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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3號原 告 張彤綾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卓品介律師卓忠三律師被 告 周文裕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積欠原告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4 月起於每月5 日前將10,000元匯入原告設於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帳戶內(帳號:

000 -00-000000-0 號),按月分期清償,倘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不得以非其個人名義設立之帳戶匯款。104 年4 、5 、6 月份之三期款項被告分別延至同年4 月30日、5 月31日、7 月7 日始行匯入,7 、8月份的二期款項則係延至同年8 月20日、21日方自訴外人周謝麗娟之帳戶轉入,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可證,是本件被告已經違約,即應就系爭債務為全部清償。

(二)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徵諸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因男方前欠女方之債務款項共新台幣250 萬元,.. . ,『自民國10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女方. . . ,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等字句可知,兩造約明關於系爭債務分期清償之約定,其效力係溯及自104 年

4 月起,是被告抗辯104 年4 、5 、6 月份各期款項之給付遲延係於離婚協議書簽訂之前發生,不受該協議書中分期清償條款之拘束云云,洵屬無據。

2、被告主張原告曾口頭同意伊緩期清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臨訟虛捏之詞;被告104 年8 月14日存證信函旨在催告被告儘速「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乃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之意思通知,並無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與旨在向被告另行成立分期償還協議之要約,二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896號判決參照)。況按清償係實現債務內容之債務消滅行為,依客觀事實已足認定清償人給付之原因者,即可發生清償之效力,是清償之性質,應為事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參照),被告委由訴外人周謝麗娟於104年8 月20日、翌日及104 年9 月3 日各匯款10,000元、10,000元及20,000元入原告帳戶,並非周謝麗娟或被告又與原告成立關於系爭債務之其他協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31號判決參照)。據上說明,原告104 年8 月14日存證信函之送達,非在向被告另成立分期償還協議之要約,被告委由周謝麗娟代為清償,性質上亦屬事實行為,非承諾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債務之清償另有協議,並已替代原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乙節,委無足取。

3、由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因男方『前欠』女方之『債務』款項. . . . . . 」等語,足認屬兩造結算先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總額,要與所謂分手費無涉。矧所謂分手費豈有於兩造離婚前即開始分期給付之理,顯見被告佯稱系爭債務屬分手費性質云云,並非事實。

4、所謂分期攤還係將金錢債務劃分為若干部分,按一定期間分為數期,逐次定期償還一部分債額,並以所定分還之期作為劃分各期之標準。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於當月五日該分期攤還之債額已屆分還之期時,苟未向原告償還,即屬所稱「一期未還」,被告辯稱離婚協議書約定一期未還,而非一期遲延,二者意義不同云云,即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於當月五日該分期攤還之債額已屆分還之期時向原告給付,祇屬一期遲延,尚有別於所稱一期未還之情形,然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之際,不僅104 年8 月份之款項已屆清償期外,其104 年7 月份款項亦未清償,則此情該當所稱「一期未還」,自無疑義。

5、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乃任意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僅有補充適用之效力,於當事人未有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當事人另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原審謂系爭約定書第拾貳項第五點第(一)款第一目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餘各筆均視為到期之約定,違反民法第316 條之規定,不能拘束立約之借款人,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契約內容自由,兩造本非不得在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被告就分期攤還之債務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徒以本件分期給付係源於兩造間約定,而非法院裁判為由,逕謂原告不得請求伊一次償還全部債務,洵屬誤會。本件係兩造對於被告既存的金錢債務約定分期攤還之時期、方式及未還之法律效果,殊與分期付價買賣無涉,被告任意比附民法關於分期付價買賣保護買受人之規定,自無足取。

6、末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之給付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兩造離婚協議書既已載明「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因未依約給付而喪失期限利益,其後各期給付期間已擬制視為到期,亦即,原告全部債權均已屆期,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一次給付全部剩餘款項,而無庸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是以,被告主張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剩餘數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現金價值云云,並無理由。

7、被告於原告104 年8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債務之前,既已因一期未還之違約情事而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款項全部屆清償期,於此,被告雖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原告得請求或受領一部清償,解釋上僅為就全部均已到期債務受領一部清償,不能謂因嗣後部分清償而回復分期清償之狀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88號判決參照),附此指明。

(三)綜上,被告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期攤還已屆期之分期債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就剩餘款項請求被告全部清償,當屬有據。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兩造於系爭協議書雖記載為男方前欠女方債務,實則男方離婚前並無積欠女方債務之情事,此為雙方分手之費用;協議離婚時因被告經濟有困難,無法一次拿出全部的款項,原告亦稱有錢時就慢慢還,故協議書是記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而不是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況自

