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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林秀菊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複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被 告 虞嘉駿

陳佩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虞劍虹為夫妻,被告虞嘉駿為原告與虞劍虹之子,被告陳佩彤則為被告虞嘉駿之配偶。虞劍虹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過世,原告於102 年5 月間對虞劍虹之繼承人即被告虞嘉駿、訴外人虞淑華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被告虞嘉駿應與虞淑華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07,268 元,經本院以10

2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在案。詎被告虞嘉駿於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後,為逃避其民事責任之履行,竟將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77/10,000),及其上同段24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24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22/10,000)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 樓房地與其共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佩彤名下,而被告虞嘉駿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債務,是其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滿足,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虞嘉駿、陳佩彤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2 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2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佩彤應將系爭房地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2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另案訴訟尚未確定,縱認原告所指債權存在,依前開判決認定虞劍虹之婚後財產有10,953,409元,且尚未分割,原告之債權並無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且原告對虞劍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被繼承人虞劍虹之債務,被告虞嘉駿對此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名下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並無清償被繼承人虞劍虹債務之義務,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虞嘉駿將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佩彤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訴外人虞劍虹為夫妻,被告虞嘉駿為原告與虞劍虹之子,被告陳佩彤為被告虞嘉駿之配偶;虞劍虹於民國101年8 月12日過世,繼承人有原告、被告虞嘉駿及訴外人虞淑華,嗣原告對其他2 繼承人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即另案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目前仍未確定;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虞嘉駿所有,而為其於另案訴訟進行中之103 年2 月10日贈予被告陳佩彤,並於同年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為被告陳佩彤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另案判決正本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補字第3720號卷第5 至16頁反面、103年度重調字第211 號卷第14至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虞嘉駿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佩彤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滿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始得行使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申言之,於繼承債務之情形,債務人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有喪失限定繼承利益者外,皆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責任財產,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從而債務人就非屬繼承所得遺產外之固有財產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時,因對債權人而言,該部分財產並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即無所謂害及債權之情事,自不得對債務人就其固有財產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行使撤銷權。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虞嘉駿之債權,依另案訴訟判決

所載,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因虞劍虹死亡而使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關係向被告虞嘉駿、訴外人虞淑華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見103 年度重調字第211 號卷第14頁),從而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債權,應為被告虞嘉駿所負之繼承債務甚明。而依上開判決所示,該判決認定被告虞劍虹之婚後財產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 4)及其上同地段56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地、虞劍虹之存款共550,032 元,另有以虞劍虹為要保人之保單9 份,價值合計2,804,537 元(見103 年度重調字第211 號卷第25頁);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被告虞嘉駿及訴外人虞淑華所繼承之虞劍虹遺產,僅上○○○區○○街房地,皆無系爭房地之記載,原告亦從未主張系爭房地屬虞劍虹之遺產,堪認系爭房地應屬被告虞嘉駿之固有財產,並非虞劍虹之遺產無訛。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虞嘉駿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法院陳報遺

產清冊,已違反同法第1162之1 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即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云云。然按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第1162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98年6 月10日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1 立法理由第2 項載:「二、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設有3 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考第1159條規定,增訂第1 項」;98年6 月10日增訂第1162條之2 立法理由第2 項、第3 項載:「二、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設有3 種進入清算程序之方式,以期儘速確定繼承債權債務關係之義務。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 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之

1 規定為之,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始為公允,故明定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爰增訂第1 項規定。三、第1 項債權人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乃係因繼承人之行為所致,繼承人自應對於該債權人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已如前述。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以期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增訂第2 項規定。又此時繼承人僅係就應受償而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該繼承人對於其他非屬本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繼承債務,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併予敘明」;98年6 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63條立法理由第2 項載:「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 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 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 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之1 規定為之。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而繼承人對於前開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查本件被告虞嘉駿就原告所指債權,並無未自為債務清償,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之情事,從而縱被告虞嘉駿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進行清算程序,亦未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是原告此節主張,容有未洽。

㈣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虞嘉駿之

債權,縱或存在,性質上應屬被告虞嘉駿所負之繼承債務,而被告虞嘉駿並無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責任財產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系爭房地既非屬本件責任財產之範圍,是被告虞嘉駿將系爭房地贈予被告陳佩彤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未對其責任財產為減少,自無何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即不得主張對被告間系爭房地移轉之法律行為行使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對被告間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主張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佩彤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