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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 告 陳慧煌被 告 豐雲第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崔修武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0年間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破壞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牆壁,並逕自在系爭房屋內裝設化糞池水管(下稱系爭化糞池水管),且於水管裝設之後,開始出現滲漏化糞水,造成系爭房屋之牆壁產生壁癌、散發嚴重惡臭等情,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及居住安寧,雖迭經請求拆除或修繕,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化糞池水管設備,將占用部分【即如附圖方案三編號

696 ⑶部分】返還原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二)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依原告99年間以每月8,800 元(104 年4 月調整為10,5 00 元)出租系爭房屋(60坪)予他人之租金計算,系爭化糞池水管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約5 坪之範圍,自99年起至104 年3月止,應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3 元(計算式:8,800 ÷60×5 );104 年4 月起至拆除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5 元(計算式:10,500÷60×5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554元【計算式:(733 ×63個月)+ (875 ×5 )=50,554元】,並自至被告拆除系爭化糞水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875元。

(三)另100 年間系爭房屋本欲供作撞球間使用,然經新北市政府驗收認為大樓消防設備老舊,必須進行整修,迭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整修,被告卻置之不理,嗣原告經被告前任主任委員劉文良同意後,由原告整修之,其整修費300,00

0 元,經劉文良確定後,由原告先行代墊,詎被告事後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原告為被告維護大樓消防設備及代墊維修費用致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維修費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就被告答辯之回應: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化糞池水管,更曾於99年6 月11日寄出郵局存證信函附表

B 項中說明,不同意設置及要求化糞池水管地下化或移除或支付租金每月1,500 元等,附表B 項也有說明二隻通風電扇24小時轉動是由原告提供電力並繳納電費,而由原告支付豐雲第一大樓地下二樓管理費之收據觀之,管理費為

800 元,收據編號15及17號中有「-400元電費」之字樣,每月只收400 元,由此可見,被告稱已得原告同意,並支付400 元之化糞池租金,乃不實之辯駁。又被告於103 年5-6 月間至同年12月2 日止放任化糞池抽水之逆止閥故障不修,致地下二樓常溢流滿地,原告為此僱工修築一道長磚牆以圍堵糞水。103 年12月至104 年4 月30日間原告無租金收入,被告還多次阻擾要來租屋之房客,讓原告出租不了房子,令原告精神痛苦及憤怒不已。

(四)聲明:⑴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化糞池水管設備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即如附圖方案三編號696 ⑶部分】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化糞池水管設備並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5 元之損害金。⑶被告應給付原告550,55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一)設置經過地下二樓通往化糞池水管部分:

1、豐雲第一大樓之社區化糞池設置於地下二樓下方,並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設置化糞池孔蓋;90年間大樓總幹事陳俊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與原告協商於地下二樓停車場設置抽水馬達,連接二根水管經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孔蓋位置,以通往下方之化糞池及往外水管,原告則將孔蓋封閉,方便其個人使用,大樓管理委員會並以優減其地下二樓之管理費用每月400 元方式補償其損失。是以,設置經過地下二樓通往化糞池之水管既經原告同意,原告每月更收取減免400 元管理費之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其地下二樓之系爭房屋「5 坪」,並非事實。再者,被告設置之系爭化糞池水管屬外露水管,並非隱藏於牆壁之內,故縱其牆壁有滲水現象,亦與被告設置之水管無關,原告請求拆除,並無理由。又原告既已獲相當之補償,即已無其他損失可言,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殊無理由。

2、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本件原告固不否認其有被告所指裝設系爭化糞池水管之行為,且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非不得請求修復或補償,然被告並未舉證詳列其所稱每月875 元損害之計算方式,其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二)關於請求返還代墊維修消防設備費部分:原告曾於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212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主張抵銷,業經鈞院判決以:「被告又抗辯其經原告前任主委劉文良同意,修繕豐雲大樓消防設備,支出30萬元,另原告打破被告所有地下室牆壁裝設汙水管,應按月補償被告1,500 元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提出

