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 告 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宣家揚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被 告 劉金蓮即吳珍珍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吳婷婷被 告 嚴孝恩即嚴子陵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金蓮應於被繼承人吳珍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金蓮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劉金蓮以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壹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吳珍珍即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9,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嚴子陵即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有任一被告就第二項聲明為給付,則第一項之被告就第二項聲明已受給附之範圍內,免為給付責任。」(詳見本院卷㈠第
3 頁至第3 頁反面),並於104 年5 月6 日陳報狀更正上開被告分別為第一項為「被告劉金蓮即吳珍珍繼承人」、第二項為「被告嚴孝恩即嚴子陵繼承人」,及更正上開第一、二項聲明為「一、被告劉金蓮應給付原告9,504,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嚴孝恩應給付原告6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捨棄前開第三項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0 頁),及於104 年7 月3 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劉金蓮應於被繼承人吳珍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504,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嚴孝恩應於被繼承人嚴子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至同頁反面),及於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一、被告劉金蓮應於被繼承人吳珍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255,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嚴孝恩應於被繼承人嚴子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金蓮即吳珍珍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吳珍珍於本件起訴前業已死亡,其死亡時並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吳忠生、其母劉金蓮尚存,而吳忠生依法拋棄繼承,由被告劉金蓮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是以,吳珍珍之繼承人僅被告劉金蓮一人,故就本件吳珍珍債務即以劉金蓮作為本件被告。而嚴子陵於本件起訴前業已死亡,其死亡時僅有配偶吳珍珍,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嚴以灼、其母楊艾齡、其兄弟嚴孝恩尚存,而嚴以灼、楊艾齡拋棄繼承,依法由嚴孝恩及吳珍珍繼承,並由嚴孝恩陳報遺產清冊,又吳珍珍與嚴子陵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就嚴子陵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僅向被告嚴孝恩請求。
㈡、查原告公司由董事宣家揚出資設立於民國99年間,並將帳務及會計等事項委由吳珍珍(已歿)管理,吳珍珍受任事項,包括(但不限於)管理原告名下銀行帳戶,以及依原告公司業務所需進行匯款支付金錢等事務。詎料,原告公司董事宣家揚及股東廖盛凱察覺吳珍珍處理會計帳務有異,且吳珍珍拒絕配合交出帳簿及財務報告供檢視,兼之原告公司財務突然出現巨大缺口,進而質問吳珍珍,吳珍珍除對原告董事及股東濫行提出刑事告訴(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外,亦對原告訴請給付勞務報酬,故原告亦對吳珍珍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告訴及民事交付帳簿憑證之反訴(刑事偵查部分因吳珍珍死亡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於上述民事程序中,曾請求吳珍珍交付會計帳冊憑證等資料,以釐清吳珍珍是否有越權使用資金或侵占入己之行為,作為對勞務報酬抵銷防禦方法之證據資料,惟吳珍珍一再藉詞恐資料遭原告湮滅而不願交出,原告只得聲請法院向銀行函查在吳珍珍管領下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以釐清是否有與原告業務無關之資金使用狀況。
㈢、經原告逐一檢閱合作金庫各分行回函之傳票影本資料,驚見吳珍珍竟私下頻繁挪用原告名下設於合作金庫北中和分行之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合庫北中和分行帳戶),提領及匯款至吳珍珍自己及其配偶嚴子陵名下帳戶之金額竟高達新臺幣(下同)8,576,309 元,以及吳珍珍亦因不明原因,多次匯款至與原告公司無關之訴外人黃足杏之帳戶內,其金額竟高達2,233,483 元,以上事實於鈞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8號民事案件卷㈤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7753 號偵查卷內皆有資料可稽,吳珍珍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對該資金流向亦表示承認,如附表1 、
