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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 告 李進順被 告 李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22時許,未經原告同意,即於夜間擅自進入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並在上址住處內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掐住原告頸部,並將原告推至牆角,致使原告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淤青等傷害;另被告亦以「幹你娘機掰」等穢言辱罵原告,而被告上開傷害及辱罵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及身體上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被告應登報公開道歉,登載於自由時報,登報範圍約6公分,登載內容為被告對於侵入原告住宅及傷害、辱罵行為感到抱歉。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沒有打原告,是被告女生的朋友先進去上址住處,被告女生的朋友被原告推倒,才叫被告進去,被告進去後捏住原告的衣領,但都沒有動手,被告有罵原告三字經,被告104年7月14日才知道之前與原告姐姐的案子有虛偽造假驗傷單,訴外人林順洲當時是原告的輔佐人,可見原告是虛偽造假,被告當天沒有打原告,被告只是嚇嚇原告,讓原告不要在網路上隨便辱罵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書證1至4有爭執,都是原告亂寫。之前原告都亂告被告,都敗訴。診斷書上的傷害,被告有爭執,被告根本沒有打原告,錄影部分,原告很會剪接。被告進去的時候,被告女友被原告推倒,被告就抓住原告衣領把原告推到牆角,原告根本沒有受傷,被告也沒打原告。被告是推原告,真的沒有打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確有辱罵原告三字經之事實。

(二)兩造對於本院10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均無意見。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在上址住處內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並徒手掐住原告頸部,並將原告推至牆角,致使原告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淤青等傷害,被告亦以「幹你娘機掰」等穢言辱罵原告,前開傷害及辱罵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及身體上之傷害,並請求損害賠償與登報道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三)原告得否一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傷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推擠、毆打及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為「於光碟畫面顯示8分45秒時,原告進入畫面無法錄製之區域。8分47秒時,某女向外表示『他說他要叫警察』。9分5秒時,被告進入上址住處內,並前往原告所在之錄影畫面無法顯示之區域。9分24秒時,原告出現於錄影畫面中。於9分25秒至26秒時,被告出現至錄影畫面中。於9分27秒至29秒時,被告背對鏡頭向原告揮手出拳,原告跌坐在地。9分29秒時,某女表示『不要打了、不要打了』。9分44秒時,被告背對鏡頭與原告的動作無法清楚看見。9分45秒時,某女持續表示『不要動手』。9分54秒時,某女拉住被告右手並表示『不要動手』。10分8秒時,由畫面可看出被告推擠原告。10分17秒時,被告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次參以本件刑事案件於偵、審中,亦分別於103年8月5日、104年5月15日均有作成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影卷、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影卷),經核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並無二致。復觀以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10時52分旋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瘀青等傷害之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末查,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判決等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2、辱罵部分:

(1)再按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末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

(2)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原告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裁判意旨,雖未達於公然之程度,並無從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相繩,然自前開勘驗筆錄以觀,當時被告對原告為前開辱罵言論時,確有第三人在場得以聽聞其話語並進而知悉其內容,此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即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受到影響,且被告所為辱罵言語,顯屬蔑視他人、並足使人難堪之攻擊性負面表達,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自堪認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

(二)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揭不法損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五專畢業,無業,103年度所得總額1,575,525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14筆,其總額為19,198,620元;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目前打工,103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1筆,其總額為7,100元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復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教育程度及原告身體健康受損程度暨名譽受損程度致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以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應以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得否一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

2、原告另請求於被告應登報公開道歉,並登載於自由時報,登報範圍約6公分,登載內容為被告對於侵入原告住宅及傷害、辱罵行為感到抱歉等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在原告居住之住所內,以不當言詞漫罵原告,當時除兩造及被告某女性友人外,別無他人在場,並非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且此舉並未經媒體披露而為公告周知,難認社會大眾已因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有所不良印象,而有向社會大眾予以澄清之必要,考以本院業已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元,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登載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將形同昭告全國民眾週知,反而擴大散佈於眾,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之糾紛,顯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尚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原告又無再主張其他適當方法,法院自僅得於其上開聲明範圍內為准駁之裁判《參司法院70年8月5日(70)廳民一字第0589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非有理由,難以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3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雖有聲請傳訊證人林順洲,待證事實為原告之前於另案為了不出庭而偽造醫院證明等情,衡情與本件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