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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 盧 山

馮致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林琴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宗佑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林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為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8目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在召集程序上違背法令事件,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8號、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發文字號:新北勞組字第1040274083號,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撤銷及其相關之決議,並裁准由原告續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會員之權利益。」(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具狀就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於104年2月8日違法召開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並當場違法選出第二屆理事長及相關理、監,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所有相關決議及當日選出來的身份資格,並請鈞院准予撤銷並裁准由原告續任臨時管理人,便利後續幫勞工爭取權利益。」(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嗣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違反召集程序,請求撤銷決議等案,准予撤銷並裁准由原告續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會員勞工債權利益。雇主於100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工會尚有一筆座落於台中市○○區○○路不動產未拍,因遭雇主具狀阻繞停拍,是供日後賣出償還勞工債權之用,被告違反召集程序下 取得工會主導權至今未去行使應盡責任及義務,續強制執行此標的物,此標的物於104年7月23日法務部執行署簽結。被告無以維護會員權利益為宗旨。」(見本院卷二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就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於104年2月8日所召集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72頁)。經核原告上開先後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集團長期積欠勞工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債權,前於100年10月4日將台中市西屯區2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年11月29日勞資雙方簽定協議書,惟迄今仍消極未展誠信償還勞工債權,導致陸續約有619位員工依勞動基準法辦理終止勞動契約離職並向勞保局請領墊償工資六個月。查被告於104年2月8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有召集程序上違背法令之事由,並當場違法選出第二合理事長及相關理、監事,因太子汽車公司自101年1月初開始,包含原告在內有大批員工離職,嗣後被告工會長期無運作、原任被告工會第一屆之理監事於任期屆滿後未即時改選(任期自100年7月14日至102年7月13日止)、已離職之原會員未除會藉等,可見當時被告工會已經視同解散,甚至新北市勞工局亦曾以103年8月14日北勞組字第1031518417號函表示指定己離職的會員即第一屆理事長劉峰期召開第1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可見被告當時根本沒有在實際運作,本應由臨時管理人來管理工會及召開會員大會。縱認被告得召開企業工會會員大會,事前程序上應清查原會員會籍並依法應以書面通知第一屆全體會員開會(含離職及在職會員),且應有會員過半數出席,始能開會,委託出席人數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1/3,但原告自始未接獲被告告知原告已遭退會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通知,爰提起本訴,懇請鈞院撤銷被告於104年2月8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及其作成之所有相關決議及當日選出來的身分資格,以維會員權利且攸關眾勞工債權受償之問題,並裁准由原告續任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俾利原告後續得幫勞工爭取權益。

㈡、按新北市產職業工會會籍清償須知第2條規定,各工會應於平時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工作,加強會員會籍管理,並於每年十二月底以前,依本須知規定辦理年度會員會籍總清查工作。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應即辦理出會或通知其退會,並列冊報本府勞工局備查。查依先前103年7月20日由林宗佑所召開被告工會會員大會被新北市勞工局以未符合法令程序不予備查,經詢勞工局不予備查原因是101年1月3日大批會員離職迄今未辦理出會(除會籍),所以要求需通知第一屆全體會員參加大會,惟因被告並未通知第一屆全體會員開會員大會,所致不予備查,由此可證原告二人之會員資格是存續中。又因依新北市產職業工會會籍清償須知第2條第4款之規定,依各該工會章程喪失會員資格者,工會章程第十條有明載會員逾期未繳清會員費超過2年以上者,視同出會,致使全體會員皆出會,工會視同解散,且原任被告工會第一屆之理監事於102年7月13日任期屆滿後未即時改選,加上當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正對太子汽車公司進行強制執行在即,故原告為爭取維護工會抵押權分配款事宜,俾能為眾勞工債權陳報債權予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分署法拍之對應窗口,向法院聲請選任被告臨時管理人,嗣原告前經鈞院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法字第45號裁定選任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堪認被告於104年2月8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前已收到法院裁定,應知悉原告二人為被告工會臨時管理人一事,原告於被告工會的會籍亦未如被告所述依工會法第26條第5款、第27條第1項規定除名云云。詎被告仍無視上開法院裁定之法效,竟剝奪原告之職務職權,未通知原告而逕自違法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程序上違反法令甚明。此外,被告自101年後就沒有再有運作,可見林宗佑也沒有繳會費,依上開規定,林宗佑亦屬被出會之會員,豈有同屬無會員資格之人不經合法程序將他人除去會籍出會,又有召開大會之權?依據為何?被告以工會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但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9條是本法的特別法,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對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者,工會應將異議者姓名、所代表之工會名稱及異議內容列入紀錄,而由第29條之規定推論,立法者似有思及工會是關係眾多人權益的團體,應保障會員表達意見之權益,亦不希望召開者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咨意危害眾人之權益,故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三十日應以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者知悉時算起,以維會員之權益,而本件原告是在接獲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書時(鈞院104年度法字第8號)才知悉被告於104年2月8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

