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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12號原 告 張之瑋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參 加 人 張晁烽被 告 萬諦侑(原名:萬呈偉)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告 彭映翔(原名:彭蘊銜)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被 告 張瑞騰

柯素華顏鴻洲

顏嘉慧

顏韶君顏振鴻上列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複代理人 邱靜芳被 告 林宥呈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蕭名君

王志豪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被 告 李文欽

戴麗珠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被 告 李彥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法院於為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後,雖該停止之原因尚未消滅,如認為無繼續停止之必要,仍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二、本院前以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違反證卷交易法等事件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茲查本件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上開刑事案件迄今仍在審理中,本院考量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已逾7年,如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當事人受有延滯之不利益甚鉅,為免延滯訴訟,影響當事人權益,認本件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