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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17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被 告 周煌智

洪金秀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嚴嘉豪律師朱政勳律師林月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92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周煌智、洪金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洪金秀應塗銷該不動產於95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煌智所有。另備位之訴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周煌智、洪金秀間就該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洪金秀應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煌智所有等語。是以,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應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該不動產交易價額計算之,而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債權額計算之,並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所陳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7,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另原告主張對被告周煌智之債權額1,072,84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692元,尚不足58,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