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張文賢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陳益軒律師被 告 鄧氏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平日與其配偶從事婚姻媒介工作,民國102 年年初原告
有意再婚,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向原告宣稱全部費用(含媒人報酬、3 次臺灣越南來回機票、在越南期間之食宿費用、新娘來臺機票及一切經辦事項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且被告保證伊絕對可協助新娘來臺,兩造並於102 年7月4日簽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約交付被告300,000 元,且為迎娶越南籍女子即訴外人阮氏美幸,分別於102年7月15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24日、103年1月22日、同年2月22日、同年9月24日共計7 次前往越南,原告亦確實經由被告之媒介而娶得阮氏美幸。婚後,原告與阮氏美幸因言語隔閡而無法立即溝通,須借助被告或被告指派之翻譯人員協助,始能了解彼此之間對話內容為何。被告明知移民署為避免假結婚之情形發生,面談時均會對於原告及阮氏美幸個別詳細詢問彼此於越南結婚之實際情況與過程,包含給付女方之聘金金額多少等事項,然被告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僅未事先告知原告實情,甚且為獲取更多額外之不法報酬,竟就原告給付女方之聘金美金1,000元私下扣留其中之美金600元,致原告與阮氏美幸於接受依親來臺之個別面談時,就此部分事實陳述不一,遭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多次訪談後,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為由,為不予許可之入境處分,否准阮氏美幸來臺依親。
㈡系爭契約之內容並非僅屬於一般之婚姻居間性質,被告依約
尚須完成阮氏美幸來臺依親之程序,就此部分尚有承攬之性質存在。原告固已因被告之媒介而與阮氏美幸完成結婚手續,然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阮氏美幸未能完成來臺依親之程序,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且客觀上阮氏美幸已無法依親來臺,爰依民法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歸還原告給付之300,000元,另依民法第220條、第227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500,000 元(包含多次往返住家與桃園機場7次所需之計程車費用8,000元、3 次機票費用150,000 元、委請他人代班費用及未領取之工作損失共96,600元【50,400+46,200=96,600】、前往外交部2 次及行政院1 次辦理結婚證書驗證及阮氏美幸簽證之計程車費用共2,000元、聘金為美金1,000元、金飾25,000元、阮氏美幸之就學費用美金700元、自102 年8月起至104年3月止,每月仍繼續給付被告美金250元至美金300元不等,以每月美金270元計算20個月,合計美金5,4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並無「被告保證絕對可以將新娘辦理入境至臺灣之承諾」之約定:
⒈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單方提出,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不識中文
,是否能逕以系爭契約之記載,逕認被告有保證阮氏美幸入境至臺灣之承諾,已非無疑。
⒉系爭契約第1至7點部分,被告皆已履行完畢,而系爭契約第
8點所載「全部包辦到好」,綜觀系爭契約全文,顯指前7點辦畢。倘如原告所述,被告於簽約時曾承諾「保證絕對可將新娘辦理入境至臺灣」,則系爭契約自應對此會有明文記載。再者,若兩造真有上述約定,一般均會有「無效退費」等類似約定,然系爭契約亦未有此部分類似約定。
⒊原告現年57歲,自承任職保全公司,為有相當豐富之社會歷
練之我國人民,自應知悉外國籍人士結婚來臺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外國人申請入出國或居留等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機關為許可與否之認定,豈可能由身為越南籍人士之被告所得保證。
⒋證人林進雄與原告於同一時期前往越南迎娶越南籍女子,林
進雄亦未通過面談,渠自忖係自己之因素,可歸責於己而非被告。
㈡縱認系爭契約有承攬性質,原告自承其於103 年3月4日知悉
上情,而本件調解日期為104年4月17日,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本件解除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又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載第1點至第7點之內容既已履行完畢,本件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且,阮氏美幸無法來臺依親係因原告自己向移民署官員陳述聘金為美金1,700元(實則聘金美金1,000元,美金700元為原告給付阮氏美幸學習中文等費用),致生齟齬,故原告不得請求解除系爭契約。
㈢被告已支付原告多次前往越南之機票費用、婚紗攝影、宴客
、辦理結婚之證照等必要費用,自得依法行使抵銷權。至於原告所述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500,000 元部分,被告均予以否認。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平日與其配偶從事婚姻媒介工作,於102 年年
初因原告有意再婚,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向原告宣稱全部費用(含媒人報酬、3 次臺灣越南來回機票、在越南期間之食宿費用、新娘來臺機票及一切經辦事項等)共計300,000元,兩造並於102年7月4日簽署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約交付被告300,000 元,且原告為迎娶越南籍女子阮氏美幸,分別於102年7月15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24日、103年1月22日、同年2月22日、同年9月24日共計
7 次前往越南,原告經由被告之媒介而娶得阮氏美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在簽約時曾向原告保證伊絕對可協助新娘來
臺,然被告明知移民署為避免假結婚之情形發生,面談時均會對於原告及阮氏美幸個別詳細詢問彼此於越南結婚之實際情況與過程,包含給付女方之聘金金額多少等事項,被告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僅未事先告知原告實情,甚且為獲取更多額外之不法報酬,竟就原告給付女方之聘金美金1,000元私下扣留其中之美金600元,致原告與阮氏美幸於接受依親來臺之個別面談時,就此部分事實陳述不一,遭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多次訪談後,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為由,為不予許可之入境處分,否准阮氏美幸來臺依親。又系爭契約含有承攬之性質,因被告所為致阮氏美幸未能完成來臺依親之程序,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客觀上阮氏美幸已無法依親來臺,爰依民法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歸還原告給付之300,000元,另依民法第220 條、第227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5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原告因不服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
