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13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法定代理人 陳淞溉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被 告 陳金吉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陳繼普律師被 告 陳明志被 告 陳明燈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所示6筆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建商所合建
,而在民國72年6月間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合法所有權。惟原告於99年間為籌備申設登記祭祀公業法人事宜,於清查財務及資產情形時,竟發現系爭房屋長期遭被告陳明燈無權占用之事實,乃旋即要求陳明燈提出說明。然陳明燈迄未提出合理說明,原告乃於104年6月18日再委請務實法律事務所函催系爭房屋屋之現住戶返還房屋,經收受被告陳金吉及陳明志函覆後,始知悉系爭房屋除附表編號6之房屋仍為陳明燈占用外,其餘分別為其他被告所占用(詳如附表所示)。因被告等人占用系爭房屋均無合法權源,原告再次於104年7月20日委請務實法律事務所函催其等返還房屋,被告等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是以被告等人長期霸佔使用系爭房屋,導致原告長年來繳納房屋稅之例行稅捐,現實上卻無法管領使用系爭房屋,核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經查原告亦出租與系爭房屋位置、周遭條件相當之其他房屋
予他人,謹以該等房屋之租金,計算被告等人於本件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
⒈附表編號1之房屋:
原告出租與附表編號1之房屋同位於1樓之同巷2號1樓房屋予他人,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因該房屋與附表編號1房屋位置、周遭條件均相當,爰以前揭租金金額核算不當得利數額,從而回溯過去5年被告陳金吉占用附表編號1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2萬元(22,000元×12×5=1,320,000元)⒉附表編號2、3、4之房屋:
原告出租與附表編號2、3、4之房屋同巷之○○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予他人,租金為每月10,500元。因該房屋與附表編號2、3、4之房屋位置、面積、周遭條件均相當,爰以前揭租金金額核算不當得利數額,從而回溯過去5年被告陳金吉占用附表編號2、4之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6萬元(10,500元×12×5×2=1,260,000元)、被告陳明志占用附表編號3之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萬元(10,500元×12×5=630,000元)。
⒊附表編號5、6之房屋:
原告出租與附表編號5、6之房屋同巷,且與附表編號6之房屋同棟之秀朗路一段78號4樓房屋予他人,租金為每月10,500元。因該房屋與附表編號5、6之房屋位置、面積、周遭條件均相當,爰以前揭租金金額核算不當得利數額,從而回溯過去5年被告陳明志占用附表編號5之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萬元(10,500元×12×5=630,000元)、被告陳明燈占用附表編號6之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萬元(10,500元×12×5=630,000元)。
⒋綜上所述,回溯過去5年,被告3人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總額分別為陳金吉258萬元(132萬元+126萬元=258萬元)、陳明志126萬元(63萬元+63萬元=126萬元)、陳明燈63萬元。
㈢起訴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附表編號1之房屋與同巷2號1樓房屋位置、周遭條件均相當
已如前述。爰以該房屋租金核算不當得利數額,堪認適法、允當,從而可知本件起訴後,被告陳金吉無權占用附表編號1之房屋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係22,000元。
⒉附表編號2、3、4之房屋與同巷12號3樓房屋之位置、面積、
周遭條件均相當已如前述。爰以該房屋租金核算附表編號2、3、4之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是本件起訴後,被告陳金吉就無權占用附表編號2、4之房屋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係21,000元(10,500元×2=21,000元);被告陳明志占用附表編號3之房屋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500元。
⒊附表編號5、6之房屋與同巷78號4樓位置、面積、周遭條件
均相當已如前述。爰以該房屋租金核算附表編號5、6之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是本件起訴後,被告陳明志就無權占用附表編號5之房屋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係10,500元;被告陳明燈占用附表編號6之房屋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500元。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金吉於本件起訴後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
利數額總額為43,000元(22,000元+21,000元=43,000元)、被告陳明志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數額總額為21,000元(10,500元+10,500元=21,000元)、被告陳明燈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數額總額為10,5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金吉應將附表編號1、2、4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25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元。
