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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23號原 告 羅偉誠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被 告 陳昭達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 號,刑事案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7378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 萬87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 萬2903元,其中411 萬872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 萬180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7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且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擴張金額(含起訴時之財產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被告辯稱財產損害部分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云云,難認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往三重區方向14號燈桿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正欲起駛之際,本應注意禮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向左駛出,不慎碰撞由原告駕駛自後方駛來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髕骨骨折、右膝股骨內髁骨折、右膝關節內障(含外側韌帶及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前十字韌帶受損、半月骨受損)、右髖臼骨裂、左膝、小腿及右膝、大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55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37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⒈醫療費用11萬611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先後前往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健安骨科診所、仁安堂中醫診所、漢民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萬6115元。被告雖辯稱原告至仁安堂中醫診所、漢民中醫診所就診,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然原告至仁安堂中醫診所、漢民中醫診所就診,確均屬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⒉後續醫療費用26萬6500元:原告於103 年9 月間拔除部分骨

釘後,仍有關節攣縮、行走障礙及肌肉無力等病況,尚須持續接受西醫、中醫及復健治療。西醫部分:以每次醫療費用

530 元,每3 個月回診1 次,尚須治療5 年計算,合計1 萬

600 元【計算式:530 ×4 ×5 =10600 】。中醫部分:以每次醫療費用150 元,每週回診3 次,尚須治療5 年計算,合計12萬1500元【計算式:150 ×3 ×4.5 ×l2×5 =121500】。復健部分:以每次醫療費用530 元,每2 週支出1 次,每年支出26次,尚須復健5 年計算,合計6 萬8900元【計算式:530 ×26×5 =68900 】;另每次門診開療程可復健

6 回,每次復健之部分負擔為50元,以每週復健3 回,尚須復健5 年計算,復健之部分負擔合計4 萬500 元【計算式:

50×3 ×4.5 ×l2×5 =40500 】;故復健部分之後續醫療費用合計10萬9400元【計算式:68900 +40500 =109400】。又醫師於3 個月後將視膝關節彎曲角度,預計尚須進行手術以取出骨釘及進行韌帶重建,以住院5 日,每日醫療費用5000元計算,尚需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 萬5000元【計算式:

5 ×5000=25000 】。是以後續醫療費用共計26萬6500元【計算式:10600 +121500+109400+25000 =266500】。被告辯稱後續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醫囑認定云云,然原告所受傷害尚須長期復健,而此一增加生活上支出係向後陸續發生,故就後續醫療費用,顯有一併請求之必要。

⒊醫療器材費用694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購買外用藥膏

、冷熱敷墊、動態膝關節護膝、助行器、人工皮、石膏鞋等醫療器材,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計6940元。

⒋看護費用42萬46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看護費用為

2 萬4200元。又依新光醫院103 年4 月7 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參個月」等語,另依新光醫院103 年9 月1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所載:「需看護照顧休養約3 個月」等語,足見原告於出院後共需專人看護照顧6 個月。是以原告於出院後由親友照顧共6 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合計為40萬400 元【計算式:2200×182 =400400】。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42萬4600元【計算式:24200 +400400=424600】,應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

①因就診支出交通費用5 萬849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術後仍有關節攣縮、行走障礙及肌肉無力等症狀,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就診治療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合計5 萬8490元。

②其他交通費用1 萬240 元:原告日常生活必須搭乘計程車

外出聚餐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地檢署,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 萬240 元。

⒍洗髮費用136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自己洗髮,於

103 年3 月24日、103 年3 月27日、103 年3 月30日、103年4 月7 日、103 年5 月12日至髮廊洗髮,支出900 元,於

103 年5 月12日至髮廊洗、剪髮,支出460 元。⒎財物損失費用:

①系爭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 萬90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遭受碰撞,毀損狀況嚴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又系爭機車於103 年3 月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前之價值約為2 萬9000元,是依民法第196 條、第215 條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 萬9000元。

②衣帽物件毀損賠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穿戴之眼鏡、

全罩安全帽、皮鞋、西裝褲、手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及遺失,為此原告購買眼鏡、全罩安全帽、皮鞋、西裝褲、手錶之新品分別需支出5000元、3500元、3500元、2 萬5000元、9800元。計算折舊後,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眼鏡為3500元、全罩安全帽2000元、皮鞋為2000元、西裝褲為1 萬5000元、手錶為6800元,合計2 萬9300元【計算式:3500+2000+2000+15000+6800=29300 】,依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規定,被告應予賠償。原告已證明受有上開財物損害,倘法院認為原告不能證明折舊之數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維原告權益。

