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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林智瑋律師被 告 李尚豪訴訟代理人 鄭綉湘

李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3、4、5、6、8、9、11、12、13、14、20、21、25、26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李光隆,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光祥,業據李光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03年9月19日選任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廢棄,由鄭綉湘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再抗告,之後於104年4月1日撤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原告公司業於104年1月5日選任新的董事長,故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當即消滅,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委任關係消滅後,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2、4、5、6、8、9、10、11、12、13、14、19、20、25之物品,或遺失、或丟棄,被告現在並未持有,被告已將原告公司印章毀損,且原告已向主管機關為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舊印章已無作用,原告自無取回之必要;編號

3、15、16、17、18、21已提出於法院,被告手中並無留存;編號7已提出於國稅局;編號22本票正本由鄭綉湘持有;編號23、24之資金往來證明、借款證明、還款證明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03年9月19日選任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廢棄,由鄭綉湘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再抗告,之後於104年4月1日撤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原告公司業於104年1月5日選任新的董事長。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茲就附表各項一一審酌如下:

1桃園縣○○鎮○○段○○○號之建物所有權狀

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董事長李光隆於103年11月3日將桃園縣○○鎮○○段○○○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收之公司業務財務交接點交簿為證,被告雖否認持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惟被告既在點交簿上簽名表示收到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應可證明原告前任董事長李光隆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被告空言否認持有,應不足採,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無權持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是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102年1月至10月發票存根本

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董事長李光隆於103年11月3日將102年1月至10月發票存根本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收之公司業務財務交接點交簿為證,被告雖否認持有上開發票存根本,惟被告既在點交簿上簽名表示收到上開物品,應可證明原告前任董事長李光隆有將上開物品交予被告,被告空言否認持有,應不足採,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無權持有上開物品,是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103年度司執

全字第626號提存之提存擔保書正本(提存字號:103年度存字第1592號)原告主張:此提存擔保書係以原告名義提存,係屬原告所有之文件,被告於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該擔保書正本在被告保管中,被告已非臨時管理人,應將該文件返還等語,經查,此擔保書係以原告名義提存,現在被告持有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已非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無權持有上開物品,是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與李光

明(即被告本人,改名李尚豪)所簽署之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賃契約正本原告主張: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將屬於原告公司之文件交予原告等語,被告先稱:租賃契約書在被告保管中等語,後又改稱:租賃契約書已遺失等語,經查,原告係出租人,租賃契約書為原告所有之物,租賃契約書既然先由被告保管中,之後遺失,應由被告就遺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未舉證,所辯遺失乙節,自難採信,被告既已非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無權持有上開物品,是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3

年10月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屬公證人謝孟儒處,與張燕偉所簽立之土地買賣授權書(正本壹份,副本五份)原告主張: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將屬於原告公司之文件交予原告等語,被告辯稱:授權書有取回,但後來作廢等語,經查,被告既稱授權書有取回,之後作廢等語,應由被告就作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未舉證,所辯作廢乙節,自難採信,被告既已非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無權持有上開物品,是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3

年10月8日,與張燕偉所簽立之特約授權書正本、副本原告主張: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將屬於原告公司之文件交予原告等語,被告辯稱:特約授權書有取回,但後來作廢等語,經查,被告既稱特約授權書有取回,之後作廢等語,應由被告就作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未舉證,所辯作廢乙節,自難採信,被告既已非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無權持有上開物品,是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4年5月11日以原告

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提出關於被告向國稅局聲明已將原告公司財物返還代表人李光隆之聲明書正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收文號0000000000號)被告辯稱:此聲明書之正本已交予國稅局等語,經查,聲明書既係向國稅局提出,被告手上自無正本,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正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3年12月29日以原

告公司名義,向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案件(案號Z0000000000),經濟部回覆之決定書、公文等正本、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月23日提出之訴願答辯書正本被告既不否認其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原告名義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則經濟部就訴願所為之決定書、公文、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之答辯書,依常理應會寄送予原告,而被告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自會收到上開文件,被告辯稱未持有等語,自難採信,被告現已非於告公司司之臨時管理人,自無權持有上開物品,是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3年11月12日自原

