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32號原 告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法定代理人 吳千住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複代 理 人 張天香律師被 告 陳勝陽
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陳彥亦陳郁瑤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寬陳勝超陳雍妮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陳勝陽、陳勝寬、陳勝超、李莊琴、陳彥亦、陳郁瑤、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000 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000 號房屋、系爭000 號房屋;合稱系爭2 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備位部分:被告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陳勝陽、李莊琴、陳彥亦、陳郁瑤應將系爭0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李莊琴、陳彥亦、陳郁瑤應將系爭0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 、10頁)。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先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陳勝陽、陳勝寬、陳勝超、陳雍妮、陳彥亦、陳郁瑤、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000 、000 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陳勝陽、陳勝寬、陳勝超、陳雍妮、陳彥亦、陳郁瑤、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926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起暨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陳彥亦、陳雍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000 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被告陳彥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000 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陳彥亦、陳雍妮應給付原告112,756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起暨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陳彥亦應給付原告75,17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起暨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起)。最後則於105 年4 月11日、105 年10月17日,確定變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陳勝陽、陳勝寬、陳勝超、陳雍妮、陳彥亦、陳郁瑤、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面積71.27 ㎡)、000 號(面積22.92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陳勝陽、陳勝寬、陳勝超、陳雍妮、陳彥亦、陳郁瑤、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87,926 元,及自原告104 年9 月8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勝陽、陳勝寬、陳勝超、陳雍妮、陳彥亦、陳郁瑤、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應給付原告自10
4 年12月3 日起至其拆除第1 項所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㈡備位部分:
被告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陳彥亦、陳雍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面積71.27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陳彥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面積22.92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陳彥亦、陳雍妮應給付原告112,756 元,及自原告104 年9月8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陳彥亦應給付原告75,170元,及自原告104 年9 月8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陳彥亦、陳雍妮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其拆除第1 項所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陳彥亦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其拆除第2 項所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第174 頁;本院卷三第10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或堪認均係本於所主張之租賃及無權占用法律關係之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暨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陳勝陽等10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或退步言被告等人亦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而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或返還租賃物,或返還無權占用土地,則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標的,依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依此,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要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以上均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勝陽、張秀琴、陳科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馬偕博士所創立之三峽基督長老教會(下稱三峽教會),
為原告所屬之教會之一,故三峽教會之權利義務關係,皆歸屬於原告。又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與訴外人陳施春間曾以口頭合意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陳施春並積欠其多年租金;惟陳施春已歿,依實務見解,上揭不定期租賃契約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勝陽、陳勝寬、陳勝超、陳雍妮、陳彥亦、陳郁瑤、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等10人繼承(下稱被告陳勝陽等10人),陳施春與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勝陽等10人並已積欠原告所屬三峽教會多期租金未付,經原告催告後,渠等仍未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原告自得主張終止租約,並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勝陽等10人拆除系爭000 、000 號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陳施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勝陽等10人
間無前述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拆屋還地。又據原告所屬三峽教會所悉,系爭000 號房屋目前係由被告陳彥亦、陳雍妮設籍,並經被告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陳彥亦等人於此開店使用,另系爭000 號房屋目前則由被告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等人設籍、開店使用,被告陳彥亦亦占有系爭000 號房屋開店使用。是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亦得請求拆屋還地。復因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須之構成要件事實證據資料並不相同,原告基於事證掌握之考量,先位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備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
㈢因被告陳勝陽等10人積欠原告至少自88年至104 年之17年租
