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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4號原 告 蘇成輝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被 告 陳思伃被 告 蘇敬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賴玉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先位主張:

⑴被告陳思伃與其前夫離異後,與原告因業務上認識進而交往

同居,被告蘇敬婷係被告陳思伃之女。自民國98年起,被告陳思伃即向原告提出為將來打算,希原告購買房產供日後生活之用,原告遂經其胞妹蘇金英友人張錦蓮之介紹,透過中信房屋尋覓房產,於99年6月13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659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委託張錦蓮與出賣人於同日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90萬元。原告於99年4月13日轉帳190萬元至被告蘇郁惠名下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7月7日匯款17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系爭房地之290萬元價金、仲介費10萬元及部分裝潢費用60萬元,此有原告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系爭房地之價金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因被告陳思伃稱其母親說原告年紀那麼大,被告陳思伃跟了原告沒有什麼保障,既然原告買了房子,是否登記在被告陳思伃名下,可以讓被告陳思伃的母親放心,被告陳思伃自己也想要,後來因為被告陳思伃債信不佳,遂將房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思伃之女蘇姿穎名下,之後因蘇姿穎出嫁,又過戶給被告蘇敬婷。詎料,被告蘇敬婷未經原告同意,逕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並以上開設定抵押取得之借款,作為投資股票資金使用,使原告受損害,因而原告與被告陳思伃間之感情生變,原告於104年4月初,多次以電話對被告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等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然被告等均藉故拖延,甚且更換系爭房地之鑰匙,使原告無從進入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遭被告等扣押,原告於104年5月對被告等寄發存證信函,被告陳思伃收受,被告蘇敬婷拒收,原告再以104年10月29日書狀對被告蘇敬婷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敬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鈞院認為借名登記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思伃之間,則被告蘇敬婷為被告陳思伃之履行輔助人及占有輔助人,原告既已對被告陳思伃終止借名登記,則被告蘇敬婷基於履行輔助人之身分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即失去依據,原告得請求被告蘇敬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二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⑵退步言之,倘鈞院不認為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則兩造間

亦成立附負擔贈與關係,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二人,其條件為被告二人須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惟被告陳思伃於104年2月18日深夜持電暖器重擊原告後腦成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可見被告陳思伃對原告無照料之意願,而被告蘇敬婷係被告陳思妤之女,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亦難期待其忤逆被告陳思伃之意而盡心盡力照顧原告。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敬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二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⑶原告之樹林農會帳戶從未借給被告陳思伃使用,該帳戶所有

資金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0年3月1日開立日盛證券帳戶,第一筆股票買賣時間係於90年3月20日,當時原告與被告陳思伃尚未相識。原告係以樹林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原告經營樂透店營收之存提款及股票價金進出之帳戶。自97年起至99年7月,原告所存入的現金有800多萬元,股票交易金額獲利0000000元,被告主張該帳戶內之金錢為「陳思伃股票交易所得」云云,所言均非事實。原告於99年開始有再購屋打算,已備妥購屋款項,被告陳思伃知悉原告股票有所獲利,乃央求原告先將購屋之預備款項讓她嘗試買賣股票,被告陳思伃並承諾,待原告尋得合適房屋後,會將款項返還作為購屋款,因為原告與被告陳思伃已有結婚打算,原告為免陳思伃吵鬧,乃不敢拒絕被告陳思伃之請求,遂先出售部分富爾特股票入帳款項0000000元,原告取整數190萬元匯至被告陳思伃指定之蘇郁惠帳戶,原告當時並未出售所有股票,該帳戶之後仍持續使用至104年2月25日,因原告遭被告陳思伃打傷,無法再經營樂透店方停止該帳戶使用,而股票買賣則持續至103年12月1日左右,因股市獲利不佳,而未再持續進場,倘若被告所主張該帳戶內金額均係被告陳思伃所有等情為真,則何以未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全數匯出?又何以在被告陳思伃以其女兒蘇郁惠名義開立證券戶時,未將所有股票出售?未將原告名下帳戶內所有款項都匯出給蘇郁惠?蘇郁惠是00年出生,99年時已是將近30歲的成年人,何以被告陳思伃不一開始就運用蘇郁惠的帳戶買賣股票,而是如此周折先用原告帳戶再用蘇郁惠帳戶?足見,被告主張該帳戶內之金額為被告陳思伃所有,乃臨訟杜撰之謊言。原告資力良好,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原本係居住於樹林市鎮○街○○○號3樓,被告陳思伃及女兒隨之同居,後原告購買樹林市鎮○街○○○號13樓,被告陳思伃及女兒同樣跟隨搬入,原告購買該13樓有向板信銀行樹林分行貸款,每月還款之金額仍係由原告自樂透店收入之現金支付,其後原告於102年9月獲得母親遺產分配款一次清償110萬元左右,原告絕對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反觀被告陳思伃,97年至99年7月之間根本沒有工作收入,被告蘇敬婷(00年0月出生)更是剛從學校畢業,被告二人毫無資力,絕無可能購買系爭房屋。至於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友人款項並向被告陳思伃借款200萬元云云,惟查,該友人之欠款早已清償,與本案無關。原告之所以向被告陳思伃借款,係因為樂透店農曆過年需要大量進貨刮刮樂(104年2月左右),方向被告陳思伃調錢,而且並非一次借款200萬元,而是有借有還,前後不過兩個月時間而已,被告亦自陳僅餘40萬元未清償,倘若原告一個月樂透店的收入僅1、2萬元,要如何於短時間內清償這160萬元呢?可見被告所言不足採信。