⒏機車拖吊費用400 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撞毀,而需拖離事故現場之拖吊費用400 元。

⒐薪資損失之損害53萬9190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

職於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高柏公司),每月薪資4 萬2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自

103 年3 月18日至103 年5 月9 日請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 萬5190元。原告離職後,因傷休養1 年無法工作,所受損害為50萬4000元【計算式:42000 ×l2×=504000】。

故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合計為53萬9190元【計算式:

35190 +504000=539190】。

⒑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27 萬6826元:原告業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依失能給付標準核定為R12-35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符合第13級永久失能標準。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

1 、2 、3 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 、3 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1 級差距為百分之7.69【計算式:100%÷13=7.69%】,而以百分之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百分之7.69,則原告失能等級第13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為百分23.07 。又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薪資為4 萬2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可得工作期間約為32年5 個月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每年為11萬6273元【計算式:42000 ×12×23.07 %=116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

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1 次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2276萬6826元【計算式:116273×19.000000000

000 (此為32年之霍夫曼係數)+116273 ×5/12×〈19.000000000000 (此為33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0000(此為32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百分之12。

⒒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術後仍有關節攣縮、行走障礙及肌

肉無力等症狀,無法從事一般性活動,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積極接受治療,並歷經90餘次之復健,一般正常膝關節之彎曲角度約可自-5 度至140 度,惟原告目前膝關節之彎曲角度以趴姿測量仍僅達約90度,後續尚須面對拆除骨釘及韌帶重建等手術長期之治療、復健,所受傷害非輕,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實影響甚大。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照常工作,行走、運動均有障礙,並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甚鉅,顯見原告之身體飽受痛苦折磨,精神更備受煎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情節實屬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合理。

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原告11萬6275元,得於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㈢、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與有過失,過失比例5 成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區方向直行,並依速限行駛,前方無車輛行進,僅路旁有多輛汽車停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放於路邊,原呈靜止狀態,卻未打方向燈,驟然起步向左駛出,致突然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被告違規駕駛車輛,未打方向燈即自路邊起步貿然迴車之行為,實非一般人所得預見及預防。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實有違誤,原告應無過失可能。又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亦無從證明原告有車速過快、高速行駛之情形。況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曾稱未看到原告駕駛機車前來等語,現竟稱原告車速過快,所辯顯然前後矛盾。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記載被告陳述略以:「…我駕駛AK-0683 ,由肇事地點路旁停車格向左迴轉,迴轉前我有轉頭向左後方看,並有打方向燈,我先看到有一部機車由後方直行過來,我當時前車頭已切出來一部分,先讓該機車經過後,我繼續左轉,等我車道路中時,我發現後方有另一部機車由左側直行過來,機車大約行駛在中間車道(白線上),我馬上煞車,我車左前輪與前門中間遭機車前車頭碰撞…。」等語,然目前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該機車存在,僅有被告一面之詞,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縱如被告所述其有轉頭查看,先讓第1 部機車經過,再繼續迴轉,才與原告發生碰撞。然從被告讓第1 部機車經過,繼續迴轉,到在路中間與原告發生碰撞應僅2 、3秒之差,若被告真有轉頭查看注意到第1 部機車,理應注意到原告機車,因2 部機車的距離依上所述應僅有2 、3 秒之差而已,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白天,視線良好,地點亦為直線車道,無任何障礙物,被告豈會只注意到第1 部機車而未注意到與第1 部機車距離極近的原告機車。被告所述顯然僅係為脫免責任的狡辯之詞,全不可採。被告實則並未轉頭查看,原告來不及反應,方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5 萬2903元,其中411 萬8726元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 萬180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7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仁安堂中醫診所103 年

5 月7 日至103 年6 月12日之實際支出費用應為6096元而非7656元。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103 年底,皆於新光醫院之骨科、復健科就診,故其另行前往仁安堂中醫診所、漢民中醫診所就診,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

⒉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卻未提出任何醫囑

認定為憑,徒以原告主觀預估之推算,難認有據。退步言之,原告1 次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卻未扣除中間利息,其請求金額自非正確。

⒊醫療器材費用: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⒋看護費用:原告以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出院後由親屬

照顧共6 個月,惟新光醫院2 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照顧3 個月,不無係指同一件事之可能,僅因原告於103 年9 月11日請求新光醫院再次開立過往就醫紀錄之診斷證明時再次登載。蓋依常情,斷無須看護照顧3 個月即自103 年4 月7 日至

