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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黃連坤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周福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簡瑜律師

張晉維律師孫綾罄被 告 道家萬玄仙宗三清道院總院兼法定代理人 李隆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律師

黃心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道家萬玄仙宗三清道院總院(下稱三清道院)已辦理寺廟登記,並享有獨立之財產,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與內政部網站查詢頁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至12頁、第163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三清道院應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之主體。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於本院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23 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三峽區白雞40之5 號房屋(下稱道場)係被告三清道院所有,被告李隆漢則為被告三清道院管理人,實際上管理道場。而與道場相鄰之新北市三峽區白雞40之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原告與訴外人黃連澤、黃錦樹、黃文正、黃陳芙絨等兄弟姊妹所共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關於本件火災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由原告1 人單獨行使。

(二)被告李隆漢為實際管理道場之人,本應注意安全,避免火災發生及火災發生時波及鄰房,竟疏於注意,致道場於

103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許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且火勢蔓延至周圍,燒毀系爭房屋及房屋內之廚具、家具及電氣用品,致系爭房屋受損嚴重,屋內物品不堪使用,原告受有嚴重之財產上損害。又本件火災發生後,兩造於103 年

9 月16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修復原告因火災而受損之財產,故原告委由訴外人東勳工程行估價相關施作及購置費用合計約993,826 元,施作及購置之估價範圍均係依被告同意修復之項目,修復之範圍包括鐵工、水電、水泥、玻璃窗、木工、電氣用品、垃圾清理等部分,兩造並簽立同意書,揆其性質應係被告因管理道場不慎,致失火而毀損原告之財產,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暨損害賠償範圍而成立之和解,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火災所生之損害。被告李隆漢因本件火災所涉公共危險罪雖經檢察官以無法證明起火原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本件火災經確認係於道場1 樓接待區,該接待區內有電燈、電扇及泡茶用具,在無人為縱火考慮下不論係因電器使用不當或泡茶工具引發之火災,均屬被告責任。被告李隆漢之公共危險罪雖不能證明,然其對於火災之發生及發生後之避免延燒本有注意之義務,惟其疏未注意,致其管理之道場失火延燒至原告所有房屋,造成原告所有房屋之損壞,仍應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僅為宣示性的表達云云,惟該同意書乃係兩造在訴外人里長李萬興見證下所簽立,並載明「本院(即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下午與受災戶(即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對火災燒毀部分修復」等語,且同意書中亦已明載修復之範圍。再者被告於103 年9 月14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亦稱被告對於道場所生火災就波及鄰居房屋部分會全力協助進行修繕等語,故均足證被告已同意就系爭房屋修繕負責。

(四)系爭房屋因本次火災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1.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房屋因本次火災主要於南側,而該處之1 樓部分為廚房、浴廁及樓梯間;2 樓部分為浴廁及樓梯間、3 樓部分為樓梯間,其餘未隔間、地下室部分為工具間及樓梯間。

2.系爭房屋南側鐵皮外牆部分因完全燒毀,已先由被告修繕完畢,但被告所為修繕僅止於外牆及清除內部垃圾,其餘內部損害均未修繕,此即為原告請求之主要項目。

3.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估價單,為系爭房屋廚房及浴廁之牆壁、天花板等修繕工程,而本件火災主要燒毀系爭房屋南側廚房及浴廁。又本院卷一第66頁項目9 至15等部分,因已燒毀並由被告清運完畢,依原告所提相關火災現場照片,亦可見上開設備遭火災燒毀之情形,故請求上開部分修繕及賠償當屬合理

4.本院卷一第67頁估價單為土木工程費用,系爭房屋因火災延燒且搶救時灌水之原因致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必須施作防水工程,另1 、2 樓浴廁修繕時亦有土木及磁磚工程,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應屬有據。

5.本院卷一第68頁4 樓水電工程費用,乃係因系爭房屋南側因火災延燒,其內之電線、電路已經高溫烘烤而不可再使用,故水電管線修繕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6.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各項損害物品之單據,年代久遠,顯然過於苛責原告。

(五)本件麥理倫鑑定國際公證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鑑定標的是否因火災受到損害,及修復的費用,均經鑑定人本身的專業知識為適當的判斷,因此本件鑑定報告應屬可採。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與內部裝潢的時間並不一致,故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所主張裝潢的日期也以核對現場狀況為適當的判斷,並依此計算折舊,被告主張此部分有誤並無可採。再依被告主張,似認為其修復系爭房屋的部分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惟被告自願在火災後為原告修復,應認係和解之性質,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況被告就其主張抵銷金額,未有適當的舉證,僅就其支出工程費之成數主張抵銷,並不可採。又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受有損害,其損害修復金額一直有爭執,如未經專業單位鑑定,尚無法確認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故原告聲請火災損害鑑定應認有必要,是本件鑑定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被告三清道院是合法登記的寺廟,依寺廟登記證,負責人即為被告李隆漢,被告李隆漢依本件起訴書為被告兼三清道院之法定代理人。

