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 告 趙有吉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簡慧如律師廖經晟律師被 告 邱燕雪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王建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趙城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出資額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行為無效。
確認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趙城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行為無效。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趙城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向趙城企業有限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趙城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26日設立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
公司),擔任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趙城公司;被告則為原告之妻,掌管趙城公司財務並保管趙城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各式印鑑章等。103 年3 月間,被告陳稱某蕭姓地理師表示原告應暫將名下趙城公司之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名下,對兩造及趙城公司較為有利,原告基於夫妻關係之信任而同意,並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之103 年3 月27日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103 年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原告部分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49,000 元轉讓由被告承受。詎經原告於104 年9 月間取得趙城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始發現被告除於103 年3 月間,已持103 年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等外,更早於101 年5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製作101 年5 月15日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101 年股東同意書),且冒用原告名義,擅自於該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虛偽表示原告同意改推被告為董事,及同意原告部分出資額1,567,650 元轉讓由被告承受,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致原告目前於趙城公司股東名簿、章程及新北市政府之相關登記資料中,對趙城公司之出資額僅餘1,000 元。
㈡查於被告持101 年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
、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前,趙城公司股東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趙惠珍、蘇家緯、邱聖豪等5 人對趙城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1,817,650 元、1,726,800 元、681,600 元、683,
050 元及90,900元,依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該5 人分別有1,817 、1,726 、681 、683 及90表決權,而101 年股東同意書所載改推被告為董事之事項,既未經原告同意,且亦未得股東趙惠珍同意,亦即未經趙城公司3 分之2 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則該股東同意書所載改推被告為董事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仍為趙城公司之董事。又原告既為趙城公司之董事,則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及公司章程第7 條規定,原告出資額之轉讓應經趙城公司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然101 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出資額1,567,650 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之事項,並未經趙城公司股東趙惠珍之同意,則其所載原告出資額1,567,650 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行為,亦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3 項規定,並不生轉讓之效力。另103 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出資額249,000 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之事項,亦未經趙城公司股東趙惠珍之同意,是該同意書所載原告出資額249,
000 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行為,亦有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第
3 項規定,亦不生轉讓之效力。因前開2 次原告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行為,均屬無效,但目前相關登記資料中,原告對趙城公司之出資額僅餘1,000 元,則前開出資額轉讓之行為是否無效,攸關原告對趙城公司就轉讓前之原出資額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前開2 次原告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行為無效,亦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趙城公司前開出資額計1,816,650 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再者,被告偽造前開不實之股東同意書,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致原告目前於趙城公司股東名簿、章程及新北市政府之相關登記資料中,對趙城公司之出資額僅餘1,000元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股東權,且被告將原告對趙城公司之出資額1,567,650 元、249,000 元登記為其所有,亦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趙城公司前開出資額計1,816,650 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並聲明:
⒈確認101 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出資額1,567,650 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行為無效。
