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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8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被 告 海瑞士(Harish Kumar Galani)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吳明洋變更為蔡鎮球,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220頁)。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以保險單號碼150101MP0031號承保訴外人松田誠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松田誠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137-2號建物)內機器設備及貨物商業動產流動保險,保險期間為民國102年2月20日至103年2月20日止。而於102年7月6日13時15分許,系爭137-2號建物處發生火災,造成保險標的物嚴重受損,松田誠公司隨即通報消防隊員前來搶救,並通知原告保險標的物出險。㈡經原告委託訴外人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揚禮保險公證人公司)查勘失火原因,發現起火點為被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137-4號建物)內,後再延燒至系爭137-2號建物之保險標的物所致。㈢依原告公司承保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規定:保險標的在操作使用期間,於保險期間內因火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除保險單載明除外不保事項外,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由於本次火災為意外事故,保險標的確實也因火災受損,實非松田誠公司可預料防範之事故,故原告依揚禮保險公證人公司之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公證結案報告書(下稱系爭保險公證報告書)理算之結果共計賠付新台幣(下同)218萬9,830元。㈣綜上,系爭火災發生係由被告所承租之系爭137-4號建物住宅屋內起火燃燒,後再延燒至系爭137-2號建物之保險標的物所致,即被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依法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負擔上開賠款金額。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之損害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故,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揚禮保險公證人公司之系爭保險公證報告書認定被告所承租之系爭137-4號建物為火災起火點,進一步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查,系爭保險公證報告書僅以:「據被保險人陸新安先生告稱:本起事故起火原因,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開始起火燃燒…」、「本公司除於現場詢問相關人員了解經過情形外,且巡查標的物地址周遭環境。再就被保險人指稱之起火地點仔細勘查,發現新北市○○區○○○路○○○○○號內部火燬情形最為嚴重,且消防鑑識人員主要鑑定位置亦為該區域…」等語,遽認本件背景事實之起火地點為系爭137-4號建物,所憑無非係被保險人之片面指述、相關人員證述、系爭137-4號建物毀損情形等資訊,惟起火點認定應須經專業智識人員以科學方法進行鑑定,系爭保險公證報告書欠缺科學實證支持,實際上僅屬個人之主觀推測,難以證明系爭137-4號建物為起火點。是系爭保險公證報告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承租之系爭137-4號建物為火災起火點,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縱認(假設語氣)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松田誠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性質上屬法定債之移轉。原告既係繼受松田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須就松田誠公司實際因火災所受損害範圍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理賠計算書、理算明細、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等資料,均係由揚禮保險公證人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書面,松田誠公司是否確因火災而受有原證2所列之損失尚有疑義,原告應就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松田誠公司因火災所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公司以保險單號碼150101MP0031號承保松田誠公司之系爭137-2號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及貨物商業動產流動保險,保險期間為102年2月20日至103年2月20日止,而於102年7月6日13時15分許,系爭137-2號建物發生火災,造成保險標的物嚴重受損,經原告委託揚禮保險公證人公司查勘後,認系爭火災為意外事故,保險標的確實亦因火災受損,原告即依系爭保險公證報告書理算結果,賠付218萬9,830元之事實,有系爭保險公證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調查內容、理賠計算書、理算差異明細、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為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7至2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係由被告所承租之系爭137-4號建物起火燃燒,後再延燒至松田誠公司之系爭137-2號建物,即被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依法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理賠松田誠公司218萬9,830元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規定即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第1、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致

其承租之系爭137-4號建物起火燃燒,再延燒至松田誠公司之系爭137-2號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系爭保險公證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調查內容等件為證,已非無據。再者,本件被告因系爭火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判決被告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並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海瑞士係利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塔公司)之實際管理人,其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向新北市○○區○○○路○○○號、137之1至之7號等連棟鐵皮建築物(以下所指各門牌號碼均省略行政區及路名,並不分用途統稱為廠房)之所有人林吳碧齡,承租其中137之4號、137之6號、137之7號廠房,作為對外展示商品及堆放傢俱、藝術品、雜物等物品使用,就該廠房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本應注意謹慎使用電器及電路,避免因電源配線過度集中,通過較大電流,導致電源配線短路起火,而有發生失火之危險。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137之4號廠房2樓夾層(以下或逕稱2樓或夾層)中所使用之延長線上過度使用電器,而於102年7月6日下午1時至1時20分間之某時許,終因電線通過較大電流,電線短路導致起火,引燃上開堆放物品,再擴大燃燒至137之4號廠房及其內物品,火勢並向東依續延燒至連棟之137之3號、137之2號(有人所在)、137之1號、137號等廠房,向西依續延燒至連棟之137之5號、137之6號(有人所在)、137之7號等廠房。致其中137之4號廠房南側鐵捲門、鐵皮牆面及屋簷、東、西側隔間牆受燒變色、傾斜變形嚴重,夾層之C型鋼支架及橫樑變形、塌陷,上方天花板燒燬變形、塌落,其內物品並經燒失;先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拓公司)承租之137之3號廠房,除西側與137之4號共用之隔間牆(即137之4號東側)亦有受燒變色、傾斜變形嚴重外,另有鐵捲門西側上方受熱燒白,南側外觀鐵皮靠西側上方受燒變色、燒損,放置其內靠西北側之木料部分燒損之情形;松田誠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松田誠公司)承租之137之2號廠房西側鐵皮牆面受燒變形,內部設置機台部分積碳燻黑;該公司另承租之137之1號廠房西側牆面靠中間及上方有受燒變色燒損,內部設置機台部分積碳燻黑,東側牆面靠北側及上方受煙燻黑;全泰食品有限公司承租之137號、空屋137之5號、同為利塔公司承租之137之6號、137之7號等廠房均有部分物品、牆面、屋頂有遭受煙燻及高溫(勢)燒損情形(除137之3、137之4號廠房外,其餘門牌號碼廠房並未達燒燬之程度)。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往救火,於102年7月7日凌晨0時49分許,始撲滅火勢」等情(本院卷第158、159頁),觀諸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及原因,業經: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製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其內鑑定報告;②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製有鑑定研究報告;③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製有鑑定研究報告;均認定起火地點在系爭137-4號建物,起火原因應係由系爭137-4號建物之電氣因素(同卷第163至180頁),可見被告為系爭137-4號建物之實際管理人,對該處防火管理有管理權限,為該處監督者或管理者,其應注意系爭137-4號建物內之電線配置,避免線路集中,致使用電器時因過電流引發危險,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合理配置電線,致數條電線串接,無配電盤與過電流保護開關管理電路,因過電流而致電線發熱後引火燃燒,延燒至相鄰廠房,是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與其過失行為與火災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益徵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致其承租之系爭137-4號建物起火燃燒,再延燒至松田誠公司之系爭137-2號建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松田誠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共計218萬9,830

元之事實,並有系爭保險公證報告書、理賠計算書、理算差異明細等件為證,亦屬有據。被告抗辯上開文書不能證明松田誠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確為218萬9,830元云云。惟本件松田誠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損金額,既經專業之保險公證人調查鑑定,即應可供本院參酌認定,況被告僅空言系爭保險公證報告書不足為證,並未具體指摘系爭保險公證報告書如何不可採信,尤未積極提出反證以為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被告未善盡管理人之

責,致所承租之系爭137-4號建物起火燃燒,再延燒至松田誠公司之系爭137-2號建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於理賠松田誠公司218萬9,830元後,代位松田誠公司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萬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1月5日起(本院卷第10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