⒉被告陳明志應將附表編號3、5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
付原告12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
⒊被告陳明燈應將附表編號6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金吉抗辯:㈠被告陳金吉係合法占用附表編號1、2、4之房屋:
⒈陳明燈之祖父陳阿洋於63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一份
(下稱系爭和解書),內文載明:「祭祀公業陳志抱所有座落永和市○○段潭漧小段90、90-1、90-2、90-3、90-4、90-5、90-6等七筆土地之總權益中,將其與營造商合建房屋所得之百分之五十房屋中之壹點伍之房屋亦即全部土地可以建築房屋之土地中之百分之拾伍房屋分給陳阿洋、陳得成所有。」是以,陳明燈於陳阿洋、陳地生過世後,自得繼承上開法律關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故陳明燈擁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⒉被告陳金吉係於78年3月13日向陳明燈購買附表編號1、2之
房屋並移轉占有,及於78年3月20日向陳明燈附表編號4之房屋並移轉占有。
⒊依系爭和解書,陳阿洋確係受原告交付並移轉占有系爭房屋
,陳明燈因繼承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自屬合法占有。陳明燈將附表編號1、2、4之房屋直接占有移轉與被告陳金吉,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陳金吉亦屬有權占有,並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向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附表編號1、2、4之房屋。㈡被告陳金吉對原證1、原證2、原證5前三份律師函、原證9至
原證15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原證3、原證4、形式上真正爭執。況縱原證3、原證4為真實,被告陳金吉既屬合法占用附表編號1、2、4之房屋,原告自不可向被告陳金吉主張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陳金吉亦否認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被告陳金吉對原證5後二份律師函、原證7原證8、原證16、原證17、原證18之形式上真正爭執,況縱為真實,亦與被告陳金吉無關。
㈢陳明燈之祖父陳阿洋與原告曾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完
成合建後,應將15%房屋分給陳阿洋、陳得成,因此,原告依該約定本有分配房地之義務。另查,陳明燈所提75年4月20日大會紀錄所載,包括附表編號1、2、4之房屋在內共7戶房地應移轉登記與租佃戶代表陳明燈,陳明燈對該房地自有正當占有權源。況原告於房屋興建完成交付占有後,30多年來並未爭執,足見其並未否認有依系爭和解書及上開75年4月20日大會紀錄分配房地之義務。
㈣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為陳金吉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陳明燈請求原告移轉附表編號1、2、4之房地所有權與陳明燈,其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本件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所及。又該判決之理由係以無從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認定如何具體分配房地,而否認陳金吉代位陳明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但原告自認系爭和解書為真正,且該前案判決亦未認定陳金吉就附表編號1、2、4之房地構成無權占有抑或將此列為爭點於訴訟中進行攻擊防禦,前案判決之認定對本件無拘束力。
㈤原告主張有取消依系爭和解書分配房屋給陳阿洋、陳得成之
承諾,但並未舉證其有向陳阿洋、陳得成為取消承諾之意思表示,況陳得成之繼承人已取得19戶房地,陳阿洋之子孫亦確有分配取得房地,亦徵系爭和解書並未取消。
㈥陳阿洋之子孫確有協議分配陳阿洋應分得之房地,若原告否
認協議分配之事,為何彼等能取得被證3之房地所有權。縱該協議係繼承發生前所約定,但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分配協議亦無爭執,難謂繼承人間之分配房地協議無法律上效力。
㈦縱認陳金吉係無權占用附表編號1、2、4之房屋,原告主張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屬過高,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附表編號1之房屋每月租金不得高於4,908元、附表編號2之房屋每月租金不得高於4,744元、附表編號4之房屋每月租金不得高於3,857元。且以上開房屋興建完成迄今已超過30年,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年息6%計算始為合理。況原告所提租賃契約之出租房屋大小亦與上開房屋不盡相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明志抗辯:㈠69年3月27日,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有財)與建商陳海
水、佃農陳阿洋、佃農陳得成三方面達成和解,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90、90-1、90-2、90-3、90-4、90-5、90-6等七筆土地,土地面積0.7294公頃,合建房屋。70年5月5日另加簽同意書,同意佃農陳阿洋分得房產7.5%,再補貼2成,使得合建順利,於72年3月竣工使用,總建築面積18,53