⒉確認103 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出資額249,000 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行為無效。
⒊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
1,816,650 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原告所有。
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1,816,650 元,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就第3 、4 項之聲明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兩造間為成立公司,協議由被告向
訴外人邱聖豪之父母及訴外人蘇家緯之父母等募集資金,並由原告向訴外人趙惠珍等募集資金,復加上兩造間之儲蓄,於86年11月26日設立登記成立趙城公司,並依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推舉原告為公司之董事,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並代表公司,被告及邱聖豪、蘇家緯、趙惠珍等人則為趙城公司之股東。嗣於101 年間,原告與被告對兒子之管教方式發生歧見,經兩造充分討論,認為被告對於金錢之管理能力較佳,遂共同決議於101 年5 月15日先變更被告為趙城公司之董事,再由原告轉讓其出資額1,567,650 元予被告,以保障公司財務狀況之正常及營運狀況之維持,惟公司之經營管理仍為原告負責,並未有何交接董事職務等情。又因原告非具董事身分無法經營管理公司而造成不便,乃要求被告再將趙城公司之董事移轉予原告擔任,經被告同意後,雙方於101 年
6 月19日,再改登記原告為趙城公司之董事。嗣於103 年間,被告發現原告有與第三人發生○○之行為,原告為求被告之原宥,而以移轉出資額249,000 元為條件,請求被告不要提出○○告訴,並於103 年3 月27日辦理出資額移轉之變更登記。詎料,原告仍不思悔改,不僅未協力維繫婚姻關係,竟以當面或手機通話、傳送簡訊等方式,以羞辱性及威脅性之言詞辱罵及恐嚇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原告因而心有未甘,遂以虛偽曲解之詞向鈞院提出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之訴訟。
㈡原告提出之確認訴訟並未符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而於法有違: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確認民國101 年5 月15日及民國103 年3 月27日
原告轉讓出資額由被告承受之行為無效」等聲明,訴請法院確認原告出資額之轉讓是否為無效,係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效力之訴,是否上訴人因已不能提起他訴訟而為該聲明,不無疑義;原告對於出資額轉讓之爭執,尚得提起他訴訟請求,自難認符合上開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㈢101 年5 月15日原告轉讓出資額1,567,650 元之行為為合法有效之行為:
⒈101 年間,兩造間因子女之教養問題,而協議原告卸任董
事職務,由被告擔任董事並經營公司,方不致因原告對子女之溺愛而對趙城公司發生財務上或管理上之危害。而原告自願辭任公司董事之行為,依據經濟部93年3 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 號函釋,僅需其自行辭任即可,無待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同意,且一經辭任,即喪失董事之身分。至於後續由何股東被選任為董事,為後續選任之問題,無礙於原董事之辭任,是原告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生效後,即已生辭任公司董事之效果,並僅存公司股東之身分。
⒉原告辭任董事後,兩造協議由被告擔任公司董事。依據公
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及趙城公司章程第6 條:「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第8 條「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整,有一表決權」等相關規範。趙城公司之總資本額為500 萬元,原告之出資額為1,817,650 元,有1,817 表決權數,被告之出資額為1,726,800 元,有1,726 表決權數。是僅憑原告與被告2 人之同意,表決權數即有3,543 ,已大於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3 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之門檻,即已大於3333.34 之表決權數,故被告被推舉為董事之行為顯屬合法有效。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間,乃未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冒用原告之名義,擅自於101 年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虛偽表示原告同意改推被告為董事云云。惟查,若非原告已先辭任董事,據趙城公司章程所載,公司僅置董事一人,被告又如何被推選為董事?原告同意被告對於管教子女之方式,並同意由被告擔任董事後,已先為董事之辭任行為,再推舉由被告擔任董事,是原告於今之主張,顯無可採之處。又由被告擔任董事後,因原告於管理公司有所不便,兩造又於同年6 月19日協議由被告辭任董事,再推選原告為董事,已如前述。是倘原告先前無辭任董事並推選被告為董事之同意,又怎會有同年6 月19日復由被告辭任董事,並再推選原告為董事之行為?顯見原告對於其未有同意之主張為臨訟杜撰之詞。
⒋又101 年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雖非為原告所親簽,惟上開之
簽名亦非被告所簽,而係原告與被告2 人授權公司內部職員林小晴代簽,是上開同意書內之簽名不僅非為偽造,而係基於原告與被告2 人之授權所為。
⒌再原告自願辭任趙城公司之董事後,其身分為公司之股東
,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及趙城公司章程第7 條後段規定,原告轉讓其出資額予被告時,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而除原告外,其他全體股東之表決權數為3,18
0 ,原告欲轉讓其出資額應得過半即1,590 表決權數之同意。茲本件於原告轉讓其出資額表示同意之表決權數有:1,726 (邱燕雪)、683 (蘇家緯)、90(邱聖豪),共2,499 ,顯大於1,590 之表決權數,是以,原告將其出資額1,567,650 元轉讓予被告之行為顯屬合法有效。
㈣103 年3 月27日原告轉讓出資額249,000 元之行為屬合法有效之行為:
⒈趙城公司設立時,為籌措資金,原告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向
其妹趙惠珍募集資金,由被告向邱聖豪之父母及蘇家緯之父母等募集資金。除邀請入資外,原告與被告亦分別向各自邀請募集資金之對象報告公司之經營狀態,且股東趙惠珍於公司設立之初即明白表示其不願涉入公司之經營,關於需要其做出決定之部分,全權交由原告處理,而有概括授權原告代為意思表示之意。是關於趙城公司之經營等,股東趙惠珍部分均由原告向其報告,並取得股東趙惠珍之意見、同意之意思表示或由原告代為意思表示之授權等。⒉103 年間發生原告○○之事件後,為求被告之宥恕,原告
願意將出資額249,000 元轉讓予被告,自己保留1,000 元之出資額,以確保於公司中股東之身分。而原告於簽立10
