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訴訟代理人 古鴻坤
呂國進廖學興律師林倖如律師潘英芳律師被 告 李發隆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被 告 薛嬌容
薛惠如薛錢鴛鴦薛忠祥薛陳美雲薛瑞麟薛庭眾薛禎芳薛玲慧薛蕭阿珠薛文龍薛文德薛玫敏薛正裕薛陳金桂薛 素薛 鑾薛 妹薛 圓蔡稀元蔡榮修蔡秀英蔡旻伶蔡旻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廢棄物清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及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㈠被告李發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8,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李發隆、被告薛嬌容、被告薛惠如、被告薛錢鴛鴦、被告薛忠祥、被告薛陳美雲、被告薛瑞麟、被告薛庭眾、被告薛禎芳、被告薛玲慧、被告薛蕭阿珠、被告薛文龍、被告薛文德、被告薛玫敏、被告薛正裕、被告薛素、被告薛鑾、被告薛妹、被告薛圓、被告蔡稀元、被告蔡榮修、被告蔡秀英、被告蔡旻伶、被告蔡旻蘭(以下合稱薛嬌容等2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23,51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具狀追加薛陳金桂為被告(參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並於104年11月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李發隆應給付原告1, 57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即薛嬌容等24人及薛陳金桂應連帶給付原告4,120,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為追加當事人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薛嬌容、薛惠如、薛錢鴛鴦、薛陳美雲、薛庭眾、薛禎芳、薛玲慧、薛蕭阿珠、薛玫敏、薛正裕、薛素、薛鑾、薛妹、薛圓、蔡稀元、蔡榮修、蔡秀英、蔡旻伶、蔡旻蘭、薛陳金桂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為興辦捷運新
莊線工程所需使用私有土地,經內政部於88年12月31日准予徵收,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於89年5月2日公告徵收,並於89年5 月22日通知相關權利人辦理發價作業。
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30.64平方公尺,下稱213之1 地號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李發隆具領地價補償費167,423,094 元,並由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薛燦王、薛土城之繼承人具領佃農地價款合計83,711,546元;坐落同段223地號土地(面積1374.75平方公尺,下稱223地號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即李發隆具領地價補償費151,038,833元。嗣213之1 地號土地及22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經管理機關台北市捷運局於90年9 月25日依現況點交予原告搭建臨時組合屋,作為捷運新莊線工務所使用。101 年間捷運新莊線通車後,原告辦理捷運環狀線第1階段工程,其中CF660
B 區段標工程範圍自大漢橋南端至新北產業園區站北側尾軌(含Y17、Y18、Y19 高架車站),由訴外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承攬施作,於101 年12月21日開工,原告將系爭土地交由遠揚公司拆除臨時組合屋及施工。102 年6月17日遠揚公司於Y17即頭前庄站出入口即系爭土地施作連續壁導溝,發現有廢棄物,但未能判斷深度、範圍及數量。102年6月26日原告與遠揚公司共同會勘,初判地表下1公尺至3公尺處有厚度2 公尺之廢棄物,經遠揚公司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02年10月30日准予備查,遠揚公司遂於102年11月27日進行全面試挖估算廢棄物土方數量,於102 年12月間辦理廢棄物清運作業,迄103年1月間,累計完成挖掘之廢棄物數量,213之1地號土地為1028.17立方公尺,223地號土地為
393.90立方公尺,合計為1422.07 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廢棄物),挖掘出之系爭廢棄物種類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但無「有害事業廢棄物」。因原工程契約未編列該筆廢棄物清理費,經原告與遠揚公司辦理第4 次契約變更,雙方於104 年8月7日完成議價,「事業廢棄物遠運處理費」新增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802 元,原告為此額外支出廢棄物清理費,包括213之1地號土地部分為4,120,648元、223地號土地部分為1,578,653元,共計5,699,301元(下稱系爭清理費)。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廢棄物清理費。
㈡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徵收前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之地表下約
約1公尺至3公尺之間,系爭廢棄物與原告搭建臨時組合屋無關。
⒈102 年6月17日遠揚公司於Y17出入口即系爭土地施作連續壁
導溝,發現有廢棄物,經遠揚公司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新北市環保局於102年10月30日准予備查後,於102年12月間辦理廢棄物清運作業,全數運至訴外人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弘公司)處理場收容處理完畢,足證系爭廢棄物挖掘自系爭土地無誤。
