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泊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逸文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邱俊傑律師
參 加 人 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操作之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鍋爐(下稱系爭鍋爐)為參加人所生產製造,並無物之瑕疵,並經被告驗收付清尾款。今原告主張系爭鍋爐存有瑕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與被告之訴訟結果,可能涉及參加人有無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負擔問題,是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為輔助被告起見,特依上開規定,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2,552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於104 年9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374 元,及自103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繼於104 年9 月21日當庭又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 頁)。後再於104 年10月16日又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32頁、第78頁、第15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堪認係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亦應准許,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102 年7 月29日與被告簽訂採購案名為「新北市金
山區鍋爐暨壓力容器代操作暨維護保養工作」之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契約),承攬有關新北市金山區鍋爐暨壓力容器代操作暨維護保養工作。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 條及第3條,原告應定期為被告操作、維護保養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鍋爐(下稱系爭鍋爐),被告則應以原告代為操作系爭鍋爐燃燒廚餘之批數為計價單位,以每單位5,084 元計,負有給付原告價金之義務。又原告自102 年8 月8 日起,依系爭勞務契約正式開始履約,履約內容除操作系爭鍋爐燃燒廚餘外,亦須定期委由訴外人威易機械工程公司(下稱威易公司)維護、檢查系爭鍋爐。惟於同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系爭鍋爐因燃燒機固定座剛性不足發生故障,無法繼續運作,致原告無從進行燃燒廚餘作業。經原告於103 年1 月2 日發文被告是否復工或解約後,雖被告函覆表示此為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願依系爭勞務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 款第7 目延長履約期限2 個月,然遲至同年6 月21日,被告仍遲未修繕或購置新鍋爐,系爭鍋爐仍陷於無法運作之狀態,致原告已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繼續履行給付勞務之義務甚明。故原告乃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8 項規定,於103 年6 月21日委由鼎鑫律師事務所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其後縱經原告與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召開協調會,然被告於會中均未正面回應原告之請求,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原告仍未獲被告賠償。爰此,原告乃提起訴訟,以保障財產上之權益。
㈡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暫停履行系爭勞務契約逾6 個
月,構成受領、給付遲延及協力義務之不履行,原告依民法及契約所為解約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自生解約之效力:
⑴經查,「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
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為系爭勞務契約書第16條第8 項所明定。
可知系爭勞務契約就有於非可歸責承攬人而通知暫停履約時,使定作人暫停履約期間不得逾6 個月之協力義務,如其違反此協力義務時,承攬人取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
⑵次查,應由原告操作、維護保養之系爭鍋爐於102 年12月20
日故障,原告因此無法履行系爭勞務契約所定之勞務給付義務。經原告於事發當日立即通知被告,並於103 年1 月2 日發文函詢被告是否復工或解約,雖被告函覆表示願延長履約期限2 個月,然遲至同年6 月21日,被告仍遲未修繕或購置新鍋爐,系爭鋼爐仍陷於無法運作之狀態,原告爰寄發存證信函以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未能於系爭鍋爐故障後6 個月內,洽請原廠修復之,已有暫停執行期間6 個月,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有未履行其協力,陷於受領遲延與給付遲延之事實甚明。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54 條及第507 條第
2 項規定,委由鼎鑫律師事務所於103 年6 月21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應已生解約之效力。
㈢被告因系爭鍋爐故障,致原告無從進行廚餘燃燒暨維護檢查
系爭鍋爐,顯已構成其協力義務之違反,並同時陷於給付遲延與受領遲延。則系爭勞務契約既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且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2 項等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因債務不履行(遲延)及解約所生之損害金額共計2,063,940 元,詳述如下:
⑴原告已為給付之履約保證金,計440,000 元:查「因不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為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2 項本文所明定。又本採購案收取履約保證金額度為440,000 元,且廠商應於本採購案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繳納,分別為本件採購投標須知第1 條第14項、第2 條第17項第1 款本文所明定,故系爭勞務契約之承攬人即廠商應給付定作人即機關44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方得履約。又原告於得標後有自10