3 年股東同意書時,除親簽自己姓名外,亦代表股東趙惠珍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股東趙惠珍未表示同意云云,惟原告業已親自簽立同意書並行使股東趙惠珍之授權,代為表示同意,是股東趙惠珍既已事前概括授權原告代為行使意思表示,實無得於事後再為否認。是以,本次原告出資額轉讓之行為業已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及趙城公司章程第7 條前段之規定,此次原告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亦屬合法且有效之行為。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兩造係夫妻,於86年11月26日設立趙城公司,由原告擔任董事,被告掌管公司之財務及保管公司之銀行存摺、各式印鑑章,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 元,股東共有原告、被告、趙惠珍、蘇家緯、邱聖豪等5 人,出資額依序為1,817,650 元、1,726,800 元、681,600 元、683,050 元、90,900元;101 年股東同意書記載趙城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改推被告為負責人,原告之出資額1,567,650 元轉讓由被告承受,原告之出資額變更為250,000 元,被告之出資額變更為3,294,450 元,並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5 月22日為變更登記;103 年股東同意書記載趙城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原告之出資額249,000 元轉讓由被告承受,原告之出資額變更為1,000 元,被告之出資額變更為3,543,450 元,並由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3 月31日為變更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1 年股東同意書、103 年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 件及趙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103 年3 月間,其基於夫妻關係之信任,於被告交付之103 年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其部分出資額249,
000 元轉讓由被告承受,詎於104 年9 月間取得趙城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除於103 年3 月間,已持103 年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等外,更早於101 年5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製作101 年股東同意書,冒用原告名義,擅自於該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虛偽表示原告同意改推被告為董事,及同意原告部分出資額1,567,650 元轉讓由被告承受,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股東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致其目前於趙城公司股東名簿、章程及新北市政府之相關登記資料中,對趙城公司之出資額僅餘1,000 元,因前開2 次原告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行為均屬無效,其得訴請確認前開2 次出資額轉讓之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趙城公司前開出資額計1,816,650 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其所有,並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訴請確認101 年股東同意書及
103 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行為無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1,816,650 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關於原告得否訴請確認101 年股東同意書及103 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行為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訴請確認101 年5 月15日及103 年3 月
27日原告轉讓出資額由被告承受之行為無效部分,係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效力之訴,原告對於出資額轉讓之爭執,尚得提起他訴訟請求,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所定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既否認其有先後於上開期日轉讓出資額予被告之行為,則原告是否有上開轉讓出資額之行為,其得否以其原出資額對趙城公司行使其股東之權利,自有所重大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利益。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101 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出資額1,567,650 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行為及103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出資額249,000 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行為無效,係確認上開2 次出資額之轉讓關係並不存在,當然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而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合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要非足取。
六、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1,816,650 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
㈠101 年5 月15日原告出資額1,567,650 元轉讓部分:
⒈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
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又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享原公司為有限公司,兩造訂約時上訴人彭李修為公司董事,有享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上訴人將其出資轉讓,自應獲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或全部之同意始可,否則其轉讓之約定無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101 年間兩造間因子女之教養問題,協議原
告卸任董事職務,由被告擔任董事並經營公司,依趙城公司章程第6 條、第8 條規定,股東每出資1,000 元,有一表決權,而趙城公司之總資本額為500 萬元,原告之出資額為1,817,650 元,有1817表決權數,被告之出資額為1,726,800 元,有1,726 表決權數,是僅憑兩造之同意,表決權數即有3,543 ,已大於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3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選任董事之規定,故被告被推舉為董事之行為合法有效;又101 年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雖非為原告與被告所親簽,而係雙方授權公司職員林小晴代簽;且原告自願辭任趙城公司之董事後,其身分為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及趙城公司章程第7 條後段規定,原告轉讓其出資額予被告時,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趙城公司除原告外,其他全體股東之表決權數為3,