⒉系爭廢棄物之內容為破布、大量碎磚、木頭、磁磚等,種類
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經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雖無法據此推斷置放之時間大約多久。惟系爭土地於90年9 月25日點交予原告後,雖有搭建臨時組合屋,然因臨時組合屋基礎為地樑形式,深度僅有40公分(0.3公尺至0.5公尺),未發現地表下1公尺至3公尺處有厚度約2 公尺之廢棄物。又原告使用期間不可能於臨時組合屋下方回填廢棄物,於101 年底交由遠揚公司拆屋施工,始於102年6月間施作連續壁導溝時發現系爭廢棄物,故依系爭廢棄物之位置及數量研判,系爭土地應係於89年徵收前遭傾倒系爭廢棄物,並覆土掩埋。
⒊依102年6月26日現場廢棄物之照片顯示,地面白色部分為原
臨時組合屋PC地坪,其下層為土黃色覆土,再下一層才是含有事業廢棄物之回填土,且依該標尺顯示廢棄物存在地面下1公尺至3公尺處。再者,遠揚公司於102年12月3日備忘錄說明二表示「Y17車站經試挖後…含事業廢棄土方深度平均約1.51 公尺,試挖有效面積965.15㎡含事業廢棄物土方總計估算為1457.4立方公尺」。另各試挖坑因無擋土設施,為避免深入開挖可能導致坍孔(且挖至廢棄物深度時有夾雜大量汙水流出),故各挖坑之深度不一,惟依102 年11月27日全面試挖現場會勘照片及遠揚公司102年12月3日備忘錄附件照片,以標尺及地面相對位置來看,可知開挖深度為1 公尺以上,地表下約1 公尺才開始有廢棄物,且該廢棄物存在地表下約1公尺至3公尺之間。
⒋臺北市捷運局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搭建臨時組合
房屋,以作為捷運新莊線O3站聯合工務所使用。該組合屋工程係由原告發包予訴外人晏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晏奇公司)於90年2 月15日開工施作,組合房屋基礎為地樑形式,深度為地表下約40公分(0.3公尺至0.5公尺),混凝土(PC)地坪則係在地表上10至15公分(0.1公尺至0.15 公尺)。換言之,興建臨時組合屋時因開挖深度僅地表下約0.3公尺至0.5公尺,無從發現地表下1公尺至3公尺之廢棄物,且混凝土
(PC)地坪僅於地表上0.1公尺至0.15 公尺,亦無可能為提高地面並鋪設水泥而回填深達2 公尺之廢棄物。另依系爭土地徵收前之農地照片所示,原告委託晏奇公司搭建臨時組合屋前,系爭土地為雜草平地,與人行道幾乎齊平,益證原告沒有為搭建臨時組合屋而回填地面達2公尺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遭埋入廢棄物,並非係原告未善盡系爭土地徵收後管理責任所致: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規定,原告須待薛燦王、薛土城之繼
承人領畢213之1地號土地佃農地價等補償費後始得進入系爭土地,則於本件補償費發給完竣日(即89年12月6 日)前,仍應由被告負土地管理責任。參照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航攝影像(下稱航攝影像)4張,87年6月14日航攝影像顯示系爭土地為平地,其上並無農林作物;89年1 月11日航攝影像顯示系爭土地上有部分農林作物;89年5月2日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後,89年10月11日航攝影像顯示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已有變動,原本之農林作物已不存在,並有車輛進出系爭土地;90年6 月18日航攝影像顯示捷運新莊線O3站工務所組合屋搭建完成,與正式驗收紀錄記載90年2 月15日開工,同年6月6日竣工相符。是以,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係於89年10月11日發生變動,系爭廢棄物似於當時埋入地下,當時原告依法尚不得進入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並無管理責任。
⒉本件補償費發給完竣日(即89年12月6 日)至原告進入系爭
土地開始施作組合屋日(即90年2 月15日)僅距2 個月,不可能遭人在地表下1公尺至3公尺處回填數量高達1422.07 公噸之廢棄物,故系爭廢棄物確實於系爭土地徵收前即已存在,絕非原告未善盡系爭土地徵收後管理之責所致。
⒊遠揚公司於102年3月間將上開臨時組合房屋拆除,地坪仍為
混凝土面,並未破除,遠揚公司將拆除後之組合房屋整理分類,運往台中重新搭設組合房屋,並無拆除後廢棄物存在,故不可能有原告將廢棄物埋入地下之情事。
㈣原告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此為訴訟法上客觀訴之合併中的競合合併(或稱重疊合併)。
⒈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⑴系爭土地應係在89年徵收前遭傾倒系爭廢棄物並覆土掩埋,
當時李發隆為213之1地號土地及223 地號土地徵收前之「所有人」,其中213之1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承租人(佃農)為薛燦王及薛土城,惟該2 人於徵收前皆已死亡,應由繼承人承受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義務,故213之1地號土地徵收前之「管理人及使用人」為薛燦王之繼承人即薛嬌容、薛惠如,及薛土城之繼承人即薛錢鴛鴦、薛忠祥、薛陳美雲、薛瑞麟、薛庭眾、薛禎芳、薛玲慧、薛蕭阿珠、薛文龍、薛永國(已於95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薛陳金桂、薛文德、薛正裕、薛玟敏、薛素、薛鑾、薛妹、薛圓共8 人)、薛彩珠(已於98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蔡稀元、蔡榮修、蔡秀英、蔡旻伶、蔡旻蘭共5 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90年10月24日修正前第7 條、第34條(修法後上開條文移列為第11條及第71條第1 項)、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申言之,被告對於系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所有、管理及使用之土地上,或因有重大過失所致,自須承擔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責任。