2 所示。整理如下:
1、吳珍珍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6 日止,將所管理原告名下合庫北中和分行帳戶之金錢,以匯款方式匯至自己名下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東台北分行帳戶)共計4,811,783 元;另以現金提領方式(1萬元以下不計入)領取共計3,139,526 元。以上金額共計7,951,309元(參考附表1 )。
2、吳珍珍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6 日止,將所管理原告名下合庫北中和分行帳戶之金錢,以匯款方式匯至其配偶嚴子陵名下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光復南路分行帳戶)、合作金庫松興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松興分行帳戶)共計625,000 元(參考附表1 )。
3、吳珍珍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原告名下合庫北中和分行帳戶之金錢,以匯款方式匯至訴外人黃杏族名下萬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泰忠孝分行帳戶)共計2,233,483 元(參考附表2 )(此部分,原告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3號民事案件起訴請求),其中404,013 元部分,乃吳珍珍私自為第三人譜鐳音響有限公司支付稅款及記帳服務費之用,第三人譜鐳音響有限公司負責人曲國勝亦表示吳珍珍皆宣稱由其個人代墊、不知該代墊款實際出於原告財產等語(見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3號卷宗)(見附表3)。
4、吳珍珍自100 年10月起至102 年4 月間原告名下合庫北中和分行帳戶之金錢,以匯款方式匯至訴外人徐郁涵名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40萬元(見附表4 )。據徐郁涵表示,伊不知該40萬元實際來自原告名下帳戶,當初係吳珍珍宣稱以個人名義借款,其中編號1 、2 之20萬元乃吳珍珍委託伊代購國外經品之用,編號3 之20萬元乃借貸做為籌備婚禮之用(見鈞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書及卷宗)。
5、綜上,吳珍珍藉實際管理支配原告名下銀行帳戶之便,竟私自以匯款予自己及提領現金之方式使自己受有不法利益,又濫行匯款予自己配偶嚴子陵,慷原告之慨為第三人譜鐳音響有限公司支付稅費、將金錢交給第三人徐郁涵花用,對原告顯已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多項債務之競合,以上金額扣除嚴子陵不當得利部分後,共計仍高達8,755,322元。
6、又被繼承人吳珍珍有將所保管之原告帳冊憑證及業務上重要物品隱匿毀滅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50萬元。查原告曾於104 年7 月22日前往被告劉金蓮住處強制執行102 年度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主文及附表所示之物品,惟被告劉金蓮表示吳珍珍死亡後之104 年8 月5 日有到場瞭解情形,惟並未看到、亦無人將原告之帳冊憑證及相關物品交予伊等語,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566 號案件執行筆路可證。蓋吳珍珍死亡後,僅有檢警單位、喪儀社人員以及被告劉金蓮到場,而吳珍珍經相驗為自殺死亡,檢警人員並無查扣現場物品之必要,原告帳冊憑證及業務上物品等,自前揭民事判決附表內容可知,並無任何具市場交易價值之物品,且喪儀社人員出入時檢警及家屬皆在旁,豈可能堂而皇之將整相物品取走?復經被告劉金蓮稱自始未見到該物品,再參酌吳珍珍於前開偵查案件105 年5 月30日庭訊時,就是否有偽造稅額繳款書以掩蓋原告帳戶資金實際運用狀況乙事,沉默緊張無法回答,且回答沒有侵占任何一筆錢,卻於事後遭曲國勝及徐郁涵坦承有自吳珍珍處收受原告帳戶所匯之款項,皆可推認原告之帳冊憑證及其他重要物品,早於吳珍珍交還予原告前,即因吳珍珍恐遭刑事追訴及面臨刑事賠償責任而全數隱匿或銷毀。因而,吳珍珍所保管之原始憑證,以及能反映實際支用之會計傳票及各項契約等物品,皆無法重現,且該等物品雖屬公司依法另須保存之重要物品,然並無交易價值,原告實難就所受損害具體據證,衡諸吳珍珍受任處理帳務期間,每月報酬2 萬元共計68萬元,應認吳珍珍所造成之原告損害以50萬元為妥。
㈣、另查,吳珍珍於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27753 號偵查案件中,曾於103 年5 月2 、30日親自出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堅決否認有任何侵占挪用公款之行為,並聲稱為原告盡心盡力,惟吳珍珍對於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提問之資金使用及流向疑點,以及其歷來陳述之矛盾,皆無法完整回應,且於103 年5月2 日曾攜帶大量記帳傳票影本到庭,表示願交代資金使用過程,並積極表示願與原告和解之意,庭後由其律師交付10
1 年11及12月記帳傳票影本,103 年5 月30日應訊時無法回答檢察官問題,顯然已無力圓謊,原告董事宣家揚念在共事一場,且當時以釐清公司帳務、清償對外債務及申報稅捐為首要,故勉為其難願與吳珍珍和解,惟至雙方約定點交之10
3 年7 月1 日,吳珍珍刻意將相關資料拆散,其凌亂未造冊之狀況經會計師判斷無法確認點交項目,經原告提議交付偵查庭時已備妥之傳票影本,亦不願交付供原告稽核,甚至不願意簽署會議紀錄,原告只得作罷而返。
㈤、吳珍珍聲稱分毫未侵占挪用公款、所有動支項目皆與原告公司業務有關、皆有忠勤為原告記帳,且於偵查庭中將全部支出傳票影本提呈到庭,若其所述清白無辜為真,又豈可能於偵查庭無法交代資金使用疑點及自己陳述之矛盾?且吳珍珍在上開民事程序及刑事程序中所雇請之律師均為同一,身為專業律師之張世和律師及黃振城律師,又豈可能早於103 年
5 月2 日前即持有傳票影本及全部資料?且吳珍珍資金流向疑點經法院及地檢署列為應調查之主要爭點時,卻始終無法根據相關證據資料提出對吳珍珍有利之主張或抗辯?
