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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蔡雲山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 告 偉聯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清澤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資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與被告負責人石清澤先生洽談共同出資銷售手機事宜,並約定銷售手機所得分配利潤(利益)比例,其中就V1+手機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原告業依約定匯款予被告),合計共同出資3,500,000元進貨800支V1+手機為銷售,由被告以上開資金負責V1+手機進貨事宜,並約定委由原告負責V1+手機對外銷售事宜,兩造復約定就每支V1+手機銷售價格扣除進貨成本價格後,由原告分得60%利潤,被告分得40%利潤,兩造就V1+手機成立合資契約及類似委任之契約關係,而就V1+手機約定每支應扣除進貨成本價格為4,200元、銷售價格為5,200元,原告自102年5月起開始銷售至103年2月底,業已銷售444支V1+手機,剩餘356支V1+手機據被告同事告知已由被告銷售完畢。

再關於偉特立型號A18、V8手機係由被告提供手機,亦委由原告負責銷售,其中A18手機銷售171支、V8手機銷售607支,每支手機均約定以銷售價格扣除約定成本價格,其利潤全歸屬於原告所有,關於偉特立型號A18手機、V8手機兩造間成立代銷契約關係。而兩造就A18手機每支進貨成本價格約定為3,600元、銷售價格為4,150元,V8手機每支進貨成本價格為4,200元、銷售價格為4,650元。原告嗣將銷售V1+手機所得款項(現金、含取得客戶票據貨款)以及代銷A18手機、V8手機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此有被告開立予原告之帳單可稽。原告前多次要求對帳、結算與分配所銷售V1手機、A18手機、V8手機所得分配利潤報酬與返還上開合資手機款項事宜,惟被告一再推託、拒絕。

(二)兩造合資契約與委託銷售契約非屬民法債篇有名契約,該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原告嗣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04年3月6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60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與被告間上開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合資契約既業經終止,原告先前就V1+手機之出資金額,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並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對於兩造已約定給付原告銷售佣金之報酬,原告自得依約定及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報酬,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給付銷售手機之利潤共計847,200元,其中包含V1+手機利潤480,000元(計算式:【5,200(售價)-4,200(成本)】×800支x60%=480,000元);A18手機利潤94,050元(計算式:【4,150(售價)-3,600(成本)】×171支=94,050元)V8手機利潤273,150元(計算式:【4,650(售價)-4,200(成本)】×607支=273,150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750,000元以及三款手機代銷利潤847,200元,共計2,597,2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追加請求780,000元以及於105年11月7日具狀聲明追加請求1,306,022元部分,該部分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之)2、第1項聲明如獲勝訴,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合資V1+手機部分:V1+手機當初一支係以美金125.8元進貨,匯率為29.585,進貨成本須再加上同時進口該批V1+手機維修料件74,315元、空運費24,190元、貨物倉租、商港服務費及報關費共4,52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96元、匯款及開狀手續費共3,164元、信用貸款保證手續費2,899元、修狀手續費及進口短電電報費共700元、匯款手續費148元及郵電費440元、保險費1,692元、維修費140,000元、物流費52,000元、手機座充配件28,700元、貸款利息支出23,167元。故V1+手機成本平均一支為4,006元(計算式:{美金125.8元×29.585×800+手機維修料件74,315元}÷800=3,815元;3,815元+191元營業稅=4,00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均同)。如再加其他費用攤提,平均一支其他費用成本約為353元(計算式:{空運費24,190元+貨物倉租、商港服務費及報關費4,52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96元+匯款及開狀手續費3,164元+信用貸款保證手續費2,899元+修狀手續費及進口短電電報費700元+匯款手續費148元+郵電費440元+保險費1,692元+維修費14萬元+物流費52,000元+手機座充配件28,700元+貸款利息支出23,167元}÷80 0=353元)。從而,V1+手機平均一支進貨成本為4,359元(計算式:4,006元+353元=4,359元)。800支V1+手機成本一共即為3,487,200元。另該批V1+手機尚有其他後續營運成本包含160,000元授權金(按V1+手機為貼牌機,需支付品牌授權金一支200元予原廠商)、39,040 元工程師至大陸驗機出差費用、60元匯費、2,275元黑貓宅配運費、500元倉保費、工程師出差費25,000元、維修工程師薪資175,000元等合計為401,875元,故800支V1+手機總成本合計為3,889,075元(即進貨成本348,7200元+營運成本401,875元)。而原告出售V1+手機數量應為524支(包含原告本身444支及訴外人即原告業務廖偉志80支),銷售額計為2,714,400元(原告444支出售2,313,800元+廖偉志80支出售400,600元),就剩餘276支部分,其中7支為零件備料機並未出售,其餘269支為被告所出售,惟被告出售當時V1+ 手機價格已隨市場上機種推陳出新而受影響,故被告出售剩餘269支V1+手機時,所得價金僅為1,010,900元,是793支V1+手機售得總價金為3,725,300元。從而,兩造合資V1+手機之銷售結果為負16 3,775元(計算式:3,725,300元-總成本3,889,075元=-163,775元),已侵蝕兩造本金各為81,887.5元,被告僅應返還原告本金1,668,112.5元。