3.7平方公尺。佃農陳阿洋、佃農陳得成應分得15%,總面積2,780平方公尺,佃農陳阿洋部分1/2加2成,應得房產面積1,688平方公尺,只因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有財貪瀆訴訟仇怨,故將541平方公尺侵占為原告。陳阿洋之繼承子孫只得13戶,總面積1,126.28平方公尺。被告陳明志是陳阿洋之四子陳地生之長子,至今尚未分文所得。
㈡陳阿洋及子孫拆除地上物均按系爭和解書、法規時限內施行
,絕無接獲執行法院強制拆除文件及到場執行,於是在70年5月5日獲得與建商簽定同意書之2成權利補貼,方有陳阿洋之繼承子孫應得20戶,但被惡拗7戶,實際分得13戶(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4、5樓;新北市○○區○○路○○○巷○○號1、2、3、5樓;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2、3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2樓)。佃農陳得成繼承子孫分得19戶(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新北市○○區○○路○○○巷○○號1、2、3、4樓;新北市○○區○○路○○○巷○○號1、3、4、5樓;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新北市○○區○○路○○○巷○○號1、2、3、4、5樓;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共計32戶。
㈢72年3月12日使用執照申請書第2頁起造人名冊上載明永和市
○○路○○○巷○○號之房屋所有權人陳水良(陳阿洋之孫)擁有無訛,充分證明7戶,541平方公尺房產被惡拗、竄改。
㈣根據系爭和解書所載,陳阿洋、陳得成之繼承子孫應得空地
保留權1/3,面積1,390.47平方公尺,以及空地對外承租所得權利,扣除賦稅,按比例應分配返還給予佃農繼承子孫。㈤自系爭和解書及前開70年5月5日同意書簽定成立後,相關房
產、繼承分配等權利,均按佃農陳阿洋之繼承人二子陳和、四子陳地生,佃農陳得成與繼承子孫等共同協議約定。68年以前,嫁出女兒均無繼承房產權責。被告等占有準物房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款,因非被告等人之名義,被告無法越權繳納,絕非被告有違常理。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明燈抗辯:㈠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及75年4月20日原告派下員大會紀錄六、
討論事項5、暨所附「補償租佃住戶提案書」之記載,包括○○路000巷00號1至5樓及同巷14號2、3樓等7戶房屋及其基地,係原告補償與租佃戶代表陳阿洋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明燈繼承取得,陳明燈雖因原告尚未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但已有合法占有權源,自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雖提出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主張陳金
吉前曾代位陳明燈請求原告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2、4之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受敗訴判決確定,且因陳阿洋、陳得成未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履行拆屋,已由原告取消應補償之房屋云云。惟查:前開確定判決係認陳金吉不能證明陳明燈應受補償之房屋位於何處,而受敗訴判決。依75年4月20日原告派下員大會紀錄六、討論事項5記載引述提案人即陳明燈之「補償租佃住戶提案書」,已明確載明附表編號1至4之房屋及○○路000巷00號3樓、12號5樓、14號3樓,共7戶房屋,均由原告派下員大會通過應補償被告陳明燈,故其已無應受補償之房屋位於何處不明之情形。何況倘原告應補償陳明燈之房屋非包括前開房屋,則其應補償之房屋究位於何處,應請原告指明,蓋陳明燈應受補償之房屋究不能因此憑空消失。
㈢陳阿洋、陳得成及其等繼承人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
,故並未取消應受補償之房屋。從而陳明燈應受補償之前開附表編號1至4及○○路000巷00號3樓、12號5樓、14號3樓共7戶房屋,於72年3月完工後,原告即將該7戶房屋之鑰匙交付,並將該房屋由住戶使用迄今,原告未有任何異議。且於75年4月20日原告之派下員大會,對於陳明燈上開提案書所提請求移轉應受補償房屋之提案,猶列入正式議案,並經決議:「等待公業房屋移轉清楚後,由管理委員會處理。」。蓋如已被取消應受補償之房屋,焉有房屋完工後再為交付使用及由原告派下員大會再為決議辦理房屋移轉登記之可言。㈣至附表編號5、6之房屋,則係由陳明燈以新北市○○區○○
路○○○巷○○號3樓、12號5樓、14號3樓此3戶房屋與原告交換使用。茲交換使用之原因尚未消滅,原告未將上開3戶房屋返還陳明燈,陳明燈使用附表編號6之房屋自非無權占用。㈤退步言之,假設陳明燈為無權占用附表編號6之房屋,惟其
作為住家使用,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逾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價格,何況通常亦按照該地區之各種狀況而定其不當得利數額,一般不逾5%。至原告所提租約,陳明燈不承認為真正,矧每戶房屋之狀況不同,且原告所提租約為最近1年內者,亦不得用以證明前5年內亦均如此,自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
㈥查原告於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前,確曾於75年4月2日經當時台
北縣永和市公所以75北縣永字第11304號函准予備查陳滿雄為其管理人(被證2),其後數年間,亦均由其行使管理權,而其於同年4月20日所召集舉行之派下員大會,亦有高達44名派下員出會,對於陳明燈所提「補償租佃戶房地提案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4及○○路000巷00號3樓、12號5樓、14號3等7戶房屋及其應占土地,補償予佃農住戶陳明燈,並請求辦理移轉予住戶,不僅無人提出異議,且正式列入討論事項第5案並進而決議:「等待公業房屋移轉清楚後,由管理委員會處理」。由此顯可證明系爭7戶房屋確係補償予陳明燈,否則焉可能出席之眾多派下員無人反對。亦豈可能列入討論議案,並為如上之決議。
