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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蔡雲山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 告 偉聯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清澤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資額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亦即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04號、100年度台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有就銷售V1+手機成立合資及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以及就銷售A18手機、V8手機成立代銷契約之委任關係,故基於兩造契約關係所約定內容及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銷售上開三款手機之利潤報酬,並因兩造已終止V1+手機之委託銷售契約關係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V1+手機之出資額。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聲明如獲勝訴,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7,200元,因原告就V1+手機所得請求利潤數額誤算,經更正後爰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起訴第一項聲明如上,見本院卷一第3、第159頁正反面)。

由上可知,原告起訴時所持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兩造間就V1+手機、A18手機、V8手機(下稱系爭三款手機)之委託銷售、代銷契約關係所生契約上請求暨上開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投資額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嗣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聲明暨於105年6月1日當庭更正減縮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200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聲明如獲勝訴,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蓋因原告第一次追加780,000元後總金額計算有誤,故於105年6月1日當庭更正減縮其追加後請求數額,見本院卷一第211、卷三第32頁)【下稱第一次追加】。又於105年11月7日具狀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83,222元,其中2,597,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聲明如獲勝訴,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12頁)【下稱第二次追加】(原告於原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200元部分,另以判決為之)。

三、惟查,原告就上開第一次追加所持理由略以:第一次追加係因被告於103年2、3月間找人強迫原告須溢付訴外人信合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和美公司)之貨款780,000元,被告溢收該筆信合美公司貨款費用780,000元,應予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嗣改稱原告當初誤以為信合美公司為原告客戶而為給付,惟事後對帳始發現信合美公司並非原告客戶,信合美公司與被告間780,000元貨款與原告無涉,被告溢領原告給付之780,000元款項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語,而第一次追加部分與原訴均為合資期間所發生之糾紛,基礎事實同一,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為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頁),稽之原告上開所為第一次追加嗣改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而原訴係以系爭三款手機之合資、委託銷售、代銷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觀諸原告所陳,僅可知該第一次追加所稱溢收款項發生時點是在兩造合作系爭三款手機銷售期間,但該溢收款項與系爭三款手機之合作並無任何關連,亦非得基於系爭三款手機之契約關係所生請求而主張被告應為給付、返還,縱兩造於102年5月間開始陸續合作系爭三款手機之委託銷售關係,而於103年2、3月間發生原告所述被告強迫原告溢付780,000元款項等情為真,惟經核該第一次追加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顯不相同,乃係另一社會事實,且兩者爭點並無共同性,蓋因原告之原訴主要爭點係在於兩造就系爭三款手機各別成立之契約關係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為銷售手機之報酬為何?原告得否就V1+手機請求被告返還合資金額?惟原告所為第一次追加之基礎事實及主要爭點則係被告有無脅迫原告給付其出貨予信合美公司之貨款780,000元?抑或原告是否誤信其應給付該筆貨款而為給付?審諸原告之原訴及第一次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或關聯性,審理範圍亦無同一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本院無從就原訴及證據資料予以利用審酌,其基礎事實自非同一,被告亦已具狀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第一次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卷三第32、83、74、7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間既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並拒絕就該追加部分之非同一事實為辯論,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該第一次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二者之事實及證據在同一訴訟程序無從予以相互利用審酌,就追加之訴為審理,勢將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所為第一次追加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查,原告就上開第二次追加所持理由略以:原告核對資料後始發現被告另有溢收款項共計1,306,022元,其一為依照原證2對帳單之左邊「銷貨」欄位下方合計金額為5,840,800元,為原告銷貨應付貨款總額,右邊「付款」欄位為原告實際匯款金額6,441,022元,惟原告實際應付貨款僅為5,336,400元,故原告溢付銷售款項1,104,622元;其二,V1+手機支付訴外人倍盛公司權利金160,000元部分;其三,原告近期整理資料,原告於102年8月13日交付被告現金41,400元,故第二次追加之金額為1,306,022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4頁),然查,原告前開所為第二次追加所述事實理由難認明確,其所稱付款欄位實際匯款金額是否為真以及是否均為系爭三款手機之匯款金額尚非無疑,實難僅以原告執被告否認真正之原證2即主張第二次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為同一,況原告復未敘明第二次追加各追加請求款項之請求權基礎及相對應之基礎原因事實,要難認原告已敘明第二次追加與原訴之爭點及審理範圍有何同一性,且觀諸其所稱有溢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故請求返還之爭點與原訴所涉得請求利潤報酬數額為若干之爭點,其請求利益之主張要難認為同一,是原告所為第二次追加與原訴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尚須使相對人另行防禦準備,自屬對訴訟之終結勢有延滯無疑。更遑論本院就本件訴訟業於104年7月28日、104年9月3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7日多次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調查證據,復於105年6月1日、105年8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9、

159、173、190、207頁、卷二第25頁、卷三第31、82頁),詎原告竟於上開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5年11月7日始為第二次追加之訴,顯屬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且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第二次追加(見本院卷三第145頁),是本院復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各款應准許其第二次追加之情事。從而,原告所為第二次追加之追加之訴亦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第一、二次追加所涉爭點與原訴不同,當事人須另行準備,顯將妨礙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且被告復不同意原告所為之第一、二次追加,故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返還合資額等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