㈥、吳珍珍雖於101 年6 月間加入成為原告公司股東,然出資額亦僅為10萬元,與董事宣家揚、股東廖聖凱相同,並非主要出資者,且吳珍珍生前僅任職於瀚文紙業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非從事與原告展覽業務有關之行業,實際上亦未與原告有任何業務往來,更無對外獨立承辦公司業務,約定吳珍珍協助管理會計帳務之報酬為每月2 萬元、總數僅為68萬元且吳珍珍自陳未經領取,又對員工發給薪資及對協力廠商付款,透過直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即可,殊難想像有何必要特別經過吳珍珍親手或名下帳戶,吳珍珍自行提領現金及自我賄款之行為已屬異常,遑論短短2 年半內,流向吳珍珍自己名下之總金額高達7,951,309 元(按原告資本額原為25萬元,至101 年6 月始增資為300 萬元),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及銀行匯款便利之現況以觀而言,吳珍珍自行提領現金及自行匯款之行為,根本不具任何合法正當之理由,其濫用職權盜領公款之事實,甚為明確。
㈦、吳珍珍之配偶嚴子陵、訴外人黃足杏皆非原告公司員工,且原告董事宣家揚從未親自授權他人與渠等接洽業務、訂定契約,可知渠等並無法律上原因得受領自原告帳戶匯款之金錢利益故吳珍珍匯予嚴子陵625,000 元、匯予訴外人黃足杏2,233,483 元,亦屬吳珍珍濫用職權挪用公款之結果,吳珍珍就此部分應負責,嚴子陵就其受領625,000 元,對原告同時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金錢利益之價額。
㈧、吳珍珍私自領取現金及匯款至自己帳戶共計7,951,309 元部分,同時構成委任契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吳珍珍匯款予訴外人黃足杏2,233,483 元其中404,013 元為第三人譜鐳音響有限公司支付稅負,以及匯款至第三人徐郁涵名下帳戶400,000 元,以及吳珍珍未將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帳冊憑證及重要物品如鈞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主文返還予原告之損害賠償500,000 元,則構成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上總計9,255,322 元(即7,951,309 元+404,013元+ 400,000 元+ 500,000 元= 9,255,322 元)。吳珍珍仍應就9,255,322 元負賠償及不當得利價額返還責任。
被告劉金蓮雖非自己行為負責,惟其所負之責任僅限於吳珍珍之遺產範圍內,對其自身之財產並無不利之處,自無理由另其負擔較吳珍珍更輕之舉證責任,且原告帳冊憑證皆在吳珍珍占有中,若吳珍珍無毀損湮滅之行為,該等資料理應由劉金蓮收存遺物時占有,即令劉金蓮負舉證責任,亦無顯失公平可言。
㈨、嚴子陵因吳珍珍之匯款行為自原告處受領金錢利益,且並無可資對抗原告之合法正當原因,自應就受有利益之價額內,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由被告嚴孝恩就吳珍珍匯款或提領現金,係出於支付原告業務相關之款項用途,或其他可對抗原告之法律上原因乙事,負說明舉證責任(理由略同被告劉金蓮)。
㈩、被告劉金蓮、嚴孝恩皆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吳珍珍、嚴子陵之債務,吳珍珍及嚴孝恩之債務因屬持續發生累積,且依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有不同之計算時點,原告為簡化聲明,促進訴訟,統一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命被告即刻為清償,故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應無不妥之處。
、併聲明:
1、被告劉金蓮應於被繼承人吳珍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255,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嚴孝恩應於被繼承人嚴子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金蓮部分:
㈠、對被繼承人吳珍珍之行為並不清楚,也不知道這些款項匯入及匯出之目的,就被繼承人吳珍珍帳簿的保管也不清楚。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珍珍附表1 、2 所示之匯款均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一節,因為不知道實際狀況為何,不知如何主張。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嚴孝恩部分: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匯至嚴子陵帳戶乙事並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因。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吳珍珍不法行為而匯款至嚴子陵帳戶。