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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6號原 告 楊維仁訴訟代理人 黃福裕律師被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鳳翱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複 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民事原告準備暨爭點整理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維仁於新北市○○區○○街○○號開設大貿行,係以批發零售米糧、醬油醬料等為主要營業項目,長期向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證一,下稱味全公司)購買被告味全公司之產品,交易方式多由原告以現金或票據先行給付買賣價款,已購買之貨品則暫先寄庫於被告味全公司,再依原告之需求數量分次出貨。原告已於103年7月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40,640元、8月給付貨款439,500元、9月給付貨款951,000元,均由被告味全公司北區業通組業務專員即訴外人方成斌收取並出具單據簽收(原證二);原告確於103年11月3日退貨味全沙茶醬14箱、味全醬油12入5瓶,有被告公司開立之出貨對帳單(退貨)(如原證七)可資證明。被告稱已開立折讓單折讓味全沙茶醬14瓶、味全醬油12入5瓶,則原告仍得請求未折讓部分應以現金返還,爰就該退貨金額為新壹幣20,7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詎被告公司近期竟稱該名業務專員遭發覺有侵占公款、偽造文書等情事,並已捲款潛逃,而拒不將原告所購買寄庫之剩餘貨品交付,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寄庫尚未出貨計1,125,475元及退貨未扣款計20,721元,共計1,146,196元之損害。

(二)然訴外人方成斌為被告味全公司北區業通組之業務專員(原證三),兩造多年來之買賣交易,均由方成斌代表被告味全公司簽約及收取貨款,原告所交付之票據,被告味全公司也均有兌現,而且都依約交貨,被告拒絕給付實屬無據。嗣原告於104年8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原證四)催告被告味全公司依約履行,被告竟仍置之不理,顯見被告係拒絕依約履行。

(三)不爭執事項:

1、外人方成斌自95年起擔任被告味全公司業通事業部北區業通所之業務專員,至103年4月1日起擔任業通事業部北區業通所主任,104年1月29日未請辭自行離職。其負責代表被告味全公司向原告等客戶銷售、開發及收取貨款之業務,有業務上處理事務之代理權。

2、兩造已有多年買賣交易,除有爭議部分,雙方均已依約付清款項,出貨完畢,且均由訴外人方成斌代理被告味全公司為交易。原告亦從未接獲被告味全公司禁止或限制訴外人方成斌之代理權之通知。

3、訴外人方成斌向原告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6紙支票,其中編號第1、2、3、4、5號支票,係由被告味全公司持向銀行兌現,其餘編號第6號支票,係由訴外人田毓安兌現。

4、訴外人方成斌於審理中自承關於被證五的出貨對帳單,向被告公司進貨後,都看哪家廠商要進貨,就給哪一家,未必給原告公司,被證五的第4、8、13、15、17、18、19、

20、21、22、25頁這幾張不是楊維仁本人所簽的,我不確定這些是否送到原告那裡或是別的廠商。

5、被告味全公司業已對訴外人方成斌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

(四)爭執事項:

1、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如原證二所示3紙寄單證明之買賣契約?亦即訴外人方成斌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味全公司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若其無代理權,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是否應負出賣人責任?

2、若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則訴外人代理被告味全公司收受原告貨款現金及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有無法律上原因?

3、若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則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否認有授與訴外人方成斌代理權,顯然訴外人方成斌於執行職務時以詐騙手段,行使偽造文書以詐取原告貨款,造成原告之損害?

(五)兩造間確有成立如原證二所示3紙寄單證明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之業務代表方成斌代理簽約並收受貨款: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及第107條定有明文。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定有明文。

2、由原證二所示3紙寄單證明及證人方成斌到庭自承確由其所簽名製作,確有收受全部貨款,可明確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如原證二所示3紙寄單證明之買賣契約。

3、訴外人方成斌擔任被告味全公司之業務專員、主任,負責代表公司向客戶銷售、開發及收取貨款之業務,有業務上處理事務之代理權。

4、縱認被告否認有授權訴外人方成斌有製作如原證二所示3紙寄單證明之權限,則兩造已有多年買賣交易,未曾出現類似本件之爭議,原告亦未曾接獲被告味全公司禁止或限制訴外人方成斌之代理權之通知,原告自無理由懷疑訴外人方成斌,而將本件上百萬元之貨款交付予訴外人方成斌,本件亦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應負出賣人責任。

