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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 告 劉菲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被 告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被 告 葉則旻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告 王才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才華、葉則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葉則旻前項應給付範圍內,就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應與被告葉則旻負連帶給付之責。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才華、葉則旻連帶負擔十分之四,以及被告葉則旻、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才華、葉則旻、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各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柒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參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葉則旻、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保全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一)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或被告葉則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對於被告葉則旻之給付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4日以書狀及言詞追加王才華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王才華與被告葉則旻應連帶給付原告1,582,52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葉則旻與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82,52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若有任一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5頁、第26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此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無異議,而均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屬視為同意,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才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道○段○○○號1樓,為「臺北七四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訴外人臺北七四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臺北七四七管委會),與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訂有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管理契約),雙方約定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由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派駐總幹事1人、行政秘書1人、保全員6人次、清潔員3人次,以每月管理服務費用324,000元之酬勞,負責系爭社區安全維護等綜合管理工作。詎於103年8月20日凌晨,適逢原告前往大陸洽商、探親期間,因家中無人,竟遭被告王才華自系爭社區內破窗開門進入,且經調查後發現,竊賊即被告王才華向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聘僱之執勤駐衛保全即被告葉則旻謊稱其為原告之男友,並陳稱忘記攜帶鑰匙,被告葉則旻在未作任何確認身分的情況下即替被告王才華開門進入社區,復因原告面向系爭社區中庭之住家大門、窗戶均有上鎖但未加裝鐵窗,被告王才華竟向被告葉則旻表示要破窗開鎖,而被告葉則旻不僅未懷疑被告王才華之可疑行徑,反而應允其請求,出借鐵鎚、螺絲起子、衣架等工具予被告王才華,協助被告王才華得以先行用鐵鎚及螺絲起子擊破靠近門邊之窗戶右下角,再以彎曲之衣架鈎開窗戶鎖把,進而推開窗戶後再以徒手方式打開門鎖闖入原告住處,而擔任執勤保全之被告葉則旻不僅知悉被告王才華所為上開過程,甚至還提醒被告王才華要小聲點,以免吵到其他住戶,致被告王才華順利進入原告屋內,竊取如原證三清單(業經送交報案警局)所示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造成原告受有共計1,082,520元之財產上損失。

二、對被告王才華主張之部分:被告王才華於103年8月20日上午3時許至原告住處外,以前開方式進入原告屋內,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物【1. Cartier SANTOS手錶1只、2.翡翠玉扣型鑲嵌吊墜1只、3.翡翠蛋型鑲嵌吊墜1只、4.翡翠鑲嵌戒指1只、5.SWAROSKI水晶愛心項鍊1條、6.GUCC I大紅皮包1只、7.GUCCI粉紅斜背包1只、8.GUCC I購物包1只、9.LV黑色SARAH錢包1只、10.三宅一生銀色斜背包1只、11.TUMI雙肩背包1只、12.MAC小背包1只、13.潘朵拉項鍊1條、14.CHANEL耳環1對、15.SWAROSKI水晶項鍊1條、16.LV白色棋盤格背包1只、17.Fol

li Follie手錶1只、18.翡翠觀音項鍊1只、19.翡翠彌勒佛項鍊1只、20.翡翠花青戒指1只、21.白金海豚吊墜1只、22.白金項鍊15G1條、23.CK手錶1只、24.SWAROSKI耳環1對、

25.菲安妮背包1只、26.菲安妮手提包1只、27. SOGO禮券3萬元、28.新光三越禮券5萬元、29.存摺6本】得手,業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失竊物之財產損失1,082,520元,並侵害原告之隱私、居住安全等人格權而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0元,且被告王才華上開竊盜侵權行為,係因被告葉則旻於深夜凌晨縱放被告王才華進入系爭社區,並提供鐵鎚、螺絲起子等犯案工具予之得以順利破窗進入原告住家行竊,最後更未能發覺異樣即讓被告王才華從容離去所致,故被告王才華客觀上顯然受有被告葉則旻之幫助,使其易於遂行上開加重竊盜侵權行為,從而被告王才華當應與被告葉則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582,520元。

三、對被告葉則旻主張之部分:

(一)被告葉則旻於竊案發生當時,受僱於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並派駐於系爭社區負責安全維護管理工作,被告葉則旻係受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合法聘僱,依法即應接受包含防盜課程在內之為期1週以上之職前訓練,並應於在職期間每月接受4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故其於執勤期間內,理當有相當之能力管制社區進出人員以確保社區門戶安全,對於形跡可疑或不熟識的面孔於深夜凌晨來訪時,更應提高其注意程度,惟被告葉則旻於深夜遇有陌生人士來訪時,竟未確實向住戶本人即原告確認其來訪目的,縱使該人聲稱為社區住戶,亦應詳加查證,否則任何宵小只要輕易佯稱為住戶,即可輕鬆侵入社區,豈屬合理?然被告葉則旻未善盡其保全員應有之注意義務,亦未留存該人個人資料並核對證件以確認其身分,即輕率縱放被告王才華進入社區,行為自有違失,復於被告王才華向被告葉則旻表明要破壞原告門戶進入住宅時,被告葉則旻竟違背常情提供破壞門戶之工具予竊賊,積極協助被告王才華破窗進入原告住宅,最後更未能發現任何異狀即放任被告王才華離去。其上開執行保全業務之行為,毫無警覺性可言,不僅未能防賊反而助賊,顯然已有重大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是以被告葉則旻之過失執行職務行為與原告之失竊損失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葉則旻自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王才華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本案遭竊地點為原告居住使用之房屋,該屋之起居狀況本為其個人之私領域範疇,除經本人同意,否則任何第三人擅自侵入即已不法干擾而侵犯其隱私權,然被告王才華藉由被告葉則旻之幫助以破壞門窗之方式無故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並竊取財物,原告之隱私權即因上開行為而受有侵害;且原告平時獨自居住該失竊處所,自從該處遭被告王才華不法侵入後,原告始驚覺縱使社區僱有保全,仍難以維護居住安寧安全,甚至家門緊閉上鎖,亦可能在保全的幫助下讓外人破窗進入,每當夜深人靜時,門窗外稍風吹草動,原告便唯恐又有生人入侵,終日不安,徹夜難眠,甚至經常輾轉反側從夢中驚醒,身心俱疲。迫不得已,乃商請遠在對岸的高齡老母親舟車勞頓前來台灣與其陪伴同住,由此可見,原告之居住安寧與安全應已受有重大損害。準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主張被告葉則旻與被告王才華就渠等共同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全及隱私權之行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500,000元。

四、對被告國光保全公司主張之部分:

(一)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因所僱用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葉則旻之過失而未能依債之本旨給付契約約定義務,即違反其與臺北七四七管委會成立之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82,5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原告自得對被告國光保全公司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被告國光保全公司雖有辯稱其並非與系爭社區之住戶訂立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故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然本案臺北七四七管委會本係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就其社區管理事務上取得當事人能力而得成為訴訟主體,惟實質當事人仍應為系爭社區住戶,因此,在實體法上,就臺北七四七管委會名義與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應解釋為係由臺北七四七管委會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與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契約效力自應歸屬於各區分所有人,從而,社區住戶自得本於契約關係對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有所請求。

