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 告 游萬長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李松霖律師被 告 李曉佳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673 號,刑事案號: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者,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

2 條第1 項或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即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 94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

212 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

17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父親游木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致使游木生身體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798元、看護費30,000元、交通費500 元、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0 元、機車修理費20,000元,合計1,154,298 元之損害;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審交易字第1652號審理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298 元及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

㈠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認其係於103 年1 月8 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南下車道行駛,並經引道右轉至民生路3 段往新莊方向,而於行經民生路3 段4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游木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民生路3 段往新莊方向直行中,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游木生之機車先行,貿然駕車自民生路3 段外側車道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致其車左後車身遂不慎與游木生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致使游木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由,判決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35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

㈡觀諸原告上開起訴主張之事實,乃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因前開

車禍事故所造成游木生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154,298 元,然核其主張內容,其中關於游木生所受損害部分,依法僅得由游木生對於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原告所得為之;至另關於原告本身所受損害部分,因非屬被告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所涵攝之範圍,即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直接發生之損害,依法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堪認本件依法均不得由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而應由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主張。

㈢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雖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之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本件自仍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從而,依首開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尚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