2 年8 月起履約至12月20日之事實,應足證其已為給付上開保證金。現既系爭勞務契約已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2 項本文發還履約保證金。
⑵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檢修費用,計51,240元:查依系爭勞務契
約第2 條及「新北市金山區鍋爐暨壓力容器代操作暨保養工作」工作規範(下稱系爭工作規範)第5 條第6 項規定,可知系爭勞務契約之承攬人於履約過程中,得向定作人定期提出設施功能改善建議及費用分析,供定作人參考是否改善系爭鍋爐設備。又原告於102 年8 月至12月間,均按月向被告提出「金山攪拌槽第一種壓力容器定期檢查記錄表」及「金山廚餘廠蒸氣鍋爐定期檢查保養表」,且依102 年9 月23日之金山攪拌槽第一種壓力容器定期檢查記錄表所示,系爭鍋爐設備確有異常,且該異常設備非屬系爭工作規範第5 條第
4 項之原告應維修之範圍。此經原告通知被告之承辦股長,亦獲該承辦人同意。原告爰依其指示先行更換零件後,復於
102 年9 月間代被告墊付共51,240元之設備維護費用,委由威易公司檢修完畢,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檢修費用51,240元。
⑶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及未提供協力義務,而無法取得履約收
益之所失利益共1,572,700 元:查「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2個月止或至結算金額達本案採購預算金額止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為系爭勞務契約第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是系爭勞務契約之履約期限為決標日102 年7 月17日起至103 年7 月16日止。又被告自102 年12月21日起無法提供得以運作之鍋爐予原告繼續履約,取得其後至103 年6 月21日解約時止之履約利益,自是日起即負受領、給付遲延、違反協力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負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自應包括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預定取得之履約對待給付。另原告自102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均忠實履約,並取得被告所給付之履約對待給付共計1,145,171元,應足認原告因履行系爭勞務契約,單月平均得取得之收入為229,034 元。是以,客觀上以系爭勞務契約為其計劃之依據,應足認原告自被告受領、給付遲延、違反協力義務責任時起至系爭勞務契約期限屆至時止,以平均單月履約收入計,可得預期尚有6 個月又26日之收入1,572,700 元(計算式:就原告因解約而生所失利益部分,計算期間自103 年6月21日原告解約時起,計算至原訂履約期限7 月16日止,共計有26日,依天數比例請求被告給付之所失履約利益應為198,496 元。加上被告受領遲延共計6 個月期間,原告所受有1,374,204 元之損害,故原告所失利益共計應為1,572,700元)卻因被告之行為而未予取得。故原告預期取得而未取得之履約收入1,572,700 元,顯為其所失利益,被告應一併負賠償責任。
⑷以上請求金額共計2,063,940 元,又如認本件請求履行利益
損害賠償部分,應有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假設語氣),則原告認為所應扣除之利益乃為員工4 人6 個月薪資共為460,800 元(即4 名員工每人每月薪資為19,200元,此觀諸原告為王自強、徐文祥、簡世昌負擔之健保費用每人為283 元,柯奇模為1,132 元,屬第2 級月薪為19,200元投保級距即明)。是以,原告爰請求縮減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603,140 元。
㈣對被告及參加人抗辯之陳述:
⑴應由原告操作、維護保養之系爭鍋爐於102 年12月20日故障
,原告因此無法履行系爭勞務契約所定之勞務給付義務。經原告於事發當日立即通知被告,並於103 年1 月2 日發文予催告被告是否復工或解約,被告亦函覆依系爭勞務契約第7條第4 項第1 款自102 年12月20日起,暫停執行系爭勞務契約2 個月,應認兩造均合意本件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有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8 項之適用。又遲至同年6 月21日,被告仍遲未修繕或購置新鍋爐,則系爭鍋爐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隔年6 月21日止,已陷原告於無法運作之狀態,暫停執行累計逾6 個月,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8 項,毋需催告,直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次者,縱認本件情形無上開契約條款之適用,原告於103 年1 月
2 曰函詢被告,要求被告就系爭鍋爐故障致其無從給付勞務事,是否復工或解約,應認原告已以該函為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經催告被告受領在先,其後於同年6月21再發出解約之通知,縱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亦已生解約之效力。再者,退萬步言,如認原告以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8 項或民法第507 條第2 項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允有未洽,然觀諸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8 項,機關即被告如暫停執行達6 個月,廠商即原告得據此作為解約事由可知,締約雙方已將「機關應提供廠商得給付勞務之環境」作為機關之給付義務。縱提供鍋爐非系爭勞務契約之給付義務,僅為附隨義務,惟該鍋爐乃原告達成給付勞務目的所必需,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依實務見解,原告仍得以被告違反該義務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既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起未予提供系爭鍋爐予原告給付勞務,除陷於受領遲延外,亦同時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另得依同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契約,此併予說明。
⑵系爭鍋爐之故障原因乃「原始設計之固定座鋼性(物理上專
有名詞應為剛性,此處應係誤繕)不足而造成火燄下墜,火燄直衝下水鼓胴體,導致胴體局部高溫過熱,使鐵材強度下降受內壓作用而發生膨出現象」。此經系爭鍋爐損壞後,維修廠商即訴外人鑫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鑫隆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協調會議中所稱可知系爭鍋爐之原始設計材料、與結構本有瑕疵,而此瑕疵非經長期運轉,難以顯現,亦非原告踐履常態性維護所得改變,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於每次保養維護時予檢修所有項目,故系爭鍋爐之損害,乃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洵屬無據。此首觀諸系爭鍋爐之損壞部位為「胴體」,此部位經保養廠商按月檢查,均無異常,見原證二之各月份保養表第1 項,直至102 年12月21日時方為破裂。