(二)原告對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本於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第4條第4項「損害賠償」之約定,應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就本案原告失竊所受財產上損失共計1,082,5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聘僱僅20餘歲之被告葉則旻為保全員,並不符合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第4條第2項「人員作業」第(1)款「勤務管理規定」:「乙方派駐人員之年齡需在30至55歲且無任何受刑事案底或行為不良者…。」,已有違失在先,且被告葉則旻於執行保全業務時,亦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故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自身與其所僱用之被告葉則旻均顯已違反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第

227 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係由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單方所提出,並預訂用於提供保全服務契約之條款而制定之契約,自屬附合契約,觀以該契約第4條第4項「損害賠償」第(1)款「乙方所負賠償」第(a)目規定:「乙方依據本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留駐人員於執行保全服務契約時因有明顯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例如擅離職守、打瞌睡、縱放他人進入社區等)或故意之過失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乙方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惟每次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乙方一個月服務費之理賠金額為限,但若乙方人員惡意或蓄意等行為引起者,則不在此限,...」,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訂立之上開約款中,將被告國光保全公司之責任限縮於履行輔助人之「重大過失」(即約款中所稱「明顯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時始須負全部賠償責任,顯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就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立場已有不同,又依保全業法第1條明白揭示立法者為了健全保全業之發展,保障國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始制定了保全業法,而其中針對保全業者特別加重其責任,於該法第15條第2項明文規定:「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規定係在「履行輔助人構成一般侵權行為時」,特別加重保全業者之責任,採取「連帶無過失賠償責任」,從而,上開減輕責任之部分約定,顯已與保全業法制定目的有悖,嚴重影響委任人之權益,應足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消保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另行政院於96年4月30日頒訂了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雖該契約範本並無強制拘束力,惟仍應得作為個別契約條款制定內容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依據。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於制訂過程中,雖在臺北市保全公會的壓力下訂有得約定最高賠償金額上限之內容,惟此責任上限約定仍設有排除規定,即在保全業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並不適用。然而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竟就賠償金額上限之約定為:「…以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一個月服務費為上限,但若乙方『故意』或『蓄意』等行為引起者,則不在此限。」該約款當中的「故意」與「蓄意」,其意義實無差別,此處顯然係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刻意地在定型化契約條款中偷換契約範本第12條第2項當中「重大過失」之詞彙,使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在「重大過失」之情況下仍得適用責任上限之約定,是以上開約款擴大責任上限之適用範圍,使契約相對人之權益受到嚴重不利影響,亦應認已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屬無效約定。又按駐衛保全契約範本第11條第2項雖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就損害賠償之程序為特別約定,惟並不能因此即剝奪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得主張之權利,然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卻約定:「…前述賠償要求甲方應在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乙方,須附損失清單、報警證明文件、損失物品名稱、數量等單據憑證供乙方辦理。如甲方未於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則視同甲方棄權,乙方不負賠償之責」約款,無疑要求失竊被害人必須在短短1個月內即備齊所有文件始能請求損害賠償,顯已嚴重剝奪當事人原本依民法第197條所享有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利益,亦應認有失公允,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約款。

(四)原告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未符合合理之專業期待,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1,082,520元及非財產上500,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蓋受保全業法規範之保全業者,當屬消保法第2條當中之企業經營者,而接受該保全服務之人即應屬消保法第2條所指之消費者,其等因保全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關係。而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保全業者在提供保全服務之過程中,未能確保其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專業水準之安全性時,無論係對「消費者」亦或「他人」造成損害,保全業者均應負無過失連帶賠償責任。基此,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在提供其保全服務之過程中,因其僱用之保全人員即被告葉則旻提供之服務顯然不具備可合理期待專業水準之安全性,故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自應就該服務所致生原告之財產上損害1,082,5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與被告葉則旻連帶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五)此外,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對於其聘僱保全人員即被告葉則旻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利益1,082,520元及隱私、居住安全等非財產上利益500,000元,則被告國光保全公司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葉則旻就上開損害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非被告國光保全公司之委任人,且本件亦無消保法之適用,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應與被告葉則旻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82,5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王才華與被告葉則旻應連帶給付原告1,582,52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葉則旻與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82,52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被告若有任一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才華部分: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即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證三所臚列之失竊物品清單所載數量與價值均不爭執,即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及賠償範圍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則旻部分:

(一)本件被告葉則旻非侵權行為人,無須與被告王才華負連帶賠償責任,蓋被告王才華陳稱並不認識被告葉則旻,僅係因被告王才華缺錢花用,臨時起意憑其住過系爭社區原告之住所、對地理環境熟悉之便,選定犯案地點,被告葉則旻自無從、亦不可能參與被告王才華竊盜之事前謀議,而推由被告王才華實施竊盜犯行,自無犯意聯絡,而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至被告葉則旻因誤信被告王才華為系爭社區住戶,並無對被告王才華之不法竊盜犯意具備認識,亦非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且因被告葉則旻初任社區保全工作,於執行業務時確已善盡職責,已查證來者身份,並無過失可言,且被告王才華亦陳稱其有明確指出其係原告該住處之住戶,對話中亦提及對於系爭社區住戶、警衛、使用情形等均瞭若指掌,自難謂被告葉則旻有何欠缺普通人注意之可言。兼以社區住戶偶有遺忘漏帶鑰匙者,恆屬人之常情,被告葉則旻及其他保全人員前因拒絕該住戶進入社區,已遭住戶指責為不通人情、不知變通,尚不得執為被告葉則旻之疏失或被告葉則旻與王才華共同不法共謀竊盜。又系爭社區未提供附有照片之詳細住戶名冊予保全人員參考核對,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於該時段亦僅安排一名保全人員於系爭社區前門值班,被告葉則旻應如何離開崗位與原告所述之「資深同仁」聯絡、又如何使未在場值勤之所謂資深保全人員協助為判斷?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葉則旻有重大過失情事,自不能空言強指被告葉則旻未依上揭方式查證,即屬疏失。故被告葉則旻非侵權行為人,應不負與被告王才華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提供之失竊物品清單雖羅列29項,然被告王才華所證稱確實竊得者僅12項(即附表一編號1、2、5、7、9、10、