(二)關於原告代銷A18手機、V8手機部分:

1、A18手機和V8手機之進貨成本各為3,950元及4,350元,而就171支A18手機均由被告出資單獨進貨,兩造約定由原告代銷A18手機、V8手機,原告每出售一支A18手機,扣除約定成本3,950元後,須給付被告200元利潤,如有其餘利潤則歸原告享有,故原告固以4,150元出售171支A18手機,惟34,200元之利潤(計算式:171支×200元=34,200元)依約定應歸被告,蓋做生意在商言商,豈有由被告單獨負擔進貨成本及風險,而原告毋庸負擔任何囤貨風險卻可獨享全部利潤之理?原告所稱其代銷A18手機扣除成本後可獨享全部利潤云云顯違常理。

2、又關於原告所銷售之607支V8手機,兩造亦係約定由原告代銷,並約定利潤由被告取得3分之2,原告取得3分之1,故V8進貨成本一支為4,350元,原告一支以4,650元出售,共出售607支,利潤合計為182,100元(計算式:607支×300元=182,100元),而原告可分得利潤應為60,700元(計算式:

182,100元×1/3=60,700元)。

(三)原告上開固得向被告請求1,728,812.5元(即合資V1+手機之本金1,668,112.5元+代銷V8手機可分得利潤60,700元),惟原告另積欠被告達1,906,858元之貨款債務尚未清償(V8手機部分已收取金額較原先主張增加87,450元,先前主張抵銷數額為1,994,308元,減縮為1,906,858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故被告就原告得請求返還合資本金及代銷利潤範圍內,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其中關於V1+手機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契約約定,其餘部分則為民法第541條金錢交付請求權,如認兩造行紀或委任關係不能證明,由於被證11所列品項均為受原告指示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予原告客戶,且貨款均為原告收取,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受領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V1+手機成立共同出資之法律關係,兩造約定各自出資1,750,000元,共計3,500,000元資金。並約定委由原告銷售V1+手機,原告銷售V1+手機之款項應全數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依約定利潤分配比例,給付利潤報酬予原告。

(二)兩造就A18手機、V8手機成立代銷契約關係,即約定由被告提供A18手機、V8手機交由原告代為銷售,被告依代銷契約約定給付佣金(利潤)予原告。

(三)原告就V1+手機本身銷售444支,每支銷售金額為5,200元;就A18手機共計銷售171支,每支銷售金額為4,150元;就V8手機共計銷售607支,每支銷售金額為4,65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就V1+手機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銷售利潤及返還出資金額?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就A18手機、V8手機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銷售利潤?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V1+手機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銷售利潤及返還出資金額?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兩造就V1+手機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固應斟酌當事人訂立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及社會上機能,分別適用關於民法債編各典型契約之特別規定。然民法債編原則上為任意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違背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前提下,得創設契約的種類並形成契約的內容,並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2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2)經查,審諸本件兩造就V1+手機所約定之合作契約內容,係由原告及被告各自出資1,750,000元,並由被告購入800支V1+手機後,復約定委由原告銷售V1+手機,於原告銷售V1+手機後,須將其銷售V1+手機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扣除V1+手機之進貨成本後,計算每支手機銷售利潤,並依原告銷售數量支付原告應分得之利潤報酬,上開合作模式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僅係對於被告應給予原告之利潤比例有所爭執,堪以認定兩造對於V1+手機確有約定上開合作契約內容等節為真。酌以兩造合作模式既係由被告進貨V1+手機後,全權委由原告開發、銷售V1+手機,且約定原告銷售V1+手機所收取之金錢均應全數交付被告(參見民法第541條規定意旨),再由被告依兩造約定利潤(報酬)分配比例給付原告相對應之利潤報酬,上開約定之合作內容及運作方式,應屬兩造共同出資購買V1+手機後,再由原告代為處理事務(銷售V1+手機),應認屬於包含合資及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約定,該契約內容係混合類似委任契約及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等契約性質而成立。蓋就被告將V1+手機交由原告銷售之法律關係,乃係約定原告處理事務之酬勞即係銷售V1+手機售價扣除約定成本之一定比例利潤,且兩造特別約定原告銷售V1+手機之貨款均須全數交予被告,即類同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中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須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委任人,復由被告再依約定之利潤給付原告報酬,益徵原告顯係為被告之計算,為V1+手機貨品之銷售買賣,而受有其中差價之報酬,此乃類似於委任事務處理之約定,亦即兩造就V1+手機委託銷售部分實則與A18手機、V8手機代銷契約關係之約定內容相同,僅係就購置V1+手機之前階段另有約定共同出資之法律關係,然原告僅係出資,仍係由被告取得其所購入之V1+手機所有權,復由被告委請原告銷售V1+手機賺取利潤,再依約定利潤分配比例給付原告應得之報酬,是就銷售V1+手機該部分之法律關係,即類似A18手機、V8手機之代銷關係,雖與民法規定之委任契約不盡相同,而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而其約定之合作模式性質與委任契約相近,亦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同委任關係處理,從而,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之相關效果及終止方式,若未有特別之約定,則得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民法委任法律規定。至被告原辯稱兩造就V1+手機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等云云,惟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兩造所約定之事務處理方式,並非係約定有何共同事業之經營,亦未約定執行合夥事務為何者,且參以兩造約定之真意,並未有將其等共同出資取得之財產(即V1+手機)約定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等意,就原告出資部分僅係為單純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嗣後復由被告將其所購買之V1+手機委由原告銷售賺取利潤,要難逕認為民法所定合夥法律關係,應屬兩造共同出資購買V1+手機後,再由原告代為處理事務(銷售V1+手機)之包含合資及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

