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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茂沅被 告即反訴原告 沈明國被 告 曾金彰

胡熙棟李新騫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霞被 告即反訴原告 簡秋桂兼上一人本反訴訴訟代理人 朱全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辛○○、甲○○分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 年7 月13日以反訴被告即原告對反訴原告即被告丙○○、辛○○、甲○○提起包括本件訴訟之多項民刑訴訟,且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為不實指控,致反訴原告等受有精神上損害,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反訴原告辛○○30萬元及甲○○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1 、157 至158 頁),經核與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些許牽連,反訴被告亦逕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反訴之提出,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丙○○部分:原告為被告丙○○等人所居住「名人藝術

山莊」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管理服務社區事宜所雇用之總幹事,約定雇用期間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1 年。102 年3 月間住戶反應被告丙○○將廢棄鐵材堆放社區蓄水池影響住戶用水品質,經好言相勸始搬移。同年5 月底住戶江先生反應機車坐墊遭人割破挖洞,經查為被告丙○○兒子之友人所為,住戶要求張貼公告,禁止類似行為。同年5 月22日住戶反應被告丙○○2 部車停放社區,並假冒車輛過戶另一住戶即訴外人張阿順為由,

2 部車同享優惠僅各繳新臺幣(下同)1,000 元管理費,逃避社區第1 部車繳1,000 元管理費,第2 部車繳2,400 元管理費之規定。原告於同年5 月26曰拜訪住戶張阿順,證實被告丙○○車輛並未過戶至張阿順名下,同年6 月1 日丙○○將第2 部車駛離社區,同年7 月4 日社區管委會回覆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文件中,被告丙○○及管委會主任委員辛○○之夫甲○○以「本人下一輛車過戶朋友家,幹事前往搧風點火致其改變原意」污衊原告,社區是租地供部分住戶停車,租地費用由全體住戶負擔,是社區財政惡化主因,被告丙○○貪小便宜以不實情事破壞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20萬元。

⒉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於102 年4 月底被住戶反應在

社區52弄地下停車場外,排水溝空地堆放雜物,建議清理,同年5 月1 日被告庚○○至警衛室嗆警衛,指52弄地下停車場外排水溝空地上石頭,是他擺放的,擅自移動將告竊盜。同年5 月17日管委會議決議:52弄地下停車場外排水溝空地擺放石頭案,物主已承諾搬移,若未依承諾搬移時,將請市政府依法開罰。被告庚○○若自知理虧搬移石頭,又何須管委會議決議,同年5 月28日被告庚○○終將排水溝空地石頭搬移,被告庚○○以石頭占用公共空地在先,又以不實指控破壞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8 萬元。

⒊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102 年4 月21日經住戶反應

於其住家門口違規停放車輛,妨礙鄰居機車進出,且其出售房屋廣告中稱門口可停車。原告拜訪被告丁○○未遇,於信箱留字條,請被告丁○○刪除門口可停車語句。同年6 月10日又有住戶反應被告丁○○售屋傳單中又稱門口可停車,原告依住戶提供之電話,連絡房仲請其修正用詞,且同年5 月23曰被告丁○○違規停車行為,讓計程車駕歇誤以為巷弄有道路通外,而將計程車駛入,以致撞倒數輛機車,善後與賠償事宜均由原告負責居中協調,被告丁○○損人利己,於社區未劃停車格處停車,妨礙鄰居機車進出,卻指控原告不適任總幹事,蓄意以不實指控妨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8 萬元。⒋被告乙○○、己○○部分:被告乙○○、己○○是夫妻,多