11、12、13、16、17、27),則原告未立證證明其餘失竊物品均係此次遭竊,且被告王才華另證稱:附表一編號7、9之物的損壞情形,原告亦不爭執該皮包已屬舊品,距其購買時間已逾2年以上,難謂無損壞之情,故被告王才華所稱該物品已損壞之證述,容屬可信,是就該部分之請求,難謂原告已立證證明其確受有失竊清單所列載數額之損害。再觀諸原告於104年9月30日證稱失竊物品清單所載均係購入時之價額,核其失竊物清單所載,即如附表一編號18、19之首飾其購入價值,應各為10,000元,然同上期日,原告卻自證其購入價值為20,000元,顯見其所填載物品清單實際價值若干,應不能僅依原告主觀記憶或片面主張之詞為斷。至該二項物品是否為此次遭竊物品,既經被告王才華否認,原告亦證係多年前受贈舊品,其究否為真品、價值若干、是否此次遭竊,原告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又編號2之首飾係99年購買、編號17之手錶則係97年購買,各該購買日期距今已4至7年,原告長期經常使用,並交付親友戴、用,該舊品定多有磨損,仍以其購入價額(否認有此購入價額,除原告尚未就該購買價額之真正性為證明外,並有公開網頁之同型手提包之市價足資證明)為據,實不足採。另編號12之皮包未能說明其購買時間、編號13之首飾,亦經原告自認其會員記錄查無此筆交易,同不能請求。此外,原告除附表一編號1之物提出購買真品之證明,其他品項皆欠缺真品憑證,僅有模糊之生活照得依稀見其輪廓,然不能辨認為真品或贗品,實更遑論編號13以降毫無任何照片或物品款式資料可供證明。且縱為真品,依購買時間、當季或過季、熱銷或冷門價格亦有區別,同一品牌之不同商品價格懸殊、不同通路在不同時間販售相同商品價格亦有差異,尤以二手精品市場之成交價格,取決於商品之真偽、有無明顯污痕破損、表面有無刮痕、邊角是否磨損、有否使用痕跡,及配件、保證卡、購買證明齊全與否等,此外尚有款式、顏色、市場喜好等諸多因素,差異甚鉅,自不能依原告一紙清單,即足認定失竊物品並其實際價值。原告尚有主張其受有居住安寧權、隱私權、健康權等非財產上損害,並舉104年9月18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然此與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時間(103年8月20日),相隔一載有餘,難謂有何因果關係;且非器質性睡眠障礙之成因,含各種心理、社會因素,原告未能證明該竊盜案件系睡眠障礙之成因,難認為其健康權遭受損害與原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足據此向被告葉則旻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103年度任職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全年所得為32,340元,其餘則乏任職教師、或經營台灣網路購物之證明文件、亦無其餘所得證明,所訴各節與事證均不相符合,應駁回其對被告葉則旻之請求。

(三)本件被告王才華既已詳證其為邀寬典,所為認罪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一一詳盡辨識後所陳明:「我被判刑之前我就有說有些東西我不記得,……也有可能部分沒有,我可以辨認出哪些我確實有拿,但無法指出哪些沒有拿,我確實有拿cartier手錶、本院卷第44頁的項鍊及附圖5、附圖7有拿但是壞掉了、附圖9有拿但包包扣子壞了、卷第62頁有拿、卷第63頁有拿但是黑白色的,卷第64、65頁都有拿,……卷第68頁附圖16有拿,附圖17手錶有拿」各詞,確實竊得者僅12項(即原證3編號1、2、5、7、9、10、11、12、13、16、17、27),自屬可採。至被告王才華於上開期日到庭應訴時間,距其刑事判決確定日期相隔不遠,自不能以作證時間久遠為由,遽認刑事庭為邀寬典所為認罪陳述為可採。尤以被告王才華既願具結以為證述,甘負刑事偽證之重責,證述各事實,應屬非虛。

(四)又原告雖舉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其所稱被竊物品之折舊率,惟依該表之分類,顯不能包括「皮包」為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八項「機械及設備、皮革工業設備」中之其他類「機器及設備」;亦不能指「手錶」為同類第十項「金屬製品製造設備」之其他類「製造機器及設備」、或「首飾」為同類第十四項「其他製造設備」中之「真珠、寶石及半寶石加工設備」,據之為計算耐用年數標準及折舊率,應屬無據。蓋各製造機器設備,其效用原在長時期反覆生產、加工大量成品,多以大量金屬等耐用材質製造,製造成本高,使用年限長,與一般生活用品其使用、製造之目的及方式顯著不同。原告擅將製造設備機械設備耐用年限之標準,與一般商品同等視之,用以判斷諸如皮包、首飾、鐘錶等生活穿戴使用飾品之折舊比率,自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國光保全公司部分:

(一)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乃係臺北七四七管委會與被告國光保全公司簽署,債之關係乃存在於管委會與被告國光保全公司間,原告並非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當事人,自無權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向被告國光保全公司為任何請求。且原告所主張之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範乃係針對委任人,現原告並非委任人,當亦無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

(二)再者,原告主張有消保法的適用,然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乃係指所提供之服務應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意即,此處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產品本身或服務之內容必須是安全的,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而言,現,原告將此處所謂服務內容是安全的,曲解為服務之結果必須社區是不會遭小偷的,否則即為被告提供不安全的服務,如此之主張並不合理。又所謂「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乃指直接接受服務或使用產品所導致之損害而言,現原告乃係因遭竊賊而生損害,並非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而生損害,職之,本案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三)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與被告葉則旻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受有損害是竊賊所致,原告並未敘明被告王才華與被告葉則旻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葉則旻有幫助竊賊之行為等云云,然原告如何確認被告葉則旻所放行之人確為竊賊?縱然原告所述為真,竊賊本即欲行竊,被告葉則旻之行為與竊賊行竊二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實非無疑。又被告葉則旻確已受相當之保全人員職前訓練,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業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因此被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抗辯免負賠償責任。