其餘縱有少數部位因檢修時段機體未能運作而無從檢視,亦與該鍋爐之損壞成因、部位均毫無因果關係。次觀諸系爭鍋爐之損壞乃肇因於固定座鋼性不足,惟「固定座之剛性」非常態性檢查所得測量,亦不包括在定期檢查保養表之檢查項目內,難謂系爭鍋爐之損壞,以及損壞後被告之遲延責任,與原告有任何關係。又系爭鍋爐於102 年12月20日故障時,尚在原設計廠商即參加人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固期間內,被告本得立即要求參加人儘速修復,以免除遲延責任,盡速履行協力義務。惟被告竟捨原設計廠商僅報價20萬元之保固服務不採,反另委請報價約100 萬元之鑫隆公司進行系爭鍋爐維修事,足見被告本身對於原設計廠商之設計品質顯有疑慮,系爭鍋爐之損壞,應屬鍋爐自始存在之瑕疵所致。另觀諸被告來函所示,被告自系爭鍋爐損壞後,係以系爭勞務契約約定為暫停執行及延長履約期限之依據可知,被告亦自承系爭鍋爐之故障,確非可歸責於原告。現被告於審理中復又為相反主張,僅為臨訟編纂,不足為採。此外,應予補充者係系爭工作規範第5 條第3 項所載,原告按月之保養維護範圍僅包含:一、檢查水電系統;二、控制系統測試;三、系統清潔潤滑;四、機械動作測試;五、冷卻系統測試,由上可知,原告僅須履行上開檢查與測試,使系爭鍋爐不致發生非正常耗損、折舊之情事,無從改變被告交付系爭鍋爐時已經存在之既有瑕疵,此益證系爭鍋爐之毀損,確與原告無涉。
⑶被告雖又辯稱原因除上開原告所主張者外,或可能因「或鍋
爐長期運轉振動」所致云云。惟如無其他先天設計上,或後天非正常破壞情事,鍋爐產品之使用壽命可達數十年。系爭鍋爐自102 年8 月8 日起運轉至同年12月20日,短短4 個月間,即告損壞,難謂其運轉時間已堪稱「長期」;縱該鍋爐於損壞當日如未運轉,即無損壞可能,然振動乃鍋爐運轉下之自然現象,遑論一正常鍋爐之運轉、振動,按諸一般情形,應生鍋爐損壞之結果。再者,該鍋爐之損壞甚發生於保固期間內,難認僅僅4 個月之運轉、自然振動,得認與鍋爐之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系爭鍋爐損壞之客觀發生原因應認僅以「固定座剛性不足而造成火燄下墜,火燄直衝下水鼓胴體,導致胴體局部高溫過熱,使鐵材強度下降受內壓作用而發生膨出現象」為可採。
⑷系爭鍋爐所以送交訴外人中華鍋爐協會檢查,係為判斷系爭
鍋爐之大小以確立其適用之法規範,與系爭鍋爐之品質、性能、設計是否良善無涉。蓋我國鍋爐於運作前,為確定該鍋爐之種類,以適用相對應之操作法規範,均應交由主管機關委託之檢驗單位加以檢驗其規格,依最高使用壓力、傳熱面積、剖面積等數值判定究為一般鍋爐或小型鍋爐。細閱該中華鍋爐協會檢查核定合格結果,其中無非係針對系爭鍋爐之最高使用壓力、傳熱面積、最大內徑厚度、人孔尺寸等數值予以測量,足徵該次檢驗目的應在判定鍋爐之類別,法定元件是否具備、以及熔接處是否已經穩妥,並未就系爭鍋爐之機構設計品質是否完善、是否有瑕疵事加以審究。故就參加人所提該些文件資料觀之,尚難得證參加人所述為真。
㈤綜據上述,被告於採購系爭鍋爐之初,即未盡把關、驗收之
責任,未能交付原告一設計品質完善之鍋爐;又至該鍋爐損壞後未盡速修復或交付原告另一新鍋爐,其遲延責任與協力義務之違反,顯可歸責於被告甚明。而原告承攬系爭勞務契約,本預期單月應至少收260,000 元,方能達損益平衡。惟除於前半年履約期間,收入未如預期外,又因被告即系爭勞務契約定作人未予提供承攬人即原告運作無虞之鍋爐,致原告根本無法給付勞務,故原告依民法受領、給付遲延、協力義務之違反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㈥為此,爰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第
259 條第5 款、第227 條準用第231 條第2 項、第507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緣兩造於102 年7 月29日締結系爭勞務契約,依系爭勞務契
約第2 條及系爭工作規範之規定原告之契約義務實包含鍋爐與壓力容器(下稱系爭廚餘高壓蒸煮設備)之操作、進洩料、機具運作及廠區設備維護、檢測、保養等服務。其中,就系爭廚餘高壓蒸煮設備及廠區設備之維護、檢測、保養等部分之契約義務,原告係委由威易公司代為履行。然而,原告與威易公司卻於執行每月系爭廚餘高壓蒸煮設備之檢查保養作業時(102 年8 月8 日、102 年10月26曰及102 年11月23日),對於系爭鍋爐本體之多項檢查項目竟長期怠為檢查,導致渠等無法及時發現系爭鍋爐因長期運轉震動或底座鋼性不足而形成火焰下墜之異常運作狀況,足證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系爭鍋爐發生故障而無法繼續運作之情事,顯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甚明。詎料,原告卻以前揭停工非可歸責於其為由,為解除系爭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系爭鍋爐發生故障而無法繼
續運作之情事,係因原告自102 年8 月起長期未依約落實各項檢查工作所致,故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約。惟原告現竟指摘本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履約,其主張顯與實際事實完全背離,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 條、第9 條第1 項、第14條第7 項及第
16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工作規範第5 條第3 項及第9 項可知,原告依約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除系爭廚餘高壓蒸煮設備之操作、進洩料、機具運作外,其尚應就廠區設備(含系爭廚餘高壓蒸煮設備)履行維護、檢測、保養等契約義務,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廚餘高壓蒸煮設備受有損害或滅失時,則依約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且被告更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勞務契約,亦無須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任何損害,先予敘明。
⑵原告就系爭廚餘高壓蒸煮設備之履行維護、檢測、保養等契
約義務,均委由威易公司負責,此部分為原告所自承。然威易公司為節省工作時間,僅於前揭設備停機時進行檢查,而對於停機時無法檢查之部分項目,如「保溫材料是否完整」、「安裝基礎混凝土及鍋爐本體」、「檢視人孔、手孔是否鬆動、洩漏」、「安全閥動作是否正常」,竟不願於前揭設備開始運作時就前揭項目予以檢查,顯見原告及威易公司就設備之檢查、維護存有重大之缺失。再者,因原告及威易公司自102 年8 月起,長期未徹底落實各項檢查工作(即分別於102 年8 月、10月及11月均未就前揭列舉之4 項進行檢查保養,以致於渠等無法及時發現系爭鍋爐因長期運轉震動或底座鋼性不足而形成火焰下墜之異常運作狀況,始發生10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系爭鍋爐發生故障而無法繼續運作之情事,足證系爭勞務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故應由原告就系爭鍋爐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始為正辦。
⑶基此,原告指摘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無法提
供能正常運作鍋爐設備)致原告無法履約,其主張毫無憑據,亦與本案實際之事實完全背離,實不足採。