告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兩筆新台幣(下同)各10000元現金之資金用途證明與憑證(如發票、收據)被告辯稱:上開支出係繳納律師費、車馬費與營業稅之用,相關支出憑證已於104年6月25日提出予原告等語,惟查,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不能舉證其已將支出憑證交予原告,則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支出憑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0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3年11月13日自原

告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51335元現金之資金用途證明與憑證經查,原告已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項請求,本院不予論述。

11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3年11月13日自原

告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17335元現金之資金用途證明與憑證被告辯稱:現金支出傳票已於104年6月25日提出予原告等語,惟查,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不能舉證其已將支出憑證交予原告,則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支出憑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2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4年3月19日自原告

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67221元現金之資金用途證明與憑證被告辯稱:此為103年度訴字第3088號訴訟費用,收據正本已交予原告等語,惟查,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不能舉證其已將收據交予原告,則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收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3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於玉山

銀行二重分行新開立之帳戶存摺被告辯稱:存摺已作廢丟棄等語,經查,被告既稱存摺由其保管,之後作廢丟棄等語,應由被告就作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未舉證,所辯作廢乙節,自難採信,被告既已非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無權持有上開物品,是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4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3年10月25日新刻

之原告公司印章2枚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印章已使用到橡皮毀損致無法使用,被告即將之丟棄等語,但被告未提出已毀損且丟棄之證明,所辯尚難採信,該印章係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品,被告既已非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無權持有上開物品,是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5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3年11月間以原告

公司名義所提起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6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之訴訟文件、委任書影本經查,上開訴訟文件、委任書之正本已交予法院,被告手上並無正本,不一定會留存影本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影本,首應證明被告有留存影本,原告未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影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6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所提起

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8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文件、委任書影本經查,上開訴訟文件、委任書之正本已交予法院,被告手上並無正本,不一定會留存影本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影本,首應證明被告有留存影本,原告未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影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7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3年10月間,以原

告公司名義提出侵占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29776號案件受理,該案相關之告訴文件、委任書影本經查,上開告訴文件、委任書之正本已交予地檢署,被告手手上並無正本,不一定會留存影本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影本,首應證明被告有留存影本,原告未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影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18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3

年11月間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6430號案件受理,該案相關之告訴文件、委任書正本經查,上開告訴文件、委任書之正本已交予地檢署,被告手手上並無正本,不一定會留存影本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影本,首應證明被告有留存影本,原告未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影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19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因管理原告公司所產生

之104年度會計憑證及傳票被告辯稱:104年度未營業,故無支出會計憑證及傳票可供提出等語,故原告應證明被告於104年度有營業,原告既未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4年3月12日自原告

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電匯一筆10000元現金之資金用途證明與憑證被告辯稱:現金支出傳票已於104年6月25日提出予原告等語,惟查,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不能舉證其已將支出憑證交予原告,則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支出憑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1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3

年11月18日與其配偶鄭綉湘所簽訂之借款「返還確認書」正本被告辯稱:正本為被告保管中,相關訴訟案號為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9號、104年度聲字第178號等語。經查,此文件為被告擔任原告臨時管理人期間所立具,屬於原告之文件,被告既已非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無權持有上開物品,是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22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3

年9月25日簽發交付其配偶鄭綉湘票據號碼291802號、面額參佰柒拾參萬參仟元之本票正本被告辯稱:被告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向鄭綉湘借款,簽發本票交予鄭綉湘收執,目前該本票仍在鄭綉湘持有中等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鄭綉湘亦稱該本票在其手中,綜以上情,被告並未持有該本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3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3

年9月25日簽發交付其配偶鄭綉湘票據號碼291802號、面額參佰柒拾參萬參仟元之本票之資金往來證明經查,據被告及鄭綉湘之陳述,上開金額係鄭綉湘自其另外開設之公司帳戶提款交予原告,作為原告支付假處分擔保金所用,是能提出資金往來證明係鄭綉湘,並非被告,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出資金往來證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4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其配