180 ,過半為1,590 ,而同意原告轉讓其出資額之表決權數有:1,726 (邱燕雪)、683 (蘇家緯)、90(邱聖豪),共2,499 ,顯大於1,590 之表決權數,是以,原告將其出資額1,567,650 元轉讓予被告之行為顯合法有效云云,並提出趙城公司股東蘇家緯於105 年6 月13日出具、邱聖豪於同年月14日出具之確認書(即確認授權被告得自行或指派公司人員代其本人簽名;對被告之前代其本人行使股東權及於股東同意書上名均同意之確認書)影本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惟查,101 年股東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趙城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改推被告為負責人,原告之出資額1,567,650 元轉讓由被告承受,已如前述,且該同意書並簽有全體股東即原告、被告、趙惠珍、蘇家緯、邱聖豪5 人之姓名(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依其記載形式上觀之,該次改推被告為董事及原告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係經全體股東5 人一致之同意,此顯與被告前揭所辯該次係經其與蘇家緯、邱聖豪等3 人之表決權數2,499 之同意有所不符;原告亦否認101 年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係其授權趙城公司職員林小晴所代簽,且林小晴經被告聲請到庭作證亦未到庭證明此事;另證人趙惠珍復到庭證稱:101 年股東同意書上之署名非伊所簽,伊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在該同意書上簽名,101 年5 月16日前後亦無人向伊提及趙成公司有變更出資額或董事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足見上開101 年股東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並未經原告及股東趙惠珍同意甚明,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自認其於103 年同意將250,000 元出資
額中249,000 元轉讓予被告,原告既知其出資額僅剩餘250,000 元,豈有可能不知其原有之1,817,650 元出資額已於101 年間移轉1,567,650 元予被告之理云云。然被告於趙城公司設立後係負責對內監督及財政工作,並掌握公司之印鑑章等,此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又趙城公司資金之出入、大小章均由被告負責,亦經證人趙惠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則本件原告雖有於
103 年5 月間同意將其出資額249,000 元轉讓予被告,但其因未保管趙城公司相關帳簿及印鑑章之故,自有可能不知101 年5 月間其部分出資額1,567,650 元已遭被告移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⒋綜上,101 年股東同意書並未經原告與股東趙惠珍簽署,
且其2 人均不知被告有將董事及原告部分出資額之變更之情事,故上開同意書縱經被告與股東蘇家緯、邱聖豪等3人簽名同意,亦無法發生趙城公司董事及原告部分出資額變更之效力。
㈡103 年3 月27日原告出資額249,000 元轉讓部分: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簽立103 年股東同意書時,除親簽自
己姓名外,亦代表股東趙惠珍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其餘股東亦均經被告之告知而有同意之意思表示,顯見本次原告出資額轉讓之行為已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屬合法有效之行為云云。然原告否認股東趙惠珍有授權其代為表示同意之情,證人趙惠珍亦證稱:伊擔任趙城公司股東期間沒有授權任何人行使其股東之同意權,亦未於103 年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亦不知悉103 年間原告有將部分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承受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股東趙惠珍業已概括授權原告代為行使其股東權之行為,是被告抗辯103 年3 月27日原告將其出資額249,000 元轉讓已經全體股東同意,並非有據。又因前揭101 年股東同意書並無法發生趙城公司董事變更之效力,原告於本次轉讓出資額249,000 元予被告時仍具董事身分,則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所為之出資額249,000轉讓行為,亦屬無效。
⒉被告再抗辯:公司法第111 條限制有限公司股東移轉出資
額之目的在於維持有限公司閉鎖性,因有限公司股東間具有密切且信賴之關係,如允許有限公司股東任意轉讓出資額,勢必造成其他第三人進入公司,破壞有限公司閉鎖性及股東間之信賴關係。然如有限公司股東間轉讓出資額,因該等股東間之轉讓無礙於有限公司閉鎖性及股東間之信賴與密切關係,自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許自由為之。本次原告同意轉讓出資額予被告,為有限公司股東間之轉讓,應不受須得其他股東同意之限制云云。惟公司法第111條第3 項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其所稱之「他人」並未將同一公司之股東排除在外,且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亦未將公司法第111 條第1項、第3 項所規定之「他人」,限定為同一公司股東以外之人,是被告上開見解,與現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有所不符,亦難採取。
⒊綜上,103 年股東同意書雖經原告簽名表示同意將其在趙
城公司之出資額249,000 元轉讓予被告,但因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其出資額轉讓之行為亦不發生效力。
七、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101 年5 月15日原告出資額1,567,650 元轉讓予被告之行為,及103 年3 月27日原告出資額249,000 元轉讓予被告之行為既均屬無效,然目前原告於趙城公司股東名簿、章程及新北市政府之相關登記資料中,對趙城公司之出資額僅有1,000 元,此對原告行使趙城公司之股東權利當有重大影響而處於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101 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出資額1,567,650 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行為及103 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出資額249,000 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1,816,650 元(1,567,650 +249,000=1,816,650 ),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原告上開2 請求與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之請求係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告依上開2 項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被告應協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原告聲明第3 、4 項)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此部分係屬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是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