㈢原告解除系爭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法律效力,且兩造亦
未將「被告負有隨時確保系爭鍋爐設備得正常運作之協力義務」乙事於系爭勞務契約中特別約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限於民法第240 條規定,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與法未合:
⑴姑不論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無法履約,縱原告
得以被告未提供其協力義務而依法解除系爭勞務契約(假設語氣),惟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承攬人仍須先行催告定作人於相當期限內盡其協力義務,倘定作人仍不願於前揭期限內為之者,承攬人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系爭鍋爐於102 年12月20日故障無法運作後,原告先於103 年
1 月2 日以泊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系爭廠區是否先行停工,並未催告被告應於何時將系爭鍋爐修繕完畢。原告另於
103 年6 月21日委由鼎鑫律師事務所以103 鼎字第00621 號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律師函仍未提及(催告)被告應於何時將系爭鍋爐修繕完畢,即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迄未另為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其協力義務,自難認已發生民法第507 條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可知,除兩造特
別約定定作人應負擔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倘承攬契約存續中,定作人未依約履行其協力義務時,承攬人僅得依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⑶承前,原告既未依法定程序為解除系爭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意思表示自不生民法第507 條解除契約之效力,則系爭勞務契約仍然有效存續中。又遍查系爭勞務契約後,仍未發現兩造有將「被告負有隨時確保系爭鍋爐設備得正常運作之協力義務」乙事於系爭勞務契約中特別約定,則縱被告未履行該協力義務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限於民法第
240 條之規定。準此,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包含人力成本、保險費用及所失利益等,顯已逾越民法第240 條之範圍,故原告前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委不足採。
㈣退萬步言,先不論原告解除系爭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法
律效力,原告於書狀中指摘被告同時負有給付遲延與受領遲延責任云云,亦顯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蓋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僅生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尚不構成被告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之前揭指摘顯然於法有違。
㈤依鑫隆公司就系爭廚餘高壓蒸煮設備所作成之維修報告書中
關於故障燒毀原因之記載「從燒毀部位分析,其中一主因係燃燒器因鍋爐長期運轉震動或固定底座鋼性不足而造成火焰下墜,火焰直衝下水鼓胴體,而導致胴體局部過熱高溫,使鐵材強度下降受內壓作用而發生『膨出』現象。」等語可知,無論系爭廚餘高壓蒸煮設備故障之肇因係源於「燃燒器因鍋爐長期運轉震動」,抑或係「固定底座鋼性不足」,均係經長期反覆之操作始會導致前揭設備之下鼓胴體因局部受熱不均勻,而逐漸「膨出」變形。惟因原告及威易公司長期未徹底落實各項檢查工作,以致於渠等無法及時發現系爭鍋爐下鼓胴體之異狀,最終造成前揭設備之下鼓胴體破裂而無法正常運作,故系爭鍋爐下水鼓胴體之毀損,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意即概因原告便宜行事,未能對系爭鍋爐下水鼓胴體進行妥適檢查,以致於無法在歷次檢查中即時察覺系爭鍋爐之異狀,最終造成系爭鍋爐下鼓胴體破裂而無法正常運作,故原告未善盡系爭鍋爐之檢查責任,至為灼然,其主張洵屬推諉卸責,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依約所需定期從事之維護保養工作內容,則詳述如下:
⑴維護保養之工作範圍:①鍋爐及高壓蒸煮設備;②其他廠區
設備(泛指該廠區內除鍋爐及高壓蒸煮設備以外之設備)。⑵維護保養之作業內容:①鍋爐及高壓蒸煮設備之保養項目,
包括檢查水電系統、控制系統測試、系統清潔潤滑、機械動作測試、冷卻系統測試等,而較細部檢查項目則如「金山廚餘廠蒸氣鍋爐定期檢查保養表」及「金山攪拌槽第一種壓力容器定期檢查紀錄表」所示。②其他廠區設備之保養項目,指除鍋爐及高壓蒸煮設備以外,其他暫時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之廠區內設備之保養維護。
⑶另依系爭工作規範第5 條第3 項及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鍋
爐及高壓蒸煮設備之保養週期為每30日為一循環,故原告於民事準備㈡之主張,實不足採。
三、參加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㈠緣參加人製造交付被告之廚餘高溫高壓前處理設備即STC-2K
雙鼓水管式蒸汽鍋爐(即系爭鍋爐),並無任何瑕疵,有中華鍋爐協會函示熔接檢查、構造檢查合格可明。又原告先於
104 年9 月2 日準備㈡狀主張原告僅認系爭鍋爐損壞之客觀發生原因應以『固定座剛性不足而造成火燄下墜,火燄直衝下水鼓胴體,導致胴體局部高溫過熱,使鐵材強度下降受內壓作用而發生膨出現象』為可採,嗣又舉證人賴男陽為證,欲指摘參加人所交付之系爭鍋爐存有瑕疵。雖原告前後之主張矛盾不一,但目的卻相同,均意在卸免其未善盡操作及維修系爭鍋爐之義務甚明。
㈡證人賴男陽係經營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私人營利事業,非
屬一般具公信力之非營利組織,伊受友人之邀,私下簡易目視系爭鍋爐故障情況,即得出所為結論,有別於正常嚴謹之鑑定程序。更遑論證人賴男陽本人是否具備鑑定資格。是伊到庭個人意見之陳述,本不具參考價值。再者,證人賴男陽所謂「氧氣、二氧化碳等,當水的溫度上升時,氣體的溶解量會下降,氣體會釋放出來,本案的下水鼓未設計可以將積聚在下水鼓的氣體排出之聯絡管,而這氣體隨著操作時間越長,佔據下水鼓的空間就越多,終究導致被氣體佔據的空間沒有水可以冷卻胴體,最終導致膨出的現象」,其學理依據為何?有何文獻資料可堪佐證?有無相關法令規範?伊有無任何與本件狀況類似之雙鼓水管式蒸汽鍋爐雷同個案可供參考?證人賴男陽認為沒有預留氣體排放聯絡管是設計不良,必導致下水鼓終為氣體所占據,最後造成空燒膨出,卻又對要多久時間,無法判斷,豈不怪哉?既係物理之必然,自能推算出時間之進程,不是嗎?㈢系爭鍋爐由參加人於100 年10月間交付被告實際操作使用兩
年餘,始發生下水鼓膨出破裂,實與參加人之設計製造無涉!此由參加人較早設計製造其他與系爭鍋爐相似之數套雙鼓水管式蒸汽鍋爐設備,迄今仍由客戶正常操作使用中可知。倘證人賴男陽所言成立,則其他客戶之數套鍋爐,理應早已空燒膨出。
㈣參加人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