2、原告就V1+手機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銷售利潤?金額為若干?

(1)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而考諸上開規定之緣由,乃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或受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以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亦即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與委任契約是否定有存續期間無涉,即委任契約縱定有存續期間,當事人之一方亦得隨時終止契約,此乃委任契約以信賴關係為前提,信賴關係既失,自不宜勉強委任關係繼續存在,參照民法第54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反面推論,如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就報酬給付方式特別約定,委任人即應依約定方式支付報酬,不能強求受任人須於委任關係終止且為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報酬。另就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2)本件兩造就V1+手機所合意成立之法律關係,乃係由原告代為銷售V1+手機,並將V1+手機銷售所得款項全數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扣除進貨成本再給付約定之利潤報酬予原告,是就被告委由原告代為銷售V1+手機之法律關係,其等約定之合作模式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應得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承如前述。而查,原告於104年3月6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6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V1+手機合資及委託銷售之契約關係,並經被告於104年3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6至22頁),因兩造就V1+手機委託銷售契約關係本無約定特定期限,參照民法第549條規定意旨,原告自得單方面向被告為終止上開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間就V1+手機所約定之委託銷售契約關係,已於104年3月9日因原告為終止權之行使而解消。次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關係終止後,受任人自得請求委任人就終止前法律關係依約定方式支付報酬,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V1+手機所約定之委託銷售契約,乃係由原告銷售V1+手機後,將手機售價扣除進貨成本後,每支手機60%利潤歸原告、40%利潤歸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V1+手機出資各半,並約定利潤歸屬各半等語,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請求給付利潤報酬之原告就兩造間約定原告受有利潤分配比例為60%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兩造為口頭約定,並未有何書面契約,復衡諸兩造當初出資各半,且未見有其他特別足證原告應分得利潤比例較高之相關事證,難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舉證以實其說,是僅足認兩造間就銷售V1+手機之利潤分配比例應係約定為各自享有50%利潤等節為真實。

(3)再查,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程序均係主張其就V1+手機之銷售數量總計444支(見本院卷一第5頁、本院卷三第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4頁),而就每支V1+手機之銷售價格,原告主張約為5,2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蓋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就V1+手機銷售444支,銷售金額為2,313,800元,平均每支售價約5,200元等節,見本院卷三第85頁)。復查,就每支V1+手機之進貨成本,原告主張當初約定應扣除之成本價格為4,2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V1+手機進貨成本應包含進貨成本每支美金125.8元(匯率為29.585),計為3,722元(計算式:125.8×29.585=3,722)、同時進口該批V1+手機維修料件74,315元、空運費24,190元、貨物倉租、商港服務費及報關費共4,52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96元、匯款及開狀手續費共3,164元、信用貸款保證手續費2,899元、修狀手續費及進口短電電報費700元、匯款手續費148元及郵電費440元、保險費1,692元、維修費140,000元、物流費52,000元、手機座充配件28,700元、貸款利息支出23,167元,以及其他費用每支V1+手機再分攤成本為353元【計算式:{空運費2,4190元+貨物倉租、商港服務費及報關費4,52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96元+匯款及開狀手續費3,164元+信用貸款保證手續費2,899元+修狀手續費及進口短電電報費700元+匯款手續費148元+郵電費440元+保險費1,692元+維修費14萬元+物流費52,000元+手機座充配件28,700元+貸款利息支出23,167元}÷800=353元】,另包含其他後續營運成本包含授權金160,000元、工程師至大陸驗機出差費用39,040元、匯費60元、黑貓宅配運費2,275元、倉保費500元、工程師出差費25,000元、維修工程師薪資175,000元等合計為401, 875元,亦即全部總成本應計為3,889,075元,平均每支為4,861元(計算式:

3,889,075÷800=4,861)等云云,然被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上開費用項目除進貨成本外,其他費用是否確屬V1+手機所支出之成本、是否為V1+手機進貨所必要支出、是否有重疊計算(其他費用每支所應再分攤部分是否重複列計?)以及是否有與原告約定銷售V1+手機所應扣除成本乃包含上開費用項目全部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不否認當初就V1+手機並未有與原告具體約定各細項的成本,只有籠統說V1+手機進貨成本是125.8美元(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另參酌被告所主張A18手機、V8手機之約定扣除成本即為被告向他人進貨之成本(詳後述),自難認被告所主張當初兩造有約定將上開所有項目費用均計入V1+手機應扣除之成本範圍內等語為可採,是僅得於原告所不爭執之約定進貨成本4,200元範圍內(見本院卷三第87頁)核算V1+手機之進貨成本,職是,原告就V1+手機每支銷售價格為5,200元,而約定應扣除之每支進貨成本為4,200元,即每支V1+手機銷售利潤為1,000元,則原告總計銷售444支,且原告銷售每支V1+手機所得請求分配之利潤為50%,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原告得依兩造間就V1+手機所成立之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之報酬請求約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第548條請求報酬規定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處理委託銷售事務即代為銷售V1+手機所得請求之報酬為222,000元(計算式:﹝5,200-4,200﹞×50%×444=222,000)。至被告另有辯稱原告總計銷售V1+手機數量應為524支,尚包含廖偉志所銷售80支V1+手機在內,然原告自陳其本身僅銷售444支,並稱廖偉志並未受僱於原告,廖偉志乃係自行向被告取貨銷售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核與證人廖偉志所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曾受僱於原告?曾經協助原告銷售手機?)伊從來沒有受僱於原告,伊不是原告的員工。伊跟原告有過合作關係,就是合作、一起銷售某一款手機。伊跟原告曾經合作過的狀況是,可能原告有主導某一款手機,伊跟他合作,有點類似原告下游經銷商,就是原告進一批貨,然後把其中一部分賣給伊,原告會告訴伊該款手機成本是多少錢,原告交給伊多少支,伊就必須跟原告結這個數量的金額,算賣斷給伊,但基本上伊不會一次跟原告拿非常多的量,所以比較沒有庫存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尚堪相符,無從逕認被告所稱廖偉志為原告之受僱人等云云為真,況原告既非主張廖偉志為其受僱人,廖偉志是否向被告取貨並銷售V1+手機以及其銷售數量等情均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亦無從基此請求超過444支以外之V1+手機銷售利潤,自不待言。

3、原告就V1+手機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金額?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當初兩造就V1+手機各自出資1,750,000元,並有成立共同出資之法律關係,現兩造間合資及委託銷售契約關係均已為終止,則被告應給付處理事務之報酬以及返還當初出資款項等語,經查,兩造就V1+手機有成立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係,則原告先前出資資金本應迨V1+手機全數販售、兩造合作契約關係完結終了後,各自結算並返還,蓋因原告先前因兩造約定合資關係而先給付被告1,750,000元,乃係基於其與被告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所為給付,本應於V1+手機全數販售、兩造合作契約關係完結始得依約各自結算應取回之出資金額,惟兩造就V1+手機之合資及委託銷售契約關係業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歸於消滅,承前所述,是以,原告終止該合資之無名契約後,因為尚有工作未完成(即原告並未就V1+手機全數銷售完畢),原告自無從就該未完成部分請求給付報酬,惟該共同出資之契約關係本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已因該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受有之利益。次查,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不論盈虧、不論是否全數銷售完畢均保證返還全額出資款項等節,則因原告所出資之1,750,000元,已全部由被告購買V1+手機,且兩造均不爭執V1+手機已銷售793支(即原告自陳銷售444支、被告自陳銷售269支、廖偉志部分銷售80支),目前尚餘7支V1+手機未售出,則就尚未售出部分並無價款得予折算,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就該未售出部分至多僅能請求返還尚未出售之一半數量V1+手機,該部分並無法為金錢上之請求,併此敘明。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至多僅得依已售出部分占出資額比例換算其得請求返還出資款項應為1,734,688元(計算式:

793/800×3,500,000元÷2=1,734,688)。

4、綜上,原告就V1+手機得請求被告給付銷售利潤222,000元,以及所得請求返還出資金額為1,734,688元,即就V1+手機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956,688元。

(二)原告就A18手機、V8手機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銷售利潤?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A18手機、V8手機成立代銷契約關係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且兩造復不爭執其等對於A18手機、V8手機代銷模式約定內容為由被告負責進貨、提供A18手機、V8手機委由原告負責銷售A18手機、V8手機,復將其銷售A18手機、V8手機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扣除A18手機、V8手機約定之成本後分配利潤予原告等節,自堪信上情為真。審諸兩造代銷契約關係所約定內容乃係由被告進貨A18手機、V8手機後,全權委由原告開發、銷售A18手機、V8手機,且約定原告應將其銷售A18手機、V8手機所收取之金錢全數交付被告(同參民法第541條規定意旨),再由被告給付原告兩造所約定之利潤報酬,經核其等就A18手機、V8手機所約定代銷事務處理方式,即係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事務(銷售A18手機、V8手機),應認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約定,亦即原告乃為被告之計算,為A18手機、V8手機之銷售買賣,而受有其中差價之利潤報酬,與前開V1+手機委託銷售契約性質相同,就委託銷售手機之事務約定,均類似於委任事務處理之約定,雖與民法規定之委任契約固未盡相同,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觀諸其約定合作模式性質與委任契約相近,原告依約仍須負有將其銷售A18手機、V8手機即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全數交予被告之義務,亦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同委任關係處理,從而兩造間所稱A18手機、V8手機代銷契約即類似V1+手機之委託銷售契約,該契約之相關效果及終止方式,若未有特別之約定,均得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民法委任法律規定。

2、次查,原告於104年3月6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6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除為終止V1+手機之委託銷售契約及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外,亦同時為終止兩造間就A18手機、V8手機之代銷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4年3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6至22頁),因兩造就A18手機、V8手機之代銷契約關係本亦無約定特定期限,參照民法第549條規定意旨,原告自得單方面向被告為終止上開代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間就A18手機、V8手機所約定之代銷契約關係,亦於104年3月9日因原告為終止權之行使而解消。則A18手機、V8手機代銷關係終止後,委任人即應依約定方式支付報酬,自不待言。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A18手機、V8手機所約定之代銷契約,係約定由原告銷售A18手機、V8手機後,每支手機所有利潤均歸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約定原告代銷A18手機,每支扣除成本3,950 元後,須給付被告200元利潤,如有其餘利潤則歸原告享有;以及原告代銷V8手機,每支扣除成本後,約定由被告取得3分之2利潤,原告取得3分之1等語,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請求給付利潤報酬之原告就兩造間約定代銷A18手機、V8手機之利潤全歸原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兩造有約定代銷A18手機、V8手機之利潤全歸原告,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此合意約定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僅泛稱兩造為口頭約定,並未有何書面契約,衡諸一般常情,被告須承擔進貨未能銷售之囤貨風險、市場價格波動之虧損風險,難認原告空言主張兩造合意A18手機、V8手機之銷售利潤全歸原告等語為真,倘若原告所述該兩款手機銷售利潤約定全歸原告等情為真,則原告自得以兩造約定成本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欲販售之A18 手機、V8手機數量,再由原告自行對外銷售並賺取其中價差利潤即可(即向被告買斷欲銷售之手機數量),兩造何須約定由原告代為銷售A18手機、V8手機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復約定原告須依約將其銷售A18手機、V8手機之所得款項全數先交由被告,再由被告將約定分配之利潤交予原告,是衡諸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暨審酌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足證兩造有約定原告就其代銷A18手機、V8手機可分得全部利潤等節為真實,要難認原告就此已舉證證明之,自無足認原告所稱兩造合意約定A18手機、V8手機之銷售利潤全歸原告等語為可採。是被告既不爭執兩造就原告代為銷售A18手機,約定每支應分得利潤為200元,以及原告代為銷售V8手機,約定每支應分得利潤3分之1等節,則原告自得依上開利潤分配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其代銷之利潤報酬。