⑵系爭廢棄物已由原告委託遠揚公司代為清除,使被告受有無
庸自行清除系爭廢棄物之利益(義務消滅),原告則受有因清除系爭廢棄物增加支出費用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顯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所受之利益。又該利益因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即原告清除系爭廢棄物額外增加負擔之費用,包括213之1地號土地部分4,120,648元【計算式:1028.17立方公尺×(新增單價3,802元-原單價317元)×(1+稅什費15%)=4,120,648元】、223 地號土地部分1,578,653元【計算式:393.90立方公尺×(新增單價3,802元-原單價317 元)×(1+稅什費15%)=1,578,653元】,共5,699,301元。
⑶據此,223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費1,578,653元應由李發隆
負擔;213之1 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費4,120,648元應由徵收前該土地所有人李發隆,及該土地管理人及使用人薛嬌容、薛惠如(該2 人為薛燦王之繼承人)、薛錢鴛鴦、薛忠祥、薛陳美雲、薛瑞麟、薛庭眾、薛禎芳、薛玲慧、薛蕭阿珠、薛文龍、薛永國、薛彩珠(該11人為薛土城之繼承人),合計14人分擔,即各負擔294,332元(計算式:4,120,648元÷14人=294,332 元)。惟薛永國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薛陳金桂、薛文德、薛正裕、薛玟敏、薛素、薛鑾、薛妹、薛圓共8 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連帶負擔294,332元;薛彩珠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蔡稀元、蔡榮修、蔡秀英、蔡旻伶、蔡旻蘭共5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連帶負擔294,332元。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⑴被告或因重大過失致系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違
反不作為義務),且未加清理系爭廢棄物(違反作為義務),顯已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第1款、第34條及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該法律之規定,自應推定有過失,對於原告因此受有額外支出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據此,223 地號土地徵收前或因重大過失致系爭廢棄物遭非
法棄置於該土地,且未加清理之行為人,為該土地所有人李發隆,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李發隆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578,653元。213之1地號土地徵收前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該土地,且未加清理之行為人,包括該土地所有人李發隆,及土地管理人及使用人薛嬌容、薛惠如(該2 人為薛燦王之繼承人)、薛錢鴛鴦、薛忠祥、薛陳美雲、薛瑞麟、薛庭眾、薛禎芳、薛玲慧、薛蕭阿珠、薛文龍、薛永國、薛彩珠(該11人為薛土城之繼承人),合計14人,本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4,120,648元。惟薛永國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薛陳金桂、薛文德、薛正裕、薛玟敏、薛素、薛鑾、薛妹、薛圓共8 人,依民法第1153條負連帶責任;薛彩珠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蔡稀元、蔡榮修、蔡秀英、蔡旻伶、蔡旻蘭5 人,依民法第1153條負連帶責任。綜上,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120,648元。
⒊本件請求權依據並非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權,亦非90年10月24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且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而非原告,故原告雖於103年9月1日召開「捷運環狀線Y17站站區(頭前庄站)地面下方發現廢棄物之責任釐清會議」,而於103年8月25日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李發隆與會,因李發隆未出席,嗣將該會議紀錄以雙掛號郵寄,逾期招領遭退回,惟是否通知其餘被告到場會勘,不影響本件請求權成立。
㈤聲明:
⒈李發隆應給付原告1,578,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0,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發隆則抗辯:㈠原告應先舉證證明遠揚公司自系爭土地挖出之系爭廢棄物,
係於89年5 月22日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李發隆方有負責清理義務之可能。再者,系爭土地並非由李發隆實際管理,系爭廢棄物應由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理權之佃農及其繼承人(即李發隆以外之其餘被告)負清理之責。
⒈原告自承於89年5 月2日即已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於89年5