㈦依系爭和解書第一點,原告確應以原告與建商合建之房屋補
償佃農即被告陳明燈之被繼承人陳阿洋。原告前管理人陳有財於鈞院85年重訴字第208號陳金吉請求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8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親自到庭,對於法官所問:「陳明燈依據何法律關係可取得系爭房屋(指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答稱:「當時我們與建商合建先以祭祀公業陳志抱名義與其訂約,陳阿洋是佃農有權利分得房屋,當時他歲數已大,事情皆由陳明燈出面處理。」另對於法官所問:「陳阿洋可分得幾間房屋?」答稱:「他有百分之三十五的權利,可分得間數待呈報」。陳阿洋既確可分得總房屋數百分之35,陳明燈又以前述事實證明包括附表編號1至4之房屋及○○路000巷00號3樓、12號5樓、14號3樓共7戶房地在內,則倘原告主張非上開7戶房地,自應舉反證另有其他房地分予陳明燈,始符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茲原告既不能另為舉證,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㈧陳阿洋已在70年1月26日前自動履行拆屋,同年月27日法院
並未至現場實施強制拆屋之執行,否則必有當天之強制執行筆錄,然未見原告提出當天之執行筆錄,可見已因執行債務人自行履行。再參照原告前管理人陳有財於鈞院院85年重訴字第208號事件,於8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親自到庭陳述:系爭房地當時經過我們派下員決議不分給陳明燈,因為他一直搗亂,無理取鬧,所以我沒有義務將系爭房地還給陳明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於原告管理人陳有財親自出庭期間,從未言及因陳阿洋未如期拆屋,分配房屋之權利已被取消,至於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嗣後雖有如此主張,但未提任何證據,法院亦未採信。究竟陳阿洋有無依限拆除房屋,其分配房屋之權利有無被取消之事實,當事之管理人陳有財應知之甚詳,焉有於前開訴訟主張係「因為他(指陳明燈)一直搗亂,無理取鬧,所以我沒有義務將系爭房地還給陳明燈」之可言。至於法官問:「決議收回之證明資料?」陳有財答稱:「都是派下員當時口頭決議」,根本無此決議,否則不可能以口頭決議為之。而陳明燈亦未有無理取鬧之情事,可見原告主張陳阿洋未於70年1月27日前自動履行而遭執行完畢,並非實在,而不可採。
㈨至於附表編號1至4之房屋及○○路000巷00號3樓、12號5樓
、14號3樓等7戶房地,縱假定係於陳阿洋生前即由其繼承人自行分配,然其在生前既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其過世後,繼承人亦無任何異詞而對原告有不同主張,則原告顯不得主張其繼承人之分配為無效。
㈩原告於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前,確曾於75年4月2日經當時台北
縣永和市公所以75北縣永字第11304號函准予備查陳滿雄為其管理人,其後數年間,亦均由其行使管理權,而其於同年4月20日所召集舉行之派下員大會,亦有高達44名派下員出會,對於陳明燈所提「補償租佃戶房地提案書」所載7戶房屋及其應占土地,補償予佃農住戶陳明燈,並請求辦理移轉予住戶,不僅無人提出異議,且正式列入討論事項第5案並進而決議:「等待公業房屋移轉清楚後,由管理委員會處理」。陳滿雄縱嗣後經法院認定非合法之原告管理人,但其確曾經政府機關准予備查為管理人,且曾行使管理權多年,而陳阿洋曾為原告所有部分土地之佃農,原告與建商合建房屋,應分給佃農部分房屋及其應占之土地持分為補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僅係以前開理由及被告未能證明是否分得前開7戶房地為爭執而已,則不問陳滿雄是否為合法管理人,其所召開之前述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有效,並不影響被告主張應受分配房地以補償佃農陳阿洋之事實,被告不過以此會議及其決議之過程事實,而非本此決議之效力,主張確係具體分配前開7戶房屋予陳阿洋繼承人。至該決議紀錄之正本,應係由原告保管或提出於政府主管機關備查,被告不可能持有。又該次大會決議「由管理委員會處理」,與一般股東大會或各種團體對於股東或會見之提議,並未反對而作成「由董事會或委員會處理」,即係不反對提案而授權其處理之意,若對於股東或會員之提案認為根本無此事實,當即逕予否決,焉有再由董事會或委員會處理之必要,足證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建商所合建,並皆於72年6月2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且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至26頁)。
㈡系爭房屋分別為被告3人所占有使用,詳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陳金吉前曾對被告陳明燈及本件原告(當時名稱為:「
祭祀公業陳志抱」)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祭祀公業陳志抱應將附表編號1、2之房屋及坐落之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5)、附表編號4之房屋及坐落之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明燈,再由陳明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金吉。經本院於86年6月11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陳金吉全部敗訴確定,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30頁),及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