次以棍棒等物品,撞擊社區52弄停車場監視器,社區部分監視器損壞後新購架設,被告乙○○、己○○夫妻再以棍棒等物品撞擊該監視器,將監視器鏡頭調整變成朝天花板監視,完全喪失監視器功能。原告調查此案時先後請教被告乙○○、己○○,但二人均矢口否認,直至原告舉出目擊者與指認者說詞,及被告乙○○為何在監視器鏡頭晃動不到5 秒鐘,就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並言明若被告乙○○一再否認,將建議管委會報警處理後,被告乙○○始坦承犯行,自稱前後只撞擊監視器2 次,並提議以800 元賠償善後,原告建議被告乙○○賠償1,600 元,被告乙○○同意後付款,原告開立捐社區基金名義收據,並請參與指認住戶給予被告乙○○改過自新機會,避免被告乙○○成為社區公敵,不料被告甲○○未經管委會同意,擅將1600元退還被告乙○○,被告乙○○、己○○則以不實指控妨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6 萬元,被告己○○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8 萬元。

⒌被告辛○○、甲○○部分:被告辛○○、甲○○是夫妻,10

2 年1 月起被告辛○○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以工作繁忙為由,將社區所有大小事務,違法交由其夫被告甲○○全權代理,原告任職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至同年6 月27日前後僅過見其2 次面。原告任職期間積極興利除弊,如住戶違規停車、佔用棄鐵材放置於社區蓄水池蓋上、惡意敲打社區監視器、在機車停車狗籠養狗、住戶將機車消音器拆除橫行社區等等均由原告處理,被告辛○○主委只等每月笑納工作津貼,不批閱社區執勤曰誌,不主持管理委員會議,凡事置之不理,其作為已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更甚者102 年5 月23日夜間計程車誤闖入社區,不慎撞倒多部機車,驚動許多住戶,而被告辛○○夫妻正是居住於54巷,卻未能主動指揮警衛應變善後,以致警衛僅留下車行與車號即讓該計程車自行離去,警衛在執勤日誌寫下「如何處理或報警,有勞幹事費心」,因此所有善後處理工作又是由原告一人獨力承擔。然此期間被告辛○○之夫甲○○,明知無法無權代理主委職務,卻大膽簽下被告辛○○主委姓名,批閱社區執勤日誌,主持管理委員會議,且掌控社區應徵人員之面試、簽約及免職等大權,但面對在社區胡作非為之住戶時,卻又極盡包庇之能事,如上述住戶反應被告丙○○將2 部車停放社區,並假冒車輛過戶另一住戶逃避較重之繳費,被告甲○○不加查證即在執勤日誌寫下「另一台車已過戶為合法之車」來掩護。又如有住戶反應被告胡熙楝售屋傳單中宣稱門口可停車,被告甲○○在執勤日誌寫「勿再主動聯絡仲介,但若有購買戶或仲介現場詢問誠實告知,勿加油添醋」。再如被告乙○○坦承犯行,自稱前後只撞擊監視器2 次,被告乙○○同意賠償1,600 元,補貼社區如更新監視器3,00

0 元之損失,不料被告主委甲○○未經管委會同意,擅將1,

600 元退還乙○○,被告甲○○更勾串被告丙○○、庚○○、胡熙楝、乙○○、己○○夫妻聯手,並找來被告辛○○將原告免職;被告甲○○更製作虛假不實文件予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謊稱原告「在社區處理公務時常與住戶發生爭執,且態度蠻橫,像是軍中長官對部屬訓斥,已非偶發,而屬常態乃軍旅生涯與軍訓教官資歷所養成之慣」,妨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541,792 元,被告甲○○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50萬元。

⒍聲明:

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萬元。

⑵被告庚○○應給付原告8 萬元。

⑶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 萬元。

⑷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 萬元。

⑸被告己○○應給付原告8 萬元。

⑹被告辛○○應給付原告541,792元。

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

㈡被告方面:

⒈被告丙○○抗辯:原告在本社區任職總幹事期間,對社區住

戶服務態度惡劣,某日伊兒子之友人將鄰居機車坐墊毀損,伊於翌日上午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告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張貼公告,實已違法,鑒於社區主委協調,伊未予計較。原告另指伊之車輛有冒用他人名義致短繳停車費乙案,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伊妨害名譽、詐欺、偽造文書等3 件刑事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事。現原告提告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實無道理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庚○○抗辯:原告於102 年5 月1 曰下午怒氣沖沖至伊