103 年7 月7 日,嗣後相隔2 個月,才又再次需要看護照顧

3 個月即103 年9 月11日至103 年12月11日之理。又依新光醫院病歷摘要記錄紙所載:「看護專人照顧,參個月應已足夠,第一個月以全日看護為宜,後兩個月半日看護即可。」等語,故原告僅需看護3 個月,後2 個月僅需半日看護即可。此外,親屬看護雖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然仍以實際有看護行為方得請求賠償,方符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未說明由哪位家人進行照護,亦未善盡舉證之責。

⒌交通費用: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至年底,皆於新光醫院之

骨科、復健科就診,難認有必要另行前往仁安堂中醫診所、漢民中醫診所就診,該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不應向被告請求。另其他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倘因其他傷病就醫,實與被告無涉,家人聚會則可選擇於原告家中舉辦,至於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地檢署等處之交通費用,皆非必要之費用支出,應屬原告自行決意開支之費用,自不應轉嫁由被告承擔。

⒍洗髮費用:單就收據記載無法看出係原告之消費,況原告若

因傷不能於新北市三重區家中洗髮,亦必擇鄰近的髮廊為之,遠赴臺北市○○區○○路○○號B3店家進行洗髮消費顯與常理有違,益彰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理。

⒎財物損失費用:依原告之機車行照所載,系爭機車係於89年

8 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3 年3 月18日已有13年有餘,殘值遠低於2 萬9000元,應依法折舊。又衣帽物件毀損賠償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無從認定物品之價值。⒏機車拖吊費用:原告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程序就此部分求償。

⒐薪資損失之損害:關於103 年3 月、4 月薪資損失,被告不

爭執,惟原告未提出103 年5 月之薪資明細表,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其已於高柏公司離職,請求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惟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顧3 個月,宜休養半年,是否無法從事工作,顯然有疑。又依新光醫院病歷摘要記錄紙亦記載:「右膝骨折至民國104 年1 月9 日門診追蹤,

X 光檢查皆已痊癒,唯右膝關節活動制限,仍需使用拐杖。其工作若為室內辦公,應無問題,若為室外工作,則有困難。」等語。足見原告於104 年1 月即已痊癒,可從事室內辦公工作,原告自不得請求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

⒑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推算,其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百分23.07 云云,顯屬無據。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可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僅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其透過不同殘廢等級對應之日數乘上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出殘廢補助金額,顯係勞工保險局為避免補助淪為恣意而粗略劃分15個等級作為給付補助費之基準,自不能逕將該殘廢等級視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之依據。又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之計算方式,無非係將百分之100 直接除以13的等級而得出百分之7.69之等差區間,繼而以逐級累加方式推算出第13級為百分之23.07 ,此推算方式顯無任何學理上或法律上之依據,除與上開實務見解有違外,亦流於僵化之等差切割換算,根本無法精確反應勞動能力減少為何。依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二、綜上,合併上述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2%,即勞動減損比例為12%。」等語,是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少百分23.07 ,無足採信。再者,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工資基準,原告雖提出薪資明細表,然原告僅有

103 年3 月、4 月部分,實不足以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請求期間係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起至65歲退休之間,惟薪資損失係以不能工作為前提,勞動能力減少以能夠工作為前提,二者當無重疊併同請求之理,故原告請求本件交通事故後起算1 年多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又請求本件交通事故後起算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顯有謬誤。

⒒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法院酌減其金額。

⒓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4萬617 元,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㈡、對於本件刑案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不諱。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非被告單方之疏失所致,蓋原告亦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行駛時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復觀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之系爭機車係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側前輪處,撞擊力道之大導致板金凹陷、機車車頭碎裂全毀,亦即原告之系爭機車顯因高速行進且疏忽前方車輛動態而避煞不及致本件交通事故。再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相互比對可知,被告之車輛係自路肩停車格向左側駛出,其車頭仍略偏向三重方向、車頭向左迴轉之角度未達90度,依照力學運作之方向而言,汽車左前輪處車體遭橫向撞擊之凹痕應非車輛本身之動能所致。況以車身撞擊點幾近三線道馬路之內線車道而言,足認原告騎乘於內線或中線車道而疏於注意前方狀況且高速行駛,方會避煞不及撞上1 輛自路肩緩緩駛出之汽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雖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惟依該鑑定意見書引用原告陳述內容略以:「…當天我騎車經過時,我有見到閃光就突然被撞上…因為我前方沒有任何車輛,當下覺得對方車撞到我的車,撞擊後我人車倒地受傷。我是等到快要撞到的瞬間,因為對方擋風玻璃反光,我才注意到對方…約