3、再查,原告主張其就A18手機總計銷售171支,且每支銷售價格為4,1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0頁),惟原告主張其當初與被告約定計算A18手機銷售利潤所應扣除之成本為3,600元,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應扣除之成本為3,950元,並提出A18手機進貨發票為證,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買受A18手機之統一發票,其上所列A18手機每支單價為3,761.904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原告復不爭執兩造約定代銷A18手機之時間約為102年3月5日(見本院卷三第88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上開發票所載進貨時間相近,衡情代銷契約所約定應扣除成本至少包含進貨成本在內,倘無其他特別支出成本費用之約定,堪信被告所辯稱兩造約定代銷每支A18手機應扣除之成本即如發票所載A18手機進貨單價含稅後約為3,950元(計算式:3,761.904×1.05=3,950)等語為真。至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上開A18手機進貨發票辯稱:這個發票是證明原告銷售A18的金額,每支單價3,761元是伊們銷售的金額,更可以證明被告給伊們的成本單價低於這個金額。這是被告開給原告客戶的金額。原告銷售要有進項發票給經銷商,發票是被告開給原告的經銷商云云,惟查,原告自始均係主張A18手機每支銷售價格為4,150元,被告所提上開發票金額顯非原告所稱其銷售A18手機之金額,且繹之上開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並非係由被告開立予他人之發票,核與原告前開辯稱難認相符,是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發票,尚難憑信,再輔以上開發票所載被告購入A18手機每支單價成本為3,950元,自難認被告與原告約定代銷A18手機應扣除之成本為3,600元,且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他足證兩造約定代銷A18手機之銷售利潤應扣除成本為3,600元之相關事證,應認被告所稱兩造就A18手機代銷利潤約定每支A18手機應扣除成本為3,950元等語較為可採。從而,原告就A18手機總計銷售171支、每支銷售價格為4,150元,且兩造約定每支應扣除之成本為3,950元,就其銷售價格扣除約定成本後,原告代銷A18手機每支可取得其中200元之利潤,則原告得依兩造就A18手機所成立之代銷契約關係所為請求報酬約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第548條之請求報酬規定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處理委託銷售事務即代銷A18手機所得請求之報酬為34,200元(計算式:200×171=34,200)。

4、復查,原告主張其就V8手機總計銷售607支,且每支銷售價格為4,65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頁),惟原告主張其當初與被告約定計算V8手機銷售利潤所應扣除之成本為4,200元,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應扣除之成本為4,350元,並提出V8手機進貨發票為證,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買受V8手機之統一發票,其上所列V8手機每支單價為4,142.857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原告亦陳稱兩造約定代銷V8手機之時間與約定代銷A18手機之時間相近(見本院卷三第88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上開發票所載進貨時間相近,衡情代銷契約所約定應扣除成本至少包含進貨成本在內,倘無其他特別支出成本費用之約定,堪信被告所辯稱兩造約定代銷每支V8手機應扣除之成本即如發票所載V8手機進貨單價含稅後約為4,350元(計算式:4,1

42.857×1.05=4,350)等語為真。佐以上開發票記載被告購入V8手機每支單價成本為4,350元,要難認被告與原告約定代銷V8手機應扣除之成本為4,200元,且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他亦足證兩造約定代銷V8手機之銷售利潤應扣除成本為4,200元之相關事證,應認被告所稱兩造就V8手機代銷利潤約定每支V8手機應扣除成本為4,350元等語較為可採。從而,原告就V8手機總計銷售607支、每支銷售價格為4,650元,且兩造約定每支應扣除之成本為4,350元,就其銷售價格扣除約定成本後,原告代銷V8手機每支可取得其中差額3分之1之利潤,則原告得依兩造就V8手機所成立之代銷契約關係所為請求報酬約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第548條之請求報酬規定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處理委託銷售事務即代銷V8手機所得請求之報酬為60,700元(計算式:﹝4,650-4,350﹞×607×1/3=60,700)。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抵銷權之要件如下:1.須二人互負債務,即二人互有對立之債權,主張抵銷一方之債權稱為動方債權,他方被抵銷之債權稱為受方債權。2.須雙方給付種類相同,即不同種類之給付,其經濟價值及目的不同,難以相互抵銷。3.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蓋抵銷有互相清償之效力,以雙方均得請求履行為前提。4.須債務之性質適合抵銷者,依據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如許其抵銷,則不符合債務之本旨。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V1+手機銷售利潤222,000元、A18手機銷售利潤34,200、V8手機銷售利潤60,700元以及得請求被告返還V1+手機之部分合資金額1,734,688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51,588元(計算式:222,000+34,200+60,700元+1,734,688元=2,051,588)。則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及就V1+手機、A18手機跟V8手機之銷售款項得依約請求原告全數給付之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即須審究被告所為上開主張是否有據。經查,被告執被證11之出貨明細表(下稱系爭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主張系爭出貨明細表其上所列載手機均為原告及其業務廖偉志從被告處調貨,嗣將各該機型手機銷售予原告之下游經銷商後,即指示被告開立發票予該經銷商,惟原告及其業務廖偉志並未依約將全部貨款交予被告,共計積欠被告1,906,858元貨款(被告原主張抵銷金額為1,994,308元,嗣因更正V8手機已收取金額較原先主張增加87,450元,故抵銷金額減縮為1,906,858元),惟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則原告否認系爭出貨明細表之真正,且稽之系爭出貨明細表,亦未見有兩造簽章於上,要難認僅以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系爭出貨明細表即可認定被告所稱其出售予原告手機數量、依原告指示交付下游經銷商數量以及原告未給付貨款金額等節為真實。