月22日通知相關權利人辦理發價作業等情,可知被告係於89年5 月間即依臺北市政府之通知領取徵收補償金,並自系爭土地遷離,故被告自89年5 月22日起,即已失去對系爭土地之現實管領力。參照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土地資源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對土地有事實上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臺北市政府自89年5 月22日發放徵收補償金予被告後,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理權,則自該日起,苟有於系爭土地上發現廢棄物,應由臺北市政府負擔清理之責任,而非被告。
⒉縱臺北市政府否認於89年5 月22日發放徵收補償金時,要求
被告應於領取徵收補償金後撤離,且鈞院亦認為臺北市政府於該日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理權,然自89年12月22日起,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臺北市政府,則至少自89年12月22日起,苟有於系爭土地發現廢棄物,自應由臺北市政府負擔清理。綜此,原告應依先舉證證明遠揚公司自系爭土地挖掘出之系爭廢棄物係於89年5 月22日前,或至少係於89年12月22日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被告方有清理義務。
⒊213之1地號土地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佃農薛
燦王、薛土城,故213之1地號土地有事實上管理權之人為薛燦王、薛土城及其繼承人。申言之,李發隆事實上根本無可能至213之1地號土地巡視、維護、管理,於此情形下仍課予李發隆義務,明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相悖。況且,李發隆出租213之1地號土地,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一般租賃契約有異,李發隆根本未因該租約獲有相當之利益,卻仍須負擔顯然完全無法控管之義務,顯未符合公平正義。另223 地號土地表面上雖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然223 地號土地實際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交由佃農及其繼承人建造農舍無償使用,並未收取租金。準此,系爭廢棄物應由有事實上管理權之佃農及其繼承人(即李發隆以外之其餘被告)負清理之責。
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廢棄物並非於89年5月間至90年9月間遭傾倒,故原告不應請求被告負清理系爭廢棄物之責。
⒈原告提出之竣工圖並未記載臨時組合屋開始施工之日期,僅
記載竣工日期為90年6月6日,惟該竣工圖係「新莊線O3站聯合工務所組合房屋工程」竣工圖,而系爭土地係供「Y17 車站」用地,所謂「Y17 車站」是否與原告提出之「新莊線O3站聯合工務所組合房屋」位於同一土地,不無疑問。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土地於90年9 月25日點交予原告後,搭建臨時組合屋,作為捷運新莊線工務所使用」,嗣於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卻改稱「90年2 月15日就開工,中間不到2個月」,顯然前後矛盾,益徵系爭土地係於90年9月25日方搭建臨時組合屋。
⒉臺北市政府自89年5 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現實上管領力後,
迄至90年9 月25日方點交予原告搭建臨時組合屋,無人管理期間逾1年4個月,系爭廢棄物即有可能係於該段無人管理之空窗期遭傾倒。縱該臨時組合屋果真如原告所述,係於90年2月15日即已開工施作(假設語氣,非自認),則自89年5月22日迄至臨時組合屋開工日,無人管理期間近9 個月,系爭廢棄物亦有可能係於此期間遭傾倒。倘自89年12月22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後起算至90年2月間,仍有2個月無人管理,亦有可能遭傾倒系爭廢棄物。
㈢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於102年6
月間發現有廢棄物時,應先令被告限期清除處理,給予被告參與清理之機會及可能,並共同釐清廢棄物之來源,屆期仍未處理,方能代為清除處理並求償。然原告於102年6月間發現系爭廢棄物後,完全未告知被告,亦未依法限期清除處理,等於剝奪被告之清除處理權,與上開規定顯然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廢棄物清理費,顯然無據。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薛嬌容則抗辯:㈠原告係按土地徵收方式,以公權力強制徵收213之1地號土地
,且原告已於89年5 月22日完成徵收程序,被告被迫出讓土地,應無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況且,213之1地號土地歷經專業工程單位在地上多次施工作業,原告於15年後才訴請被告給付廢棄物清理費,不合情理。
㈡系爭廢棄物與被告無涉,原告應提出89年5 月22日前之事證
證明被告有不法情事,否則被告於89年5 月22日後對213之1地號土地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
㈢原告固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廢棄物清理費,然未能提出被告確有不當之行為,並因此得利之具體實證,且被告於89年5 月22日前為213之1地號土地之權利人,不可能有侵權行為,89年5 月22日後被告若有侵權情事,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薛文龍、蔡稀元則抗辯:㈠系爭廢棄物實際上係原告搭蓋臨時組合屋,為提高地面並鋪