營業處所與伊爭論,怒指伊之臉部,以命令式語氣稱:「你馬上把石頭搬走,要不然我就把它全部清除」。當時伊感到受辱、身心受創,當場告訴原告其為社區聘雇人員,怎可以如此蠻橫無理與社區住戶應對,原告竟又怒指伊之臉部,稱:「有本事你去選委員」就離去。伊身心受創之後,當日至社區管理室將受辱經過敘述給代理主委甲○○知悉,並請主委要求原告應以服務社區住戶為本,遵守職責以溝通協調方式協助處理社區事務。伊為名人藝術山莊住戶,每月按時繳交管理費,自應當享有社區管理服務之權益,社區聘雇人員工作行為不當,社區住戶按正當程序反應管理委員會知悉何來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被告丁○○抗辯:伊跟原告協調的時候並沒有吵架,伊是跟

甲○○說原告態度的問題,伊從81年購買該社區房屋後,伊的車子都停在自己門口,102 年才賣該社區房屋。原告是自行打電話給仲介說不能停車,伊就去質問原告說為何他可以管到這件事情,但並沒有吵架,伊也沒有說原告不適任總幹事,只有跟甲○○說原告的服務態度不好,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⒋被告乙○○、己○○抗辯:

⑴原告起訴主張僅空言泛指被告乙○○及己○○有妨害原告之

名譽,因而請求損害賠償8 萬、6 萬元,然原告主張之事實,實為子虛烏有之事,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二人如何妨害原名譽,且原告起訴狀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原告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未先提出相關事證,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縱原告事後提出相關事證,然按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毀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玆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揭示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示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 號解釋揭示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是以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布,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貧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其未提出具體事證,固無疑問,且縱原告有提出其名譽受損之事實,然亦是原告個人之主觀臆測,原告仍應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起訴主張之i事實,難認被告等有使原告名譽受損之事二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⑶社區停車場監視器是拍攝地下室,因乙○○的車子常常被監

視器劃到,乙○○只是調整監視器的方向,沒想到拍攝到天花板,原告就說是伊們撞擊監視器,原告就罰伊們一次800元、2 次1600元,還說不繳的話就要報警處理,伊們因為害怕就繳了,伊們就跟主委說,但主委說沒有維修監視器,只是把角度調整過來,剛好那天社區有裝新的監視器,請廠商順便調整監視器的角度,後來伊們看了原告給的收據是捐給社區,主委就把錢退給伊們。伊們根本不認識原告,根本沒有妨害原告名譽的事情,原告說是伊們自動提出要賠償是不實的等語,資為抗辯。

⑷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⒌被告辛○○、甲○○抗辯:

⑴被告辛○○於101 年底經由管委會推舉當選主任委員,期間

因工作關係為免造成服務之空窗,特委由其夫即被告朱金佩代理處理事務,於本社區並非首例。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到任,由被告甲○○面談錄用簽約1 年,詎料原告到任100餘天屢遭社區住戶投訴,其行徑已達違法程度,實無法再任幹事乙職。被告甲○○於102 年6 月13日依約聘合約書第16條通知原告在該年6 月27曰離職,原告在離職前,即私自影印社區工作日記,及部分公文與本社區管委會與國新環保企業社之契約書,持上述資料於同6 月18曰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同年7 月4 日由勞工局指派之調解委員建議「依契約第16條若有不適任,甲方亦於半月前通知該乙方」建議6 月份工資給付至6 月28曰,金額為24896 元,被告甲○○同意按勞工局之建議給付。原告遭解雇之原因為到任僅100 餘天,屢遭社區任戶投訴,其行徑已達違法程度,例如:被告丙○○之子之友人毀損鄰居機車坐墊之事,被告丙○○次日即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告卻依住戶要求張貼公告直指係被告丙○○未成年之子之友所為等等,並張貼在被告丙○○隔壁住戶外牆公告欄,經被告丙○○以違反個資法向管委會投訴,經管委會撤除該公告,並轉知原告爾後除政令宣導或公益活動等可自主張貼,其餘公告均需經主委同意方可為之。又例如:原告謊稱建議(實為開罰)被告乙○○賠償1,600 元,稱乙○○同意付款後,原告開立捐社區基金名義收據,已有不法。再加上住戶即被告庚○○、胡熙楝具名投訴原告在處理公務時態度蠻橫,像長官訓斥部屬。被告甲○○為求對社區最大公共利益原則,且有客觀上述事證及人證,方依管委會與原告間之總幹事約聘合約書第16條約定,將原告解雇,並無不法。再者,原告係受雇於社區管委會,由主任委員即被告辛○○負責任免,被告甲○○代理執行,原告應徵及簽約亦同,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⑵原告離職後,立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本件被告