(四)退萬步言,縱原告得請求賠償,然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1,082,52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500,000元,然其財產損失部分之依據為自行製作之失竊物清單及照片數紙,此部分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且原告單方面製作之失竊物清單及照片數紙,實乃無從確認所列物品為原告所有,亦無從確認確為失竊物品,且亦無從確認其真正與價值,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就非財產權部分,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理由為竊賊進入其居住使用之房屋,因而其隱私權受有侵害等云云,然就此部分,被告葉則旻是否須負共同侵權責任已非無疑義,且被告王才華主要是竊取財物,而財物上之損失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退步言,雖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1號判決,但該判決所認之慰撫金金額亦僅為20,000元,原告主張要求500,000元實為過鉅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其居住於系爭社區,且臺北七四七管委會與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訂有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由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負責系爭社區安全維護等綜合管理工作,於103年8月20日凌晨,原告住處遭被告王才華自社區內破窗開門進入,經調查得知被告王才華向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聘僱之執勤駐衛保全即被告葉則旻謊稱其為原告之男友,並陳稱忘記攜帶鑰匙,被告葉則旻出借鐵鎚、螺絲起子、衣架等工具予被告王才華,而被告王才華藉此進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竊物清單及相關圖片、失竊新聞網路報導、臺北七四七管委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肆、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得否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則旻、被告王才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二、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向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被告葉則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原告得否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則旻、被告王才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原告得否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才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王才華對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法侵權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反面),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王才華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則旻與被告王才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指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故幫助人所負之民法上責任有從屬性,應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僅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同旨)。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是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又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王才華確有進入原告住所進行上開竊盜之不法行為等情,復觀諸被告王才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說伊是原告那間房間的住戶,是原告的朋友,忘記帶鑰匙,被告葉則旻就讓伊進去,因為伊在那個社區住2、3年,伊離開時被告葉則旻才來這邊,大部分社區警衛伊都熟,伊有大概說一下伊認識哪些警衛,讓被告葉則旻相信伊讓伊進去。伊進去之後在樓梯等了一下,伊跟被告葉則旻說聯絡不到伊朋友,因為是玻璃窗,伊問被告葉則旻可不可以借伊螺絲起子,當時可能伊跟被告葉則旻說伊肚子痛,伊記得前門才有廁所,側門沒有,被告葉則旻沒有叫伊去前門上廁所,就直接借伊螺絲起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反面至263頁),再參以被告葉則旻於刑案偵查時陳稱:有一名自稱阿賓(即被告王才華)的男子來到系爭社區的後門,伊想說他是住戶,本來要幫他開門,但是阿賓說先不用幫他開門,因為他在等他的女朋友來,之後中間聊天了一小段時間後,阿賓表示他等他女朋友等太久了,不想再等,所以請伊先幫他開門進入,阿賓進入社區後就往新北大道1段177號1樓(原告住所)過去,當時伊有看到阿賓有開窗戶的動作,但是因為窗戶鎖住,所以阿賓就過來跟伊說因為他的包包及鑰匙都在他女朋友那邊,所以不想等那麼久就要先進家門,於是就跟伊借了一把一字的螺絲起子、一把鐵鎚、一支衣架,…伊想說只是住戶要開窗戶,所以就全部借給他。伊只知道阿賓他有敲窗戶,但是因為伊沒有過去查看,所以伊不確定他有沒有敲破玻璃等語(見新北地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986號卷宗),稽核上開情詞,堪認被告葉則旻身為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理當應注意查明進入系爭社區之人是否確為社區住戶、抑或外來訪客,且在未查明身分前本不得讓不明人士進入社區,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葉則旻竟貿然讓被告王才華進入社區,縱被告王才華欺瞞被告葉則旻肚子痛欲上廁所等語,被告葉則旻亦僅得提供管理室旁之廁所,自無從逕自讓不明人士進入社區住戶之住處,甚至目睹被告王才華破壞原告住所已上鎖之窗戶而未加制止,並提供螺絲起子、鐵鎚、衣架等工具與被告王才華,使被告王才華得順利破壞原告住所窗戶而進入原告住所以順利實現竊盜行為,被告王才華上開破壞窗戶、進入原告住宅等過程均為被告葉則旻所知悉,被告葉則旻對於原告因而受有遭竊盜之損害,顯然欠缺注意義務即有過失,縱認被告王才華與被告葉則旻相互間無共同意思聯絡,惟各該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失竊物品難以回復之共同原因,若非被告葉則旻提供該等破窗工具,在系爭社區大門有管制、原告門窗均有上鎖之情況下,手無寸鐵之被告王才華當無從順利進入社區並入侵原告家中行竊,難認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葉則旻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即被告王才華予以助力,提供犯案工具使被告王才華得順利促成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實施,自亦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得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縱認被告葉則旻主觀上無故意,亦顯具有過失之情,當堪以認定,是被告葉則旻所為之幫助行為客觀上確對於失竊之結果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相關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足認被告葉則旻依法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王才華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葉則旻、被告王才華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始有其適用。次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乃增訂第2項規定,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5條規定甚明。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損失已提出相關失竊物清單、平日使用穿戴之相關照片、購買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71頁、第200至206頁、第272至274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至原告雖無從將所列失竊清單即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全數提出相關購買憑證、發票為憑,且被告葉則旻、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復爭執附表一所列失竊物品是否確係全數遭竊及失竊物各自損害額為若干等云云,然本件原告確實遭竊等節既堪認定,本院斟酌原告已於案發後通知警局,並於第一時間進行清點失竊物品,且竊賊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倘無特殊事故,斷無空手而返之理,佐以被告葉則旻亦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王才華進入原告住宅後有一小段時間沒有出來等語,以及被告王才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先把失竊物品先放到小花園,伊再直接出去,先去牽機車再去小花園拿竊得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可知被告王才華竊取之物品尚為眾多,原告主張附表一所列之物均遭被告王才華竊取等語,尚非無足採信,又參諸原告證稱:伊所有包包都放在小房間的衣櫃裡面,因為那個衣櫃伊不放衣服只放包包,就是客房,首飾手錶伊有一個專門的首飾盒,首飾盒放在床頭櫃上面,即偵查卷相片10、12所示,有一些飾品被偷走,有一些沒有,櫃子前面有個透明可拉的小玻璃,如賣飾品的展示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衡以竊賊評估行竊獲益,自當以選擇價值高昂、易於攜帶之物品為主,而珠寶、首飾等物品,自為竊嫌所覬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cartier手錶亦放置於該首飾盒,顯見竊賊即被告王才華確有翻找該首飾盒以竊取相關財物,則原告主張該首飾盒內之值錢的珠寶、飾品確均有遭竊取等情,尚非虛言,堪認原告所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物品項目應不致失真,尚足憑信。被告葉則旻雖辯稱被告王才華為邀刑事寬典,所為認罪陳述不足為採,應以被告王才華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有竊取之物為準等云云,然被告王才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判刑之前就有說有些東西伊不記得,那時已經加重竊盜了,法官怎麼判伊都是加重竊盜。之前和解時伊有看到這些圖片,印象中可能全部都有,也有可能部分沒有,伊可以辨認出哪些伊確實有拿,但無法指出哪些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繹之被告王才華上開證述,僅係稱其得以辨認出哪些物品確實有竊取,但無法具體指出哪些物品沒有竊取,並非直接否認或堅稱其未竊取無印象或不記得之物品,甚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其印象中可能全部都有竊取等語,自難認被告王才華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所竊取等節有何不可採之處。況被告王才華當時進屋行竊,當無從細看各項物品,必定亟欲搜刮有價值之物品而離開現場,故原告對於其所購買之首飾、珠寶、皮包等物,相較於被告王才華而言,必定更能確認有何物品遭被告王才華竊取,且原告就部分珠寶、首飾、包包(如附表一編號18至26之物)未能提出照片,自無從於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王才華是否有竊取上開未提示照片之物,況被告王才華於刑案之偵查與審理均已承認原告所臚列之失竊物品清單確均為其所竊得之財物,亦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表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29所臚列之失竊物品清單均為其所竊得之財物,則被告葉則旻、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僅空言辯稱原告未能舉證附表一所示之物全數遭竊取等云云,難謂可採。又衡諸一般常理,因原告並無預期將遭被告王才華竊取財物而事先保留各項物品之購買證明或拍照存證,若令竊案被害人即原告須逐一舉證證明各該物品確係遭被告王才華所竊取,未免過苛,是被告王才華既不否認其有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自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即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物確為此次遭被告王才華竊得之所有物品等語,洵為可採。

3、次查,就原告所主張附表一所示遭竊物品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承前所述,因本件原告並無預期將遭被告王才華竊取上開財物,自無從事先保留附表一所示之物購買憑證或將各物品原廠、正牌之保證卡拍照存證,若令原告須逐一舉證證明各該失竊物品之損害數額,恐屬強人所難,倘若僅以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即認原告主張所受有之損害均不可採,當顯失公平,故此項損害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本院自得爰依同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衡以原告之財力、購物情形、失竊物之種類、有無購買憑證、發票、平日使用照片可資比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額、使用期間長短、保值程度、一般人使用該物品方式、該物品之汰換率及折舊問題等相關因素綜合考量。茲以上開因素併為審酌因素,將原告於附表一所列之物各得請求失竊物賠償數額為若干,認定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之「Cartier SANTOS手錶」1只:依原告自陳: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錶購買了1、2年(亦即約

102 、103年購買),購買的為正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佐以原告所提出之「Cartier SANTOS手錶」保證書、包裝盒圖片,其上載明購買日期為102年1月8日,此錶原廠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4頁),堪認此手錶確為原廠正品之Cartier SANTOS100系列之手錶,又酌以原告所提出Cartier官方網站上所列之Cartier SANTOS100系列中型款腕錶定價為201,000元,及原告於103年8月20日遭竊時,該手錶僅使用1年7個月,且原告曾於102年10月24日花費12,000元更換該錶錶帶等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Cartier發票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堪認該錶保存狀況應為良好,參諸原告雖無法提出當初購入價格為何,然已提出正品購買保證書,暨綜合參考折舊情形與該等物品汰換率較低、保值程度等一切因素,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160,8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2)附表一編號2至4之「翡翠玉扣型鑲嵌吊墜」、「翡翠蛋型鑲嵌吊墜」、「翡翠鑲嵌戒指」各1只:

依原告自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伊有購買紀錄、有金額及日期,即如附圖2係於西元2010年購買,伊買這些翡翠都是會增值的,西元2010年伊買的這個價錢現在已經買不到。編號3同編號2,同一家購買,二張金額,一張是原石金額,一張是鑲工價錢,編號4還有一張鑲小碎石的價錢,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物當時購買金額是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參以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之交易訂單,以及其平日穿戴上開首飾之相片,且被告王才華亦不否認有竊取本院卷一第44頁之項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堪認原告主張受有上開物品遭竊之損害應為可採,衡以原告所提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之交易訂單所列購買價格(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46至48、50至51頁),以及原告於103年8月20日遭竊時,距離99 、100年購買上開物品已有3、4年等節,綜合參酌原告主張購入時之價格、折舊情形與該等物品汰換率較低等一切因素,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13,23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51,800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47,6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其購買這些翡翠都是會增值等云云,然就此部分之主張,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附表一編號2至4之物有增值空間而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即如其主張之金額。

(3)附表一編號5之「SWAROSKI水晶愛心項鍊」1只:依原告自陳: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鍊專櫃還有在賣,附圖5是伊去專櫃所拍同一品項項鍊,下面有標示價錢,伊還有附一張之前有戴這項鍊的照片,約103年3月在法國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參以原告所提出平日穿戴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鍊之相片,以及被告王才華亦不爭執有竊取附表一編號5之項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堪認原告主張受有該物遭竊之損害應為可採,衡以原告所提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之專櫃拍攝相片所載販售價格(見本院卷一第54頁),以及原告於103年8月20日遭竊時,距離103年購買3月購買僅5個多月等節,復綜合參酌原告未能提出當初於國外購入時之價格、無法確知原告所提出之相片與所拍攝專櫃之項鍊是否為相同款項、物品折舊程度、汰換率等一切因素,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3,828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4)附表一編號6之「GUCCI大紅皮包」1只:依原告自陳:附表一編號6所示包包係伊上官網擷取價錢,專櫃不讓伊拍照片,伊係約102年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 頁反面),衡諸原告所提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於官方網站之相片與價格(見本院卷一第55頁),以及原告於103年8月20日遭竊時,距離其所述102年購買該包包已有1年等情,佐以被告葉則旻所提出與該包包類似款項之正品於拍賣網頁上之標價僅為3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0頁),以及該等物品依購買時間、當季或過季、不同通路、不同國家之販售價格亦有差異等節,復綜合參酌原告未能提出當初購入時之價格、無法確知原告所提出相片所使用之包包(見本院卷一第56頁)與其所提出官方網站上所列之包包是否為相同款項及該項物品使用方式與折舊程度等一切因素,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6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27,5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5)附表一編號7之「GUCCI粉紅斜背包」1只:依原告自陳:附表一編號7所示包包約103年1月在日本購買,伊的購買紀錄及保證卡都放在每個包包裡面,這價錢是伊在雅虎網站上擷取,低於官網價錢,因為官網現在找不到這個包包的價目。前面包包所附官網價錢,有的是歐元計價,換算起來都會比臺灣便宜,伊上面都是按歐洲價錢計算,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伊只是依雅虎拍賣網站計價,也是低於專櫃價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衡諸原告所提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於奇摩拍賣網站之相片與價格(見本院卷一第57頁),以及被告王才華陳稱伊確有竊取本院卷一第57頁之包包但是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佐以被告葉則旻所提出與該包包類似款項之正品亦於拍賣網頁上之標價僅為49,999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以及該等物品依購買時間、當季或過季、不同通路、不同國家之販售價格亦有差異等節,復綜合參酌原告未能提出當初購入時之價格、無法確知原告所提出相片所使用之包包(見本院卷一第56頁)與其所提出拍賣網站上所列之包包是否為相同款項及該項物品使用方式、損壞程度與折舊程度等一切因素,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7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32,89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6)附表一編號8之「GUCCI購物包」1只:依原告自陳:附表一編號8(即本院卷一第59頁之附圖8)同編號7,也是歐元的價錢,約是這2年購買,現在官網還有這個款,代表不是太舊的款,伊忘記在哪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衡諸原告就此物並未能如上開失竊物品,提出其使用該包包之照片以資比對與其所提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於官方網站所列之相片(見本院卷一第59頁)是否為同一款式等情,佐以被告葉則旻所提出與該包包類似款項之正品亦於拍賣網頁上之標價僅為27,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2頁),以及該等物品依購買時間、當季或過季、不同通路、不同國家之販售價格亦有差異等節,復綜合參酌原告未能提出當初購入時之價格、無法確知原告所主張遭竊之附表一編號8的包包與其所提出官方網站上所列之包包是否為相同款項及該項物品使用方式與折舊程度等一切因素,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8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18,7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7)附表一編號9之「LV黑色SARAH錢包」1只:依原告自陳:附表一編號9所示包包依其所提出之附圖九是官網的價錢,約102年購買,這個品牌全世界都沒有折扣,這錢包應該是人家送的,而且竊賊偷走的時候把原裝的盒子及袋子一起偷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輔以被告王才華陳稱:本院卷一第60頁之附圖九的包包伊有拿但包包扣子壞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衡諸原告所提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於官方網站之相片與價格(見本院卷一第60 頁),以及該等物品依購買時間、當季或過季、不同通路、不同國家之販售價格亦有差異等節,復綜合參酌原告未能提出當初購入時之價格、無法確知原告所主張遭竊之附表一編號9的包包與其所提出官方網站上所列之包包是否為相同款項及該項物品使用方式、損壞程度與折舊程度等一切因素,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9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14,9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8)附表一編號10之「三宅一生銀色斜背包」1只:依原告自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包包係伊查會員紀錄,當時在SOGO買的,伊的會員是在102年1月1日以後生效,應該是在這個日期之後買的,當時購買紀錄如附圖1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以及被告王才華自承伊有竊取本院卷一第62頁之包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再衡諸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0之物其會員購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於103年8月20日遭竊時,距離所述102年1月1日以後購買該包包約有1年期間,以及該等物品依購買時間、當季或過季、不同通路、不同國家之販售價格亦有差異等節,復綜合參酌原告所主張該物購入時之價格、該物品使用方式、折舊程度與該等物品汰換率等一切因素,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10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11,99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9)附表一編號11之「TUMI雙肩背包」1只:依原告自陳:附表一編號11之包包係伊於去年3月在法國購買,所附的照片是在法國拍的,所附照片中橘色的是臺灣專櫃的,因為黑白的顏色臺灣沒有進,黑白顏色是法國限定限量款,這金額伊是抓臺灣專櫃金額,當時買的時候約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與被告王才華陳稱:本院卷一第63頁之包包伊有拿,但是是黑白色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再衡以該等物品依購買時間、當季或過季、不同通路、不同國家之販售價格亦有差異等節,復綜合參酌原告未能提出當初於國外購入時之價格(並自承當時買的時候約10,000元)、無法確知原告所主張遭竊之附表一編號11的包包與其所提出拍攝於專櫃之包包是否為相同款項、該物品使用方式、折舊程度與汰換率等一切因素,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6,4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10)附表一編號12之「MAC小背包」1只:依原告自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包伊使用的是藍色,現在專櫃只有賣黑色的,這個包伊是在阪急百貨買的,購買時間伊不清楚,但阪急開幕也沒幾年,伊是以專櫃價錢估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輔以被告王才華陳稱:本院卷一第64頁之包包伊有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再衡以該等物品依購買時間、當季或過季、不同通路、不同國家之販售價格亦有差異等節,復綜合參酌原告未能提出當初購入時之價格、無法確知原告所提出相片所使用之包包(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下圖)與其所提出拍攝於專櫃之包包是否為相同款項、該物品使用方式、該物品折舊程度(該包包於99年10月7日後購買)與汰換率等一切因素,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8,95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11)附表一編號13之「潘朵拉項鍊」1條:依原告自陳:附表一編號13之物伊是在SOGO買的,價值就是專櫃定價,約103年上半年買的,可以查伊在他們家的會員紀錄,伊有去櫃上請他們查,也有打電話詢問,小姐說沒有找到這條項鍊的購買紀錄,也可能是他們比較忙沒有紀錄到或認真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輔以被告王才華陳稱:本院卷一第65頁之物伊有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復綜合參酌原告未能提出當初購入時之價格、無法確知原告所主張遭竊之附表一編號13之物與其所提出網站上定價之項鍊(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否為相同款項、該物品折舊程度與汰換率等一切因素,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3,384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12)附表一編號14之「CHANEL耳環」1對:依原告自陳:附表一編號14之物伊有找到在法國購買證明,伊係以歐元換算成臺幣估算價值,約103年3月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購買收據及平日配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卷二第63頁),復綜合參酌原告所主張購入時之價格、該物品折舊程度與該等物品汰換率等一切因素,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14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5,46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13)附表一編號15之「SWAROSKI水晶項鍊」1條:依原告自陳:關於附表一編號15之物,其所提出之附圖15是在專櫃拍的,伊購買時間不記得,伊不知道可否查購買紀錄,伊不是經常買這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衡諸原告就此物並未能如其他失竊物品,提出其使用該項鍊之照片以資比對與其所提出附圖15於官方網站相片所列之項鍊(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否為同一款式等情,則綜合參酌原告未能提出當初購入時之價格為何、無法確知原告所主張遭竊之附表一編號15之項鍊與其於專櫃所拍攝之項鍊是否為相同款項、該物使用方式及該物品折舊程度等一切因素,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15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2,25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14)附表一編號16之「LV白色棋盤格背包」1只:依原告自陳:附表一編號16之包包,伊所提出之附圖16為雅虎拍賣的價錢,伊約102年在國外購買,請歐洲代購買的,代買價錢伊沒印象,伊是付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輔以被告王才華陳稱:本院卷一第68頁附圖十六之包包伊有竊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再衡諸原告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於奇摩拍賣網站之相片與價格(見本院卷一第68頁),以及被告葉則旻所提出與該包包類似款項之正品亦於拍賣網頁上之現金價標價為48,1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暨該等物品依購買時間、當季或過季、不同通路、不同國家之販售價格亦有差異等節,則綜合參酌原告未能提出當初購入時之價格為何、無法確知原告所提出相片所使用之包包(見本院卷一第69頁)與其所提出雅虎拍賣網頁上所示包包是否為相同款項、該物品使用方式、該物品折舊程度與汰換率等一切因素,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16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32,725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15)附表一編號17之「Folli Follie手錶」1只:依原告自陳:附表一編號17之物伊有找到購買發票,97年4月19日買的,現在也不只這個價錢,伊用伊買的禮券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輔以被告王才華陳稱:本院卷一第70頁附圖19之手錶伊有竊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購買發票確實載有購買金額為13, 386元等節,則綜合參酌原告所主張購入時之價格、該物品使用方式、折舊程度(已使用6年多)與該等物品汰換率等一切因素,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17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7,98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16)附表一編號18、19之「翡翠觀音項鍊」、「翡翠彌勒佛項鍊」各1只:

依原告自陳:附表一編號18、19之物是伊結婚時伊媽媽送給伊的陪嫁,價錢是以人民幣換算,每個約20,000元人民幣,編號18、19伊有官方鑑定書即民事準備一狀所附附圖18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參諸原告所提出附圖18之鑑定證書、檢驗結論報告、銷售單(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復衡諸原告就此物並未能如其他失竊物品提出其使用該物之照片以資比對,則綜合參酌檢驗報告所載材質、原告未能提出當初購入時之價格為何、無法確知原告所主張遭竊之附表一編號18、19之物與其所提出之鑑定證書所載玉墜是否為同款項、無類似物品之販售價格可資比照、該物使用方式、折舊程度及該等物品汰換率較低等一切因素,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18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50,000元、編號19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50,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17)附表一編號20之「翡翠花青戒指」1只:依原告自陳: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伊有找到照片,當時剛買時伊自己隨意所拍,當時購買約人民幣8,000元,買了很久了,沒有其他購買紀錄,時間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酌以原告所提出之該戒指配戴相片於98年間拍攝等節(見本院卷二第65頁),則綜合參酌原告未能提出當初購入時之價格、無類似物品之販售價格可資比照、該物品使用方式、折舊程度與汰換率等一切因素,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20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18,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18)附表一編號21、22之「白金海豚吊墜」1只、「白金項鍊15G」1條:

依原告自陳:編號21、22是一起買的,以差不多克數估算,以去年白金價值估算,購買時間伊不記得了,附圖21不是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物之購買紀錄,是伊在浙江時前夫購買來送伊的,沒有購買紀錄及拍攝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衡諸原告就此兩物品並未能如其他失竊物品,提出相關照片或購買紀錄以證明其所主張該物品之價值,則綜合參酌原告未能提出當初購入附表一編號21、22之物之價格、無類似物品之販售價格可資比照、該物品使用方式、折舊程度與汰換率等一切因素,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21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6,750元、編號22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12,600 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19)附表一編號23之「CK手錶」1只:依原告自陳:附表一編號23是在大陸購買,約購買3,000元人民幣,這部分伊價值抓的比較低,約8000元臺幣,伊去專櫃看大概賣7、8000元,購買時間已經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面至反面),衡諸原告就此物品亦未能如其他失竊物品提出相關照片或購買紀錄以證明其所主張該物品之價值,則綜合參酌原告未能提出當初購入附表一編號23之物價格、無法確知原告所主張遭竊之附表一編號23的手錶與其所主張專櫃定價7、8000元之手錶是否為相同款項、該物品使用方式、折舊程度與汰換率等一切因素,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3,2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20)附表一編號24之「SWAROSKI耳環」1對:依原告自陳:附表一編號24所示價值是專櫃價錢,在歐洲購買,與上面所說愛心項鍊一起購買的,當時買了二對耳環,這對伊沒有戴過,所以沒有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衡諸原告就此物品並未能如其他失竊物品提出相關照片或購買紀錄以證明其所主張該物品之價值,則綜合參酌原告未能提出當初購入附表一編號24之物價格、無法確知原告所主張遭竊之附表一編號24的耳環與其所主張專櫃定價3,000元之手耳環是否為相同款項、該物品使用方式、折舊程度與汰換率等一切因素,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1,2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21)附表一編號25、26之「菲安妮背包」、「菲安妮手提包」各1只:

依原告自陳:附表一編號25、26之包包是在大陸買的,買了很久,以臺灣專櫃價錢估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衡諸原告就此物品並未能如其他失竊物品提出相關照片或購買紀錄以證明其所主張該物品之價值,則綜合參酌原告未能提出當初購入附表一編號25、26之物價格、無法確知原告所主張遭竊之附表一編號25、26的包包與其所主張以專櫃定價估算之包包是否為相同款項、該物品使用方式、折舊程度與汰換率等一切因素,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25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3,200元、附表一編號26所示失竊物之損害為2,8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22)附表一編號27、28之「SOGO禮券3萬元」、「新光三越禮券5萬元」:

觀諸原告自陳:編號27、28去年6月購買,買完沒有用到,伊就去大陸了,回來家裡就失竊,沒有購買紀錄是網路上購買而面交,SOGO以97折、新光以98折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且被告王才華雖對於禮券究竟有無包含50,000元部分陳稱沒有印象,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承認附表一編號27、28之禮券均有竊取等情,且原告經具結亦明確證稱伊所購買之禮券數量即包含有附表一編號27 、28所示禮券,相較於被告王才華而言,原告應更能確認遭竊取之禮券數量為何,則堪認原告就附表編號27、28之禮券所受損害各為29,100元、49,000元。

(2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才華、被告葉則旻連帶賠償其遭竊取之財物上損失共計676,237元(計算式:160,800元+13,230元+51,800元+47,600元+3,828元+27,500元+32,890元+18,700元+14,900元+11,990元+6,400元+8,950元+3,384元+5,460元+2,250元+32,725元+7,980元+50,000元+50,000元+18,000元+6,750元+12,600元+3,200元+1,200元+3,200元+2,800元+29,100元+49,000元=676,237元)。

4、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而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另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才華無故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如附表一之物品,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再者,原告獨自居住於上開住所,竟遭被告王才華不法破窗侵入房內行竊,且被告葉則旻身為保全人員竟未能盡相當注意義務,詎仍提供破壞窗戶等工具提供竊賊順利進入屋內,自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全及隱私權,致使原告惶惶終日影響其居住安寧,精神因而受有痛苦,應屬當然,則被告王才華、被告葉則旻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才華、被告葉則旻連帶賠償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教師專科畢業,於大陸自87年起擔任教師職務,在臺灣則經營淘寶網路購物,103年度所得總額32,340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5筆,其總額為3,860,360元;被告王才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市場賣東西月薪3至4萬元,現在監服刑,103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0筆,其總額為0元;被告葉則旻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打零工無固定所得,103年度所得總額104,092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0筆,其總額為0元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復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教育程度及原告隱私受損程度致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才華、被告葉則旻連帶賠償其居住安全及隱私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應以6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向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原告主張其係系爭社區之住戶,由臺北七四七管委會與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訂有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故被告國光保全公司依約應負有履行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所約定之保全義務,然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辯稱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乃係臺北七四七管委會與其簽署,原告並非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向被告國光保全公司為任何請求等云云。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參諸同條例第3條第9款「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定、第10條第2項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故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究無權利能力,惟因上揭規定賦與其法定之職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自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為交易。次按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故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係由臺北七四七管委會與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所共同簽立,又對照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載為臺北七四七管委會及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徵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之當事人確係為臺北七四七管委會與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殆無疑義。

(二)惟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而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固係臺北七四七管委會本於上揭管理維護職務與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所簽訂,而委託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執行保全業務,而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之約定可知,臺北七四七管委會約定委託管理服務事項包含綜合管理工作,以及維護標的建築物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防盜管理維護,而委託管理標的包含新北市○○區○○○道○段○○○巷○○○號;135至177號,可見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負責安全、防災、防盜管理維護包括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所約定之標的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部分,而該等部分除各住戶大門係住戶專有部分之一部分外,其餘亦為住戶共有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顯見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給付之對象為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而臺北七四七管委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上揭規定賦予其法定之職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自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為交易,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其本質上及組織形成仍係住戶之代表,是其所為法律行為係代理住戶,所生之費用亦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其效果仍歸諸於住戶,況其契約之標的內容,亦係為系爭社區之建築物範圍,是臺北七四七管委會係為全體住戶之利益而與被告國光保全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管理契約,顯見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給付之對象應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而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履行內容,既係管理上揭標的建築物,及為相關安全、防災及防盜等管理維護措施,顯係約定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至為明確。

(三)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既約定為向含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則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之約定,向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以,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辯稱原告不得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之約定請求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即非可取。復查,被告王才華於103年8月20日凌晨,假借原告友人名義,進入系爭社區,並向被告葉則旻借用螺絲起子、鐵鎚、衣架等工具敲破窗戶而進入原告住所竊取原告財物等節,業經刑案調查屬實在卷,而被告葉則旻身為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竟未查明訪客身分即貿然讓不明人士進入社區,甚至提供螺絲起子、鐵鎚、衣架等犯案工具供被告王才華得以順利進入原告住所遂行竊盜犯行,被告葉則旻所為之給付內容自顯不符合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且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裁判要旨),從而,被告國光保全公司為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之債務人,而被告葉則旻係受僱於被告國光保全公司,並由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派遣至系爭社區進行保全服務,被告國光保全公司並藉由被告葉則旻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是被告葉則旻自為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履行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葉則旻既有如上述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顯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至明,則被告葉則旻因未盡保全人員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而使被告王才華得順利行竊,並造成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均遭被告王才華竊取之損害結果,自亦屬可歸責於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以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之特約有無附合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權利與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且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足參)。

(2)原告主張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係由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單方所提出,並預訂用於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之條款而制定之附合契約,且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刻意在定型化契約條款中偷換契約範本第12條第2項當中「重大過失」之詞彙,使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在「重大過失」之情況下仍得適用責任上限之約定,是以上開約款擴大責任上限之適用範圍,使契約相對人之權益受到嚴重不利影響,亦應認已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屬無效約定等云云。惟查,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僅11 條,約款內容並非甚多,且排版寬疏適中,表達方式尚非艱澀難懂,且臺北七四七管委會得選擇委託提供保全服務之公司甚多,與被告國光保全公司係立於相同之地位締約,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則臺北七四七管委會應能充分理解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之權利義務及效果,並無所謂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有何要求磋商變更而遭拒絕之情事,自無從逕認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況參酌內政部公佈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其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協力義務之時程及損害賠償最高限額本屬契約當事人各自協商之範疇,蓋補償(賠償)最高限額約定,係保全服務提供者,衡量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內容(每月服務費)之嚴密程度,計算其所可承擔之風險後,適度限制應賠償之情形與賠償限額,應無不當之處,又約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提出損失清單、報警證明文件等憑證,除能快速經由警察機關受理調查,進行必要蒐證,亦可盡速確立受損原因及行為人等情,且報警手續亦非困難,並無加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義務,均非屬使契約相對人之權益受到嚴重不利影響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作有最高賠償限額及除外約定,乃係保全服務之提供者,衡量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內容,斟酌服務費收取之數額,而適度限制賠償之額度,本非由保全業者兼營保險業,而要求保全業者必須對契約相對人負賠償全部損失責任,故上開賠償金額上限與除外情形之特約本無違商業慣習及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當之處,況保全服務區域內,相對人欲放置何等貴重物品,非保全服務者於立約時所得預知,令其就任何失竊情形負無限制賠償責任,未免過苛,是衡量上情,系爭委託管理契約賠償限額約定應無原告所稱顯失公平之處。又查,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可遏止可能之行竊者行竊之意圖或增加行竊得手之難度,並於失竊發生時提供一定限額之賠償,與臺北七四七管委會所為每月管理費之對待給付,難謂為不相當,原告徒以一次之失竊結果,即謂賠償限額之特約為無效等云云,難認可採。是以,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約定賠償金額上限及除外情形,並無違反平等互惠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該特約應屬有效。