3、況查,被告主張系爭明細表所載項次一、機型-S3以及項次

三、機型-77SPEED乃被告售予原告之手機,惟原告仍有未付貨款,故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貨款,並提出被證18、19之S3手機發票、PONY Speed(77)手機發票為證,然原告否認被證

18、19之S3手機發票、PONY Speed(77)手機發票與其有何關聯性,即上開手機之銷售與原告無關,被告無從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等語,稽之被告所提出之S3手機統一發票以及PONYSpeed( 77)手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2頁),其上所載手機品名並非本件兩造所約定銷售之V1+手機、A18手機、V8手機,且上開發票所載買受人為訴外人愛買科技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手機乃係原告向被告所購買,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手機乃係受原告指示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予原告下游客戶、經銷商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爭執,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手機乃係由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並經原告指示被告將上開手機交付予原告另轉銷售之下游經銷商,復指示被告開立上開手機銷貨發票予愛買科技有限公司等情為真,尚難僅憑上開發票即遽認被告所主張其銷售該S3手機、PONY Speed( 77)手機予原告,並經原告指示將手機交付愛買科技有限公司,並要求被告開立買受人為愛買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等語為真,自無從逕認原告基此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是被告僅執系爭出貨明細表主張原告應就明細表所載項次一、機型-S3以及項次三、機型-77SPEED之未付款項為給付,難認可採。

4、再查,被告主張系爭明細表項次七至項次十二之手機均係原告受僱人廖偉志受原告指示向被告取貨,故原告仍應就此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廖偉志並非原告之受僱人,原告並未指示廖偉志向被告就系爭出貨明細表項次七至項次十二之手機為取貨,廖偉志就該部分手機向被告取貨自與原告無關等語,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所載項次七至項次十二,均係記載為被告出貨予廖偉志,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性,復參以證人廖偉志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曾受僱於原告?曾經協助原告銷售手機?)伊從來沒有受僱於原告,伊不是原告的員工。伊跟原告有過合作關係,伊跟原告曾經合作過的狀況是,可能原告有主導某一款手機,伊跟原告合作,有點類似原告下游經銷商,就是原告進一批貨,然後把其中一部分賣給伊,算賣斷給伊。(法官問:跟被告之間的關係為何?)伊曾經跟被告之間也有合作關係。但是都跟本件兩造之間的手機銷售爭議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堪認廖偉志與被告間亦有合作手機銷售,被告所指稱系爭明細表項次七至項次十二所載手機品項是否為被告與廖偉志自行合作銷售之手機,並非無疑,且查廖偉志自陳其並非原告受僱員工,則被告出貨予廖偉志自難逕認為係被告出貨予原告,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明細表項次七至項次十二之手機為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並指示其受僱人廖偉志向被告取貨等情為真實,自無從據此請求原告應就系爭明細表項次七至項次十二之手機給付貨款予被告,則被告執系爭出貨明細表主張原告應就明細表所載項次七至項次十二所列未付款項為貨款之給付等云云,亦無足採。

5、復查,被告尚有主張系爭明細表所載項次二、機型-V8原告仍有部分銷售款項未為給付,審諸兩造均不爭執就V8手機確有約定代銷契約關係,且約定原告須將銷售V8手機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復由被告給付應分得利潤報酬予原告等節,是原告依兩造約定自負有給付其銷售V8手機之所有款項,而原告自陳其就V8手機總計銷售607支,且每支銷售價格為4,6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V8手機總計銷售金額應為2,822,550元(計算式:4,650×607=2,822,550),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已全數交予被告,惟被告辯稱原告實際僅給付被告2,532,000元,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全數銷售金額2,822,550元,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今未能就此部分給付事實提出相關給付之證明,就本院詢問原告如何證明已將銷售款項全數交付被告,經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原證2所示「付款」欄所載付款總金額6,441,022元可證,然被告否認原證2之真正,且原證2亦為原告單方出具之文書,難遽認為真正,縱認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該文書所載付款欄所示各項付款金額各所指為何?各筆匯款金額分別為原告所銷售之何款手機之銷售款項?原告均未就各該匯款項目與金額一一指明,是否兩造仍有其他合作銷售手機之款項,亦未可知,則難認原告僅以原證2即足證V8手機銷售款項已全數交付被告,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業將V8手機銷售款項逾2,532,000元部分均已為給付清償,則就V8手機銷售款項,被告尚得依兩造約定代銷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未給付之銷售款項290,550元(計算式:2,822,550-2,532,000元=290,550元)。又查,被告亦主張系爭明細表所載項次四、機型-V1+,兩造就V1+手機亦有約定原告須將銷售V1+手機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復由被告給付應分得利潤報酬予原告,該部分契約內容約定即類同前開V8手機之銷售款項給付約定,是原告依兩造約定自亦負有給付V1+手機總銷售款項,而承前所述,原告就V1+手機總計銷售金額應為2,308,800元(計算式:5,200×444=2,308,800),原告主張已全數交付被告,被告辯稱原告實際僅給付被告2,167,072元,是原告主張已依約給付全數銷售金額2,308,800元,自應就此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今亦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關給付之證明,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將V1+手機銷售款項逾2,167,072元部分已為給付清償,則就V1+手機銷售款項,被告尚得依兩造約定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41,728元(計算式:2,308,800-2,167,072=141,728)。至原告就A18手機之銷售款項已全數給付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則就系爭明細表項次五、機型-A18部分即無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之債權。