六、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應由被告就其等抗辯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一節,負舉證之責。而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經查:
㈠原告於69年3月27日,曾與佃農陳阿洋、陳得成簽訂系爭和
解書,於第一條約定:「祭祀公業新北市陳志抱所有座落永和市○○段潭漧小段90、90-1、90-2、90-3、90-4、90-5、90-6等七筆土地之總權益中,將其與營造商合建房屋所得百分之五十房屋中之壹點伍之房屋,亦即全部土地可以建築房屋之土地中之百分之拾伍房屋分給陳阿洋、陳得成所有。…」;第三條約定:「拆除陳阿洋、陳得成等所承租之地上建築及作物,不得要求補貼損失。且不得妨礙土地變更建築之工程計劃的進行。並應於本年00月(按:此部分記載之「月份」為何,因經過塗改、蓋印,已難以辨識)拾伍日以前自行拆除,交還土地,陳阿洋、陳得成及其子孫不得異議。」;第四條約定:「雙方提存法院之款,於房屋拆除後由雙方會同具狀,各自向法院領回。陳阿洋、陳得成如違反本約定時,仍照原判決執行;得請求法院繼續強制執行,屆時本約所訂公業承諾,合建房屋所得百分之伍拾中分給陳阿洋、陳得成上開壹點伍房屋亦應取銷。」,有兩造所提系爭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第213至215頁)。是可證原告與陳阿洋、陳得成間,確有原告應將上開合建房屋之15%分配與陳阿洋、陳得成之約定。再依系爭和解書上開第四條之約定,可知倘陳阿洋、陳得成未依該條之約定自行拆除合建土地上之房屋,經原告依原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繼續強制執行時,意即陳阿洋、陳得成之地上房屋係經由執行法院強制拆除,而非其等自行拆除時,始生原告與陳阿洋、陳得成間分配房屋之約定失效之效力,並非陳阿洋、陳得成未於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之期限內自行拆除地上房屋,該分配房屋之約定即當然失效。
㈡原告雖主張,陳阿洋、陳得成其後並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
期限拆除地上房屋,故原告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民執戊字第864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拆除,並於70年1月27日拆除完畢,故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原告業已取消上開分配房屋與陳阿洋、陳得成之承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與陳阿洋、陳得成間確有如系爭和解書第一條所示原告應將前開土地上合建房屋之15%分配與陳阿洋、陳得成之約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該分配房屋之約定已因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之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引用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第10頁第1、2行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3頁)。然查,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第10頁第1、2行關於「經被告(即本件原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民執戊字第八六四七號強制執行拆除,並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拆除,…」之記載,乃係該判決「事實」欄中關於該事件之被告祭祀公業陳志抱(即本件原告)於該事件所為之主張之記載,並非該判決之理由,上開主張未經該判決認定為真實,自無法以該段記載證明陳阿洋、陳得成未自行拆除地上房屋,而係經執行法院於70年1月27日強制執行拆除。且查該判決之理由係認依系爭和解書無從確定陳阿洋、陳得成應如何具體分配房屋,並未認定系爭和解書已因陳阿洋、陳得成未自行拆除房屋而取消或失效,是原告執此為證,自不足採。
㈢另原告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9年10月22日、70年1月12
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㈢第86、87頁),其中69年10月22日之通知係命本件原告補正提出應執行之土地地價證明及已給付債務人435,142元之證明憑據。70年1月12日之通知,其主旨為:「定七十年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0分依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已騰空部分之房屋)。」。然系爭和解書第五條約定:「本草約簽訂後,由祭祀公業具狀請求法院暫緩執行,於陳阿洋、陳得成依限自行拆除房屋,交還土地後,具狀結案。」(見本院卷㈠第160頁)。惟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是否確有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暫緩執行,未經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是執行法院為上開通知,究係因原告聲請暫緩執行後,陳阿洋、陳得成確未自行拆除地上房屋,故而原告又聲請續行執行;抑或因原告並未聲請暫緩執行,亦未撤回該執行之聲請,因該執行事件並未終結,故而執行法院為上開通知,均不無可能。且依上開通知所載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執行法院確有於70年1月27日至現場強制執行拆除地上房屋,是上開通知自均不足以證明陳阿洋、陳得成未自行拆除地上房屋。
㈣次查,本件被告陳金吉前曾對本件原告(當時名稱為「祭祀