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珍珍附表1 、2 所示之匯款均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一節,因為不知道實際狀況為何,不知如何主張,況時間那麼久,如果原告沒有同意或授權,為何一質沒有主張,且事隔這麼久才主張。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珍珍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8日止,受原告委任管理帳務及會計等事項,並保管原告合庫北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為附表1 、2 、3 、
4 所示之提領現金及匯款情事,而吳珍珍業於103 年8 月29日死亡、嚴子陵於102 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劉金蓮為吳珍珍之繼承人,被告嚴孝恩為嚴子陵之繼承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頁),並有合庫北中和分行帳戶傳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院函及家事事件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家事事件公告、財政部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書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函覆及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函覆(見本院卷㈠第26至118、153 至154 、159 至168 、172 至190 、195 頁,卷㈡第41至43、59至62、178 至180 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365、1134號卷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予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珍珍有前開挪用原告公司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如附表1 所示有關被繼承人吳珍珍私自領取現金及匯款至自己帳戶共計7,951,309 元,及匯款至訴外人黃足杏帳戶如附表3 所示,其中404,013 元為第三人譜鐳音響有限公司支付稅捐及記帳服務費,以及匯款至第三人徐郁涵名下帳戶如附表4 所示共計400,000 元,以及未將其所保管原告公司帳冊憑證及重要物品如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
主文返還予原告之損害賠償500,000 元,共計9,255,322 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被告劉金蓮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被繼承人吳珍珍之遺產範圍內負上開給付之責任;另被繼承人嚴子陵前開自原告公司帳戶受領625,000 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被告嚴孝恩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被繼承人嚴子陵之遺產範圍內負上開給付之責任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珍珍為附表
1 、2 、3 、4 所示上開私自挪用其公司帳戶之款項,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請求被告劉金蓮在被繼承人吳珍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755,322 元,是否有理由?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珍珍未將其所保管原告公司帳冊憑證及重要物品如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主文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劉金蓮在被繼承人吳珍珍遺產範圍內給付損害賠償500,000 元,是否有理由?以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嚴子陵前開受領625,000 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嚴孝恩應於被繼承人嚴子陵之遺產範圍內負上開給付之責任,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珍珍為附表1 、2 、3 、4 所示上開私自挪用其公司帳戶之款項,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請求被告劉金蓮在遺產範圍內給付8,755,322 元,是否有理由?