5、又訴外人方成斌代理被告味全公司收受全部貨款,原告依買賣契約將貨款交付予訴外人方成斌時,即已清償全部買賣價金,至於訴外人方成斌其後是否將貨款交回公司,是否充原告的帳,均不影響清償之效力。

(六)如認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則訴外人代理被告味全公司收受原告貨款現金及如附表二所示6紙支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1、如認兩造間無買賣契約,訴外人方成斌代理被告味全公司收受全部貨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原告願限縮應返還之金額為未出貨及退貨未扣款之金額新壹幣1,146,196元。

2、縱認訴外人方成斌無代理被告味全公司收受貨款之權限,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第2、3、4、5、6號支票,係由被告味全公司持向銀行兌現,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

3、至於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編號第2、3、4、5號支票係充其他客戶應付貨款的帳云云,可由訴外人方成斌於審理中證述,係其將進貨當事人的票據自行換來換去,沒有經過公司的同意,公司也不知道,所以這些支票才會轉到第三人支付貨款,顯見被告所辯,僅為其公司內部作帳問題,並非透過其他客戶取得原告之貨款支票,亦非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七)再被告提出被證五出貨對帳單26紙,辯稱已出貨金額高新臺幣1,330,551元,亦不可採:

1、經原告檢視被告所提出被證五出貨對帳單26紙,發現其中大多非原告所親筆簽名,且未收到貨品;或為原告付現購買之產品;或為先前寄貨庫存的出貨(詳如附表三),確與原告實際收到貨品的時間、數量、金額均不相符。

2、再證人方成斌於審理中自承關於被證五的出貨對帳單的第

4、8、13、15、17、18、19、20、21、22、25頁,係其教唆其他司機偽造原告之簽名,益證被告所辯已出貨達新臺幣1,330,551元,與事實不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有明文規定。是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以本訴狀之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之不當得利,計1,146,196元,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略以:「原告於103年7月、8月、9月分別交付貨款540,640元、439,500元、951,000元於訴外人方成斌並出具單據簽收,被告公司拒不將原告購買寄庫之剩餘貨品交付,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寄庫尚未出貨計1,125,475元及退貨未扣款計20,721元之損害,並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回已支付價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146,196元云云」

(二)被告否認原證二之「寄單證明」之真正,且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成立,必須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相互一致,始能成立,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證1號)

3、原告提出原證二之「寄單證明」,被告否認其真正。設若鈞院認其為真正者(假設語),亦與被告公司無涉。觀諸該「寄單證明」,該格式與被告公司之出貨對帳單格式完全不符(被證2號),且其標示內容並無提及產品編號、規格等等之記載(無法特定標的物),亦僅有訴外人方成斌之簽名,且無被告公司之表彰及用印,何況該「寄單證明」內並沒有任何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記載,原告執此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間有成立原告所謂之買賣契約,與前揭民法第34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符。

4、按:「按訂貨單,為購物人表示其購買某種貨物所具之文書,具有要約之性質,經接受訂貨者承諾,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訂貨單是買受人表示其購買某種貨物所具之文書,是為要約之性質,須經出賣人接受訂貨單後,買賣契約方為成立。於本件中,原告是在訴外人方成斌侵占案件爆發後始向被告公司聲稱其有於103年7月、8月、9月分別交付貨款540,640元、439,500元、951,000元於訴外人方成斌一情(就原告交付貨款之主張,被告否認之),被告於此之前完全不知道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更遑論有收到任何原告訂貨之要約,當然無從就原告公司提出之「要約」為「承諾」與否之表示,足證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從未成立或存在,被告也未曾收受原告所稱之103年7月、8月、9月間所交付之款項(原證二之證明也未表示為貨款之意思),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1,150,797元,顯屬無據。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成立買賣契約並已給付貨款0000000元乙節業已否認並爭執(詳如104年10月12日答辯狀所載不再贅述),縱依原告起訴所為之主張即其於103年7月給付貨款540,640元、8月給付貨款439,500元、9月給付貨款951,000元,合計給付1,931,140元,尚有未出貨計新台幣1,125,475元乙節,亦與事證不符。

