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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73號原 告 賴榮祖被 告 賴黃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其上同段12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4 樓)所有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一項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並與第二項聲明請求價額合併計算之。經查,原告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65,000元,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為5,366,400 元(計算式:82.56 ㎡×65,000㎡/元=5,366,400 元),合併計算第二項請求價額100 萬元,故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66,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0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日期:201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