(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八)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本件失火燒及系爭房屋係因被告之疏失云云。惟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雖記載起火地點為被告三清道院所有之道場,但記載起火原因無法研判;復以,原告與訴外人陳銘河曾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9753 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被告平時就火災之防免已盡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情,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於失火第一時間即通報消防隊,並請業者將後方失火結構挖塌,實際上本件火勢亦無延燒至臨戶,堪認被告業已盡防止火勢蔓延義務而並無疏失。且系爭房屋實際僅因消防隊救火之需,曾將其頂樓加蓋鐵皮割開1 塊,或有因此燻黑頂樓鐵皮內部天花板而已,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未見其舉證證明所請求品項與火勢之因果關係,亦未證明所請求品項無法修復而必須更新,縱確係廠商所出具之估價單,然此均係原告自行委由熟識之廠商所提出,尚難憑採。況系爭房屋暨其裝潢及家電業已老舊,原告若欲趁此翻新,原告依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法理所得請求者,亦僅得請求品項取得成本扣除折舊之殘值,故關於原告原證9 第1 張估價單、第2張估價單、第3 張估價單(項目第1 至7 、10至12、14 至17項)、第4 張估價單均已超過耐用年限,應扣除9/10之折舊。爰聲請命原告提出所有請求項目及取得時之單據資料,茲以計算折舊。

(二)被告三清道院雖有簽署系爭同意書,惟此僅係宣示性的表達如因失火所造成之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會依法負責,然兩造對於那些項目與火勢有關而應由被告負責,及該部分合理費用如何,考量折舊被告應負擔費用為何等諸多必要之點,均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幾經協調均難達成合意,自難認內容簡略之同意書係為兩造和解契約之成立,且同意書之當事人為被告三清道院與原告,未包含被告李隆漢。

(三)原告所主張之諸多損害,許多均與火災無關。被告已先行墊款僱工為原告施作許多項目,被告先行墊款僱工修理原告家戶破損之玻璃,花費共4,662 元;油漆屋頂C 型鋼、

1 、2 樓天花板鋼板、牆面C 型鋼,花費共67,000元;施作屋頂、壁路、後壁路、白鐵窗4 組、C 型鋼、PC、後雨棚、包角、修邊、雨棚、前雨棚、訂做窗等計13項品項,不含稅費用共計245,000 元,完工後並經原告之弟簽收確認完工;施作電纜、水管、排水管等品項,花費共7,700元。而就上開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原告家戶破損之玻璃、電纜、水管及排水管部分,因系爭房屋建成於62年12月15日,迄今已近43年,上開部分均超過耐用年限,是就被告墊付之部分應扣除折舊原額9/10計算,則被告若受不利判決,上開至少231,625 元【計算式:(245,000 ×0.9=220,500 )+(4,662 ×0.9 =4,195 )+(7,700 ×

0.9 =6,930 )=231,625 】超過回復原狀範圍之部分,被告依不當得利主張抵銷。

(四)針對原告之妹即證人黃卉甄所述,除有高度迴護原告之可能,且均直接肯定式地證述「燒毀」、「新的」之語,如同原告主張一般,並未有任何可供檢索房屋於火災前後之客觀狀態有何不同之資訊。

(五)被告李隆漢與三清道院間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被告三清道院並未登記為法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系爭鑑定報告係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數量來現場比對,當日鑑定重點均在比對現場項目的數量是否與估價單相符,根本無具體詳細檢視有無受火災影響,且就財產取得資料,鑑定報告逕依原告口述,期間未有查證,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裝潢係於建築完成後經過翻修的資料,也無提出任何家電取得時間資料,這些裝潢應當均應認為建築完成時同時取得,是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相關項目受有損害並不可採。另被告數度表示無鑑定必要,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應考慮折舊之後,原告認結果不如預期,即以減縮聲明方式,企圖讓自己執意花費無實益之鑑定費用,強加於被告身上,原告應自行負擔鑑定費用。

(七)被告李隆漢非被告三清道院之受僱人,僅為委任關係;被告三清道院未登記為法人係原告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並無民法第188 條及第28條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

(八)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黃連澤、黃錦樹、黃文正、黃陳芙絨共有,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本件火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323 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三峽區白雞40之5 號房屋係被告三清道院所有,被告李隆漢登記被告三清道院負責人。

(三)103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0 分,系爭三清道院建物之1 樓南側接待區附近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其火勢波及系爭房屋南側廚房。

(四)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與被告三清道院之負責人李隆漢簽訂本院卷一第61頁之系爭同意書。

(五)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費用內容為家戶破損之玻璃4,662 元;油漆屋頂C 型鋼、1 、2 樓天花板鋼板、牆面C 型鋼67,000元;施作屋頂、壁路、後壁路、白鐵窗4 組、C 型鋼、PC、後雨棚、包角、修邊、雨棚、前雨棚、訂做窗等計13項品項245,000 元;施作電纜、水管、排水管等品項7,700 元。

四、爭點事項:

(一)被告是否就本件火災發生有過失?