2、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害為676,237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為65,000元,然依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臺北七四七管委會所簽立之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第4條第4項「損害賠償」第(1)款「乙方所負賠償」第(a)目規定:「乙方依據本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留駐人員於執行保全服務契約時因有明顯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例如擅離職守、打瞌睡、縱放他人進入社區等)或故意之過失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乙方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惟每次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乙方一個月服務費之理賠金額為限,但若乙方人員惡意或蓄意等行為引起者,則不在此限,...」,可知被告葉則旻既非係因惡意或蓄意行為所致本件竊案之發生,則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就此次失竊事故之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被告國光保全公司1個月服務費即324,000元之理賠金額為限,是原告依據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之約定,僅得請求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賠償之金額為324,000元。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被告葉則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亦於保全業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消費者指依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及第1款亦分別著有定義。

(二)經查,被告葉則旻身為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竟未查明進入系爭社區之人是否確為社區住戶即貿然讓被告王才華進入系爭社區,甚至提供螺絲起子、鐵鎚、衣架等工具幫助被告王才華得順利破壞原告住所窗戶而進入原告住所以實現竊盜行為,被告葉則旻對於原告因而受有遭竊盜之損害,顯有過失,自不待言,則被告葉則旻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論述如前。而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既為被告葉則旻之僱用人,自應對於受僱人即被告葉則旻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雖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抗辯伊就選任被告葉則旻為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云云,然觀以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第4條第2項「人員作業」第1款約定:「乙方派駐人員之年齡須在30至55歲且無任何受刑事案底或行為不良者…」(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查被告葉則旻既未符合系爭委託管理契約規定之任用年齡,且亦有刑事案底及行為不良紀錄(前案紀錄表另置限閱卷),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被告葉則旻具有保全業法第

10 之1條規定之任用保全人員之消極條件,自不得擔任保全人員等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足徵被告國光保全公司並未對於受僱人員之資格嚴格把關,於選任被告葉則旻為其受僱人時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國光保全公司空言辯稱其就受僱人之選任與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葉則旻既於執行職務之際有不慎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益之情事,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自須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併為敘明。

(三)次查,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與臺北七四七管委會簽定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由臺北七四七管委會委託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從事系爭社區之綜合管理工作,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為業,所提供服務內容兼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標的建築物及基地使用之維護,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環境安全、防災、防盜等,皆已涉及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其服務之住戶之健康及安全,且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乃係約定為向含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屬接受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所提供服務之人,依首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公寓大廈之住戶包含管理維護、安全維護、清潔維護等服務,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屬無疑,而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所應提供之保全服務乃為避免外人進入、監督社區安全等服務內容,然被告葉則旻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情事,致使社區住戶之安全遭受侵害,則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自不符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自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應與被告葉則旻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就住戶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之上限,乃係分配契約雙方所應負之責任與風險之分攤,如不為如此規定,則金錢、貴重物品所冒之風險極大,而保全業者將無法控制或負擔保全之責任,是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所為賠償金額上限之特約,自屬有效,誠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除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對於被告國光保全公司主張權利外,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請求與被告葉則旻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如以契約關係約定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賠償金額上限,則受契約保護作用效力所及之第3人(即本件原告),另併以侵權行為或其他規定請求被告國光保全公司賠償損害時,在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交互影響情形下,自仍應有系爭委託管理契約賠償金額限制特約之適用,以避免系爭委託管理契約限制責任之特別約定成為具文,而有違該特約締結之真意。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全業法、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光保全公司連帶賠償時,自仍應有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所約定賠償金額上限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國光保全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與被告葉則旻連帶賠償之金額,自亦應受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約定之限制,而應以324,000元為限,亦堪予認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國光保全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24,000元。

伍、綜上所述,被告王才華對於前開不法侵權事實並未爭執,自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葉則旻所為之幫助行為,顯然具有過失且與損害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王才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葉則旻既亦該當不法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國光保全公司除應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外,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與被告葉則旻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以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所約定之賠償額度限制為上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才華與被告葉則旻應連帶給付741,237元,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訖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及原告對於被告葉則旻上開給付範圍內,就其中324,0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國光保全公司之翌日起(即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國光保全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才華、被告葉則旻對原告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葉則旻、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對原告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目的同一,依前揭說明,任一被告給付時,於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之責,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及被告葉則旻、被告國光保全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被告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其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一

┌───┬────────────┐│編號 │失竊物品名 │├───┼────────────┤│ 1 │Cartier SANTOS手錶1只 │├───┼────────────┤│ 2 │翡翠玉扣型鑲嵌吊墜1只 │├───┼────────────┤│ 3 │翡翠蛋型鑲嵌吊墜1只 │├───┼────────────┤│ 4 │翡翠鑲嵌戒指1只 │├───┼────────────┤│ 5 │SWAROSKI水晶愛心項鍊1條 │├───┼────────────┤│ 6 │GUCCI大紅皮包1只 │├───┼────────────┤│ 7 │GUCCI粉紅斜背包1只 │├───┼────────────┤│ 8 │GUCCI購物包1只 │├───┼────────────┤│ 9 │LV黑色SARAH錢包1只 │├───┼────────────┤│ 10 │三宅一生銀色斜背包1只 │├───┼────────────┤│ 11 │TUMI雙肩背包1只 │├───┼────────────┤│ 12 │MAC小背包1只 │├───┼────────────┤│ 13 │潘朵拉項鍊1條 │├───┼────────────┤│ 14 │CHANEL耳環1對 │├───┼────────────┤│ 15 │SWAROSKI水晶項鍊1條 │├───┼────────────┤│ 16 │LV白色棋盤格背包1只 │├───┼────────────┤│ 17 │FolliFollie手錶1只 │├───┼────────────┤│ 18 │翡翠觀音項鍊1只 │├───┼────────────┤│ 19 │翡翠彌勒佛項鍊1只 │├───┼────────────┤│ 20 │翡翠花青戒指1只 │├───┼────────────┤│ 21 │白金海豚吊墜1只 │├───┼────────────┤│ 22 │白金項鍊15G 1條 │├───┼────────────┤│ 23 │CK手錶1只 │├───┼────────────┤│ 24 │SWAROSKI耳環1對 │├───┼────────────┤│ 25 │菲安妮背包1只 │├───┼────────────┤│ 26 │菲安妮手提包1只 │├───┼────────────┤│ 27 │SOGO禮券3萬元 │├───┼────────────┤│ 28 │新光三越禮券5萬元 │├───┼────────────┤│ 29 │存摺6本 │└───┴────────────┘附表二

┌──────┬──────────────┬────────┐│被告 │ 利息起算之起迄日 │利率計算 │├──────┼──────────────┼────────┤│王才華 │自民國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止 │ │├──────┼──────────────┼────────┤│葉則旻 │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止 │ │├──────┼──────────────┼────────┤│國光保全股份│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有限公司 │止 │ │└──────┴──────────────┴────────┘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