全檢查規則」第7 條及「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等規定,申請由中華鍋爐協會代行檢查。另參加人申請中華鍋爐協會檢查時,應備齊相關設計圖說、材質、強度計算書等文件資料。
㈤由中華鍋爐協會所檢附之資料可以看出變更設計的設計者就
是證人賴男陽,故證人賴男陽出庭作證先主張參加人所製作的鍋爐有設計瑕疵,再就該鍋爐為變更設計,顯係為了爭取本件變更設計的業務,故其證詞應無採信餘地。另參加人經被告通知後有提改善方案,但被告並未再通知參加人20餘萬元的改善方案可行與否,就直接採用證人賴男陽高達70餘萬元的變更設計案,故參加人認為證人到庭證述參加人的設計有瑕疵,顯係偏頗。
四、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2 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原告應定期
為被告操作、維護保養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系爭鍋爐,被告則應以原告代為操作系爭鍋爐燃燒廚餘之批數為計價單位,以每單位5,084 元計算,給付原告勞務費用;又系爭勞務契約核屬承攬契約性質。
⑵系爭鍋爐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生故障,嗣後
即由原告返還予被告,被告雖有將系爭鍋爐予以修繕,惟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時為止,被告並未將修繕後之系爭鍋爐交由原告操作或另交付得以運作之雙鼓水管式蒸氣鍋爐予原告。⑶原告曾於103 年1 月2 日發文函詢被告復工或解約,被告於
同年1 月14日行文通知原告至同年2 月20日止,暫停履行系爭勞務契約。
⑷原告已依「新北市金山區鍋爐暨壓力容器代操作暨保養工作
」投標須知第1 條第14項、第2 條第17項第1 款本文規定,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440,000 元。
⑸對原證1 至6 、10至21;被證1 、2 ;參證1 、2 之1 、2之2 、2 之3 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⑹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 條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
項:詳如系爭工作規範;又原告根據系爭工作規範第5 條規定,每月應定期保養維護;原證二之定期檢查保養表及定期檢查紀錄表即是根據系爭工作規範的要求予以表格化;原告每月定期應維護保養檢測之工作內容詳如原證二之定期檢查保養表及定期檢查紀錄表所示。
⑺原告請求代墊費用51,240元部分,確實是屬於原告替被告代墊的費用,對於原告此一部分的請求,被告沒有意見。
⑻如認本件原告請求1,572,700 元部分有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則所應扣除之利益金額為460,800元。
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①請求金額440,000 元部分: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兩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②請求金額51,240元部分:依民法第259 條第5 款、第179 條請求,兩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③解約前之1,374,204 元係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賠償請求權;另解約後之196,496 元(應係198,
496 元之誤,見本院卷二第14頁)係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為請求。
㈡爭執事項:
⑴系爭鍋爐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發生故障而無法繼
續運作之原因為何?⑵被告是否有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如有,其違反之法律效果
為何?⑶原告主張系爭勞務契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8
項、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以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合法解除,是否可採?⑷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40,000 元,是否有理由?⑸原告請求返還所代墊付之檢修費用51,240元,是否有理由?⑹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572,700 元,是否有理由?又,是
否應扣除因同一事實而受有之利益460,800 元?茲就兩造及參加人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五、關於「系爭鍋爐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發生故障而無法繼續運作之原因為何?」爭點部分:
㈠按因特別學識經驗或職業關係,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實質上
仍為證人,對其人之訊問,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9 條之規定自明。對於社團法人中華機械設備檢測研究協會理事長賴男陽,就系爭鍋爐之損壞情形與故障原因,因其乃事發後曾於兩造同意下即赴現場實際勘查之人,有親身經歷系爭鍋爐於變更設計前之結構設計與發生故障後之現狀情形,且復係被告嗣後委請鑫隆公司修復系爭鍋爐辦理變更設計時之主任設計者,有中華鍋爐協會於105 年4月29日,以中鍋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 年6 月17日變更檢查申請書暨相關設計圖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以下、第263 頁至第275 頁),並具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給之危險性設備事前檢查代行檢查員資格,有該學士學位證書及結業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堪認係屬有特別知識之人,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39 條規定,訊問依其特別知識陳述其所經歷之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此先予敘明。
㈡有關本件系爭鍋爐所以發生故障而無法繼續運作之原因,業
