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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 告 余清杰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被 告 周志強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林嫦芬律師林宜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底,向原告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因此,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請訴外人即原告胞姐余月裡女士代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輝盛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嗣於同年12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表示欲再借款200,000元,原告從自動提款機提領80,000元,加上其身上原有之120,000元,湊足現金200,000元交予被告,總計原告共借款700,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700,000元借款債務),為此,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與原告作為憑證。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提示本票並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所積欠款項,至屬明確。

(二)被告於104年6月18日民事答辯狀固陳稱其就系爭700,000元借款債務,業以面額1,090,000元支票兌現作為償還上開借貸債務連同3年之利息及其他費用等云云,復又稱其業已匯款95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即訴外人吳清宏之永豐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以資清償,然被告上開陳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清償系爭700,000元借款債務,故原告仍得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辯稱:被告固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惟系爭700,000元借款債務,被告已於103年4月30日以支票付款方式(發票人為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期為103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90,000元、支票票號:AQ0000000)償還3年利息連同其他應給予費用合計共1,090,000元,是被告既已清償系爭700,000元借款債務,原告再請求清償即無理由。

(二)被告嗣改稱: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上開票面金額為1,090,000元支票,經被告再次確認後,確如原告所述,係用以清償兩造間另筆1,000,000元之借款債務。而系爭700,000元借款債務,被告另已於103年3月3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人張婉慧匯款95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即吳清宏之永豐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以資清償,因原告於退休前係擔任刑警,不宜從事放款業務,其個人帳戶更不宜與他人有過多金錢往來,故原告方委請其好友吳清宏將帳戶借予原告使用,並要求被告將清償款項匯至吳清宏帳戶,是吳清宏時常幫原告處理借款往來相關事宜,原告指示被告將系爭700,000元借款債務清償款項匯入吳清宏之上開帳戶,而吳清宏於收受該款項後立即將款項如數匯入實際由證人蔡坤煌使用之證人蔡育新(即證人蔡坤煌之子)帳戶,亦應係受原告指示為之,藉由證人蔡坤煌開設當鋪之便,將該清償款項交還原告或逕行將該款項轉為原告提供予證人蔡坤煌作為出借他人資金之用。因此,被告既已清償系爭700,000元借款債務,原告再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至12月底,向原告借貸本件系爭700,000元借款債務,並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與原告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700,000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2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系爭700,000元借款債務迄今尚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提示本票並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款項?亦即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700,000元借款債務?茲敘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700,000元借款債務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自承:其對於原告所主張於100年間與被告間有系爭700,000元借款債務存在,且有開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擔保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足認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確有成立系爭700,000元借款債務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足堪採信。

(二)原告得否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款項?亦即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700,000元借款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其確曾向原告借貸本件700,000元債務,然辯稱其業依原告指示將系爭700,000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款項匯入吳清宏帳戶,而吳清宏於收受上開清償款項後,復依原告指示再將款項如數匯入實際由證人蔡坤煌所使用之帳戶,再由證人蔡坤煌將該清償款項交還原告或逕行將該款項轉為原告提供予證人蔡坤煌作為出借他人資金之用,故被告已清償系爭700,000元借款債務等云云,惟觀諸證人蔡坤煌到庭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伊認識吳清宏,伊大約在81年間就認識吳清宏了,後來伊跟吳清宏間有一些金錢往來,伊是在開當舖的,吳清宏牽車來跟伊借錢,大約是在98或99年的時候,吳清宏就開始向伊借錢,後來吳清宏就用他的車還欠伊的錢。伊於中和農會民享分部有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仍在使用中,伊於103年3月3日有自吳清宏於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接受一筆950,000元匯款,該筆匯款原因是因為吳清宏之前跟伊借錢,後來吳清宏還伊錢,因為吳清宏之前是用他的車來借錢。吳清宏跟伊借多少錢伊忘記了,因為吳清宏就是陸陸續續都有來跟伊借錢,吳清宏最多曾經有跟伊借過2,000,000元,用他的這台車來做典當,因為他都有借有還,吳清宏這個200萬元的部分都還清了。吳清宏來借錢都是大概借幾個月,然後就會還清,之後過幾個月,又再借錢,再還清,吳清宏就是缺多少就借多少。吳清宏還錢的時候,有時候是拿現金來給伊,也有匯款還給伊過,匯款的部分就是這一筆950,000元的。吳清宏之前拿車子來跟伊借2,000,000元的那筆借款已經還清了,後來又再拿車來跟伊借一筆90幾萬的,借款的時間伊不記得了,應該就是吳清宏匯款給伊的前幾個月。因為原則上吳清宏跟伊借錢都是借幾個月後就會還伊。伊們之間借錢都沒有開借據,伊只有開當票並且送台帳給刑事組。當票上會寫每一次借款多少錢。吳清宏確實有跟伊借錢,吳清宏匯款給伊的這筆950,000元就是清償吳清宏他之前跟伊的借款。這次是吳清宏說他在忙,沒空拿去給伊,才直接匯款給伊。(法官問:證人接受該筆950,000元匯款後,有無將該筆款項再匯出他人或作何處理?)還金主錢。伊們做當舖的,也是跟金主調錢,所以要還給金主。金主不是余清杰(即本件原告),金主跟余清杰、周志強(即本件被告)都沒有關係。因為余清杰、周志強伊全部都不認識。金主只是我們當舖自己有配合的金主,是單純伊跟金主之間的往來關係,所以伊不方便講出金主的名字,但是伊跟余清杰、周志強完全不認識。伊跟吳清宏是從吳清宏退伍之後就認識了,一直以來伊都是跟吳清宏往來,吳清宏也沒有跟伊講過余清杰這個人,伊也從來沒有聽過余清杰、周志強這兩個名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吳清宏有沒有曾經提供資金給你做金主?)沒有。因為吳清宏是常常在跟伊借錢,他並沒有提供資金給伊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6頁),審諸證人蔡坤煌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原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是堪認證人蔡坤煌前開所為證述,尚值採信。則繹之蔡坤煌前開證詞,相互稽核吳清宏之永豐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僅足認被告於103年3月3日有委請其代理人張婉慧匯款950,000元至吳清宏上開帳戶,而吳清宏復將前揭款項匯至證人蔡坤煌向其子蔡育新所借用之中和農會民享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用以清償吳清宏對於證人蔡坤煌之借款,然被告所辯稱系爭700,000元借款債務業由原告指示被告將借貸款項匯入吳清宏之帳戶,再指示吳清宏於收受款項後匯入實際由證人蔡坤煌使用之蔡育新帳戶,藉由證人蔡坤煌開設當鋪之便,由證人蔡坤煌將該清償款項交還原告或逕行將該款項轉為原告提供予蔡坤煌作為出借他人資金之用等語,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事證,要難認為可採。被告至多僅能證明有將950,000元匯至吳清宏帳戶,惟就吳清宏將950,000元匯給證人蔡坤煌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受原告指示、原告是否確有受償該950,000元之給付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向原告所借貸之系爭700,000元借款債務,則被告自仍應就系爭700,000元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是以,原告自得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700,000元之借款。

五、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700,000元成立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就該筆借款債務並未能證明已為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