公業陳志抱」)及陳明燈提起民事訴訟(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以其向陳明燈購買附表編號1、2、4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惟因陳明燈迨於向祭祀公業陳志抱請求移轉登記,致陳明燈未能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金吉為由,起訴聲明請求祭祀公業陳志抱將附表編號1、2、4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明燈,再由陳明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金吉,已如前述。而查:陳金吉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曾提出一份71年4月4日協議書影本,上載甲方即地主為祭祀公業陳志抱、乙方即建主為陳景灃、陳海水,丙方即佃農為陳阿洋(代表陳明燈),並記載甲乙丙三方根據「69年4月12日」甲、乙方所訂坐落永和市○○段潭漧小段90、90-1、90- 2、90-3、90-4、90-5、90-6七筆土地合建五層樓房契約書內規定給付丙方補償費共48
9.1坪,另加購316萬,共533.57坪,並記載:「丙方:佃農所得:地主付與1482×10%=148.2坪…建主根據69年5月12日協議條件付與444.6×0.1=44.46坪,另加購316萬每坪…」、「丙方所得總面積533.57坪其所得房屋編號如下:C棟1、2、3、4、5樓,C2棟1、2、3、4、5樓,C3棟1、2、3、5樓,C4棟3樓,C6棟1、2、3樓,D11棟1、2樓,共20戶。」,並經建商代表陳忠信於乙方簽章欄位簽名蓋章(見上開民事卷第103至105頁),該協議書雖未經甲方及丙方簽章,然於該民事事件8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燈及原告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陳有財均親自到庭,陳有財以祭祀公業陳志抱法定代理人身分陳稱:「系爭房地當時經過我們派下員決議不分給陳明燈,因為他一直搗亂,無理取鬧,所以我沒有義務將系爭房地『還給』陳明燈。」、「(法官問:當時陳明燈依何法律關係可分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祭祀公業陳志抱與建商合建,因陳明燈是佃農陳阿洋之繼承人,所以他可分得系爭之房地。」、「﹝法官問:可分得房地之部分?(提示協議書)﹞可分得部分即如協議書所載,這是陳阿洋這一房分得的,但陳明燈部分我不太清楚。」。經承審法官問陳明燈:「可分得幾戶?」,陳明燈答稱:「我可分得永和市○○路○○○巷○○號1樓、2、3、4、5樓及14號2、3樓、18號3樓。」,承審法官再問:「當時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陳明燈答稱:「七十二年六月間即辦理原始登記後即要辦理移轉登記給我。」、承審法官再問:「需否支付合建費用?」,陳明燈答稱:「不需要」,承審法官轉問陳有財:「有何意見?」,陳有財答稱:「陳明燈可分權利已被祭祀公業收回。」、「(法官問:決議收回之證明資料?)都是派下員當時口頭決定。」、「(法官問:是否知會陳明燈?)有的,口頭告知他,房子蓋地基時即告訴他,因他一直想要興訟。」、「(法官問:為何收回陳明燈分得部分?)因他一直要藉此涉訟。」等語。承審法官遂問陳明燈:「為何如此做?」,陳明燈答稱:「因他不辦理移轉登記給我,我才去找他協調。」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112至115頁)。依上可知,被告陳金吉於該民事事件提出之上開71年4月4日之協議書雖僅有建商代表簽章,然該協議書內容已經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提示與陳有財,並經陳有財承認陳阿洋可分得之房屋即如該協議書所載無誤。是依該協議書內容,足證原告與陳阿洋於69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其後原告與建商於69年4月12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並已約定給付陳阿洋共533.57坪之房屋,嗣後建商再於71年4月4日書立上開協議書,是時應已確認陳阿洋可分得房屋之戶數即為該協議書所載已特定之C棟1、2、3、4、5樓,C2棟1、2、3、4、5樓,C3棟1、2、3、5樓,C4棟3樓,C6棟1、2、3樓,D11棟1、2樓,共20戶。且足認原告與陳阿洋間分配合建房屋與陳阿洋、陳得成之約定,並無因陳阿洋未配合拆除地上房屋而失效之情事。
㈤又依陳有財前開所陳,可知其後於合建房屋興建中時,陳有
財因認陳明燈因故搗亂一再興訟,故陳有財不願將分配給陳阿洋之房屋中,其中陳明燈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與陳明燈,此酌以陳有財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事件8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致陳有財之信函,上載陳明燈藉詞向派下員攻擊陳有財、誘逼罷免陳有財等語,及69年4月7日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發給原告(管理人陳有財)請求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信函,上載陳明燈等人寄發存證信函給陳有財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121頁、第124至127頁),以及陳明燈於該民事事件中,一再主張爭執原告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已於75年4月2日改選為陳滿雄,陳有財當時已非管理人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175至176頁),顯然陳有財與陳明燈之間確實另有其他糾葛,陳有財嗣後始不願將附表編號1、2、4等部分房屋移轉與陳明燈,並非因陳阿洋、陳得成未自行拆除合建土地上之房屋致前開關於原告與陳阿洋、陳得成間分配房屋之約定失效之緣故。又原告既已與陳阿洋、陳得成達成前開分配房屋之協議,則於該約定未經合法解除以前,自不因陳有財或其他派下員單方決定不分配而失其效力。
㈥次查,原告於系爭合建房屋興建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時,確
