮經營南洲貨運行,因營運不善,訴外人即兩造之母何彩旋乃決定將南州貨運辦公室賣出,於61年12月10日得款26萬元,何彩旋並於同年12月18日以上開款項購買系爭房地。由於南洲貨運行在外有負債,何彩旋擔心新買之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追索,何彩旋乃尋求訴外人即其大哥施耀南尋找願意借名登記之人,訴外人乙○○因係施耀南之長女,關係單純,適合作為借名登記之人,乃經3 人協議後,於同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乙○○同意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登記為承買人,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契約繳納通知書及臺北縣不動產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1頁)等可證,上開證物原本現均由原告保存中。當時乙○○亦曾出具「房地產權證明書」予何彩旋,依該書第1 條明示「前項不動產購買價款全部為台端(即何彩旋)付支,其所有權實際為台端所有,為登記方便暫由本人名義登記產權」,故系爭房地確係何彩旋出資借用其名義登記,且系爭房地當時仍有貸款,乙○○收到銀行繳款通知書後,均立即郵寄給何彩旋,通知何彩旋前往繳納,此亦有銀行之繳款通知書及乙○○郵寄之信封可佐。系爭房地確係何彩旋出資購買且借名登記予乙○○名下,原告之全體兄弟姊妹、乙○○等人均知之甚明。何彩旋及原告幾位兄弟姐妹於62年初遷居至系爭房屋居住時,何彩旋、原告及乙○○夫婦亦曾在系爭房屋共同拍照留影。系爭房屋何彩旋及原告1 家4 口共5 人,長久居住其內,至於被告1 家人則自始未曾居住系爭房屋。
(二)詎被告於86年間利用母親何彩旋住院病危期間,私下與乙○○簽立協議書,載明由被告給予乙○○酬金40萬元,乙○○配合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嗣乙○○於同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1 家遷居他處,原告始知悉被告為圖私利而利誘乙○○之情事。原告兄弟多人含何彩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將系爭房地辦理回復登記,然乙○○竟認為已逾15年時效,企圖私吞,於87年3 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回覆系爭房地無借名關係云云。隨後甲○○以乙○○名義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因無代理權原因,遭法院裁定駁回。乙○○又於90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要求原告夫妻遷還房屋。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告背信及侵占罪告訴,該案雖因已逾追訴時效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處分書已明示「被告(即乙○○)於86年11月13日即易持有上開房屋而為所有之意思,已至顯灼」。乙○○復於103 年8 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在同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設定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年11月24日又再次為訴外人郭柏賢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80 萬元。然事實上系爭房地於何彩旋91年12月28日死亡時,其權利應歸屬於何彩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利用其他兄弟姊妹不知情,逕與乙○○假借訴訟之方式,以達到其移轉登記至被告個人名下之目的,況被告對乙○○所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9 號訴訟過程,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均未獲法院為訴訟告知或通知為訴訟參加,又乙○○已因系爭房地之多次訟爭不堪其擾,致乙○○以40萬元作為自認系爭房屋是被告出資購買的條件,原告根本無機會可提出系爭房地係何彩旋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之攻防方法,致使應歸屬於何彩旋全體繼承人之系爭房地,竟遭被告單獨取得,致原告權益受損。
(三)綜上,系爭房地於何彩旋生前確屬何彩旋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何彩旋於91年12月28日死亡時,借名關係消滅,系爭房地屬兩造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8 名何彩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今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並否認原告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何彩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爰為先位聲明第1 項。
(四)備位聲明第1 項部分,則係因何永順稱繼承人間業已有分割協議,爰請求判如備位聲明第1 項。
(五)又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5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部分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係可分之債,依1/8 比例計算賠償金,原告所負擔之保債為65萬元,被告亦應就此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為先、備位聲明第2 項。
(六)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8 人公同共有。
(2)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8 分之1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0頁)。再者,有類似本案之何永順代表全體兄弟姊妹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在案。又原告針對同一標的主張同一訴求,有重複起訴之嫌。
(二)何彩旋並未取得南洲貨運辦公室所有權,此辦公室係遭臺南地方法院法拍,由訴外人張振常得標,再轉賣給訴外人林秀麗,產權亦登記於其名下(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何彩旋因受其先父破產所累,根本無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何彩旋之遺產,原告等人無系爭房地得繼承乙情無庸爭議,原告所提證據皆為偽造,所述亦不實等語,以資答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8 人為兄弟姊妹,上開8 人為渠等之母何彩旋之繼承人。兩造之父何阿福於57年間死亡,何彩旋則於91年12月28日死亡。
(二)系爭房地於62年間登記為乙○○所有,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9 號事件於103 年6 月10日判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同年7 月14日確定,嗣同年8 月20日由乙○○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爭執事項:
(一)何彩旋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是否為何彩旋之遺產?