㈢、本件爰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聲明:被告於104年2月8日所召集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按工會法第33條為民法第56條之特別規定,凡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如認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僅得依據工會法第3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工會法關於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規定,即形同具文、毫無適用餘地,原告未遵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所定於系爭會員大會作成決議後三十日內起訴,現於撤銷訴權已告消滅後,方提起本件訴訟,另再陳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6 條第1項云云,法律上顯無理由甚明,自應駁回其訴,合先敘明。緣關於訴外人太子汽車公司滯欠勞工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一案,在主管機關新北市勞工局、勞動部之居間協助下,被告與太子汽車公司及中華民國離職勞工團結協會(即被告工會第一屆離職員工成立之協會)在新北市勞工局總共召開了五次會議研議處理方式,原告身為離職員工代表之一亦偶有參與討論,最終眾人達成共識,不管在職或離職員工,秉持債權共同參與分配原則,只要工會會員對太子汽車公司及關係企業公司有工資債權,並有法院確定債權證明文件,經債權核對小組核對確認後,未來被告於受分配有所得時,將依各會員債權金額占總債權比例公平分配。查被告先前遵依工會法及新北市勞工局之規定,先於104年1月9日發函向新北市陳報擬組清查會籍小組,嗣後於104年1月13日接獲新北市勞工局函文通知指定第一屆理事林冠助擔任在職會員會籍清查小組會議召集人,之後被告再依規定先後完成會籍清查工作報告、會籍清查小組名冊、現有會員名冊、出會會員名冊及公告等相關程序,而原告因已於101年1月3日離職,未繼續繳交會費,依被告工會章程第10條之規定視為出會,故屬上開共565位人員之出會會員名冊之中。嗣被告為確保離職員工之相關權益,於104年1月20日與中華民國離職勞工團結協會,於新北市勞工局完成協商,會議內容為決議於會員大會中增修章程,來保障離職員工權益,增列離職員工為榮譽會員,可依債權金額按債權比例列入分配等;其次成立債權處理小組,召集人由離職員工協會理事長林光耀擔任,離職員工派出代表為馮致寬、薛伯智、黃增財3人,工會代表為林宗佑、陳學禹、林銘輝,雙方各派出代表3人,並設立債權信託專戶等,最後被告於104年2月8日在主管機關新北市勞工局、勞動部見證下順利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亦已取得主管機關核備、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新北市勞工團體當選證明書,而因原告已經出會,故被告於104年2月8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當時未通知原告核屬有正當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召集程序上之瑕疵,然依照系爭會員大會有中央及地方之主管機關監督、介入,且作成之決議係就事後勞工債權之分配均對所有現職及離職員工採平等分配,堪認上開瑕疵非屬重大,依工會法第33條第2項,亦得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以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云云,然原告早於101年1月3日即離職,且渠等係適用新北市產職工會會籍清查須知第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喪失工會會員資格者,依各該工會章程喪失會員資格者之情形,嗣遭被告於104年1月20日經被告內會籍清查小組公告辦理出會,依被告工會章程第7條規定,需受僱於資方太子汽車公司關係企業及分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始得加入被告工會,反面言之,如已離職之員工,即喪失得為工會會員之資格,故原告二人既已離職,依工會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原告已喪失被告工會會員資格甚明。是以,被告於104年2月8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原告二人均已因出會而不具在職工會會員身份,無權參加上開會議之表決,自無從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工會法第26條第5款、第27條第1項規定,經會員大會決議將其除名,故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仍具備會員資格云云,容有誤解,蓋被告並非係透過除名程序而剔除原告之工會會員資格,係因原告早已自太子汽車公司離職之故,後經被告辦理清查出會程序後,方始剔除原告之工會會員資格,程序上並不相同,並無涉及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5款、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虞,出會程序僅係提供主管機關作為存查,以供了解工會現有會員之人數而已,故只要登報公告即可,不需要以書面通知。此外,鈞院103年度法字第45號裁定雖選任原告二人擔任被告工會之臨時管理人,然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本不以是否具備會員資格為考量,法院可選任不具會員資格依據之第三人為臨時管理人,且嗣後被告旋即合法提起抗告,之後無論於104年1月20日被告會籍清查小組清查會籍時,亦或於104年2月8日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被告均未收受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且原告亦無主動告知被告受選任臨時管理人乙事已終局確定。況鈞院選任原告二人擔任被告工會臨時管理人,旨在考量被告工會當時已無法實際運作,為保障被告工會會員得行使陳報實際債權參與分配之權益,並無授權原告二人主導、參與會員清查會籍或召開會員大會等相關內部自主運作事務,故系爭會員大會縱未通知原告參與,本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虞。

