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3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博文相 對 人即 被 告 趙肯將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於判決書第一頁壹、雖載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3、4、5及6樓陽台鐵皮屋非林博仁所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就訴之聲明變更為: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後方增建、2樓後方增建、4 樓、5樓及頂樓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就增建三樓部分有訴之聲明減縮之聲請,此部分應係有誤會,原告仍請求就上開增建三樓部分予以判決,以維權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請求: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3、4、5及6樓陽台鐵皮屋非林博仁所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頁),嗣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日時,法官問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3樓由林博良繼承,原告就3樓有繼承?聲明部分是否限於4、5樓及頂樓鐵皮屋?」等語;原告答:「就3樓部分是我父親蓋的,我父親過世後,繼承人口頭協議由我弟弟林博良一人繼承。我有所有權的部分是4樓、5樓及頂樓鐵皮屋。1、2樓後方增建的部分是我父親蓋的,繼承人口頭協議由我一人繼承。更正聲明如下:一、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後方增建、2樓後方增建、4樓、5樓及頂樓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判決即依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而為判決,核無判決脫漏之情形,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