(四)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號之寄單證明,其中(1) 103年7月之540,640元,其中340,640元為現金、20萬元為支票,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340,640元之現金,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20萬元之支票確有交付且由被告公司提出交換兌現受領;(2) 103年8月之439,500元,亦分為現金253,970元、支票185,530元,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253,970元之現金,至於該面額185530元支票,被告有收受並抵充貨款;(3) 103年9月之951,000元,原告分別開立支票號碼及面額分別為GM0000000面額84000元、GM0000000面額208000元、GM0000000面額110000元、GM0000000面額130000元、GM0000000面額219000元計五張支票,其中票號GM0000000面額219000元支票係由訴外人田毓安提示交換取得票款,核與被告無涉。是以原告主張之金額1,931,140元,被告僅收到兌現之支票票款717530元,其餘之款項顯與被告無涉,核先釐清敘明。

(五)而上開支票號碼GM0000000面額84000元係支付訴外人陳信同應付貨款、GM0000000面額208000元係支付訴外人建驊公司應付貨款、GM0000000面額110000元係支付訴外人林坤標應付貨款、GM0000000面額130000元係支付訴外人羅琍怜應付貨款,亦有收款單及出貨對帳單為憑(被證4號),並非原告所稱係其資為貨款給付之用,故原告執該等支票主張已給付貨款予被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事理甚明。

(六)退步以言,設若鈞院認為被告所收到由訴外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上開兌現之支票票款717,530元,應視為原告所給付之貨款者(假設前提,被告否認),然查被告公司自103年7月3日起以迄104年2月9日止合計出貨予原告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1,330,551元,此參諸附表(一)統計表以及出貨對帳單26紙即明(被證5號),亦已逾上開票款717,530元,足證被告主張其仍有1,125,475元未出貨之貨品,尚嫌無據。

(七)原告104年10月28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被告味全公司提出訴外人方成斌遭被告味全公司提告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之相關刑事告訴狀或刑事起訴書等刑案資料,惟查,依據101年12月5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10034072號令、行政院院臺法揆字第1010073144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被證7號),故被告依上開規定不能提供相關刑事告訴狀等資料。

(八)訴外人方成斌自95年12月25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業通事業部北區業通所之業務專員,至103年4月1日起擔任為業通事業部北區業通所主任,104年1月29日未請辭自行離職。

(九)原告所提供之退貨單,經被告公司查詢後,原告退貨之商品為PET1000醬油5瓶,金額138元(含稅),以及沙茶醬3KG14瓶(非14箱)金額4479元(含稅),合計為4617元整(含稅),退貨之日期為103年11月27日,此部分已開立銷退四聯單並自應收帳款中直接沖銷,亦有銷退四聯單可證(被證8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貨款20,721元,顯屬無據且無理由。

(十)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原證2),其契約當事人應是原告楊維仁與證人方成斌,並非原告楊維仁與被告味全公司,理由如下:

1、按「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證9號)。

2、然依方成斌於104年11月23日之證述:「(被訴代問:楊維仁為何需預先付貨款,有何好處?)答:因為我算比較低的價格。」、「(被訴代問:你說跟原告議定較低的價格,此種價格味全公司會接受嗎?)答:大部分不會接受,……差額我自行吸收。」,有是日筆錄在卷可稽,足證就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之一之買賣價金,原告與被告公司並未互相表示合致,因此兩造之間並未成立原告所謂之買賣契約,法理甚明。

(十一)被告公司規定及對外之交易方式,數十年來均為客戶向業務人員下單,由業務人員自營業單位上傳予被告公司後,由被告公司列印「出貨對帳單」連同客戶貨品送達,並由客戶簽收後擲回,再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依雙方約定結算時間(通常係月結),持「出貨對帳單」向客戶收款,如此之交易方式並為原告楊維仁所知悉甚詳,凡此事實參諸被告公司往例出貨予原告之「出貨對帳單」即明(參被證5號)。而以被告公司生產製造之商品種類甚多,被告並已提出與原告間往來交易,並有原告簽名其上之出貨對帳單數十紙為證(參被證5號),原告亦不否認該出貨對帳單。則被告公司何有可能一方面以出貨對帳單作為交易憑證,一方面又任由客戶以如此簡略且均為方成斌自行製作之寄單證明,在無任何出貨對帳單之情形下,僅由業務人員簽名其上表示收受貨款而同意出貨,何況本件更分3次購買價格達439,500元、540,640元、951,000元元共計高達1,931,140元之貨品?足證原告所主張之「寄庫」交易型態,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之正式文件(如訂貨單、估價單等)作為憑證,實難令人信原告與方成斌間所採此種「寄庫」之交易方式為正常之交易模式。

