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林志哲被 告 郭品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誣告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5日晚間某時,與訴外人陳明輝及被告相約至新北市中和區某熱炒店聚餐飲酒,原告並無見被告不勝酒力,將其帶至新北市○○區○○路○○號皇城汽車旅館房間內,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告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之事實,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4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誣指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本院審理中。㈡被告對原告誣告涉犯妨害性自主之舉,已破壞原告之社會名譽及外在人格,使原告長期處於他人議論,並且無故受其社群負面評價,並難免受到周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且被告並未向原告表達歉意、和解之意,原告因此請求給付慰撫金作為補償。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揭示,於被告較原告不富裕之情形下,法院判決被告須給付原告70萬元。被告平時出入皆以進口名車代步,而原告僅受領正常薪資之一般上班族,財力顯較被告不富裕,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衡量雙方財力情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所指之誣告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原告仍應就其主張受有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盡舉證之責,要難僅以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逕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㈡就被告於103年3月15日晚間曾先後飲用啤酒及高梁酒2種酒類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係對於飲酒後發生性行為,究竟有無違反被告之意願等情有所爭執,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兩造於103年3月15日晚間飲酒後發生之性行為並未違反被告之意願、係被告誣告原告等情不再爭執,則本件之是非應已明白,原告之工作並未因本件事實而受任何影響,亦未因而受任何同事之排擠,職是之故,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賠償100萬元,洵非有據。㈢縱認原告因本件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參諸被告對於誣告原告之事實不再爭執,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件之是非已明白,且兩造均屬客運公司之司機,原告之工作並未因本件事實而受任何影響,亦未因而受同事排擠。且被告名下僅有1台出廠多年之機車,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述,平日以平車代步,事實上,被告擔任客運司機,每月月薪約3萬餘元,僅勉強供自己生活所需,根本買不起亦開不起所謂之名車,另原告雖亦擔任客運司機,惟原告每月薪資應在6、7萬元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㈣再者,參諸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582、1938號判決,其均屬誣告經判處徒刑確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均判賠償5萬元,在在證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確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23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8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誣告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惟本院斟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每月薪資約5萬8,000元,名下有兩台機車;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前擔任公車司機於上個月離職,薪資約3萬4,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本院訴字卷第56、62頁)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1日(本院審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