(二)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0 萬元,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
221 號裁判參照)。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9 號返還借名登記購買之不動產事件之兩造為甲○○、乙○○,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2至118 頁),顯見該事件當事人與本件兩造非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34號假處分事件之債權人為何永順、債務人為甲○○,亦與本件之兩造不同,且僅係假處分事件,與本件非同一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與上開2 事件非屬同一事件,即均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8 人為兄弟姊妹,上開8 人為渠等之母何彩旋之繼承人。兩造之父何阿福於57年間死亡,何彩旋則於91年12月28日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57年度繼字第9 號卷(何阿福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影印資料、何彩旋之除戶戶籍資料1 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至10
4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2號卷第1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何彩旋為避免購買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追索,乃尋求訴外人乙○○作為借名登記之人,由乙○○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承買人,以乙○○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故何彩旋死亡後,何彩旋與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房地為何彩旋之遺產,應為兩造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8 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伊自行出資購買云云。經查:
1.訴外人乙○○曾於62年1 月13日出具房地產權證明書予何彩旋,其上記載「……一、前項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購買價款全部為台端(即何彩旋)付支,其所有權實際為台端所有,為登記方便,暫由本人名義登記產權。
二、有關前項不動產以台端意思隨時變更或過戶,本人無意見即隨時提供證件捺蓋印章辦理,絕不推諉拖延或要求任何條件,為慎重起見,特立本書為證。三、前項不動產雖登記為本人名義,本人對該房地無處分及使用權。此致何彩旋女士」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此房地產權證明書係於62年間即書立,當時何彩旋及其繼承人、乙○○間就系爭房地尚無紛爭,故所載內容應屬非虛,再佐以乙○○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9 號返還借名登記購買之不動產事件103 年5 月20日所提出之答辯書狀記載:62年初因乙○○家父委託將名字借給姑姑即甲○○媽媽(即何彩旋)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即系爭房地),當初姑姑欠錢不能將房屋購置於她及她家人的名下,因乙○○的一片好心而惹來這幾10年來甲○○及甲○○家人的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上開房地產權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準此,原告主張何彩旋與乙○○成立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乙○○名下等情,應屬有據。
2.乙○○雖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9 號事件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稱:系爭房地是由甲○○出錢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乙○○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先稱系爭不動產是甲○○的爸爸媽媽買的,是甲○○的爸爸媽媽委託要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 頁),乙○○既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且乙○○改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出資云云,顯與前揭房地產權證明書及乙○○於另案中所提出之答辯書狀內容有所出入,是尚難僅憑乙○○上開於另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即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
3.被告雖與乙○○於86年10月24日簽訂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茲有於廿五年前由甲方親自信託乙方,以乙方之名義購買登記房屋乙間(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事實確實在案。……三、甲方承諾願從處分此不動產可得之價款中提撥A 、酬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與大嬸張明娥。B 、新臺幣參拾萬元之酬謝金及補償金給與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6、69頁),惟此協議書與前揭乙○○於62年間出具予何彩旋之房地產權證明書內容迥異,再觀諸該協議書之書立日期距乙○○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長達25年,該協議書內容第3 項復有給予乙○○金錢之約定,是該協議書所載被告25年前信託乙○○之真實性,顯非無疑。又被告不否認系爭房地自購買後係供何彩旋、兩造及兄弟姊妹共同居住,原告現仍住在系爭房屋內等情,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證據,故亦難憑上開62年間之協議書即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
4.綜上,系爭房地應係何彩旋與乙○○成立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乙○○名下一事,堪以認定。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9 號事件之兩造係甲○○、乙○○,業如前述,是該件確定判決對本件兩造亦不發生既判力或任何拘束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何彩旋於91年12月28日死亡,業如前述,本院復查無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有何不能消滅之情事,故於何彩旋死亡時,其與乙○○就系爭房地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系爭房地應為兩造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8 名何彩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既經乙○○移轉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且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8 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查系爭房地為何彩旋之遺產,於兩造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何彩旋之繼承人就何彩旋之遺產為分割前,為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故原告僅係依其為何彩旋繼承人之身分,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自無應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20 萬元,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係可分之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然縱認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行為有害於系爭房地之價值,亦難認原告個人權利受何損害,更遑論計算損害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系爭房地為何彩旋之遺產,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8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至原告認其所有權因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受侵害,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先位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
8 人公同共有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聲明第1 項部分(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其中1/8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