(十二)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原告所稱之「寄庫」之交易型態,訴外人方成斌係逾越權限,被告公司並不知情,且此等「寄庫」交易,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三紙寄單證明由訴外人方成斌之簽名,其上並無蓋用被告公司之公司章或被告公司有權限之經理人簽章,且原告亦提不出如被證5所示之「出貨對帳單」,足證被告公司對外並無寄倉此等交易方式,否則被告公司豈非任由業務人員說了算數,又如何稽核?原告既未收到被告公司交付之寄庫交易之憑證,被告公司亦未收到原告所自稱之貨款,僅屬原告與方成斌之私下交易約定,方成斌之行為未經被告公司授權,被告公司不予承認,原告對此亦知之甚明,自應自負風險。

(十三)又原告所謂「寄庫」交易方式,屬於非常規之交易,係原告與方成斌私下約定之方式,方成斌違反被告公司應於訂貨、出貨後,再持出貨對帳單向原告收款之規定,向原告預先收取款項,並在該寄單證明上簽名,自應自負其責。且證人方成斌於104年11月23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此等「寄庫」方式之交易,被告公司並不知情、寄單證明是方成斌自己做的、公司並沒有寄單證明,足見方成斌亦自承此種「寄庫」交易方式被告公司並未認可,被告公司亦不知悉。

(十四)原告自承從事食品銷售多年,與被告公司配合多年,向被告公司進貨而為零售,且在交易過程中並均在被告出貨時出具之「出貨對帳單」上簽收(參被證5號),已如前述,其應知此種方式始為被告公司正常且檯面上之交易方式,然其卻與方成斌以上述簡略、未留正式憑證之「寄庫」方式進行交易,並僅憑方成斌之簽名確認即交付193餘萬元之貨款,其間之緣由,可從以下資料研判得知:

1、蓋從原告向方成斌訂貨數量、日期、金額(參原證2),如以103年8月訂購味全特級醬油1500箱,每箱單價293元,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17日出貨100箱,核對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17日製作之「出貨對帳單」(被證10號)記載每箱單價為372元,折扣後為324元,顯然出貨當時之貨品單價高於原告向方成斌訂購時單價31元;

2、再參看原告103年9月訂購味全高鮮(白菜)1kg400箱,每箱單價1,900元,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17日出貨100箱,核對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17日製作之「出貨對帳單」(參被證10號)記載每箱單價為2,280元,折扣後為2,100元,顯然出貨當時之貨品單價高於原告向方成斌訂購時單價200元;

3、可見原告是為貪圖訂貨與取貨間貨品價差之利益,而甘願以被告公司不能認同之交易方式,向方成斌訂貨並一次交付巨額貨款。而方成斌雖偽稱:原告給付予他前開貨款都已交交給公司並沒有侵占等語,然查原告交付方成斌之票據係用以支付訴外人陳信同、建驊公司、林坤標、羅琍怜應付貨款,亦有收款單及出貨對帳單為憑(參被證4號),依被告公司上述慣常使用之交易模式,係貨到付款,每月結清,則如採原告主張之「寄庫」模式為交易,方成斌收款後既然尚未出貨,斷不可能立即將款項交付被告公司,而自方成斌向被告公司實際收款至原告通知出貨期間,方成斌所收到之「寄庫」貨款,即成為方成斌可予挪用之款項,顯見原告是圖取得價差之利益,而方成斌則為有收款後得為己用之利益,而願採行顯與被告公司原應有之不同之「寄庫」交易模式。