㈡、次查,於104年2月8日系爭會員大會之後,被告於104年6月8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理事會,通過決議第一案債權分配實施作業要點,及第四案債權人數及總債權確認案,並由新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15日以新北勞組字第104126459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後被告除以掛號信函通知全體1094名會員於期限內將個人債權證明提交外,並於104年7月14日將此公告刊登全國版報紙,原告二人亦依規定於期限內向被告陳報其債權,並簽具債權確認書在案,可見原告均同意依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第6次決議分配方案,而被告於104年2月8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所作之決議,主要為確保離職員工權益,增訂離職員員為榮譽會員(見工會章程第7條之一),得享有與在職會員共同參與分配之權利,日前被告亦已將執行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97億元分配給全體會員,其中僅原告及其他等12人拒不依規定辦理受領,被告仍將其分配金額予以保留,故原告向鈞院提起撤銷本工會會員大會決議事件,顯不符合其利益,且與其所簽具之債權確認書欲參與此次工會分配款之意旨相違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會員大會作成之決議係經主管機關五次開會討論成果,為多數會員之共識,原告僅為不同意見之少數,欲以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作為其恢復本工會臨時管理人之身分,亦無訴之利益。此外,原告指摘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林宗祐自101年後未繳繳會費,依據被告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亦屬出會會員云云,容有誤解,經查,林宗佑於加入被告工會後,即同意太子汽車公司得自其每月薪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予被告工會,且被告會籍清查小組於104年1月20日清查會籍時,林宗佑當時仍任職於太子汽車公司,然太子汽車公司自101年間起因營運不善,除大量積欠被告工會會員之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外,更未將每月代扣之會員會費轉交予被告,故林宗佑實無未繳會費之情事,毋寧係太子汽車公司違背法定轉交義務。甚且,細繹被告工會章程第10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可知「停權」之前提必須會員有逾期未繳清會費之情事,經書面定期催告仍未繳納、未提出正當理由說明後,方得處以停權,則相較「停權」更嚴重之「出會」,依舉輕明重之法理,適用「視為出會」規定之前提,亦須踐行書面限期催告繳交及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而查,被告工會之所以未能按時收受會員之會費,究其主因乃太子汽車公司未轉交代扣會費,故縱認被告工會法定代理人林宗佑有逾期未繳清會費超過二年以上之情事,已難謂林宗佑不具正當理由,況被告工會當時因無從正常運作,根本未踐行書面催告程序,要無逕依章程第10條第4項將仍在職之會員林宗佑視為出會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2月8日已非被告工會會員,被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程序及方法均一切合法,該次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勞工局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以新北勞組字第104274083號函准予存案備查,然現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致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日前通知被告:為求慎重,希望被告能等待本件訴訟經法院判決後,再依決議債權分配辦法實施等語,考量被告全體1094位會員總債權637,608,270元之權益,原本大家都殷切期望被告能於上開公告期滿即104年7月30日後盡速分配,而原告二人也巳簽具債權確認書予被告收執,同意依工會決議債權分配辦法逕為分配,爰懇請鈞院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原證9之人於101年1月3日提離職證明書離職。

㈡、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1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組成工會會籍清查小姐,指派第一屆理事林冠助擔任在職會員會籍清查小組召集人,並選定會員會籍清查小組人員5-7人。

㈢、被告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1月13日函文辦理會員會籍清查,於104年1月20日刊登會籍清查公告。

㈣、被告於104年2月8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將會議記錄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存案備查。

㈤、被告於104年2月8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未對原告為開會通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二人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是否為被告工會會員?