丙○○妨害名譽不成後,再告被告甲○○、辛○○、丙○○共同詐欺,經不起訴處分後,再告被告甲○○、辛○○、丙○○偽造文書,仍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⑶今原告再提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主張被告夫妻二人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規約範第13條各委員之職務等。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原告若有意見,應向新北市政府投訴。又原告所主張被告2 人違反社區規約,惟原告非本社區所有權人根本無權置喙等語。

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方面:

⒈反訴原告丙○○主張:反訴被告在本社區任職總幹事期間,

對社區住戶服務態度惡劣,某日伊兒子之友人將鄰居機車坐墊毀損,伊於翌日上午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反訴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張貼公告,實已違法,鑒於社區主委協調,伊未予計較。反訴被告另指伊之車輛有冒用他人名義致短繳停車費乙案,經反訴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伊妨害名譽、詐欺、偽造文書等3 件刑事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伊並無妨害反訴被告名譽之事。反訴被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誣指伊為胡作非為住戶及配合主委製作不實文件,嚴重妨害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撫慰金2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20萬元。

⒉反訴原告辛○○、甲○○主張:

⑴反訴被告離職後,對反訴原告辛○○、甲○○、丙○○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刑事詐欺,經不起訴處分;反訴被告又對反訴原告辛○○、甲○○提告偽造文書及加重誹謗罪等刑事罪案,再經處不起訴處分,致反訴原告辛○○、甲○○擔心受怕,身心俱疲。

⑵今反訴被告再提告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並擴大提告對象至7

名,已在反訴原告居住之社區造成新聞事件,足以影響反訴原告生活品質。反訴被告在本件民事起訴狀中不實指控如下:

①稱反訴原告甲○○為違法太上主委。

②指反訴原告甲○○勾串丙○○、庚○○、胡熙楝、乙○○、己○○聯手為證,並找來樣板主委辛○○將其免職。

③反訴被告指控反訴原告辛○○擔任主委期間尸位素餐,每月

笑納主委工作津貼,卻放任社區諸事務不聞不問,且以強橫非法手段將其解雇。

④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甲○○鳩佔鵲巢,明知無法無權代理

主委職務,卻仍狐假虎爽橫行社區,更勾串社區胡作非為住戶丙○○、庚○○、胡熙楝、乙○○、己○○聯手為證,製作虛假不實文件。

上述不實指控,已嚴重妨害反訴原告二人名譽,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甲○○精神慰撫金50萬元,賠償反訴原告辛○○精神衛撫金30萬元等語。

⑶聲明: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甲○○50萬元。

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辛○○30萬元。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在伊任職期間,許多住戶對社區事務有任何怨懟,不是向伊

,就是向新北市政府投訴,而違規住戶則紛紛向甲○○與辛○○申冤,無一例外,填是全國公寓大廈絕無僅有之特殊現象。辛○○、甲○○則積極配合違規住戶,解雇伊這總幹事。辛○○、甲○○只知調漲管理費,不顧社區住戶權益與怨懟,在處理突發之計程車衝進社區巷弄,撞倒多輛住戶機車事件時,袖手旁觀、毫無作為,對後續賠償事宜亦不聞不問;但對違規住戶之投訴,則是高度重視親力親為,除一味包庇違規住戶外,直到解雇伊之前,從未當面與伊溝通查證相關投訴內容。

