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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 盧山

馮致寬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宗佑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4年2月8日會員大會決議,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扣除前繳壹仟元裁判費外,尚應補繳貳仟元,應予補正。另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具體明確,是否限為「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104 年2 月8 日之第二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抑或其他?究有未明,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