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張美玢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對被告葉家瑞有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債權,葉家瑞在應分期償還期間,竟將原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葉國輝,葉家輝贈與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爰聲明:⑴被告葉家瑞及被告葉國輝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4 月
15 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97年5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葉國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
5 月5 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7年莊登字第1363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家瑞所有。次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之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二者價額較低者為斷,而系爭贈與房地之標的金額,以實務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會以擔保物品價額1.2 倍登記,估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約14,000,000元(計算式:16,900,000÷1.2),顯較原告之債權為鉅,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400,000 元;至原告第二項聲明塗銷及回復登記之部分,核屬第一項聲明之後續作為,其訴訟目的與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第一項主張為斷,不另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