30、40公里。」等語可知,原告自稱被撞上,而非避煞不及撞上汽車,顯然與汽車側面遭機車撞擊之事實不符。又原告陳稱快要撞到的瞬間因為擋風玻璃反光才注意到汽車,然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見者至多為駕駛座車窗之反光,然其一再以臆測語氣描述「覺得對方車撞到我的車」、「對方擋風玻璃反光」等語,足證原告根本係因駕車狂飆且心不在焉,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能有任何迴避或減速以縮小損害之具體作為。原告雖稱機車時速僅每小時30、40公里,然機車於此速度下豈會撞成如此狀態。是以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過失比例為5 成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往三重區方向14號燈桿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正欲起駛之際,本應注意應禮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向左駛出,不慎碰撞由原告駕駛自後方駛來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髕骨骨折、右膝股骨內髁骨折、右膝關節內障(含外側韌帶及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前十字韌帶受損、半月骨受損)、右髖臼骨裂、左膝、小腿及右膝、大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265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7378號刑事卷第28頁、本院附民卷第126 頁),並有新光醫院103 年4 月7 日、103 年9 月11日、103 年9 月16日、103 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照片40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265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21至30頁、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5508 號偵查卷第8 至11頁),自堪信屬實。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55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73 78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 至6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已支出醫療費用11萬6115元、後續醫療費用26萬6500元、醫療器材費用6940元、看護費用42萬4600元、就醫交通費用5 萬8490元、其他交通費用1 萬240 元、洗髮費用1360元、系爭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 萬9000元、衣帽物件毀損

2 萬9300元、機車拖吊費用400 元、薪資損失之損害53萬919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27 萬682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合計11萬6115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97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4至64頁、第144 至15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6至37頁)。被告否認原告至仁安堂中醫診所、漢民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其餘部分則均不爭執。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持續西醫治療而前往新光醫院(急診、骨科、復健科)、臺大醫院(復健科)、林口長庚醫院(運動醫學骨科)、健安骨科診所就診,惟其另前往仁安堂中醫診所、漢民中醫診所進行中醫就診,未舉證證明有重複治療之必要性,則其至仁安堂中醫診所、漢民中醫診所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難遽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之損害,應以新光醫院(急診、骨科、復健科)、臺大醫院(復健科)、林口長庚醫院(運動醫學骨科)、健安骨科診所就診之範圍為限,共計10萬4589元。逾此金額之醫療費用,則難認有支出之必要,不能准許。

⑵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仍須持續中、西醫治療復健,預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26萬6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僅提出計算式,而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後續醫療之必要,亦未舉證證明後續治療之醫療方式、就診次數、醫療費用數額為何,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善盡其舉證之責,自難遽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

⑶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外用藥膏、冷熱敷墊、動態膝關節護膝、助行器、人工皮、石膏鞋等醫療器材費用之損害,合計694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6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5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附民卷第128 頁),自堪信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

⒉交通費用:

⑴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合計5 萬849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325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1至113 頁、第155 頁、第157 至159 頁、第161 至

167 頁、第170 至174 頁、第176 至18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8頁)。被告否認原告至仁安堂中醫診所、漢民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性,其餘部分則均不爭執。

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右膝髕骨骨折、右膝股骨內髁骨折、右膝關節內障(含外側韌帶及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前十字韌帶受損、半月骨受損)、右髖臼骨裂、左膝、小腿及右膝、大腿多處擦、挫傷,詳如前述,幾以雙腳為主要受傷範圍,衡諸常情其行動當有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重複進行中醫治療而難認至仁安堂中醫診所、漢民中醫診所就診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業如前述,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仁安堂中醫診所、漢民中醫診所就診,亦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交通費用即不得計入。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必要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應以新光醫院(急診、骨科、復健科)、臺大醫院(復健科)、林口長庚醫院(運動醫學骨科)、健安骨科診所就診之範圍為限,共計4 萬6575元。逾此金額之交通費用,則難認有支出之必要,不能准許。

⑵其他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搭乘計程車外出聚餐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地檢署之必要,而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合計

1 萬240 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60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5 至120 頁、第185 至18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原告所稱外出用餐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地檢署等處,既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應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遑論原告非不得委請他人外出協助處理相關事項,故原告外出聚餐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地檢署等處,既均非回復原狀所必要,其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自亦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要難遽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

⒊看護費用:

⑴專人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而受有額外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2 萬4200元等情,業據提出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4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6頁),新光醫院103 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有受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見本院附民卷第