⒉伊與管委會簽定之合約中,從未規定「總幹事張貼公告須經

經管委會或主委同意」,所以面對受害住戶要求公告,伊基於安撫受害住戶情緒先行公告,以利事件平和落幕,何錯之有?而甲○○僅為社區一般住戶,擅自撕去社區總幹事公告,再書寫內容相近之公告張貼,其行徑與庚○○撕毀公告無異,若社區住戶爭相效法,則社區管委會與總幹事形同虛設。

⒊被告辛○○、甲○○勾串被告丙○○、庚○○、胡熙楝、乙○○、己○○之情形如下:

⑴住戶檢舉丙○○,長期每月逃漏社區停車費,丙○○謊稱第

2 部車輛已過戶給其他住戶,經檢察官調查住戶指控屬實。辛○○與甲○○則在執勤日誌上批示「另一部車已過戶為合法之車」,力圖包庇掩讓,東窗事發後,又未經管委會討論,即辯稱無相關規定「可要求丙○○補繳逃漏社區之停車費」即為相互勾串明證。

⑵庚○○於102 年4 月底分別被住戶向新北市政府及伊反應,

在52弄地下停車場外排水溝上空地堆放石頭,且其中一顆石頭已滾落排水溝,若再向下滾動,將影響下層50弄住戶生命與財產安全(社區為山坡地,建築物採梯田式建造),管委會已決議要求庚○○將石頭搬移。如今庚○○卻說伊與他溝通時,以言語羞辱,因此他向主委投訴。但此情節在社區警衛執勤日記,或管委會議討論本案時,甲○○均不曾提及,而庚○○亦將石頭搬移。顯見此庚○○被伊羞辱情節,是辛○○與甲○○、庚○○因應伊提告所杜撰的。否則依庚○○羞辱警衛與鄰居之個性,又如何甘心將石頭搬移?⑶丁○○經2 次住戶投訴,丁○○違規將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

,且售屋廣告單中亦強調門口可停車,住戶要求聯絡房仲說明社區規定,以避免買賣糾紛。但辛○○與甲○○卻指示:勿再主動聯絡房仲人員。試問主動不聯絡房仲,如何說明丁○○家門口不可停車之事實,若買賣雙方依售屋廣告單內容達成交易,日後社區會或住戶要求該戶門口不可停車,必然再起爭端。屆時買賣雙方、房仲、社區管委會,將為此房屋交易糾紛傷透腦筋,造成「四輸」局面,甚至須對薄公堂以斷是非。

⑷乙○○、己○○陳稱因車輛遭刮才調整監視器,但一時疏忽

將監視器鏡頭朝向天花板。但車輛遭刮,理應要求警衛、總幹事、管委會追查兇手,但伊任職100 餘天,不曾聽過乙○○、己○○二人投訴此事,且乙○○提議捐錢善後,實有違常理! 伊詢問乙○○、己○○是否調整監視器角度時,若真因車輛遭亂刮而調整,為何其二人均一再否認?當伊表明將建議管委會報警處理,乙○○、己○○、辛○○與甲○○卻指控伊有恐嚇罪之虞!102 年3 月29日伊同意乙○○提議,以金錢賠償善後,並商定乙○○捐款16,00 元至社區基金,同年6 月27日伊遭解雇,但辛○○、甲○○遲至同年7 月1日退還乙○○1,600 元,而同年7 月4 日新北市政府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中,乙○○、己○○以書面證人方式指控伊,顯見辛○○、甲○○戶與乙○○、己○○有勾串情事等語置辯。

⒋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及反訴原告丙○○、辛○○、甲○○既分別主張被告等及反訴被告有不法侵害其等名譽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等人所居住「名人藝術山莊」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服務社區事宜所雇用之總幹事,約定雇用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1 年,惟嗣於同年6 月27日離職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總幹事約聘合約書及102年7 月4 日管委會致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4、30、31頁),堪信為真實。⑵又原告主張被告丙○○將廢棄鐵材堆放社區蓄水池影響住戶