據證人賴男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到本件的金山區鍋爐所在去看過,時間是否是102 年12月20日不記得了,但確實是有去看過現場。那裡鍋爐故障有問題,請我去看看故障的原因是什麼。(問:去看之後,你認為故障的原因為何?)我去看的時候,鍋爐是停用的狀態,當時鍋爐燃燒室的人孔已經被打開,我叫他們拿手電筒給我,我往燃燒室一照,發現鍋爐下水鼓的後半部靠近人孔的這一端胴體發生了膨出,而膨出的最上端鋼材已經出現碳化的現象及破裂,我當時就跟他們說壞掉的原因就是缺水冷卻才會造成的現象,他們就問我說為什麼會缺水?我說以這種雙鼓式的水管鍋爐下水鼓會缺水,應該是結構設計上無法將下水鼓的氣體排出,導致下水鼓的氣體積聚在下水鼓的上端,然後受火焰輻射熱的加熱作用下,因無法冷卻而發生了膨出,目前這個狀況就必須要修繕才能夠繼續使用。(問:所以你認為本件故障的原因是跟鍋爐的結構設計有關?)就上述現象而言應該是。(問:如何判斷與結構設計有關?)因為水在常溫之下,可以溶入氣體,如氧氣、二氧化碳等,當水的溫度上升時,氣體的溶解量會下降,氣體會釋放出來,本案的下水鼓未設計可以將積聚在下水鼓的氣體排出之聯絡管,而這氣體隨著操作時間越長,佔據下水鼓的空間就愈多,終究導致被氣體佔據的空間沒有水可以冷卻胴體,最終導致膨出的現象。(問:所以下水鼓的部分是不可以有氣體存在的?)是的,必須把下水鼓的氣體排出來,否則會造成空燒。造成空燒的後果,胴體的鐵板溫度會上升,鐵板的強度會急速下降,然後受到內壓力的作用,就像吹氣球一樣,下水鼓的胴體溫度最高的地方就會開始發生膨出的現象,最終致破裂。(上水鼓的部分也一樣不可以有氣體存在嗎?)上水鼓的結構設計上是氣體跟水共存的,與下水鼓的結構設計不同,上水鼓的下半部是水,上半部是氣體,而上半部的氣體是要以水蒸氣的方式排出去的。但下水鼓則就完全不可以有氣體。否則就會發生剛才上述的現象。(問:前開所述有關下水鼓無法排出氣體的結構設計問題,有無可能事先被發現?)這個是物理現象,在設計上就要考慮到氣體要將之排出。(問:所以這個是設計上的問題?)應該可以這麼說。」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3頁起),而證人賴男陽雖非法院所選定之鑑定人,然依其所述:其係從事技術服務業,內容是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內所稱之危險性設備之設計、檢驗、製造技術服務,該危險性設備即包括鍋爐設備,且其係從88年起從事至今約有16年之久,並有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危險性設備事前檢查代行檢查員資格,足見證人賴男陽已從事類此之技術服務多年,應有鑑定之專業知識,此並可由系爭鍋爐之變更設計係由其擔任主任設計者可見一斑,則其所為上述專業意見,自可據為本件判斷之重要參考。又證人賴男陽就系爭鍋爐之故障原因,已為詳盡之說明如上,並願就其親身經歷依其特別知識到庭結證後陳述其判斷意見,其證述自應非虛假而屬可信。
㈢參加人雖一再辯稱證人賴男陽不具鑑定之專業,且顯係為了
爭取系爭鍋爐之變更設計業務,始先出庭作證指稱參加人就系爭鍋爐之設計有瑕疵云云。然證人賴男陽就系爭鍋爐原始設計如何不當乙情,已詳為說明,且由其係系爭鍋爐變更設計之主任設計者可知,其所指原始設計不當情形,應已為被告及被告所委請修復系爭鍋爐之廠商鑫隆公司所接受,並據以辦理變更設計後修復系爭鍋爐完成,參以依卷附「變更檢查申請書」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系爭鍋爐係於103 年6 月間以前,即已完成變更設計並予修復,而證人賴男陽則係於104 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始到庭作證,顯然亦無參加人所述「為爭取系爭鍋爐變更設計業務,而先出庭作證指稱參加人就系爭鍋爐之設計有瑕疵」之情形。故尚不能逕以證人賴男陽為系爭鍋爐變更設計之主任設計者,即率認其所為之陳述偏頗不實,是參加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㈣參加人雖又提出中華鍋爐協會函暨所附之構造檢查合格、熔
接檢查合格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71頁)抗辯:系爭鍋爐係經中華鍋爐協會檢查合格之設備,故並無任何瑕疵云云。然中華鍋爐協會就系爭鍋爐所為之構造檢查及熔接檢查,係為施工方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傳熱面積、最高使用壓力、強度計算審查、人孔、清掃孔、安全裝置之規劃、耐壓試驗、使用之材料審查等,並非審查設計圖說之設計理念,意即並未涉及結構設計良否審查部分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鍋爐協會查明屬實,有該協會105 年4 月1 日中鍋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並再經該協會於105 年4 月29日,以中鍋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檢查機構受理事業單位申請之鍋爐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後,係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75條、第76條、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辦理,審視製造人所送書件有無符合前開規定及國家標準CNS213 9陸用鋼製鍋爐之相關規則,並實施現場檢查。至鍋爐之品管、品保、性能及設計是否良善等,為製造人責任,尚非單由檢查機構辦理書件審查所能得知」等語確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且參加人對於中華鍋爐協會上開函覆結果亦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8 頁),故堪認縱參加人提出中華鍋爐協會之前揭檢查合格證明,仍不足據為認定其設計並無不當之依據,渠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參加人較早另設計製造予他人使用之蒸汽鍋爐設備是否與本件系爭鍋爐係屬完全相同者(尤其設計部分),並未見參加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是縱他人使用中之蒸汽鍋爐設備未發生本件空燒膨出類似情形,顯亦不足作為有利參加人之認定甚明。
㈤被告雖又抗辯係因原告未確實施以檢查,方致未能及時發現
前開設計上之瑕疵,終至系爭鍋爐之下水鼓胴體發生膨脹破裂,原告亦應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查:⑴原證2 之定期檢查保養表及定期檢查紀錄表乃係根據系爭工作規範所要求的檢查而予表格化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則原告依約所應從事之定期檢查項目檢查與方法,即應按表操作,並以之為據。⑵又原告於操作系爭鍋爐之過程中以及定期(按依系爭工作規範第5 條規定係指每30日)依前述檢查項目、方法施以檢查時,均仍無法於故障前查知系爭鍋爐之下水鼓胴體內部有不正常氣體積聚之情形,致實難事先防免系爭鍋爐因結構設計不良所致之本件損壞乙節,亦經證人賴男陽證述:「(問:除了設計者以外,其他的操作者或定期維護保養者,有無可能在操作的過程中或定期維護保養過程中,及時事先發現上述的缺水狀況,以避免胴體受熱後破裂?)操作過程中很難去發現,因為鍋爐的水位計是安裝在上水鼓,所以一般操作人員注意的是水位計,不會想到下水鼓是沒有水的,因為水位計有水,如果是正常設計,就代表鍋爐不會缺水,而本件因為結構上少了壹個氣體的釋放管,所以氣體積聚無法完全排出,致下水鼓無法整個充滿水,久了之後氣體越積越多,胴體沒有足夠的水而無法冷卻,終究導致過熱膨出。至於定期維護保養人員方面,因為燃燒室人孔上有一個觀火視窗,在鍋爐停用的時候,因為燃燒室沒有光源,所以無法從視窗處看到裡面有膨出的現象,一定要把人孔打開,用外部的光源去檢視,才有可能發現裡面有膨出的現象。(問:就你的經驗在鍋爐定期保養都是在鍋爐停用的時候去做的嗎?)保養一定要在停用的時候,因為有危險性,但檢查則否,檢查依法令的規定需隨時注意鍋爐的燃燒狀態。依法令規定定期保養有每日的、每星期的、及每月的,該法令是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問:這兩頁所列項目,如有確實履行,是否應能及時發現鍋爐有膨出的現象?)這兩張表只有壹張表是針對鍋爐的,就是31(46)這張,另外壹張是針對第一種壓力容器,而針對鍋爐的這壹張,其中第一項胴體端板及爐筒煙室門這裡的檢查方法是內窺視孔(指的就是觀火視窗)、目視檢查,如果在初期必須將人孔整個拿掉才看得到,在後期也必須藉用外部光源才能夠看得到裡面的情形,因為燃燒室裡面是沒有光源的。(問:如果檢查的方法是以內窺視孔目視檢查為之,其正確的程序應該如何?)如果是年度檢查的時候是必須進到燃燒室裡面,如果是月檢查者,則法規並沒有規定的如此詳盡,就要看使用者與操作者之間有無約定檢查的方法,因為這涉及到成本。