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4號原 告 洪銹晏被 告 何宗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男女朋友,被告因此得知原告臉書之帳號。嗣被告竟不滿原告欲結束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3 年
7 月底,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至網站,無故輸入原告臉書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其暱稱「晏晏」之臉書帳號,更改原告於臉書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並擅自更改原告之臉書暱稱、刊登照片,以及使用私訊功能隨意向原告之臉書帳號上好友、同學發送謾罵原告好友、同學之言語、惡搞原告好友、同學,因此造成原告好友、同學對原告產生誤解,致生嚴重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人格上之損害,請求原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刑事案件並不爭執,且與原告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審易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亦已和解,而被告目前已無使用原告臉書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之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之前男友,因此得知原告臉書之帳號及密碼。嗣被告因原告向其提分手而心生不滿,竟於103年7月底初,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至本案網站,無故輸入原告臉書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其暱稱為「晏晏」之臉書帳號,更改原告原於臉書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並擅自更改原告之臉書暱稱、刊登照片,以及使用私訊功能與原告臉書上之朋友對話,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4 年度簡字第1366號刑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查被告無故輸入原告臉書之帳號,擅自更改原告之臉書暱稱、刊登照片,以及使用私訊功能並於原告臉書上發文謾罵原告及原告同學,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其主觀上確屬對他人人格評斷之貶抑,原告精神上因而遭受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中臺科技大學,目前為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德霖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擔任水電學徒、日薪約800 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依職權調取兩造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第31頁反面),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26頁)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4 年4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