用水品質,被告丙○○兒子之友人將鄰居機車坐墊割破挖洞,經住戶要求張貼公告禁止類似行為,被告丙○○假冒車輛過戶另一住戶,逃避繳納第2 輛車之管理費,被告丙○○及辛○○之夫甲○○以「本人下一輛車過戶朋友家,幹事前往搧風點火致其改變原意」污衊原告,被告丙○○貪小便宜以不實情事破壞原告名譽等情,並提出102 年3 月11日、102年5 月22日、102 年5 月26日系爭社區警衛執勤日誌及字條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17頁)。此為被告丙○○以前詞所否認。查:上開警衛執勤日誌之內容為原告所製作,觀其內容記載略以:丙○○已將地上雜物清除、有住戶質疑社區內有人有2 部車停放,為何只繳1 部車的管理費、阿順伯未出借證件供任何人變更車籍資料等語,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又上開字條中固有「本人下一輛車過戶朋友家,幹事前往搧風點火致其改變原意」等語,惟該字條並無署名,實無從辨認係何人所書寫。又原告確實曾與系爭社區住戶張阿順討論被告丙○○車輛過戶之事,此觀上開102 年5 月26日警衛執勤日誌即明,則該字條是否因此而生?該字條究係作何用途?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尚不得而知,自難認被告丙○○有以該字條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並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被告庚○○應給付8 萬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庚○○被住戶反應在社區52弄地下停車場外,

排水溝空地堆放雜物,建議清理,嗣被告庚○○至警衛室嗆警衛,指52弄地下停車場外排水溝空地上石頭,是他擺放的,擅自移動將告竊盜。被告庚○○以石頭占用公共空地在先,且以不實指控破壞原告名譽等情,並提出102 年5 月1 日、105 年5 月3 日、102 年5 月28日系爭社區警衛執勤日誌及102 年5 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1至22頁)。此為被告庚○○以前詞所否認。查:上開警衛執勤日誌之內容為原告所製作,其中102年5 月1 日警衛執勤日誌記載:「庚○○住戶九點初至警衛室恐嚇盧警衛. . . 」等語,乃被告庚○○與盧警衛間之爭執;又102 年5 月3 日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三、住戶反應. . . 。四、另該住戶今晨遭庚○○以排水溝石頭案為由,用三字經不斷辱罵。」等語,乃被告庚○○與其他住戶間之爭執,均非原告與被告庚○○間之爭執,尚難認被告庚○○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警衛執勤日誌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均僅記載石頭搬移及雜物處理情形,均不能證明被告庚○○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有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庚○○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並無可採。

⑵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精神撫慰金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6 萬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丁○○經住戶反應於住家門口違規停放車輛,

妨礙鄰居機車進出,且其出售房屋廣告中稱門口可停車,原告依住戶提供之電話,連絡房仲請其修正用詞,且102 年5月23曰被告丁○○違規停車行為,讓計程車駕歇誤以為巷弄有道路通外,而將計程車駛入,以致撞倒數輛機車,善後與賠償事宜均由原告負責居中協調,被告丁○○卻指控原告不適任總幹事,蓄意以不實指控妨害原告名譽等語,並提出10

2 年4 月21日、102 年6 月10日警衛執勤日誌等影本及照片

2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頁)。此為被告丁○○以前詞所否認。查:上開警衛執勤日誌之內容為原告所製作,其中記載略以:53弄4 號1 樓出售看板寫明門口可停車,住戶反應門口停車已妨礙機車進出. . . ;已電請仲介停止不實廣告,但引發53弄4 號1 樓住戶反彈. . . 等語,並無關於被告丁○○妨害原告名譽之內容,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丁○○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有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並無可採。

⑵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精神撫慰金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6 萬元、被告己○○應給付8 萬元,均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己○○夫妻,多次以棍棒等物品撞擊