設水泥地,在213之1地號土地上所填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此觀102年11月27日現場會勘照片顯示挖土機挖出僅1米餘深度之方形坑,由站在地面上之測量人員以量尺從213之1地號土地上方開始測量,量至地表,以量出從土地上方填至地表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厚度即明,嗣該建築廢棄混合物皆由尊弘公司運走收容處理完成,並無原告所述於213之1地號土地下方1公尺至3公尺處掩埋2公尺厚廢棄物之情事。
㈡原告陳稱連續壁導溝深度2.5公尺至4公尺,且依102年6月17
日現場照片所示,標尺前方連續壁導溝之壁面皆為結實的土方,足證213之1地號土地下方1公尺至3公尺根本沒有2 公尺厚之廢棄物,且開挖出之廢棄物明顯為建築廢棄混合物,而非事業廢棄物回填土方。
㈢原告於102年12月2 日以北市北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於102年11月27日召開之「捷運環狀線CF 660B區段標工程Y1
7 頭前庄站出入口基地地表下不明垃圾層會勘」會議紀錄予遠揚公司,該會議記錄「結論」業已載明「⒈本次就廠商先行試挖勘查坑會勘,與會單位共同確認地表下存有不明垃圾層,垃圾分佈不均勻,大部分出現在基地之南側區域,屬淺埋深度。⒉請廠商先行就現地試挖勘查坑或自行淺挖溝渠,勘查基地垃圾分佈狀況,並製作調查紀錄,紀錄需含現地現況拍照及概估須處理垃圾量等,送監造工務所審查。」等語,足證系爭土地下方1公尺至3公尺處根本不存在2 公尺厚之廢棄物。
㈣據尊弘公司出具之土地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收容
處理完成證明書所示,尊弘公司實際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為14
22.07公噸,以遠揚公司施工之面積約1,510平方公尺計算深度,連1 公尺都不到。原告雖提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總量說明」,記載遠揚公司與尊弘公司現場研討會議紀錄結論為「面積為1,510平方公尺×2 公尺(深度)=3,020立方公尺,3,032立方公尺×1 (換算噸係數)=3,020公噸」,然此為研討會議內容,非可採信。
㈤被告之佃農地價補償費於89年10月9 日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
補償費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 項、第27條之規定,視同補償完竣,原告已得進入213之1地號土地。原告提出之89年10月11日航攝影像顯示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已有所變動,且原本農林作物已不存在,並有車輛進出213之1地號土地,此時213之1地號土地已係原告管理使用中,故系爭廢棄物不應由被告負責清理。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薛忠祥、薛瑞麟、薛文德則抗辯:㈠213之1地號土地已於89年5月2日公告徵收,並於同年月22日
完成徵收並移交臺北市政府,故被告自89年5 月22日起即不再負有管理213之1地號土地之權利及義務,系爭廢棄物應與被告無關。
㈡89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新北市政府徵收後點交予臺北市政府
、89年12月至90年2月臺北市政府點交予原告、90年2月至同年6 月臨時組合屋發包施工至完工期間,原告內外部之管理及究責問題,原告始終迴避說明。為釐清本件真相及相關責任,原告應追查自89年5月22日系爭土地徵收後,迄至90年6月6 日臨時組合屋完工時,所有拆遷地上物、整地興建組合屋之單位及人員,否則即有包庇應負責單位與人員之嫌疑。㈢213之1地號土地徵收時,有許多50年以前即坐落於該土地之
三合院式建築與菜園,被告如何先將地上物搬離,將廢棄物埋入後再回復原狀?再者,該土地地表水平本即極不平整,原告雖陳稱臨時組合屋之地樑僅約40公分,搭建該組合屋時不可能發現系爭廢棄物,是否意謂原告興建臨時組合屋時,不用拆除前開地上物,不須整地,且無須加覆土打水平,即可以地樑興建臨時組合屋?又213之1地號土地於89年間徵收時,即與新莊線捷運頭前庄站址為完整之地面與建築,緊鄰213之1地號土地之頭前庄捷運站施工時,未曾聽聞有廢棄物存在,原告是否認為被告於50年以前已知捷運組合屋興建位置即新莊頭前庄捷運站位置?顯見原告認為系爭廢棄物係被告棄置,不合常理。
㈣原告提出之照片清楚顯示系爭廢棄物皆緊接在水泥地樑下,
平均深度約有50公分,而非原告所述系爭廢棄物位於系爭土地地面下1公尺至3公尺處。事實上,原告於102年6月間發現213之1地號土地地面下有廢棄物,未立即通知被告會勘,僅私下與遠揚公司及相關負責廠商、管理單位或人員開會討論,直至103年9月18日才將不利於被告之會議結論通知被告,期間共1年3個月皆未通知被告參加開會說明,嚴重影響被告權益。原告故意不通知被告處理廢棄物,逕以少數幾張照片誣稱被告埋藏廢棄物,顯係意圖為相關單位、人員及廠商卸責。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台北市捷運局為興辦捷運新莊線工程所需使用私有
土地,經內政部於88年12月31日准予徵收,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於89年5月2日公告徵收,並於89年5月22日通知相關權利人辦理發價作業。其中213之1 地號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李發隆具領地價補償費167,423,094 元,並由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薛燦王、薛土城之繼承人(即李發隆以外之其餘24名被告)具領佃農地價款合計83,711,546元;223地號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李發隆具領地價補償費151,038,833元。嗣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經管理機關台北市捷運局於90年間依現況點交予原告搭建臨時組合屋,作為捷運新莊線工務所使用。101 年間捷運新莊線通車後,原告辦理捷運環狀線第1階段工程,其中CF660B 區段標工程範圍自大漢橋南端至新北產業園區站北側尾軌(含Y17、Y18、Y19 高架車站),由遠揚公司承攬施作,於101 年12月21日開工,原告將系爭土地交由遠揚公司拆除臨時組合屋及施工等情,業據其提出李發隆具領地價補償費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薛燦王、薛土城之繼承人具領佃農地價款之相關資料光碟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13至14頁),李發隆、薛嬌容、薛文龍、蔡稀元、薛忠祥、薛瑞麟、薛文德對此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另主張遠揚公司於102 年6月17日在Y17即頭前庄站出入