另外我認為依照本件31(46)頁我剛才所述的檢查項目及檢查方法是沒有辦法事先發現本件的狀況。(問:為何你會這樣認為?)就檢查的項目本件並無爐筒,然後檢查的方法應該是將燃燒室人孔打開,然後使用外部光源照進去進行目視檢查,比較能夠達到檢查的目的。(問:如果從人孔視窗打開,可否直接發現欠缺排氣設計?)這個問題一般操作人員應該沒有辦法。因為涉及到設計的問題。至於定期維護保養人員必須是對鍋爐的結構很瞭解的人才有辦法發現,而定期維護保養人員法令並沒有資格的限制。(問:就你前開所述鍋爐的檢查方法,是否如為專業廠商就應該知道應採取上述的檢查方法,才能夠達到檢查的目的?)基本上一般人在鍋爐設置好之後,在每月的保養上比較不會將燃燒室的人孔打開,尤其是這次使用的燃料是瓦斯,所以燃燒室會比較乾淨,比較沒有煙灰,所以一般每月是不會將人孔室打開,因為打開人孔是為了要清掃燃燒室。(問:從水位計的觀察,可否知道鍋爐的氣體無法排出?)沒有辦法。」等語明確在卷。⑶再參以系爭鍋爐之燃燒室於平日運作時,內部充斥瓦斯氣體,高溫缺氧。為保障勞工生命身體安全,有關勞工進入鋼爐燃燒室時應準備何種設備、進行何種前置作業,我國鋼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18條已明文規定應遵循冷卻、通風換氣、提供一定強度之電線及燈具以為照明、隔斷或阻斷措施等多項要件,足徵為鍋爐燃燒室之單次進出,人力、物力成本均所費不貲(此與證人賴男陽證述吻合)。故而堪認兩造於系爭勞務契約訂定時,所以就原告應進行維護檢查之項目、方法合意如原證2 之定期檢查保養表所示,當係被告審慎衡量保養成本、採購金額後,方就檢查胴體端板部分,合意由內窺視孔(觀火視窗)目視檢查,而不採每次均開啟燃燒室使人員進入探照之方式為之。準此,承上所述,兩造就原告依約應進行維護檢查之項目與方法既僅合意如原證2 之定期檢查保養表所示,而該每30日定期檢查之項目與方法,依證人賴男陽所述,並無法事先及時發現造成本件鍋爐損壞之原因,自難認被告抗辯原告亦應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為可採。況復觀諸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以泊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承請裁決停工、復工或解約時,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其內容亦係記載:另依旨揭勞務契約第7 條第
4 項第1 款第7 目規定,同意延長履約期限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然被告早經認定本件係屬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者甚明,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亦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要屬無據,委不足採。
㈥是以,關於系爭鍋爐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發生故
障而無法繼續運作之原因,乃係由於系爭鍋爐之原始設計不當所致,堪以認定,即應與原告之操作及定期保養維護均無關,難認原告有何歸責事由存在。
六、關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如有,其違反之法律效果為何?」爭點部分:
㈠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50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本件系爭勞務契約既係兩造間就新北市金山區鍋爐暨壓力容器代操作暨維護保養工作,依據政府採購法及主管機關之規定所訂定之契約,並屬勞務採購性質,則關於系爭鍋爐與壓力容器之提供,被告自有協力義務,且倘被告不為其協力義務,則系爭勞務契約所承攬之工作顯然即無從完成,故尚與所謂附隨義務有間,即被告所負者僅民法第50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而已。又被告既負有交付系爭鍋爐予原告之協力義務,而系爭鍋爐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發生故障之原因,又係由於系爭鍋爐之原始設計不當所致,已如前述,並因而造成系爭鍋爐無法繼續供原告操作使用以供履約,是被告確有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情,洵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235 條及第507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第2351號、第24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亦採取相同見解。由此可知,關於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依實務通說見解,係認除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有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定作人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換言之,若承攬契約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查被告負有定作人協力義務,應將系爭鍋爐交付予原告操作使用,且被告有違反協力義務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綜觀系爭勞務契約(包括各項文件),除系爭勞務契約第九條第㈨項規定:「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系爭工作規範第五條第㈩項規定:「於契約履約期限內,有關原有或增加之機械或設備,得移交履約廠商管理使用並負責維護保養,其新增機械或設備如於保固期內,依保固責任規定辦理。」外,並無其他涉及之相關規定,而上開二規定,亦僅分別提及原告於收受被告所提供之設備時,應作必要檢查,如有毀損滅失,由原告負責以及於履約期限內,被告得將原有或增加之機械或設備移交予原告管理使用並由原告負責維護保養,能否謂兩造已特別約定提供系爭鍋爐為被告之給付義務,不無疑問。依此,原告逕主張被告因違反協力義務,即需負擔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七、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勞務契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8 項、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以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合法解除,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鍋爐於102 年12月20日發生故障,原告因
此無法履行系爭勞務契約所定之勞務給付義務,經原告於事發當日立即通知被告,並於103 年1 月2 日以泊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被告是否停工、復工或解約,經被告以103 年
1 月14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系爭勞務契約自該設備故障日起(102 年12月20日)暫訂暫停執行2 個月(