社區52弄停車場監視器,社區部分監視器損壞後新購架設,被告乙○○、己○○再以棍棒等物品撞擊該監視器,將監視器鏡頭調整變成朝天花板監視,完全喪失監視器功能。原告調查此案,但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直至原告舉出目擊者與指認者說詞,及被告乙○○為何在監視器鏡頭晃動不到5 秒鐘,就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並言明若被告乙○○一再否認,將建議管委會報警處理後,被告乙○○自稱前後只撞擊監視器2 次,並提議以800 元賠償善後,原告建議被告乙○○賠償1,600 元,被告乙○○同意後付款,原告開立捐社區基金名義收據,不料被告甲○○未經管委會同意,擅將1,600元退還被告乙○○,被告乙○○、己○○則以不實指控妨害原告名譽等語,並提出102 年7 月4 日管委會致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頁)。此為被告乙○○、己○○以前詞所否認。查:觀諸上開函文雖記載原告未經管委會或主委之授權,對被告乙○○、己○○以損壞社區監視器為由處分罰金1,600 元,. . . ,據住戶乙○○稱戊○○告知. . . 若不賠,將採向派出所告發,住戶乙○○稱害怕被告,無奈只得同意支付罰金1,600 元等語,惟此乃系爭社區管委會所製作之函文,並非被告乙○○、己○○所製作;況且函文所載上開內容,實與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所自承:其對被告乙○○言明若被告乙○○一再否認,將建議管委會報警處理,原告建議被告乙○○賠償1,600 元,被告乙○○同意後付款等情,大致相符,自難認被告乙○○、己○○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己○○有有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己○○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並無可採。

⑵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

給付精神撫慰金6 萬元、被告己○○應給付精神撫慰金8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被告辛○○應給付原告541,792 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均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102 年1 月起,被告辛○○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

員期間,以工作繁忙為由,將社區所有大小事務,違法交由其夫被告甲○○全權代理,被告辛○○主委每月領取工作津貼,不批閱社區執勤日誌,不主持管理委員會議,其作為已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更甚者102 年5 月23日夜間計程車誤闖入社區,不慎撞倒多部機車,驚動許多住戶,而被告辛○○夫妻正是居住於54巷,卻未能主動指揮警衛應變善後,以致警衛僅留下車行與車號即讓該計程車自行離去,警衛在執勤日誌寫下「如何處理或報警,有勞幹事費心」,因此所有善後處理工作又是由原告一人獨力承擔。然此期間被告辛○○之夫甲○○,明知無法無權代理主委職務,卻大膽簽下被告辛○○主委姓名,批閱社區執勤日誌,主持管理委員會議,且掌控社區應徵人員之面試、簽約及免職等大權,但面對在社區胡作非為之住戶時,卻又極盡包庇之能事,如上述住戶反應被告丙○○將2 部車停放社區,並假冒車輛過戶另一住戶逃避較重之繳費,被告甲○○不加查證即在執勤日誌寫下「另一台車已過戶為合法之車」來掩護。又如有住戶反應被告胡熙楝售屋傳單中宣稱門口可停車,被告甲○○在執勤日誌寫「勿再主動聯絡仲介,但若有購買戶或仲介現場詢問誠實告知,勿加油添醋」。再如被告乙○○坦承犯行,自稱前後只撞擊監視器2 次,被告乙○○同意賠償1,

600 元,補貼社區如更新監視器3,000 元之損失,不料被告主委甲○○未經管委會同意,擅將1,600 元退還乙○○,被告甲○○更勾串被告丙○○、庚○○、胡熙楝、乙○○、己○○夫妻聯手,並找來被告辛○○將原告免職;被告甲○○更製作虛假不實文件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謊稱原告「在社區處理公務時常與住戶發生爭執,且態度蠻橫,像是軍中長官對部屬訓斥,已非偶發,而屬常態乃軍旅生涯與軍訓教官資歷所養成之慣」,妨害原告名譽等語,並提出102 年7 月