100 年5 月25日『豐雲大樓公設消防驗收(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 頁),其上有原告前任主委劉文良之簽名,然據劉文良到庭所述,這筆錢要開住戶大會才能付錢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7 至169 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前任主委有同意以修理費抵充管理費一節,自非可採。且如被告所自承,其出租地下室給訴外人賴奕樺係為供經營撞球館使用,然而設立於集合式大樓內者,消防設備亦屬於審查範圍內,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5 月22日新北消預字第10409091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可見被告為『豐雲第一大樓』維修消防設備,乃為便利其出租地下室之用,且未事先徵得『豐雲第一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進行維修,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維修費用並用以抵充應繳之管理費,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被告所屬豐雲第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未經其同意,破壞系爭房屋牆壁,在系爭房屋內設置系爭化糞池水管,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中段規定、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化糞池水管、返還占用部分、給付精神慰撫金及不當得利等情,雖為被告自認有設置系爭化糞池水管之事,惟以前詞置辯,查:

1、依被告所陳稱:地下二樓有分成二個部份,一部分是停車場,這部分是屬於共有的部分,另一部分是屬於原告所有的獨立建物的部分,現在由原告出租。社區的化糞池就是設在原告的建物地下二樓的下方,原來的馬達也是設在地下二樓的化糞池裡面,因為不好維修就把馬達移到停車場部分,所以要接二條水管連接馬達和化糞池,把化糞池的糞水抽出來後再接到原來對外的排放管路排到外面去. .. 原告已經把原來的化糞池孔蓋用水泥封起來了,如果要回復原狀,還要再挖一個化糞池的孔蓋,把馬達裝回去化糞池裡面,這樣不好維修等語,及原告陳稱:(問:化糞池是否設置在地下二樓的下面?)是的。(問:原來化糞池的孔蓋是否已經被你用水泥封住了?)因為馬達每幾個月就會壞掉一次,污水就會滿到整間地下二樓再流到外面去,他們有時候有清理,有時候沒有,所以我每一次都要去清理,所以我才用水泥把孔蓋封住,但是還是會滲出來。(問:現在馬達是設在停車場位置?)是等語(均見本院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豐雲第一大樓之社區化糞池及馬達本即設置於地下二樓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下方,而化糞池維修孔蓋亦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地面,惟因設置於化糞池內之馬達維修不易,嗣由被告將馬達移置於系爭房屋旁之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並於系爭房屋內設置二條排水管即系爭化糞池水管貫通系爭房屋與停車場間之牆壁,以連接化糞池與馬達,原告則將系爭房屋內之化糞池維修孔蓋孔改以水泥封閉,此情並經本院於105 年

5 月2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照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157 頁至第164 頁)。

2、而參以證人陳俊安到庭所證稱:(問:你曾擔任被告社區的總幹事?)一開始成立管委會的時候我就開始做了,約做了十幾年了,我做到96、97年而已,但是我沒有做總幹事還是住那邊。(問:在你擔任總幹事期間,原告有沒有就地下二樓的化糞池反應過?)有,原告就是說我們的管子從他那邊經過,但是那邊是屬於他私人的地方,可是地下的化糞池也是建商設立的,這個也是政府規定要做的,不然要設立在何處。(問:一開始的化糞池就有設立那二條排水管?)本來沒有,後來有設立二條排水管是因為抽水馬達故障,污水有淹到地面,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所以我和原告商量說,我把馬達放在外面,用二支水管抽污水到上面去,但是原告說那個地方是他的,管線要從他的地方經過,要對他有補償,所以後來決定補償他每個月400元,因為原告一開始從社區設立後到現在管理費都沒有交,所以我們就每個月管理費800 元中減400 來補償他,這個也是經過他同意,我們後來設立排水管後就沒有再淹了. . . (原告問:是誰同意證人進入我的地下二樓設管線?)我當總幹事時,原告將他的鑰匙交給他的會計小姐,我是打電話給會計小姐請他開門。排水管的孔很小,就算我打破牆,也沒有辦法進入,一定是經過他的同意我才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徵被告辯稱系爭化糞池水管係與原告協商後設置,並非無據。