(二)被告李隆漢是否須就本件火災發生與被告三清道院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如被告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被告得否以為原告支出修理費用並扣除折舊後逾回復原狀範圍之231,625 元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房屋及三清道院道場之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黃連澤等人所出具予原告之同意書、原告與被告三清道院於103 年

9 月16日所簽訂之同意書、估價單、新北市寺廟登記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談話筆錄、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查詢系統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暨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第61頁、第145 至150 頁、第163 頁、第168 至225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隆漢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及發生後避免延燒有注意義務,李隆漢疏未注意致失火延燒至系爭房屋云云。經查,三清道院服務志工楊森山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中稱:道場接待區內放置1 張木桌及幾張木椅,還有置放泡茶的用具,飲水機是裝置在B1,是接熱水管上來使用,上方是用LED 省電燈泡,裡面還有電風扇,平日客人來的時候,會請客人到接待區喝茶休息。火災發生當天接待區並沒有使用之情形,伊及火災發生當時在場的4位師兄姐都沒有抽煙習慣,三清道院也有不能在院區內抽煙的規定,若有客人來參訪時抽煙,會請客人在外面抽。本件火災應該是在1 樓南側接待區附近,伊當時只有看到這地方有冒出黑色濃煙,出去外面查看時也是看到接待室的窗戶有竄出火光,起火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2 頁)。又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雖認起火戶為道場,並波及系爭房屋,惟因道場南側以鐵皮搭蓋之建築物,於火災發生當時,建築結構長時間受燒、倒塌於其旁空地,於搶救時因動用大型機具進行翻動及搬移,現場已不見其原貌,無法掘獲相關證物作進一步分析、化驗,致無法判斷起火原因,依其旁尚殘留之物品及建築結構燃燒後所呈現之火流路徑研判,起火處應位於1 樓南側接待區(即泡茶區)附近,此有該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2 、183 頁、第200 至224 頁)。且道場附近亦無監視錄影畫面足供釐清火災發生之經過,此亦有警員職務報告1 紙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975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頁】。另道場原配備滅火器、偵溫器、消防栓等消防暨安全設施,未見堆放大量易燃物或雜物,此亦有道場平面圖暨逃生避難圖、紅外線防盜警報操作說明書、消防栓設備作業指導書、呈溢消防設備有限公司銷售證明、新訊資訊社請款單及原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00 至132 頁)為憑。至火災發生原因眾多,舉凡菸蒂燈燭引燃、瓦斯漏氣爆炸、電線走火、機械設備短路、人為縱火等均有其可能性,是在起火原因不明之情形下,自無法僅以發生火災之客觀事實,遽論被告李隆漢有違背注意義務致生本件火災及延燒之責,是難認被告李隆漢就本件火災有過失。

(三)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規定自明。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16日就本件火災達成和解,被告應依同意書之約定賠償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失云云。經查:

1.前揭同意書下方之當事人欄記載:「

立書人:道家萬玄仙宗三清道院總院負責人:李隆漢」(見本院卷一第61頁),顯見被告李隆漢僅係代表被告三清道院簽立上開同意書,並非以自己為該同意書當事人之意思簽名,是難憑上開同意書逕認原告與被告李隆漢本人有何協議。原告認被告李隆漢應依該同意書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2.又原告與被告三清道院於103 年9 月16日簽訂上開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因民國103 年9 月14日下午本院不慎失火,造成隔壁新北市三峽區白雞40之6 號房屋有損毀部分,本院於103 年9 月16日下午與受災戶達成協議,同意對因火災燒毀部分修復,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證明。修復項目如下:鐵工、水電、水泥、玻璃窗、木工、電器用品、清理及折除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於房屋修復之工程種類,屋內隔間、裝潢、管線等各部件物品種類甚多,材料、施工精細程度亦有極大差異,屋內電器用品之種類、功能、價格亦有甚大之差別,倘未明確列載修復之細項或大概估價,則無從作為修復之依循,難認已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開同意書雖稱同意修復,並列載鐵工、水電、水泥、玻璃窗、木工、電器用品、清理及折除垃圾等7 大修復項目,惟上開修復項目內均無列載同意修復之實際物品、受損狀況、修復之材料選用,電器用品項目亦未列載受損電器之品項,內容籠統,難憑上開同意書已達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目的,自難單以該份同意書即認原告與被告三清道院間之和解契約已成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8,

050 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