103 年2 月20日),並同意延長履約期限2 個月,惟遲至同年6 月21日,被告仍未修繕或購置新鍋爐,系爭鍋爐仍陷於無法運作之狀態。因系爭鍋爐故障後暫停執行期間已逾6 個月,且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之情形,原告乃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8 項規定,委由鼎鑫律師事務所於103 年6 月21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該函文並已於103 年6 月24日為被告所收受,故系爭勞務契約業經原告依約合法解除之事實,有原證1 之系爭勞務契約、原證3 之103 年1 月2 日泊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4 之103 年1 月14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5 之103 年6 月21日103 鼎律字第0621號函及被證1 之104 年1 月20日104 鼎律字第01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
150 頁至第153 頁),而系爭鍋爐故障原因乃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之情形,亦如前述,且暫停執行期間已達6 個月,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8 項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並以原證5 之103 年6 月21日103 鼎律字第0621號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即屬有據。依此,系爭勞務契約應認已於103 年6 月24日被告收受上揭函文之時,業經原告依據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8 項規定,合法解除在案,已生解除效力。
㈡原告雖亦主張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507 條第2 項規定,合
法解除系爭勞務契約云云。然查:⑴承前所述,被告雖有違反協力義務,但仍尚無就被告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則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自無給付遲延規定之適用,原告即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勞務契約至明。⑵至被告雖有違反協力義務,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惟依該規定原告仍需先行定期催告被告為之,而被告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原告始得主張解除契約。然原告並未先行定期催告,渠於103 年1 月2 日所為函詢被告之內容,僅係承請被告裁決停工、復工或解約,難認已有定期催告之效力。況原證5之律師函,依其所載內容,亦僅係表明「迫於無奈,僅得依採購契約第16條第8 項解除本採購契約」等語,全然並未提及有同時援引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故而原告主張亦已依民法第507 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1 月2日函為催告,並以103 年6 月21日函,依據民法第507 條第
2 項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同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勞務契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
條第8 項規定,合法解除等語,固為可採,然另所主張亦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第254 條規定合法解除云云,則屬無據,不足為取。
八、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40,000 元,是否有理由?」爭點部分:
原告已依「新北市金山區鍋爐暨壓力容器代操作暨保養工作」投標須知第1 條第14項、第2 條第17項第1 款本文規定,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44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⑷)。而系爭勞務契約亦經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8 項規定,以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暫停執行期間達6 個月,予以合法解除契約乙節,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440,000 元予以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所代墊付之檢修費用51,240元,是否有理由?」爭點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付之檢修費用51,240元部分,被告對於該筆款項確實係屬原告替被告所代墊者乙情並不爭執,且表示對原告此一請求沒有意見(見不爭執事項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亦有據,應予准許。
十、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572,700 元,是否有理由?又,是否應扣除因同一事實而受有之利益460,800 元?」爭點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572,700 元,並以解約
前之1,374,204 元係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賠償請求權為依據;另解約後之196,496 元(應係198,496 元之誤,見本院卷二第14頁)則係依民法第507 條第
2 項為請求云云。然同上所述,被告並無需負擔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給付遲延規定之適用,原告即無所謂的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行使,故原告主張解約前之1,374,
204 元,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賠償請求權請求,難認有據。至解約後之196,496 元(應係198,
496 元之誤),原告雖亦主張係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然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解除契約主張,並不足採,同如前述,則渠自亦無法逕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上開解約後之損害。
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72,700 元云云,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既無理由,則關於應否扣除因
同一事實而受有利益460,800 元爭點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2 項以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40,000 元及代墊費用51,240元,合計491,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