已將部分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列為陳阿洋之子孫,有被告所提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4至139頁),且原告並已依前開71年4月4日協議書所載陳阿洋可分得之特定房地,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4、5樓;新北市○○區○○路○○○巷○○號1、2、3、5樓;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2、3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2樓之房屋及基地持分共13戶房地,於72年3月24日登記所有權為陳阿洋之子孫所有,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68頁)附卷可證。而經對照前開71年4月4日協議書以及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推知該協議書所載陳阿洋獲分配之C棟1至5樓即為○○路000巷00號1至5樓;C2棟1至5樓即為安樂路304巷14號1至5樓;C3棟1、2、3、5樓即為安樂路304巷16號1、2、3、5樓;C4棟3樓即為安樂路304巷18號3樓;C6棟1、2、3樓即為安樂路304巷10弄1號1至3樓;D11棟1、2樓即為安樂路304巷10弄6號1、2樓。另查陳得成之配偶、子孫亦於72年3月24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新北市○○區○○路○○○巷○○號1、2、3、4樓;新北市○○區○○路○○○巷○○號1、3、4、5樓;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新北市○○區○○路○○○巷○○號1、2、3、4、5樓;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共計19戶房地之所有權,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4至13 3頁)。是陳阿洋獲分配部分,僅餘系爭附表編號1至4之房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5樓、14號3樓共7戶房地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與陳阿洋之子孫。然上開7戶房地亦均由陳阿洋之子孫陳明燈等人自70幾年間即占有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清樹到庭證稱:伊於75年間從板橋到永和的時候,被告等人都已經住在永和原告的房屋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1頁)。是被告陳明志、陳明燈等人自原告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之70幾年間起,即占有使用上開7戶房屋,且該7戶房屋與已辦理過戶之13戶房地,恰好符合前開協議書所載應分配與陳阿洋之20戶房地,則倘該未過戶之7戶房屋非原告所交付,則陳明燈等人如何能遷入占用長達數十年,且期間還歷經前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之民事訴訟,原告均未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足認該房屋應係經原告依與陳阿洋間分配房屋之協議所交付與陳阿洋之子孫陳明燈等人占有使用,是陳明燈、陳明志等人自非無權占用。因此,原告謂其於99年間為籌備申設登記祭祀公業法人事宜,於清查財務及資產情形時,始發現系爭房屋長期遭被告陳明燈無權占用云云,顯不合常理,而不足採。
㈦參以,原告曾於75年4月20日由派下員陳滿雄召開派下員大
會,會中被告陳明燈曾提出「補償租佃住戶房地提案書」,請求就應補償租佃戶代表陳明燈之附表編號1至4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5樓、14號3樓共7戶房地如何移轉與住戶一事提請公決,經該次會議決議:「等待公業房屋移轉清楚後,由管理委員會處理」,此經被告提出上開派下員大會紀錄、補償租佃住戶房地提案書、簽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至78頁)。而證人陳欽財到庭為證人,經本院問:「(提示本院卷二第71至78頁派下員大會紀錄、補償租佃住戶房地提案書、簽到書)證人陳欽財有無參加上開會議紀錄所示之派下員大會?其中關於『補償租佃住戶房地提案書』此案討論決議過程為何?」,陳欽財答稱:「我有參加。該次會議討論到等建商合建房屋如期完成並驗收及移交給公業之後,再解決要給陳明燈房子的事情,但至今都還沒有驗收交給公業。分配房子給陳明燈是因為佃農的身分,至於如何分配,我不知道,這是前任管理員與建商討論之後,等到移交之後才分配給佃農,分配給佃農的部份會議當日是提案的人講到七間房子,那時大家都講好待移交之後要給佃農七間,但是是哪七間我不知道,當時上開土地上的房子是否已經拆除我沒有看到,但是照常理判斷應該是拆掉,才會討論到補償分配房子的事情。上開會議紀錄上我的印章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3、196頁),足證系爭附表編號1至4之房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5樓、14號3樓共7戶房地,確為原告當初與陳阿洋協議要分配與陳阿洋之房地。且益證被告抗辯:原告分配合建房屋與陳阿洋、陳得成之協議並未經原告取消,上開7戶房地原告亦早已交付陳阿洋之子孫占有使用,僅因陳有財認為陳明燈一直搗蛋,故而不願將上開7戶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陳阿洋之子孫一節非虛。至於陳滿雄就上開75年4月20日之派下員會議有無召集權,該次會議所為上開決議是否有效,則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審究之必要。
㈧至附表編號5、6之房屋部分,被告陳明志辯稱:陳阿洋分到
之房地,伊分配到304巷12號3樓及304巷14號3樓,且伊於72年間就已搬進去,是陳有財拿鑰匙給伊,上開2戶房地及304巷12號5樓等3戶房地,係於79年間與原告約定交換使用,交換使用是因為上開3戶房地太小,附表編號5、6之秀朗路房屋較大,所以以上開3戶交換原告所有附表編號5、6之2戶房地,這是當時與原告之管理人陳有財所約定的等語;被告陳明燈亦辯稱:附表編號1至4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5樓、14號3樓共7戶房屋於72年3月完工後,原告即將該7戶房屋之鑰匙交付被告使用,至附表編號5、6之房屋,則係以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5樓、14號3樓此3戶房屋與原告交換使用等語。經查,被告陳明志原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即C棟3樓),嗣於79年10月11日變更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即附表編號5之房屋),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頁)。是倘陳明志未得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及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如何能將其戶籍設於上開地址。且被告陳明志、陳明燈均自70幾年間即占有使用附表編號