㈡、原告二人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是否有據?

㈢、被告104年2月8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原告所指之違反法令而應予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二人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是否為被告工會會員?⒈按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

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認受雇於企業之勞工加入企業工會乃勞工之權利及義務。再按凡受僱於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及分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均應加入本會。前項之代表僱方行駛管理權之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如經本會會員(代表)議決得加入者不受前開不得入會限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勞工加入本會者,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並附實際從事該業之證明,經理事會審理合格,繳納入會費,並發給會員證後,方為本會會員,觀諸被告工會所定章程第7條、第8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60-161 頁)。準此,受僱於企業即太子汽車公司實際任職之勞工應加入企業工會即本件被告工會,為勞工之權利及義務,且申請入會時應提出實際從事該業之證明,並經審理合格者始可入會;遍觀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之被告工會舊章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4-208 頁),均未就非現職員工仍可為被告工會會員一情有特別規定,由此可知,非現任職於太子汽車公司之勞工或無法提出實際從業之證明者,自不符合成為被告工會之會員條件,應可認定。且參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105 年3 月16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其中(一):受僱於所屬服務單位之現職勞工方具有會員資格,工會章程已有明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及對照被告104 年2 月8日所提出之工會章程修正內容,增列第7 條之1 規定「為確保本會離職員工相關權益,離職員工經會員大會議決後,得為本會之榮譽會員。榮譽會員,不需要繳交入會費及經常會費。」,可見系爭會員大會此次章程修正案前,離職員工當非被告工會之會員,從而,被告抗辯太子汽車公司之離職員工應喪失被告工會會員資格,自屬有據。又原告均於101 年

1 月3 日自太子汽車公司離職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離職證明書影本2 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8-159 頁),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於離職時,已喪失被告工會會員資格,應堪認定。

⒉次按新北市政府為期使各產職業工會能確實辦理會員會籍清

查工作,以保障本業工會會員福祉,健全工會組織,特訂定本須知。各工會應於平時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工作,加強會員會籍管理,並於每年十二月底以前,依本須知規定辦理年度會員會籍總清查工作。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應即辦理出會或通知其退會,並列冊報本府勞工局備查:(一)喪失本業會員資格者。(二)死亡者。(三)轉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者。(四)依各該工會章程喪失會員資格者。(五)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喪失會籍者。各工會辦理年度會籍總清查時,應組織會籍清查小組,負責會籍清查工作;其小組人員由各該工會之理事會就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中推選五人至七人組織之。各工會於年度會籍總清查工作完畢後十五日內,應將辦理會籍查工作情形連同會員會籍清查小組名冊一份、會員名冊一份、出會會員名冊一份及會員會籍清查工作報告表三份(如附件),報本府勞工局備查,並將副本抄送上級工會。新北市產職業工會會籍清查須知第1、2、3、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工會由在職員工之會員159人聯署,於103 年7 月1 日以太工字第103001002 號函申請召開第2屆會員大會,並於104 年1 月9 日以太工字第104001001 號函主張因會員於101 年1 月3 日大批離職,為使會務正常運作,函報由第1 屆理事林冠助組成會籍清查小組;復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4 年1 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組成工會會籍清查小姐,並指派第一屆理事林冠助擔任在職會員會籍清查小組召集人,並選定會員會籍清查小組人員5 至7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新北市勞工局105 年3 月16日新北勞組字第1050399883號函文、被告工會103 年7 月1 日太工字函第000000000 號函文、104 年1 月9 日太工字函第000000

000 號函文、連署單、在職員工見該工會100 年9 月21日提報之理監事當選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8-120頁)。又林冠助擔任被告工會在職會員會籍清查小組召集人,依上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4 年1 月13日函文,辦理被告工會會員會籍清查,首先於104 年1 月14日召開清查會籍會議,於該次會議中選定林冠助、林世民、吳明聰、王昭元、吳忠進、蔡明佐等6 人為會員會籍清查小組,表明如有出會會員異議時,分配小組○○○區○○○○○道及對應窗口聯絡,同時諭知於北區吳明聰作為彙整後,發函予中華民國離職團體協會、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動部等情,會後經會籍清查小組於104 年1 月14日至104 年1 月15日清查結果(原會員708 人、出會565 人、現有會員143 人),並於同年月16日函覆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且在職會員會籍清查小組於