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無訛。

⑵親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親友照顧看護6 個月之必要,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40萬400元等情,固據提出新光醫院103 年4 月7 日、103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8 頁正、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始終未說明究係何人實際照顧看護原告,遑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受照顧看護之事,縱認有看護之必要,亦難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非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

⒋薪資損失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月薪原為4 萬2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自103 年3 月18日至103 年5 月9 日請假受有薪資損失3 萬5190元,離職後休養1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則為50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23 頁正、反面),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觀之原告所提出103 年3 、4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載有病假扣款各為6565元、1 萬7883元,合計2 萬4448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惟原告並未提出103 年

5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自無從得悉5 月份之病假扣款數額若干。故原告主張103 年3 月18日至103 年5 月9 日請假之薪資損失,於2 萬4448元之範圍內堪認係原告所受損害。又參諸新光醫院103 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半年(見本院附民卷第8 頁),亦即103 年3 月18日至103 年

9 月17日,原告主張其應休養1 年,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是以自103 年5 月10日至103 年9 月17日共計4 月又

8 日之薪資損失,以薪資明細表所載月薪4 萬2000元計算,,數額應為17萬9200元【計算式:42000 ×(4 +8 ÷30)=179200】。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共計20萬3648元【計算式:24448 +179200=203648】。

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一節,業據其聲請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百分之12,有臺大醫院105 年10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1677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堪認可採。再以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所載月薪4 萬2000元即年薪50萬4000元計算,原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6 萬480 元【計算式:504000×12%=60480 】。又原告係於00年0 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 頁),扣除其前已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即103 年3月18日至103 年9 月17日),應自103 年9 月18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尚可工作32年,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 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可得霍夫曼係數為19.00000000 。從而,原告得1 次請求給付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117 萬4611元【計算式:60480 ×19.0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主張,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⒍財產及其他損害:

⑴系爭機車毀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 萬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拍賣網頁資料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21 頁),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網頁資料係其事後搜尋取得,並非系爭機車之出售資料,是否有參考之餘地,容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機車之損害數額若干,足見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應非罕見,且經機車行拖吊處理(詳下述),經核應無不能估價之情形,並無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仍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規定就損害數額盡舉證之責,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⑵衣帽物件毀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衣帽物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合計2 萬93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所有安全帽、眼鏡、皮鞋、西裝褲、手錶毀損及其所受損害數額若干,足見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所指之上開衣帽物件均非罕見,經核並無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仍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規定就損害之事實及損害數額等節盡舉證之責,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⑶機車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機車拖吊費用40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詢價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22 頁),被告並不爭執支出拖吊費用之事實。經核系爭機車受損壞之程度非輕,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甚明(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265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衡情應有拖吊處理之必要,當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無訛。

⑷洗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洗髮費用之損害,合計1360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5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89 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支出洗髮費用,惟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聯性,要難遽認係回復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自非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高柏公司,擔任營業部主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頁);被告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機構設計工程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7 頁),並提出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0 至21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99萬774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至24頁);被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37 萬694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9 筆(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 至10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反面)。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髕骨骨折、右膝股骨內髁骨折、右膝關節內障(含外側韌帶及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前十字韌帶受損、半月骨受損)、右髖臼骨裂、左膝、小腿及右膝、大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需專人看護,亦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適當。

⒏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已支出醫療費

用10萬4589元、醫療器材費用6940元、就醫交通費用4 萬6575元、專人看護費用2 萬4200元、薪資損失之損害20萬3648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17 萬4611元、機車拖吊費用4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96 萬963 元【計算式:104589+6940+46575 +24200 +203648+0000000 +400 +400000=0000000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所稱「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至少百分之50等節,固為原告所否認。然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與原告駕駛車輛碰撞時,原告車輛起駛已完全離開停車格而駛入中線車道(該路段為三車道),兩車碰撞位置則係在原告車輛駕駛座左前方車輪之處(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265號偵查卷第17頁、第23至24頁),足見原告並非於被告起駛之際相撞,而係於被告駛入中線車道時相撞,堪認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直行車輛,被告駕駛車輛則為轉彎(迴轉)車,是以原告之過失情節應較被告輕微。又被告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提出鑑定鑑定覆議意見略以: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6 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65298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亦就肇事主、次因為相同之認定。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20。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8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56 萬8770元【計算式:0000000 ×80%=0000

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先後受領5 次保險給付,各為8 萬5545元、1 萬5365元、1 萬2685元、2 萬1132元、5890元,共計14萬617 元,有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0日(104 )法字第F00-235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保險給付,共計142 萬8153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就起訴金額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歷次擴張金額部分自各書狀繕本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 萬8153元,及自104 年3 月1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0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逸翔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