4 日管委會致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2 年6 月21日函、102 年5 月23日、102 年6 月10日警衛執勤日誌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26、27、28頁)。

此為被告辛○○、甲○○以前詞所否認。查:上開102 年7月4 日管委會致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中固記載原告「在社區處理公務時常與住戶發生爭吵,且態度蠻橫,像是軍中長官對部屬訓斥,已非偶發,而屬常態」、「乃軍旅生涯與軍訓教官資歷所養成之習慣」,惟參以原告亦自承其曾對被告乙○○言明若被告乙○○一再否認,將建議管委會報警處理;因被告胡熙楝售屋傳單中宣稱門口可停車,原告遂連絡房仲請其修正用詞;且原告並不否認曾至被告庚○○之營業處所與其爭論,要求被告庚○○將石頭搬走等情,足見上開管委會致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記載原告於社區處理公務時常與住戶發生爭吵,尚非無由;另上開函文所載「態度蠻橫,像是軍中長官對部屬訓斥」、「乃軍旅生涯與軍訓教官資歷所養成之習慣」,係管委會就原告與住戶爭執時情況之描述,及對原告免職之說明,尚難認其目的係在妨害原告之名譽。至於原告指謫被告甲○○代理被告辛○○主委職務,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云云,此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無關聯,尚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辛○○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辛○○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並無可採。

⑵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給

付精神撫慰金541,792 元,被告甲○○給付精神撫慰金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丙○○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

⑴反訴原告丙○○主張反訴被告在系爭社區任職總幹事期間,

對社區住戶服務態度惡劣,某日伊兒子之友人將鄰居機車坐墊毀損,伊於翌日上午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反訴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張貼公告,實已違法。反訴被告另指伊之車輛有冒用他人名義致短繳停車費乙案,經反訴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伊妨害名譽、詐欺、偽造文書等3 件刑事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伊並無妨害反訴被告名譽之事。反訴被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誣指伊為胡作非為住戶及配合主委製作不實文件,嚴重妨害伊之名譽等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370 號、第2641

3 號、第2908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5 月10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41頁)。此為反訴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並提出「公告」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頁)。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丙○○提出之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及上開妨害名譽、詐欺等告訴,乃係向本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訴訟或告訴,請求調查,尚難認係向特定第三人表明足以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之事。又反訴原告丙○○主張反訴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張貼公告乙節,惟觀諸上開「公告」之內容記載「嚴禁任何人在機車停車棚聚眾喧鬧、飲酒、吸菸及從事破壞等行為。違者報警處理。」等字句,並無何妨害反訴原告丙○○名譽之內容,自難認反訴被告張貼上開「公告」有妨害反訴原告丙○○名譽之情形。此外,反訴原告丙○○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向特定第三人表明足以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之事之行為,則反訴原告丙○○主張反訴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並無可採。

⑵從而,反訴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精神撫慰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反訴原告辛○○、甲○○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0萬元、30萬元,均無理由:

⑴反訴原告辛○○、甲○○主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辛○○、

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刑事詐欺,經不起訴處分;反訴被告又對反訴原告辛○○、甲○○提告偽造文書及加重誹謗罪等刑事罪案,亦經處不起訴處分;反訴被告再提告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在民事起訴狀中為上述不實指控,已嚴重妨害反訴原告二人名譽,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6413 號、第2908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7 、198 頁)。此為反訴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辛○○、甲○○提出之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及上開刑事告訴,乃係向本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訴訟或告訴,請求調查,尚難認係向特定第三人表明足以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之事。此外,反訴原告辛○○、甲○○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向特定第三人表明足以毀損反訴原告辛○○、甲○○名譽之事之行為,則反訴原告辛○○、甲○○主張反訴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並無可採。

⑵從而,反訴原告辛○○、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甲○○精神慰撫金50萬元,給付反訴原告辛○○精神衛撫金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8 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 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 萬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8 萬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541,

792 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精神撫慰金20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辛○○、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甲○○精神慰撫金50萬元,給付反訴原告辛○○精神衛撫金30萬元,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