4、原告為從事食品銷售多年之廠商,與被告公司配合多年,應知商業上正常之交易模式為貨到付款、每月結清之方式,卻圖貨品差價利益,與證人方成斌以被告公司不認可之「寄庫」模式進行交易,此從原告提出之方成斌簽收文件甚為簡略觀之,原告與方成斌均明知此種交易方式未經被告公司認可同意,卻仍為各自之利益進行之。且證人方成斌自承此寄庫交易方式已逾越代理權限,且為原告所明知,足證原告並非善意之交易對象,被告公司不承認方成斌所為上述逾越代理權之法律行為,依據前述說明,方成斌以「寄庫」方式與原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買賣契約對於被告公司既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亦屬無據。

(十五)另就證人方成斌104年11月23日之證述,被告主張方成斌之證述不實並表示意見如下:

1、「(法官問: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出貨予原告有味全高鮮味精1KG,330箱,627,000元,味全高鮮味精500G,100箱,191,000元,味全特級醬油,575箱,168,475元,味全世界味味精,200箱,139000元,合計1,125,475元(見本審卷第12頁),是否實在?)證人方成斌答:實在。」。被告意見:被告否認證人之證述,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也不承認證人無權代理與原告間所為之寄庫約定。

2、「(法官問:GM0000000至GM0000000支票有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及GM0000000票款是否匯入田毓安帳戶?係支付何種款項?是否均原告支付被告之貨款?)證人方成斌答:這些票都是支付被告公司貨款所用,GM0000000票是因為我跟田毓安私人間換票,所以這張也是支付貨款所用。」。被告意見:有四張支票,係用於給付陳信同、建驊公司、林坤標、羅琍怜應給付予被告公司之貨款(參被證4),票號GM0000000之支票由田毓安兌現核與被告公司無關,至於方成斌是否有與田毓安換票為其二人間之私務,無從因換票即謂被告有收到該票款。

3、「(法官問:原告給付與臺端前開之貨款是否遭臺端侵占未返還公司?)證人方成斌答:所有的貨款都已經交給公司,並沒有侵占,包括現金還有票款。」。被告意見:實則有四張支票,係用於給付陳信同、建驊公司、林坤標、羅琍怜應給付予被告公司之貨款(參被證4),並非原告之預付貨款,至於現金部分被告公司完全未收到。

4、「(法官問:其中四張支票,被告主張陳信同、建驊公司、林坤標、羅琍怜用於上開四人之貨款?)證人方成斌答:我票款和都和其他的票款混在一起支付。這幾張票據確實是被告支付的貨款票據。」。被告主張:該四張支票,係用於給付陳信同、建驊公司、林坤標、羅琍怜應給付予被告公司之貨款(參被證4),並非原告之預付貨款。

5、「(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二(本審卷第16頁),麻煩確認原告請求你開20萬的支票,實際上原告20萬是直接支付現金,另外有收到54萬元的現金,是否有收到540,640元的現金?)證人方成斌答:確實有收到原告給付被告的540,640元貨款。其中20萬元部分好像是收到現金沒錯,因為我本來不願意收那麼多現金,所以叫他開支票,因為後來他後來說店裡沒有20萬元的支票,寫20萬元的支票是還未收到現金前,後來收到現金並沒有改過來。」。被告意見:被告公司完全不知情也沒有收到原告交給方成斌之現金。

6、「(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跟原告議定較低的價格,此價格味全公司會接受嗎?)證人方成斌答:大部分不會接受,大部分主管會補給我產品,差額我自行吸收。」。被告意見:被告公司完全不知情也不會接受,並非方成斌所稱大部分不會接收,被告公司也否認方成斌所稱大部分主管會補給我產品之證述。

(十六)本件被告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合先敘明。

2、再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673號判決參照(被證3號)

3、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證明(1)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 2)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3)被告所受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有符合上述不當得利要件存在,僅空言泛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是以原告之主張,殊無可採,並無理由。

(十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46,196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同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且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貨款、出貨、退貨及寄單證明、方成斌的簽名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以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及第107條定有明文。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證人方成斌於本院104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述伊自95年12月25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業通事業部北區業通所之業務專員,至103年4月1日起擔任為業通事業部北區業通所主任,104年1月29日未請辭自行離職,伊為被告味全公司之業務員,受公司委託,有為公司招攬業務、收受貨款、簽發相關出貨單、買賣契約之代理權等語,有本院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證人方成斌為被告公司業通事業部北區業通所主任,有為公司招攬業務、收受貨款、簽發相關出貨單、買賣契約之代理權;證人方成斌未授權部分,因被告公司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方成斌,對於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