⑷先位聲明:

①被告蘇敬婷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③針對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主張:

⑴被告陳思伃向原告借款360萬元,原告於99年4月13日轉帳

190萬元至訴外人蘇郁惠之銀行帳戶,於同年7月7日匯款170萬元至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可稽,被告陳思伃迄今仍未償還,故原告依民法第478、48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伃返還360萬元。

⑵退步言之,倘鈞院不認為原告與被告陳思伃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則原告與被告陳思伃間亦成立附負擔贈與關係,原告贈與360萬元予被告陳思伃,以購買系爭房地,其條件為被告陳思伃須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惟被告陳思伃於104年2月18日深夜持電暖器重擊原告後腦成傷,可見被告陳思伃對原告無照料之意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思伃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伃返還原告360萬元。

⑶備位聲明:

①被告陳思伃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陳思伃、蘇敬婷均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

蘇敬婷於99年11月4日係因訴外人蘇姿穎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因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訴外人蘇姿穎於99年6月15日係因被告陳思伃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指名登記於蘇姿穎名下,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陳思伃係以自己出資購買之意思而購買系爭房地,並於購買後直接指名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蘇姿穎,嗣因蘇姿穎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而是被告蘇敬婷與陳思伃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被告陳思伃乃商請蘇姿穎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蘇敬婷,不論是被告陳思伃、被告蘇敬婷或蘇姿穎,均未與原告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渠等間均不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2原告與被告陳思伃原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經營彩券行,系爭房屋正好位在彩券行樓上,約在99年6月間,原告妹妹蘇金英及訴外人張錦蓮向被告陳思伃詢問有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陳思伃認為系爭房地正好在彩券行樓上,生活方便,遂同意購買,以張錦蓮名義與王家棋於99年6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70萬元係由被告陳思伃向訴外人曾陳雅茜借款,再轉交蘇金英付款,其餘價款係被告陳思伃出售股票,股票所得匯入原告名下帳戶,再從原告名下帳戶提領170萬元及自被告蘇郁惠名下帳戶匯款506970元到中國信託銀行履約專戶。原告所提出之樹林區農會帳戶原本就是由被告陳思伃作為買賣股票使用帳戶,帳戶內之金錢即是被告陳思伃股票交易所得,原告本身並未從事股票投資買賣,其主張帳戶內之金錢為伊所有云云,已屬無據。況且,系爭房地係於99年6月13日始與賣方王家棋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伊於99年4月13日提領190萬元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則,99年4月13日係被告陳思伃將富爾特股票出售後,將股票出售所得款項轉入被告女兒蘇郁惠開立之樹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復於翌日以0000000元購買富爾特股票,此參該帳戶之往來資料即明,並非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原告任意拼湊,誤指該筆款項係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反而證明該農會帳戶實係被告陳思伃所使用,原告並無實際支配之權利。甚且,原告經營彩券行,每月收入不過1、2萬元,用以支付生活開銷尚有不足,何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再參諸原告除向其友人陳政宏借款尚未清償外,亦曾向被告陳思伃借款約200萬元,目前尚欠40萬元,有原告簽立之本票可參,更可證明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並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贈與被告等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系爭房地並非原告之財產,原告並無處分之權利,再者,原告主張受贈人究竟是何人?是被告陳思伃?或是被告蘇敬婷?又如何證明該贈與附有負擔?負擔之內容為何?原告上開主張,毫無任何憑據可參。