口即系爭土地施作連續壁導溝,發現有廢棄物。102年6月26日原告與遠揚公司共同會勘,初判地表下1公尺至3公尺處有厚度2 公尺之廢棄物,經遠揚公司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新北市環保局於102年10月30日准予備查,遠揚公司遂於102年11月27日進行全面試挖估算廢棄物土方數量,於102 年12月間辦理廢棄物清運作業,迄103年1月間,累計完成挖掘之系爭廢棄物數量,213之1地號土地為1028.17立方公尺,223地號土地為393.90立方公尺,合計為1422.07 立方公尺。因原工程契約未編列該筆廢棄物清理費,經原告與遠揚公司辦理第4次契約變更,雙方於104年8月7日完成議價,「事業廢棄物遠運處理費」新增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802 元,原告因此額外支出系爭廢棄物清理費,包括213之1地號土地部分為4,120,648元、223地號土地部分為1,578,653元,共計5,699,301元,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廢棄物清理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⒈因系爭廢棄物並不符合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7條第1款所指之前提要件,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所指,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系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之利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廢棄物清理費,為無理由。
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
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已由其委託遠揚公司代為清除,使被告受有無庸自行清除系爭廢棄物之利益(義務消滅),原告則受有因清除系爭廢棄物增加支出費用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所受之利益云云。
⑵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第1款及第34條第
1 項前段分別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由此可知,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需負責將一般廢棄物清除之前提要件為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且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該土地上之情形。經查,本件倘依原告所述,系爭廢棄物本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地表下1公尺至3公尺處,且原告於90年間接管系爭土地後,迄至102年6月間始發現系爭廢棄物,足認原告接管系爭土地期間逾10年以上均未能發現有系爭廢棄物,則系爭廢棄物殊難認與公共衛生有關,亦即系爭廢棄物應不屬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第1款所指應予清除之廢棄物。
⑶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航攝影像4張所示,87年6月14
日航攝影像顯示系爭土地為平地,其上並無農林作物;89年
1 月11日航攝影像顯示系爭土地上有部分農林作物;89年10月11日航攝影像顯示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已有變動,原本之農林作物已不存在,並有車輛進出系爭土地;90年6 月18日航攝影像顯示捷運新莊線O3站工務所組合屋搭建完成(參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1頁),單憑上開航攝影像充其量僅可認定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於89年10月11日曾發生變動,並無法進而推認系爭廢棄物於當時即已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地表下,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系爭廢棄物是否係在被告管理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遭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地表下,即非無疑。準此,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所指,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⑷此外,原告自陳系爭土地徵收後,其為了辦理捷運環狀線第
1 階段工程,其中CF660B區段標工程範圍自大漢橋南端至新北產業園區站北側尾軌(含Y17、Y18、Y19 高架車站),其將系爭土地交由遠揚公司拆除臨時組合屋及施工,遠揚公司於102 年6月17日在Y17即頭前庄站出入口即系爭土地施作連續壁導溝,發現有系爭廢棄物,並由遠揚公司於102 年12月間辦理系爭廢棄物清運作業等情,由此可知,原告並非係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7 條第1款及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始委請遠揚公司清除系爭廢棄物,原告給付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係為了履行其與遠揚公司之上開工程契約,故難認原告此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告受有利益。
