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被 告 周秀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經財政部民國92年12月1 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51445號函核准進行合併,並以中信銀行為存續公司,萬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萬通銀行原有之權利義務概由中信銀行承受。中信銀行復於100 年10月24日將對債務人即被告周秀憶之債權讓與原告。而中信銀行與萬通銀行均與被告約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款項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