5、6之房屋迄今長達數十年,期間還歷經前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之民事訴訟,原告均未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足認該房屋應係經原告交付其等占有使用。是無論原告與陳明燈、陳明志間是否確為交換使用之約定或其他約定,被告陳明志、陳明燈基於該約定及原告之交付而為占有使用,自非屬無權占用。
㈨再查,陳阿洋於70年11月2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64頁),是原告與陳阿洋間分配合建房屋之契約關係,應由陳阿洋之子孫繼承,至於其子孫間如何分配陳阿洋分得之房地,則為其等內部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並非原告所得置啄。況原告與建商合建之房屋係於陳阿洋死亡後始興建完成,並請領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登記,是陳阿洋受分配之20戶房屋,自係由原告交付與陳明燈、陳明志等陳阿洋之子孫占有使用,此參前開72年3月12日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部分合建房屋起造人係直接以陳阿洋子孫名義亦明(見本院卷㈡第134至139頁)。是原告以陳阿洋之子孫於陳阿洋生前所為分配房屋之協議應屬無效為由,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洵屬無據。
七、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本件被告陳明燈、陳明志係經由原告依與陳阿洋間分配房屋之約定,以及其等與原告間交換使用或某種約定,經原告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等基於該債之關係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不得對其等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其等之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對其等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被告陳金吉則係因其向陳明燈買受附表編號1、2、4之房屋,經陳明燈交付而占有使用該3戶房屋,此除經陳金吉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6頁),並為陳明燈所是認,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是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陳金吉就附表編號1、2、4之房屋,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即原告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因此陳金吉亦非無權占用,且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附表編號1、2、4之房屋,原告不得對陳金吉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陳金吉應將附表編號1、2、4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5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元。被告陳明志應將附表編號
3、5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被告陳明燈應將附表編號6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附表:
┌────────────────────────────────────────┐│建物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坐落地號 │占有人│├──┼───────┼──────────┼─────┼────────┼───┤│1. │新北市永和區永│新北市○○區○○路 │全部 │新北市永和區永安│陳金吉││ │安段778建號 │304巷12號(1樓) │ │段718、718-1地號│ │├──┼───────┼──────────┼─────┼────────┼───┤│2. │新北市永和區永│新北市○○區○○路 │全部 │新北市永和區永安│陳金吉││ │安段779建號 │304巷12號2樓 │ │段718、718-1地號│ │├──┼───────┼──────────┼─────┼────────┼───┤│3. │新北市永和區永│新北市○○區○○路 │全部 │新北市永和區永安│陳明志││ │安段781建號 │304巷12號4樓 │ │段718、718-1地號│ │├──┼───────┼──────────┼─────┼────────┼───┤│4. │新北市永和區永│新北市○○區○○路 │全部 │新北市永和區永安│陳金吉││ │安段783建號 │304巷14號2樓 │ │段717地號 │ │├──┼───────┼──────────┼─────┼────────┼───┤│5. │新北市永和區永│新北市○○區○○路一│全部 │新北市永和區永安│陳明志││ │安段854建號 │段76號5樓 │ │段384、385地號 │ │├──┼───────┼──────────┼─────┼────────┼───┤│6. │新北市永和區永│新北市○○區○○路一│全部 │新北市永和區永安│陳明燈││ │安段849建號 │段78號5樓 │ │段382、383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