⑸綜上,本件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第1款
及第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並未負有清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且原告給付系爭廢棄物清理費有特定之目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未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廢棄物清理費,為無理由。⒉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第1款、第34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並不負有清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且原告給付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亦非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廢棄物清理費,為無理由。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或因重大過失致系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違反不作為義務),且未加清理系爭廢棄物(違反作為義務),顯已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第1款、第34條等規定。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該法律之規定,自應推定有過失,對於原告因此受有額外支出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⑵然查,原告已自陳環保署並無法依據系爭廢棄物之現況推斷
置放之時間大約多久等情,而原告提出之上開4 張航攝影像亦僅能認定系爭土地之地表上地形、地貌之改變情形,無法據此推知系爭土地之地表下有無系爭廢棄物存在,則被告是否屬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非無疑。
⑶次查,系爭土地自原告於90年間接管後,因原告為了辦理捷
運環狀線第1 階段工程,其中CF660B區段標工程範圍自大漢橋南端至新北產業園區站北側尾軌(含Y17、Y18、Y19 高架車站),其將系爭土地交由遠揚公司拆除臨時組合屋及施工後,遠揚公司於102年6月間施工時,始發現有系爭廢棄物存在,顯見系爭廢棄物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第1款所指因與公共衛生有關,應由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之情形不同。承前所述,被告既未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第1款及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本件即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存在。
⑷此外,倘如原告所述,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徵收前即已存
在於系爭土地之地表下,則被告於當時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系爭廢棄物遭棄置而受損害之人並非原告。再者,系爭土地係為了辦理捷運新莊線工程需要而被徵收,故此項土地所有權及管理權之移轉並非被告可自由決定,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土地在徵收前均可作為一般農作或其他正常用途使用,原告係為了特定施工目的始委請遠揚公司向下開挖系爭土地,並進而發現系爭廢棄物存在,則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要侵害原告之權益,且原告需給付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亦非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⑸從而,被告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要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行為
,且原告給付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亦非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廢棄物清理費,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廢棄物確係於何時遭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地表下,且被告不負有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第1 款、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清理義務,被告亦未因原告給付系爭廢棄物清理費而受有利益;另系爭土地係遭到徵收而使被告分別失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被告並未故意或過失要侵害原告之權益,且原告給付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亦非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李發隆給付原告1,578,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2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