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11號原 告 林雁玲被 告 吳娸瑛(原名吳麗芬)上列當事人間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315 號),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 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第3 項為:請求被告在蘋果日報頭版登載道歉啟事恢復名譽。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3 項聲明,被告未於期日到場為言詞辯論,自毋庸經其同意,核其撤回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因與原告有感情糾紛,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意圖散布於眾之妨害名譽等犯意,自103 年8 月9 日8 時40分許起至同日9 時23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4樓之住處內,接續以其原名「吳麗芬」之名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跑車姊妹」群組內,刊登傳送「有個叫瑪莉雅的小姐大家注意一下;這個不能用他都是用陪司機睡覺換趟跑」、「他住蘆洲」、「非司部可打雁子林就可看到了」、「我不認識跟阿明搞還來跟我嗆聲」、「就是這不要臉女人」、「她說她跑過我公司的趟,還說跟老闆的車,晚上老闆要她陪睡,還問我老闆有沒有找我,我回她說我條件不夠所以沒被找過,哈哈哈」、「這樣的女人不是用桂換團跑恐怖的女人」及「電話給你們0000000000」等文字,並傳送原告的臉書大頭貼照片於該討論群組,供群組內多數人瀏覽,依此散布前揭足資貶損原告名譽之訊息,並以上開方式公開原告之手機號碼、臉書暱稱及照片等個人資料,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並患有妄想狀態症狀至精神科就診,又因被告上開貶損原告言論之散播,令原告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5 月間完全喪失遊覽車隨車服務員之工作機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工作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之事實。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00 號刑事案件所附被告於該案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並有原告臉書之網路資料列印1 份、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跑車姊妹」群組對話之翻拍照片6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011號卷第7 至14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妨害名譽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
700 號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亦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所為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工作損失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相當於20萬元之工作損失,自應由其就確受有該項損失,及該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自陳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以確定其薪資為何(本院卷第15頁),且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名譽及洩漏個資,與是否因此喪失隨車服務之工作機會間,並無必然關係,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明其說,應認其舉證有所不足,其請求被告負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5 條、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跑車姊妹」群組內,刊登傳送上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文字,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又其傳送原告之照片、行動電話號碼、社交網站臉書暱稱等個人資料,亦侵害原告之穩私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兩造均係從事隨車服務之工作,並就兩造之財產狀況依職權調閱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本院卷第26、27頁)附卷為憑,並參酌原告所稱遭被告侵害名譽及散佈個資所受精神痛苦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04 年度附民字第315 號卷第3 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