甲、附表1 有關被繼承人吳珍珍提領現金及匯款至自己帳戶部分: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
2、查被繼承人吳珍珍前對原告訴請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8號),被繼承人吳珍珍請求原告給付其自99年
4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之委任報酬共計68萬元,惟原告以被繼承人吳珍珍受任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提領現金及自行匯至被繼承人吳珍珍個人帳戶共計7,951,309 元,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匯入其配偶訴外人嚴子陵帳戶共625,000 元(如本判決附表1 ),以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匯入訴外人黃足杏帳戶共2,233,483 元(如本判決附表2 ),原告得本於民法第544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金額予以抵銷,經抵銷後,被繼承人吳珍珍已無餘額可向原告請求,經法院審認:原告上開合庫北中和分行帳戶曾於:100 年1 月12日提領143,250 元現金、100 年3 月4 日提領3 萬元現金、
100 年4 月28日提領13,560元現金、100 年5 月4 日提領5萬元現金、100 年5 月11日提領2 萬元現金、100 年5 月26日提領10萬元、100 年5 月30日提領1 萬元現金、100 年6月7 日提領29,900元現金、100 年6 月27日提領現金2 萬元、100 年7 月8 日提領現金2 萬元、100 年7 月20日提領現金2 萬元、100 年10月4 日提領現金15,000元、100 年11月
8 日提領現金159,530 元、100 年11月10日提領現金16萬元(即本判決附表1 編號1 、4 、7 、8 、9 、11、12、13、
15、17、19、22、25、26)等情(以上合計791,240 元,下稱系爭791,240 元),既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於103 年
6 月16日以合金吉存字第1030001709號函覆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於103 年6 月18日以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附卷可憑,應可認真正;且被繼承人吳珍珍對於原告公司設於合庫北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開設印鑑章等資料於前述現金提領時間,係由其保管一節,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而原告復否認前開現金提領已經其同意,並屬吳珍珍處理委任事務所為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自應由被繼承人吳珍珍就前開現金提領係基於其處理委任事務所為必要支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但關此部分,既未據被繼承人吳珍珍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法院審酌,經法院查之結果,認原告抗辯前項現金之提領非得認屬處理委任事務所為必要支出等語,即屬有據,並認原告抗辯: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得請求被繼承人吳珍珍賠償前述791,240 元,即為有理由,再經與該案件原告應給付被繼承人吳珍珍68萬元報酬抵銷後(即其中100 年11月10日提領現金16萬元部分,經抵銷後尚餘111,240 元;其餘部分則均抵銷完畢。),已無餘額可供被繼承人吳珍珍請求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19 至129 頁)在卷可證。則揆諸前開爭點效理論,被繼承人吳珍珍就本判決附表1 編號1 、4 、7 、8 、9 、11、12、13、15、17、19、22、25、26所示自原告合庫北中和分行提領現金共計791,240 元部分,即屬有違受委任事務,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791,24
0 元部分已與被繼承人吳珍珍得向原告請求68萬元報酬中抵銷,僅餘111,240 元。至於上開102 年度勞訴字第78號給付薪資事件,雖僅就本判決附表1 編號1 、4 、7 、8 、9 、
11、12、13、15、17、19、22、25、26部分審認應予抵銷,惟就附表1 其餘有關被繼承人吳珍珍提領現金及匯款至自己或其配偶嚴子陵帳戶部分、及附表2 匯款至訴外人黃足杏部分之抵銷抗辯,既未予審認,自難認亦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
3、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珍珍就附表1 編號1 、4 、7 、8 、
9 、11、12、13、15、17、19、22、25、26部分以外其他提領現金及匯款至自己帳戶,亦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一節,被繼承人吳珍珍於前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8號給付薪資事件審理時,對於原告上開抵銷之抗辯既已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法院審酌,況斯時其仍持有原告公司99年度至102 年度國稅局申報書及申報資料、扣繳憑單存根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會計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含傳票、收據、統一發票、各類契約書、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明細)、銀行存摺、支票簿、被告公司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宣家揚印章等物品,此亦為該案認定無訛,卻仍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且為委任事務範圍內,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4、因而,原告就附表1 有關被繼承人吳珍珍提領現金3,139,52
6 元部分應扣除其應給付與被繼承人吳珍珍委任報酬68萬元後,僅餘2,459,526 元,及附表1 有關被繼承人吳珍珍匯款至自己帳戶共計4,811,783 元,合計7,271,309 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珍珍就上開款項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並依違反委任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有據。
乙、附表2 、3 有關被繼承人吳珍珍匯款至訴外人黃足杏帳戶中用以支付訴外人譜鐳音響有限公司稅捐及記帳服務費部分:
1、查原告就附表2 、3 即被繼承人吳珍珍匯款至訴外人黃足杏帳戶共計2,233,483 元部分,已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黃杏足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現由該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63號審理中,此有該案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4至29頁)可證,且於該案業已告知訴訟予訴外人譜鐳音響有限公司,訴外人譜鐳音響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其是否參與訴訟仍未決定並表示其委託被繼承人吳珍珍擔任公司之記帳士,請吳珍珍處理公司相關報稅事務,公司剛成立時,吳珍珍幫忙代繳稅款,惟事後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7頁)甚明,況原告對於附表3 所稱用以繳付訴外人譜鐳音響有限公司稅款及記帳費一節,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尚難逕認被繼承人吳珍珍有匯款至訴外人黃足杏帳戶中用以支付訴外人譜鐳音響有限公司稅捐及記帳服務費。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有所據。
丙、附表4 有關被繼承人吳珍珍匯款至訴外人徐郁涵帳戶部分:
1、查原告曾另案向訴外人徐郁涵訴請返還不當得利1,546,872元,經本院以104 年度勞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0至34頁)在卷可證,該判決認定其中就本判決附表4 之
3 筆匯款共計40萬元部分,係基於吳珍珍委由訴外人徐郁涵出國時代購物品之款項及訴外人徐郁涵籌辦婚禮時向吳珍珍借貸之匯款(見本院卷㈡第31、34頁),既係基於渠等間私人之代墊款及借貸,顯與原告公司無涉,足認被繼承人吳珍珍確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匯款無訛。則原告依違反委任契約請求被繼承人吳珍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珍珍未將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帳冊憑證及重要物品如鈞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主文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劉金蓮在被繼承人吳珍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損害賠償5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1、查原告前於上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8號給付薪資事件時反訴請求被繼承人吳珍珍應返還原告公司99年度至102 年度國稅局申報書及申報資料、扣繳憑單存根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日記帳、銷貨帳)、會計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含傳票、收據、統一發票、各類契約書、薪資清冊)、合庫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簿(即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前開各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宣家揚印章,經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被繼承人吳珍珍應返還上開物品在案,此有上開
102 年度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嗣經原告持本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經法院書記官於104 年7 月22日至被告劉金蓮住處欲查扣前開物品時,被告劉金蓮稱其於103 年8 月5日至吳珍珍汐止住處取回吳珍珍隨身物品一盒作為紀念,其沒有看過上開物品且也沒有拿到過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566 號卷第39頁),嗣經原告陳報因上開查扣情形,故不再請求執行而結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5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繼承人吳珍珍前開所保管之物品業已無法返還,則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並無違誤,並衡酌上開物品之價值及被繼承人吳珍珍前開受委任期間之委任報酬68萬元,認原告請求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嚴子陵前開受領625,000 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嚴孝恩應於被繼承人嚴子陵之遺產範圍內負上開給付之責任,是否有理由?
1、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惟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嚴孝恩之繼承人自原告前開合庫北中和帳戶受領625,00
0 元之款項,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嚴孝恩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款項之財產變動係存在於兩造間,及該財產變動於兩造間並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觀諸被繼承人嚴子陵前開帳戶明細顯示上開合計625,000 元款項之存入者為「吳珍珍」乙節(見本院卷㈡第60至62、17
9 至180 頁),可知被繼承人吳珍珍係先以「取款憑條」自原告合庫北中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再以自己為存款人將上開帳戶款項以匯款方式存入被繼承人嚴子陵人帳戶,堪認上開款項之利益變動係存在於被繼承人嚴子陵與吳珍珍間,而非原告與被繼承人嚴子陵間。
3、再者,被繼承人吳珍珍既係先以「取款憑條」自原告合庫北中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再以自己為存款人將附表1 編號
7 、16、24、33、37、41、48、56、66、72、76、79之款項共計625,000 元存入被繼承人嚴子陵帳戶,已如前述,雖合庫永吉分行係逕由原告合庫北中和分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被繼承人嚴子陵帳戶,而未將系爭款項由吳珍珍實際提領占有後,再存入被繼承人嚴子陵帳戶,惟此乃銀行於實務上基於減省手續勞費之作業方式,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款項之利益變動即存在於兩造間。
4、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嚴子陵自吳珍珍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依上說明,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是縱被告嚴孝恩對於被繼承人嚴子陵自吳珍珍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僅屬未盡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但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5、綜上,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之財產變動係存在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嚴子陵間,及該財產變動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嚴子陵間並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自難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嚴子陵間就上開款項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嚴子陵應給付上開625,
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金蓮應於被繼承人吳珍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171,309 元(計算式:7,271,309 元+400,000元+500,000元=8,171,309元),即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金蓮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劉金蓮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起訴狀繕本既於104 年5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劉金蓮(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71,309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嚴孝恩應於被繼承人嚴子陵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5,
000 元部分,因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劉金蓮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