104 年1 月20日至104 年2 月3 日間為會籍清查之公告,嗣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准許備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工會

104 年1 月16日太工字函第000000000 號函文、104 年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工作報告表、會籍清查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9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1 月23日新北勞組字第1040126284號函文、被告檢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清查小組人員會議紀錄、會籍清查公告刊登報紙樣張及張貼分公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224頁),堪認被告在職會員會籍清查小組於104 年1 月間所為之會籍清查事項合於新北市產職業工會會籍清查須知之規定,並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准許備查在案。又原告已於101 年

1 月3 日自太子汽車公司離職,非受僱該公司之現職勞工,已喪失被告工會會員資格,業如前述,且觀上開會籍清查資料顯示,原告業已於104 年1 月20日經被告會籍清查小組以原告喪失被告工會會員資格為由公告辦理出會在案,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非被告工會會員,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會籍未依工會法第26條第5 款、第27條第1 項規定辦理除名云云,然上開在職會員會籍清查小組於104 年1 月間所為之會籍清查程序,僅係就是否合於新北市產職業工會會籍清查須知第2 條所示各款應辦理出會或退會者而為會籍清查工作,以確保被告工會組織健全,並非進行現籍會員之停權或除名程序,且原告業已喪失被告工會會員資格在前,當無工會法第26條第5 款、第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誤,並非可採。

⒊另外原告主張其為爭取維護工會抵押權分配款事宜,向法院

聲請選任被告臨時管理人,嗣原告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法字第45號裁定選任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被告竟無視法院裁定,剝奪原告之職務職權,未通知原告而逕自違法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云云,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辯稱。經查,原告前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法字第45號裁定選任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一情,固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惟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臨時董事(或稱臨時管理人)係因法人之董事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為法人選任臨時董事(或稱臨時管理人)代行其職權;而工會代表機關之理事與一般法人之代表機關董事之名稱雖有不同,然性質上並無差別,故工會如有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亦得據此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由此亦可知悉,法院依上揭規定為工會選任臨時管理人或臨時董事,係為保障工會之權益不受損害,並維護工會社會功能之公共利益,此臨時管理人由法院自行審酌選任,本不以具備工會會員資格為必要,是以原告固曾經法院選任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但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具有被告工會之會員資格,或前開會籍清查程序將原告辦理出會一舉有所不當。且參本院103年度法字第45號裁定理由略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4日即設定抵押權予太子汽車工會,且目前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0年度貨稅執特專字第6102號之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為保障太子汽車工會會員得行使陳報實際債權參與分配之權益,堪認本件確有依法為太子汽車工會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連署書所示,盧山為原理事,對於太子汽車工會事務運作熟稔,另馮致寬曾參與太子汽車公司多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認為選任盧山及馮致寬擔任太子汽車工會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益徵本院選任原告為被告工會之臨時管理人,係針對太子汽車公司名下不動產於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之案件(即前揭100年度貨稅執特專字第6102號之執行事件),為使被告工會得陳報勞工之分配債權,並可順利於該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且係考量原告盧山對於被告工會事務運作熟悉,且與原告馮致寬曾一同參與太子汽車公司多件強制執行事件等因素而選任之,與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工會會員以及有無具備被告工會會員大會召集權等情均屬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於101年1月3日自太子汽車公司離職,非受僱該

公司之現職勞工,已喪失被告工會會員資格,並於104年1月20日經被告會籍清查小組辦理出會在案,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非被告工會會員,洵屬有據。

㈡、原告二人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是否有據?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工會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二者不僅適用對象有所差距,且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亦有不同,且工會法係針對工會之事務制訂之特別法,故關於工會事件之處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工會法之規定,核先敘明。本件原告以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云云,然原告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已非被告工會會員並辦理出會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又或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復蓋工會法第33條之於民法第56條應屬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是有關撤銷工會會員大會決議之除斥期間自應適用工會法第33條之規定,查系爭會員大會係於104年2月8日開召,而原告係於104年4月15日提出本件撤銷決議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頁),可見原告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已逾前揭工會法第33條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亦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自非有據。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原告所指之違反法令而應予撤銷乙節,本院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