104 年4 月起迄今,被告每月皆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雖有部分月份經原告同意有遲延之情事,惟迄今並無「一期未還」之情事。蓋:

1、於104 年7 月13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被告即分別於

104 年4 月30日、5 月31日、7 月7 日就104 年4 、5 、

6 月份之分期債務為清償,清償日期皆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前,自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否則,104 年7 月13日簽約時,104 年4 、5 、6 月份付款之遲延已是既成事實,豈非尚未簽約被告即已違約,此絕非兩造本意,自應依法排除。

2、104 年7 月間兩造因忙於磋商離婚協議相關內容,兩造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被告處所,時至104 年7 月25日原告搬離,原告曾口頭同意就104年7 月份之分期款項,被告可延後一至二個月給付,被告願接受測謊,以還原事實原委。故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五日內按月給付每月分期款10,000元,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收受上述存證信函後,立即於五日內向周謝麗娟借款,並由周謝麗娟分別於104年8 月20日、8 月21日各匯款10,000元,及於9 月3 日匯款20,000元至原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顯見被告並無一期「未還」之情事。

(二)被告自104 年4 月起迄105 年2 月止,皆按月給付10,000元分期款,105 年2 月2 日則匯款20,000元(含2 、3 月)總計120,000 元,並無原告所稱一期「未還」之情事;而被告債務扣除已給付之120,000 元,應僅餘2,380,000元未還。

(三)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本件離婚協議有關夫妻財產處理,並非「法院」准許之分期給付,原告應不能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一次償還全部之債務。又參酌民法第389 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本件被告縱偶有遲延,遲付之價額未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為保護經濟上弱者,原告依法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全部債務。退步言,倘原告主張一次給付,債務人就將來到期之給付,預先清償予債權人時,債權人將可能獲得提前清償日起至實際到期日中間之利息利益,故依損益相抵之法理與規定(民法第216 條之1 ),應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該數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現金價值,以決定債權人得請求數額之多寡。

(四)綜上,被告已依兩造約定按期給付分期款,並無原告所稱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被告積欠原告2,500,000 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4 年4 月起於每月5 日前分期攤還,每月給付1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見第1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僅辯稱2,500,000 元實屬雙方分手之費用云云,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義務,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104 年4 、5 、6 月份之分期款項係於同年4 月30日、5 月31日、7 月7 日分別匯入,7 、8 月份的分期款項亦係於同年8 月20日、21日匯入,其餘則按月給付至105 年3 月份,尚餘2,38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5 、6 、7 、8 月份各期款項均未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已屬遲延給付,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裁判要旨可參。又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亦可參照。

2、關於104 年4 、5 、6 、7 月份各期款項之給付,被告固有於同年4 月30日、5 月31日、7 月7 日及8 月20日始為給付之情,惟查,兩造係於104 年7 月13日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欠250,000 元之分期款項、給付期限及喪失期限利益條款,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斯時被告就104 年4 月至7 月份之各期款項均有未能於「每月5 日前」給付之逾期情形,然兩造仍於系爭協議書上溯及約定被告得就全部款項自10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且如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足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期給付期限及喪失期限利益條款之真意乃係針對簽約時仍未屆期即104 年8 月份以後之各期分期款,否則無異使被告得分期給付之約定形同具文,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是以,雖然被告就104 年4 月至7 月份各期款項之給付確有前開逾期給付之情形,原告仍難遽為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3、又就104 年8 月份之款項,被告雖係於104 年8 月21日始為給付,已逾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時所約定「每月五日前」之給付期限,惟被告則以原告有同意延期清償等語為辯,並以原告104 年8 月14日所寄五股中興路260 號存證信函為憑(見卷第28、29頁),而觀以原告於該信函所記載:

「請於文到5 日內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債權人張彤綾每月新台幣壹萬元整。逾期將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 你於104 年4 月、5 月、6 月共計償還3 萬元整。協議書上載明明示①如果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一次必須償還二百四十七萬元整。為此函請周文裕先生依上開協議之旨按期給付。否則一切依法處理。」,原告顯係針對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未給付之餘款,另定期催告被告須於文到五日內依約按期給付每月分期款10,000元,並重申期限利益喪失之法律效果,復參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針對已經屆期部分(即104 年7 月份)之分期款應何時起算被告之遲延責任確有約定未明之情,堪認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實係就已屆期仍未給付之分期款(即104 年7 、8 月份)通知被告應於其所延緩之期限內即文到五日內履行給付,而使被告所負遲延給付104 年7 、8 月分期款之責任發生消滅。是以,被告既於104 年8 月17日收到存證信函後依限於五日內即同月20日、21日給付7 、8 月份之分期款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已給付遲延而喪失期限利益。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尚欠款項2,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