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志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
A 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行政院決定書之理由欄記載略以:訴願人阮氏美幸為越南籍,以其與訴願人張文賢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並與訴願人張文賢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駐胡志明市辦處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訴願人阮氏美幸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訴願人等於102 年12月27日及103年2月24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或說詞反覆:⑴首次見面地點:張文賢第1次面談稱在女方家首次見面,第2次面談改稱在胡志明市某旅館首次見到女方;阮氏美幸稱在介紹人親戚家(又稱娘家)首次見面。⑵首次見面後行程:張文賢稱102年7月16至7 月19日,雙方與介紹人住在飯店聊天、看電視,結婚事宜均由介紹人處理;阮氏美幸稱102年7月16日晚上10點在介紹人家與男方第2次見面,討論並決定於102 年7月20日結婚,102年7月17日女方回鄉下辦單身證明,晚上回胡志明市住處,102年7月18日至19日均未見到男方。⑶交付聘金情形:
張文賢稱其於婚禮當天拿聘金1 千美元給介紹人轉交女方,並於1星期後向女方確認收到聘金;阮氏美幸稱男方將聘金1千美元放入紅包袋,親手拿給女方母親。⑷來臺規劃:張文賢稱已安排女方在台從事清潔工作,且雙方曾提及女方赴臺後有多少錢即寄多少回女方家;阮氏美幸稱已安排其在臺從事修指甲工作,但未論及其赴臺後寄錢回家一事。⑸電話聯絡情形:張文賢稱102 年12月面談前始密切與女方電話聯繫,之前並未聯絡,最常通話時間約10至15分鐘;阮氏美幸稱結婚後至面談當日每天均電話聯絡,男方有時一天打3至4次,無工作時一天最多打6次,最長通話時間為7分鐘,有經訴願人等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外交部卷可稽。訴願人等對於前述屬雙方共同經歷之往來、結婚重要事實及已安排決定之工作規劃,各為不同之陳述,已與常情不合。又經駐外館處人員檢視訴願人張文賢提供之電話通聯記錄,訴願人等於10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少有電話聯繫,尚非訴願人阮氏美幸所稱結婚後至面談當日每天均電話聯繫,且至102 年12月止之通話明細表顯示通話時間最長僅約3 分鐘,訴願人等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復據訴願人張文賢於面談時稱雙方於102年7月15日首次見面時很難溝通,必須透過翻譯,卻即於102年7月20日結婚宴客,亦與常理有悖。…駐胡志市辦事處依據前述面談結果,審認訴願人等締結魂因過程及面談陳述不一情形,與常理不合,難認俱有結婚之真意,其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阮氏美幸來臺目的可疑,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依上開決定書所示,可知阮氏美幸無法順利依親來臺係因原告與阮氏美幸接受個別面談時有諸多不符之處,且原告有說詞反覆之情形所致。再者,原告所提前開訴願遭駁回之理由中亦不包含原告與阮氏美幸面談時提及之聘金數額不同在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給付女方之聘金美金1,000 元私下扣留其中之美金600 元,致原告與阮氏美幸於接受依親來臺之個別面談時,就此部分陳述不一,遭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多次訪談後,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為由,為不予許可之入境處分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8點記載:300,000元費用全部包辦到好,
如有另外額外費用付出甲方(即被告)應義務告知乙方(即原告)以免產生糾紛,甲方有義務告知乙方費用項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系爭契約第2點至第5點分別約定,有關台灣越南3 次來回機票費用、越南婚紗攝影、親友宴客之費用、新娘來台機票費用、越南住宿交通費用、辦理結婚之證照文件費用由被告統籌負責,系爭契約第6 點則約定,新娘之聘金及飾品由原告負責,系爭契約第7 點係約定,原告於102年7月4日先給付被告訂金50,000元,其餘250,000元出發到越南前繳清給被告,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第8 點應係就本件原告所需向被告給付費用總額為預先約定,倘被告有額外費用支出時,需向原告說明額外費用之項目,此點約定與新娘是否確定可以依親來臺無關。另證人林進雄到庭證稱:(當初在辦理婚姻介紹時,被告有無跟你說費用包含全部,連同新娘保證到臺灣?)被告有說要辦,但沒有說一定辦到新娘會到臺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故證人林進雄之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曾向其保證伊絕對可協助新娘來臺一事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提出阮氏美幸寄與其之書信,以證明其所交付被告代
為轉交女方之聘金1,000 元,被告並未全數轉交阮氏美幸或渠家屬受領,進而推論此為原告與阮氏美幸接受個別面談時,兩人陳述不一之理由。然查,依上開決定書所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不予受理原告及阮氏美幸所提結婚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阮氏美幸來臺簽證之理由中,關於面談結果部分並未包含原告與阮氏美幸於接受個別面談時所述聘金數額不符一事,且除了原告與阮氏美幸之個別面談資料外,原告與阮氏美幸之通聯記錄及實際交往情形均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列入上述審核範圍,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係在綜合相關事證後,始認定原告與阮氏美幸之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並不予受理原告及阮氏美幸所提結婚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阮氏美幸來臺簽證。是以單憑上開書信並不足以證明本件係因被告未將全數聘金轉交阮氏美幸或渠家屬,才導致原告與阮氏美幸之個別面談結果未能通過審核。
四、綜上所述,阮氏美幸未能完成來臺依親之程序,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均乏所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20條、第227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