偶鄭綉湘簽發之291802號本票與291806號本票之差額(壹拾玖萬伍仟元)之借款證明、還款證明與資金往來明細正本經查,原告要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證明」「還款證明」之文件,首應證明有「借款證明」「還款證明」之文件存在,被告與鄭綉湘僅提到有立據附表編號21之返還確認書以證明借款及部分還款之事實,此外並未提到另有其他文件存在,原告已於編號21請求被告交付返還確認書正本,應可達到目的,除非原告證明另有「借款證明」「還款證明」之文件存在,原告未舉證,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就資金往來部分,應由鄭綉湘提出,並非被告,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出資金往來證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5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於103年10月08日、103年10月14日與103年10月16日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被告辯稱: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已遺失等語,經查,被告既不否認其曾領取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則應由被告就遺失之事實舉證,其未舉證,所辯遺失乙節,自難採信,被告既已非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無權持有上開物品,是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6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變

更登記之公司印鑑章被告辯稱:舊印章已毀損丟棄,原告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印鑑章變更,自無要求被告返還舊印鑑章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並未就舊印鑑章已毀損丟棄之事實舉證,且被告於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有對外使用上開印鑑章,原告仍有必要取得該舊印鑑章以資比對是否為被告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所蓋印,以釐清責任歸屬,非無實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舊的公司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附表編號1桃園縣○○鎮○○段○○○號之建物所有權狀2102年1月至10月發票存根本3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626號提存之提存擔保書正本(提存字號:103年度存字第1592號)4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與李光明

(即被告本人,改名李尚豪)所簽署之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賃契約正本5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3年

10月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屬公證人謝孟儒處,與張燕偉所簽立之土地買賣授權書(正本壹份,副本五份)6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3年

10月8日,與張燕偉所簽立之特約授權書正本、副本7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4年5月11日以原告公

司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提出關於被告向國稅局聲明已將原告公司財物返還代表人李光隆之聲明書正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收文號0000000000號)8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3年12月29日以原告

公司名義,向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案件(案號Z0000000000),經濟部回覆之決定書、公文等正本及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月23日提出之訴願答辯書正本9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3年11月12日自原告

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兩筆各10000元現金之資金用途證明與憑證10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3年11月13日自原告

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51335元現金之資金用途證明與憑證11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3年11月13日自原告

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17335元現金之資金用途證明與憑證12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4年3月19日自原告公

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67221元現金之資金用途證明與憑證13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於玉山銀

行二重分行新開立之帳戶存摺14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原告公司於103年10月

25日所新刻之公司印章2枚15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3年11月間以原告公

司名義所提起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6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之訴訟文件、委任書影本16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3年11月間,以原告

公司名義所提起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8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文件、委任書影本17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3年10月間,以原告

公司名義提出侵占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29776號案件受理,該案相關之告訴文件、委任書影本18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張燕偉

於103年11月間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6430號案件受理,該案相關之告訴文件、委任書影本19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因管理原告公司所產生之

104年度會計憑證及傳票20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4年3月12日自原告公

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電匯一筆10000元現金之資金用途證明與憑證21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3年

11月18日與其配偶鄭綉湘所簽訂之借款「返還確認書」正本22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3年9

月25日簽發交付其配偶鄭綉湘之票據號碼291802號、面額參佰柒拾參萬參仟元之本票正本23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3年

9月25日簽發交付其配偶鄭綉湘之月25日簽發交付其配偶鄭綉湘之票據號碼291802號、面額參佰柒拾參萬參仟元之本票之資金往來證明24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交付

其配偶鄭綉湘之291802號與291806號兩張本票之差額(計壹拾玖萬伍仟元)之借款證明、還款證明與資金往來明細正本25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

103年10月08日、103年10月14日與103年10月16日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26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變更

登記之公司印鑑章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