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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景謙訴訟代理人 靳官平相 對 人即 原 告 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相 對 人即 原 告 福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嶽相 對 人即 原 告 宏達電清潔企業社即李世明前列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貴萍訴訟代理人 曾清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㈢... 並參以被告本應於自103年3月20日、103年4月20日給付費用,卻遲至104年9月15日尚未給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其遲延利息依序為1萬2766元、3,626元、3626元等情(詳如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㈢... 並參以被告本應於自104年3月20日、104年4月20日給付費用,卻遲至104年9月15日尚未給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其遲延利息依序為3966元、1126元、1126元等情(詳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