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8號原 告 盧俐秀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陳文章
周樹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陳文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文章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嗣於104年11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文章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因事實:
1、緣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建物,係屬原告所有(原證1號);不意,被告周樹森竟未經原告同意,即私擅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陳文章,並按月向被告陳文章收取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租金等不當利益,已本人多次請求被告周樹森停止其上開非法之出租行為;詎周樹森竟置若罔聞,迄今仍持續坐收非法不當之租金利益,自應將所受之租金利益返還予原告,合先陳明。
2、查被告陳文章明知上開建物係屬原告所有,竟仍向周樹森持續給付租金,亦拒不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嚴重損害原告就上開建物之合法權利,實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陳文章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104年9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日給付原告3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3、末查被告陳文章既知系爭房屋係屬原告所有,且被告周樹森無權出租系爭房屋,竟仍惡意占有系爭房屋,自有給付每月3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文章及被告周樹森各給付自99年9月起至104年8月止合計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0萬元。又被告陳文章及被告周樹森就原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併予陳明。
(二)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陳文章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謹具體陳述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2、按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
3、查原告前以被告陳文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文章返還系爭房屋;然而,系爭房屋即令因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原告就系爭房屋既有事實上處分權(請詳見原證1號),則被告陳文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實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自得變更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文章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關於被告周樹森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先父周榮木生前所建造,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民國(下同)102年以前之房屋稅單,係寄到該房屋地址由伊繳納,其從未移轉系爭房屋權利予原告云云,顯非實情,謹具體陳述如下:
1、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係由已故訴外人周榮木所興建,惟周榮木身故後,係由其子即訴外人周承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訴外人周承基嗣於95年9月15日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所有,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納書各乙件(原證3號)可稽,足證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乃被告周樹森完全明乎及此,竟故為不實之主張,已非可取。
2、次查原告配偶周世旺前98年11月13日身故後,因遺下龐大債務,致原告無力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稅捐,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現已繳清;原證4號);同時,系爭房屋101、102房屋稅繳納書係寄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而由原告自行繳納(原證5號)。乃被告周樹森竟昧於實情,誆稱系爭房屋102年前之房屋稅單係寄到該房屋地址,而由伊繳納云云,顯非實情。
3、綜上,被告周樹森明知系爭房屋係屬原告所有,竟長年坐收非法不當之租金利益,並昧於實情,故為不實之主張,顯非適法可取。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請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陳文章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有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義務。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周樹森就系爭房屋既無使用收益權能,竟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文章,則被告周樹森自有返還其所受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
(五)聲明:
1、被告陳文章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時止,按月於每月月終日給付原告3萬元。
2、被告陳文章及被告周樹森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本件第二項之給付,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周樹森之媳婦,原告之配偶即被告周樹森之子周世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死亡,合先敘明。
(二)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房屋,法律上顯無理由:
1、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75號、95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非系爭房屋(屋齡已逾30年)之原始起造人,亦無疑義,則縱原告嗣後取得權利(被告否認之,詳後述),亦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文章返還房屋,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之。
(三)原告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伊所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先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乙紙,然該證據只能說明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並非所有權之證明,不足以執為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此外原告並未舉出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權利人之任何事證;且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究於何時?基於如何之法律關係及其具體內容?取得何種權利而得排除被告之占有使用?亦均毫無說明舉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要屬無據,顯非可採。
3、而查,系爭房屋實為被告周樹森之父親周榮木(75年3月2日死亡,被證1)生前所建造,屋齡已逾30年,周榮木死亡後,被告周樹森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自82、83年間起即出租予被告陳文章經營金屬加工廠房使用至今,為該屋所有權人等情,所有周榮木家族成員以及系爭房屋左右鄰里俱可為證,102年以前之房屋稅單亦寄到系爭房屋地址由被告周樹森繳納,至為明確。
4、次查,被告周樹森亦從未移轉系爭房屋權利予原告,原告盧俐秀名義之稅籍登記,僅為借名,不影響被告周樹森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且係訴外人周世旺(被告周樹森之子、原告配偶)所辦理,被告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徵得被告同意;且如前述,房屋稅登記義務人尚不足為所有權之證明,被告周樹森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合法占有、使用而出租該屋,收取之租金供作養老之用,毫無爭議。詎料原告竟於配偶周世旺死亡後,不實起訴要求公公即被告交付房屋。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由訴外人周榮木所興建,惟其身故後,由周承基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嗣於95年9月15日出賣予原告所有,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佐云云。惟查:
1、系爭房屋非周承基所有:周榮木生前興建有毗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12之2、12之3、12之5、12之6、12之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周榮木於75年3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周承基(已於99年死亡)、周清正、周清淇、被告周樹森、王周鳳嬌、陳周香共6人,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其四個兒子周承基、周清正、周清淇、被告周樹森分別繼承系爭12之3(及12之5)、12之7、12之6、12之2建物,系爭12之2房屋協議分歸由被告周樹森繼承,交付由周樹森使用迄今,並非周承基所有。
2、原告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內容亦非實在:
(1)「周承基」明知系爭房屋並非歸其所有,是否為「周承基」親自簽署用印已然有疑。
(2)買賣契約為私人間之約定,不足執為「周承基即為所有權人」之證明,縱使為「周承基」同意蓋印,亦核屬「出賣第三人之物」,蓋系爭房屋為周榮木所興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在無反證下,原則應為周榮木全體繼承人共有,原告就「周承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則無其他舉證。
(3)原告與「周承基」亦無買賣交易存在:且查,觀諸該買賣契約書僅為「公契」,所載買賣價格甚低僅有「12萬3000元」,以系爭房屋每月即可收3萬元租金之價值計算,顯非合理交易價格,又該契約書第2頁有關「1.交付定金數額/2.價款交付方法/3.不動產交付日期/4.他項權利情形/5.土地建物使用情形」等約定事項欄位均為空白、毫無記載,此外別無其他買賣書約,以上均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有悖,原告與「周承基」之間顯無買賣交易存在。原告主張其因買賣向「周承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非實在。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12-2、12-3、12-5、12-6、12-7號共5間未辦保存建物係被告周樹森之父親周榮木(75年3月2日死亡,被證1)生前所建造。
(二)訴外人周榮木於75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周承基、周清正、周清淇、周樹森、王周鳳嬌及養女陳周香共6人。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陳文章返還房屋及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資為抗辯者,原告就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證明其事實上處分權,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讓與人可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以,系爭建物因未經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亦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復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自不因系爭房屋已辦理變更稅籍登記等手續或相關登記,遽認定房屋稅籍登記人已取得系爭房屋。
(二)然系爭12-2、12-3、12-5、12-6、12-7號共5間未辦保存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以系爭房屋實為被告周樹森之父親周榮木(75年3月2日死亡,被證1)生前所建造,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足見,系爭12-2、12-3、12-5、12-6、12-7號共5間未辦保存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周榮木75年3月2日死亡前,均由周榮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12-2、12-3、12-5、12-6、12-7號共5間未辦保存建物原始申報納稅義務人均為訴外人周承基,有納稅義務人變動資料在卷可按,訴外人周承基並不因原始申報納稅義務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周榮木75年3月2日死亡前,均由周榮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所以,被告周樹森主張周榮木死亡後,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2-2房屋所有權,原告盧俐秀名義之稅籍登記,僅為借名,不影響被告周樹森因繼承而為系爭12-2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等情,即以「原告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抗辯,原告應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負舉證責任,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經查:
1、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12-2、12-3、12-5、12-6、12-7號共5間未辦保存建物係被告周樹森之父親周榮木(75年3月2日死亡,被證1)生前所建造,訴外人周榮木於75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周承基、周清正、周清淇、王周鳳嬌、養女陳周香、被告周樹森6人,前開5間未辦保存建物為周承基、周清正、周清淇、王周鳳嬌、養女陳周香、被告周樹森6人繼承甚明。
2、被告陳稱前開5間未辦保存建物有分割遺產,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12-2由其取得,12-3、12-5由周承基取得,12-6事由周清淇取得,12-7是周清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所有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12-2、12-
3、12-5、12-6、12-7號共5間未辦保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原告、訴外人周文彬、周文旭、周清淇、周志仁,其中周文彬和周文旭是周承基的小孩,周志仁是周清正的小孩,原告是被告周樹森的媳婦,被告只知道當時辦理房屋稅登記的事情,是被告的兒子周世旺去辦理的,為何用媳婦的名義去登記稅籍,被告並不知情,他也沒有同意登記給他兒子周世旺等情。
3、又證人周清淇於本院104年12月2日審理時證述前開5間未辦保存建物是我父親周榮木生前所蓋的,父親於75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周承基、周清正、周清淇、周樹森、王周鳳嬌及養女陳周香共6人,沒有人拋棄繼承,因為這5棟是違章,沒有向國稅局辦理繼承手續,其餘的不動產有辦理,我們有分割遺產,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詳見被證二協議書,系爭五棟房子用抽籤方式分配,12-3、12-5是同一棟,兩個門牌,王周鳳嬌及陳周香分其他財產給他們,這部分他們拋棄,系爭12-2是被告周樹森所有,12-3、12-5是周承基取得、12-6分給我,12-7分給周清正,系爭12-2、12-3、12-5、12-6、12-7號共5間未辦保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原告、訴外人周文彬、周文旭、周清淇、周志仁,周文彬、周文旭是周承基的兒子,周志仁是周清正的兒子,12-2由周樹森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什麼納稅義務人是原告我不清楚,亦不清楚原告於95年9月15日向訴外人周承基購買系爭12-2號建物這件事等語,有本院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復有房屋稅籍紀錄表為證。足見,前開5間未辦保存建物是我父親周榮木生前所蓋的,父親於75年3月2日死亡,經分割遺產,12-2建物由被告周樹森取得,12-3、12-5建物由周承基取得(納稅義務人為周承基之子周文彬、周文旭),12-6建物由周清淇取得,12-7建物是周清正(納稅義務人為周清正之子周志仁)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已明。
4、依前開說明,訴外人周承基分得系爭12-3、12-5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納稅義務人為周承基之子周文彬、周文旭),系爭12-2是被告周樹森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訴外人周承基取得,訴外人周承基並無出賣系爭12-2房屋之權利,縱使有出賣系爭12-2房屋予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12-2房屋是由周承基以買賣原因賣給原告的,並提出原告與周承基於95年9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然訴外人周承基並無出賣系爭12-2房屋之權利,前開買賣契約書對被告周樹森不生買賣效力昭明。
5、原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然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繳納系爭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原告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賣予或贈與之任何事證,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任何事證,原告不能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所以,不論周承基以買賣原因賣給原告或借名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系爭12-2是被告周樹森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原告取得,原告自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陳文章返還房屋及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陳文章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時止,按月於每月月終日給付原告3萬元。2、被告陳文章及被告周樹森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本件第二項之給付,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