6、另查,被告主張系爭明細表所載項次六、機型-原告個人借機轉銷貨部分,乃係原告曾向被告調取P707手機3支、G68手機1支、77SPEED手機1支、T1手機1支、T1皮套2組、ZP950手機2支嗣後逕而銷售,總計應給付被告貨款26,200元均未給付等語,為原告所爭執,則被告應舉證證明上開手機、物件嗣後業由原告逕自轉銷售予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所載買受人信合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合美公司),並指示被告開立上開手機銷貨發票予信和美公司等節為真,蓋被告並未敘明及舉證其所提出發票所載買受人與原告有何關聯,就其上所載物件品名有為何銷售、給付之約定,尚難僅憑被告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兩紙(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即遽認原告基此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7、至被告復辯稱其所提出之被證11所列品項均為受原告指示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予原告客戶,且貨款均為原告收取,故被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等語,惟被告未能就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除就前開所認定原告應依約給付V1+手機、V8手機銷售款項剩餘部份外,被告就其餘手機並未能證明與原告之關聯性何在、是否為原告指示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予原告客戶、其所列載貨款是否為原告收取等情,是被告僅以數紙開立予其他訴外人公司之發票以及自行製作之系爭明細表即空言為前開主張,要難憑信。從而,被告得基於兩造間就V1+手機所約定之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以及就V8手機所約定之代銷契約關係,於上開契約關係中約定原告應負有給付V1+手機、V8手機總銷售款項予被告之義務,主張原告就V1+手機尚有141,728元未為給付、就V8手機尚有290,550元未為給付,即被告得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尚未依約給付之款項為432,278元(計算式:141,728+290,550=432,278),則兩造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上開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與原告前揭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報酬暨投資本金之債權抵銷,尚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2,051,588元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餘額尚有1,619,310元(計算式:2,051,588-432,278=1,619,310)。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兩造就V1+手機、A18手機、V8手機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所為請求報酬約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第548條之請求報酬規定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處理委託銷售事務所得請求之報酬,並因V1+手機共同出資關係已為終止,亦得請求返還出資金額,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尚有餘額得以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1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鴻公司)負責人許文義,待證事實為被告曾將V1+手機之售後維修工作委託杰鴻公司處理,被告因而支出維修費140,000元及手機修復後寄給送修者之物流費52,000元,以及傳喚證人林守益,待證事實為被告原將V1+手機委託杰鴻公司進行維修,惟杰鴻公司因本身業務量龐大,致影響手機維修進度,被告因而於103年6月1日起另行僱用手機維修工程師林守益,駐點在被告公司內專門負責上開V1+手機之維修工作,薪資為35,000元,雇用期間自103年6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被告為維修上開V1+手機因而支出上開薪資共175,000元等情,然承前所述,被告未能就兩造有無約定除進貨成本外,尚有約定其他費用均得包含計入V1+手機支出成本,暨後續維修(甚而僱員維修薪資)是否得計入兩造斯時約定銷售V1+手機所應扣除成本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縱得證明有該筆費用支出,仍未能基此逕自認定該費用應予扣除,是本院認該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另原告聲請本院應調閱或命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分別提出國內「所有全部」金融帳戶存摺原本,以證原告實際交付被告款項為何,然原告既陳其所提出之對帳單為被告所交付,則原告自得聲請傳喚斯時交付對帳單予原告之人到庭說明,且原告欲舉證其實際交付被告款項為何,自得提出其匯款證明、開票證明等佐證,並非毫無限制地以調閱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有全部帳戶明細方式作為舉證,蓋兩造間其餘交易款項之金錢糾紛,核與本件訴訟尚非相關,則原告未能敘明該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必要性,難認該證據調查聲請應為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返還合資額等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