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陳郁銘被 告 林耀南
林森章林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金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死亡時,其住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185 頁),且林金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亦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第23
3 至234 頁、第239 頁、第244 至245 頁、第249 至250 頁),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原列林淑真、林耀南、林森章、林雅玲等4 人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於林淑真尚未為言詞辯論前,於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林淑真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88 頁),且林淑真係本件被代位人,故林淑真與其餘被告間無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撤回林淑真部分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林淑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2,252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核發
103 年度司促字第29836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原告對林淑真確有債權存在。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林金生所有,嗣林金生死亡後,即於102 年12月18日由林淑真及被告林耀南、林森章、林雅玲因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林淑真本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債務。惟迄今林淑真仍怠於行使,且林淑真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林淑真對於林金生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
242 條、第243 條、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64條主張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林淑真積欠其本金752,252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林淑真為林金生之繼承人,林金生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其名下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由林淑真及被告所繼承。林淑真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債務,迄今卻怠於行使,且林淑真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有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83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林淑真、林金生與被告等之戶籍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53822728號函及所附之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5 年6 月8 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52347390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林金生之遺產稅申報書、本院10
2 年6 月19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37337號函、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11月12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辰字第8598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104 頁、第129 至152 頁、第18
0 至208 頁、第225 至284 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
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參照)。
五、查被繼承人林金生所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林淑真身為林金生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林金生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林淑真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其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林淑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故原告請求依林淑真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林金生之系爭遺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遺產由林金生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均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林淑真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諭知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並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於被代位人林淑真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耀南、林森章、林雅玲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至林淑真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附表一(林金生之遺產)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區 ○○○段│ │ 930 │田│ 91.78 │ 公同共有1/6 │├─┼───┼────┼───┼───┼──────┼─┼─────┼───────┤│2 │新北市○○○區 ○○○段│ │ 1072 │田│ 70.24 │ 公同共有1/6 │├─┼───┼────┼───┼───┼──────┼─┼─────┼───────┤│3 │新北市○○○區 ○○○段│ │ 907 │道│ 6.79 │ 公同共有1/6 │├─┼───┼────┼───┼───┼──────┼─┼─────┼───────┤│4 │新北市○○○區 ○○○段│ │ 914 │道│ 78.68 │ 公同共有1/6 │├─┼───┼────┼───┼───┼──────┼─┼─────┼───────┤│5 │新北市○○○區 ○○○段│ │ 915 │道│ 53.70 │ 公同共有1/6 │└─┴───┴────┴───┴───┴──────┴─┴─────┴───────┘┌───────────────────────────┐│附表二(分割方式) │├───────────────────────────┤│林淑真及被告林耀南、林森章、林雅玲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 ,分割為分別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