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尚豪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以上當事人間因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返還印章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