2、證人方成斌於本院104年11月23日審理時又證述原證二所示3紙味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寄單證明是伊所簽發,這三張的記載是原告向被告進貨的證明,我確實有收到上面所載的現金和票據,寄單證明我以公司名義向原告銷貨,原告進貨後,他需要的時候,我在出貨給他,這部分被告公司並不知情,寄單證明是我自己做的,公司並沒有寄單證明。原告於103年7、8、9月各向被告公司進貨540,640、439,500、951,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出貨予原告有味全高鮮味精1KG,330箱,627,000元,味全高鮮味精500G,100箱,191,000元,味全特級醬油,575箱,168,475元,味全世界味味精,200箱,139,000元,合計1,125,475元(見原審卷第12頁)之事實實在;GM0000000至GM0000000支票及及GM000000 0票,都是支付被告公司貨款所用,其中GM0000 000票是因為我跟田毓安私人間換票匯入田毓安帳戶,所以這張也是支付貨款所用;公司沒有寄單證明,是我自己製作的,系爭支票票款和都和其他的票款混在一起支付,這幾張票據確實是被告支付的貨款票據;確實有收到原證二(原審卷第16頁)之原告給付被告的540,640元貨款,其中20萬元部分好像是收到現金沒錯,因為我本來不願意收那麼多現金,所以叫他開支票,因為後來他後來說店裡沒有20萬元的支票,寫20萬元的支票是還未收到現金前,後來收到現金並沒有改過來;我大部分的手法跟客戶講好,我未必全部向公司進貨,以後再慢慢出貨給他;被證4-1、4-2、4-3、4-4所示均用以支付第三人的貨款,並非原告的貨款,因為我都把進貨當事人的票據自行換來換去,沒有經過公司的同意,公司也不知道,所以這些支票才會轉到第三人支付貨款;我都向被告公司進貨後,都看哪加家廠商要進貨,我就先給哪一家,未必給原告公司,被證五的出貨對帳單楊維仁的簽名有些不是他本人所簽,有的是我叫司機送給別的廠商,我叫司機簽名,司機就簽楊維仁的名字,司機的名字我忘記了。所以對帳單上面的送貨地址未必是真正的送貨地址。我是利用原告其他廠商的名字進貨,看哪家廠商需要我再送給家廠商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原告確於103年向被告公司進貨,被告尚未出貨予原告有味全高鮮味精1KG,330箱,627,000元,味全高鮮味精500G,100箱,191,000元,味全特級醬油,575箱,168,475元,味全世界味味精,200箱,139,000元,合計1,125,475元(見原審卷第12頁)之事實屬實。

3、又查被告尚未出貨予原告其中味全世界味味精200箱,共139,000元部分,被告陳稱味全世界味味精200箱是與鈞院卷第16頁世界味107箱明顯不符等情,原告稱亦稱味全世界味味精是107箱沒錯,在本件進貨之前的庫存未給付及本件合計的數目200箱,本件107箱都沒有給等語,足見,本件買賣被告尚未出貨味全世界味味精僅107箱,共73,200元,超過之93箱係以前買賣尚未出貨,與本件買賣無關,原告關於味全世界味味精僅能請求本件買賣之107箱,共73,200元。

4、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03年7、8、9月各向被告公司進貨540,640、439,500、951,000元,被告尚未出貨予原告有味全高鮮味精1KG,330箱,627,000元,味全高鮮味精500G,100箱,191,000元,味全特級醬油,575箱,168,475元,味全世界味味精,107箱,73,200元,合計1,059,675元,原告以本訴狀之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解除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59,67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5、證人方成斌於本院104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述原告主張其退貨予被告有味全沙茶醬,14箱,25,200元,味全特級醬油5箱,122元,共25,322元,被告尚未給付該款項予原告,沙茶醬我記得是退14箱,不是14瓶,但這部分已經從應收帳款中沖銷完畢,所以無這部分的退貨款諸語,有本院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又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之退貨單部分已開立銷退四聯單並自應收帳款中直接沖銷等情,亦有銷退四聯單可證(被證8號),足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貨款25,322元,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59,675元,及自104年10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