3、原告雖堅稱其未同意於系爭房屋內設置系爭化糞池水管,且400 元之補貼僅係補貼其以電風扇24小時排氣之電費云云,並舉證人即原告配偶李音霓到庭證稱:(問:法官你有擔任原告公司的會計?)有,我一直都是原告公司的會計。(問:原告在系爭地下二樓的房子,在90年間有無出租給別人?)我們只有最近這幾年出租當撞球館,其他的時間都是我們自己使用,我們那時候使用都是當倉庫。(問:當倉庫期間每天都會有機會到倉庫?)我沒有單獨去過,都是我先生載我去的,我們公司在另外的地方,我們都是禮拜六、日去,但不是每一個六日都去,只是有事情才去。(問:問:你知道管委會有在地下二樓裝化糞池水管的事?)根本不知道,是原告現在提本件訴訟,我才知道。. . . (問:在90年間總幹事有沒有打電話給你請你開地下二樓的門?)沒有等語(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亦自承:(問:對於系爭地下二樓原告從88年到現在做何使用?)88年到97年底是當我自己的倉庫,我放電子零件;98或99年開始租給別人,我就把倉庫遷走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房屋自88年起至今均由原告自己管領使用或出租他人,則被告既於90年間即僱工將化糞池內之馬達移置系爭房屋旁之地下二樓停車場,並於系爭房屋內裝設系爭化糞池水管貫通房屋與停車場間之牆壁,以連接系爭房屋內下方化糞池與屋外馬達,此工程並無可能憑空完成,且原設置於系爭房屋地面之化糞池維修孔蓋亦因馬達之移出由原告改以水泥封閉,該完成後之排水管外接狀態更存在於系爭房屋內十餘年,原告之配偶李音霓復多次與原告前往系爭房屋,原告與證人李音霓豈有可能對於系爭房屋內設置系爭化糞池水管之事毫不知情?足見證人李音霓之證詞及原告前開主張,明顯悖於常情,洵無可採。

4、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 .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被告為了設置社區化糞池之排水管依法即得進入或使用住戶之專有部分,原告並不得拒絕,而被告亦係經過原告之同意於系爭房屋內設置二條排水管貫通系爭房屋與停車場間之牆壁以連接系爭房屋內下方化糞池與屋外馬達,已如前述,被告要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可言,而其設置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第184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79 條,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化糞池排水管,將占用部分【即如附圖方案三編號696 ⑶部分】返還予原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及自99年起至被告拆除化糞池水管設備並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0 年間本欲供作撞球間使用,然經新北市政府驗收認為大樓消防設備老舊,必須進行整修,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整修,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經被告前任主任委員劉文良同意後,先行代墊修理費300,000 元,事後被告竟卻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維修費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修繕大樓消防設備之事實,惟否認經過被告及住戶之同意,查: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雖抗辯原告就代墊大樓消費設備維修費300,000 元部分已於另案現屬繫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主張抵銷云云,惟揭諸前開說明,本件仍不受禁止重訴之限制。

2、又關於豐雲第一大樓公設消防設備之維修確於100 年5 月25日經原告會同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劉文良驗收及確認維修總金額為300,000 元,有原告所提驗收會議紀錄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調卷第15至17頁),而其上主任委員「劉文良」之簽名,亦為被告自認屬實(見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

3、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原告雖係為出租其所有系爭房屋供為經營撞球場而有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審查大樓消防安全設備合格之必要,然大樓之公設消防設備乃係維護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共用部分設施,既因老舊而有維修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且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並無自費維修之義務。而經原告多次請求維修未果,乃由原告先行修繕及代墊修繕費用300,000 元,且經當時之被告主任委員驗收、確認維修金額,核屬必要之維修支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有免於以公共基金支付前開修繕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由原告自行代墊之維修費用300,000 元,尚非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000 元之不當得利,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卷內雖查無起訴狀繕本曾送達被告,惟原告於本院104 年12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業已當庭向被告為本件起訴之聲明,是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已受原告之催告,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前開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2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 元及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