4系爭原告名下樹林農會帳戶,乃係被告陳思伃用來買賣股票

使用之帳戶,帳戶內之金錢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借款給被告陳思伃,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王家棋所有,於99年6月13日與訴外人

張錦蓮簽訂買賣契約,價金290萬元,於同年7月9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姿穎,復於99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敬婷。

2原告名下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

4月13日轉帳190萬至被告蘇郁惠名下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9年7月7日電匯17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蘇郁惠前揭帳戶於99年4月13日證券劃撥支出0000000元購買富爾特股票,於99年7月7日電匯506970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戶。3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戶於99

年6月14日以現金存入10萬元、同日以電匯存入60萬元、於99年7月7日以匯款存入000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1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2兩造間有無成立附負擔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契約?3原告與被告陳思伃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4原告與被告陳思伃間有無成立附負擔贈與360萬元之契約?茲分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證人蘇金英為證,惟據蘇金英證稱:當時是仲介杜美惠問我要不要買,我把這資訊跟原告說,所以原告決定要買這棟房子,所以原告委託我處理。(問:關於購買房子的資金是如何來的?)原告平時積蓄,經營樂透彩有十幾年,且原告股票有獲利。(問:當時是誰把錢交給賣方的?)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中信銀行永吉分行的履約專戶內。(問:是他親自去匯款的嗎?)原告業務繁忙,是被告陳思伃幫他跑腿。(問:當時為何登記在蘇姿穎名下?)原告說被告陳思伃平常會照顧他,所以就登記在他名下,但後來才知道被告陳思伃信用有瑕疵,後來才要求登記在蘇姿穎名下,原告想說一起生活,房子是一起使用。原告想說大家一起生活一起打拼,所以不堅持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仍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於何時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雖又提出其名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4月13日轉帳190萬至被告蘇郁惠名下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9年7月7日電匯17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主張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惟查,原告名下前揭帳戶,於99年4月13日轉帳190萬至被告蘇郁惠名下之前揭帳戶,被告蘇郁惠名下之前揭帳戶旋於99年4月13日證券劃撥支出0000000元購買富爾特股票(見卷一第152頁),並非用以給付房地價金,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99年6月13日簽約,當日給付頭期款70萬元,有買賣契約可稽,顯然原告所稱其於99年4月13日所匯出之190萬元係用於給付房地價金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名下前揭帳戶於99年7月7日所匯之170萬元,依據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所載(見卷一第32頁),該170萬元主要資金存入來源係於99年7月5日證券劃撥出售富爾特股票存入452987元、於99年7月6日證券劃撥出售富爾特股票存入949780元、於99年7月7日證券劃撥出售競國股票存入320576元,而被告陳思伃於99年4月13日購買富爾特股票,有前揭被告蘇郁惠帳戶往來明細可稽,是該出售富爾特之股票所得亦應歸被告陳思伃所有,即非原告之資金,另競國股票為被告陳思伃所買,亦據證人曾陳雅茜證述在卷(見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筆出售競國股票之所得亦非屬原告之資金,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其支付等語,尚難採信。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蘇敬婷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請求被告二人遷讓房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二人,其條件為被告

二人須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惟被告陳思伃於104年2月18日深夜持電暖器重擊原告後腦成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可見被告陳思伃對原告無照料之意願,而被告蘇敬婷係被告陳思妤之女,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亦難期待其忤逆被告陳思伃之意而盡心盡力照顧原告。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敬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二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故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原告本於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蘇敬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二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又主張:被告陳思伃向原告借款360萬元,原告於99年4

月13日轉帳190萬元至訴外人蘇郁惠之銀行帳戶,於同年7月7日匯款170萬元至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可稽,被告陳思伃迄今仍未償還,故原告依民法第478、48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伃返還360萬元等情;被告陳思伃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陳思伃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就交付借款部分,原告名下前揭帳戶於99年7月7日所匯之170萬元,其資金來源係被告陳思伃於99年7月5日出售富爾特股票存入452987元、於99年7月6日出售富爾特股票存入949780元、於99年7月7日出售競國股票存入320576元,已如前述,自不能認定係原告借款170萬元予被告陳思伃。另就借貸合意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有借款360萬元予被告陳思伃之事實為不可採,其請求被告陳思伃返還借款3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末主張:原告贈與360萬元予被告陳思伃,以購買系爭

房地,其條件為被告陳思伃須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惟被告陳思伃於104年2月18日深夜持電暖器重擊原告後腦成傷,可見被告陳思伃對原告無照料之意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思伃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伃返還原告360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故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原告本於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陳思伃返還36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蘇敬婷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陳思伃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