金,共計187,926 元【計算式:12,000(年租金)xl7 (年)-16,074 (已繳金額)=187,926】,故原告104 年9 月8日變更聲明狀,催告被告陳勝陽等10人於20日內給付租金,。又原告既已依104 年9 月8 日變更聲明狀,催告被告陳勝陽等10人於20日內給付所積欠之17年租金187,926 元,惟被告陳勝陽等10人至今皆未給付,故原告以積欠租金經催告仍未付為由,依據土地法第103 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與原告104 年11月30日民事追加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送達被告陳勝陽等10人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陳勝陽等10人間之租約,被告陳勝陽等10人即屬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陳勝陽等10人給付自租約終止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據系爭土地附近之民權街124 號房屋出租之租金行情為月租30,000元,故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民權街000 號部分估計月租30,000元,000 號部分則估計月租20,000元,並以此為計算標準請求之。此外,復因系爭000 號房屋面積略大於系爭000 號房屋面積,故原告就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3 比2 之比例,分別向系爭000 號房屋之無權占有人(即被告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陳彥亦、陳雍妮)請求112,756 元【計算式:187,926 元X3/5=112,7 56 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以及向系爭000 號房屋之無權占有人(即被告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陳彥亦)請求75,170元【計算式:187,926 元X2/5=75,170 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另並分別依上開月租行情,請求系爭2 棟房屋之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拆屋還地日止。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提起給付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馬偕博士於三峽設立教
會時所購入,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返還租金、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見解,應具當事人適格無疑;且原告業已將陳施春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已具當事人適格;被告為相反之辯稱云云,自不足採。
⑵原告之三峽教會僅係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 棟房屋出售陳金
塗,並未將系爭土地一併出售,而是由陳施春向原告之三峽教會承租系爭土地;被告為相反之辯稱云云,並不足採。另租賃關係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原告之三峽教會早年以口頭約定方式出租系爭土地予陳施春,陳施春並給付租金,而被告陳勝陽等10人既為陳施春之繼承人,兩造間自有租賃關係存在,此有原告內部之會議紀錄以及人證為證;被告為相反之辯稱云云,並不足採。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陳勝陽
、陳勝寬、陳勝超、陳雍妮、陳彥亦、陳郁瑤、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面積71.27 ㎡)、000號(面積22.92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據民法第455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⑵被告陳勝陽、陳勝寬、陳勝超、陳雍妮、陳彥亦、陳郁瑤、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87,926 元,及自原告104 年9 月8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據民法第42
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⑶被告陳勝陽、陳勝寬、陳勝超、陳雍妮、陳彥亦、陳郁瑤、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其拆除第1 項所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備位聲明部分:⑴被告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陳彥亦、陳雍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面積71.27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⑵被告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陳彥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面積22.92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⑶被告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陳彥亦、陳雍妮應給付原告112,756 元,及自原告104 年9 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已發生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⑷被告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陳彥亦應給付原告75,170元,及自原告104 年9 月8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已發生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⑸被告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陳彥亦、陳雍妮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其拆除第1 項所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依據不當得利請求);⑹被告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陳彥亦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其拆除第2 項所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依據不當得利請求),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勝陽、張秀琴、陳科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李莊琴、陳彥亦、陳郁瑤、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勝寬、陳勝超、陳雍妮等10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雖自稱為所有權人,惟查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有關系
爭土地係記載所有權人為耶蘇基督信民,管理者為曹養等4人,明顯和事實與原告自己起訴狀名稱不符合,原告如何證明其同一性呢?是故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及無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事。又縱退步言,若鈞院未認定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被告等亦以擁有系爭
2 棟房屋產權為抗辯,原告應非系爭2 棟房屋所有權人。蓋系爭2 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由被告等之父親或先祖陳金塗於日據昭和時代(台灣光復前)即向當時之地主曹添旺買賣系爭2 棟房屋。因日據時代並無不動產登記制度,不動產物權行為移轉就是採意思主義,其當時立法例即日本民法第176 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故當時臺灣人民就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時,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就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故系爭2 棟房屋產權確屬被告等父親或先祖陳金塗所有無疑。又基於不動產使用外觀有時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示效果,且土地性質上與房屋同具有不得與土地分離存在之特性,被告等之父親或先祖陳金塗於日據昭和時代(台灣光復前)即向當時之地主曹添旺買下系爭2 棟房屋,其應包括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且應受誠信原則、利益衡量等法理所拘束。再者,現新北市○○區○○街○○○ 號、000 號2 棟房屋早在被告等父親或先祖陳金塗於台灣光復後已改建為磚造,和原始土角造房屋完全不同,若被告等父親或先祖陳金塗非房地所有權人,在寸土寸金之台灣,怎能自行改建呢?更未見有人出面表示異議或有人出面主張其權益呢?且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已證明新北市○○區○○街○○○ 號、000 號房屋所有權確屬被告等父親或先祖陳金塗所有,且系爭2 棟房屋之房屋稅也一直都是被告等父親或先祖陳金塗、陳施春或被告等所繳交的,而非為原告所繳交,可見連政府機關都已認定被告等父親或先祖陳金塗才是系爭2 棟合法房屋所有權人,才會一直向被告等後續繼承人課徵房屋稅。是原告主張為系爭2 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顯與事實不符。蓋參酌被證1 可知本件系爭2 棟房屋的房屋與土地早已賣斷,被告的先人早已取得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被告則是繼承取得。故否認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沒有權利,因房地都已經賣斷,由被告先人取得所有權,被告再轉繼承,自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另如認被告有積欠租金或損害金等未付的事實,則被告退步亦一併主張時效抗辯。
㈡因原告這幾年準備要提告被告等人,故才開始繳交地價稅;
且原告早知系爭房地被告等才是真正所有權人,所以才有84年12月15日與87年10月5 日三峽基督長老教會開給施阿春名字及施春名字(地價稅)兩紙收據。原因是長久以來,因該系爭房地是被告等及其先人之所有權,故地價稅當然也應由被告等及其先人應繳交的,這些原告均知悉甚詳,所以才讓被告等之先人只繳交地價稅,不用支付租金事,有三峽基督長老教會開立收據證明是陳施春繳交之地價稅書面文件,由這些證據更足以證明地價稅絕非原告訴狀所謂地價稅是一開始就由耶蘇基督信民繳交的!而且若為承租人,豈是只能繳交地價稅事呢(非交租金)?此可參84年12月15日被告等母親陳施春先繳交5358元,而85年至民國87年10月5 日則繳交了16074 元,把這兩張繳交地價稅四年度合計為21432 元,與原告自己所附原證49之91年度687 號地價稅額每年5358元繳交乘上4 年地償稅總額都相符合,原告會只收取地價稅費用,即因早知系爭房地(土地及房屋)都賣給被告等其先人陳金塗,才讓被告等母親陳施春繳交地價稅,並非原告所謂繳租金事。又參以被告等既可以拿出其先人所繳交過這麼多之地價稅單之繳款單據,其他只因年代太久而無法提出,但既然能提出這麼多繳過地價稅的單據為證據,亦足證陳金塗為房地產(房屋及土地)之合法買受人,才有其配偶及後代人一直繳交地價稅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部分:原告先位主張三峽教會為原告所屬教會之一,故三峽教會之權利義務皆歸原告,而三峽教會就系爭土地曾與陳施春間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陳施春死亡後,上述租賃關係由被告陳勝陽等10人繼承。因陳施春及其繼承人業已積欠原告所屬三峽教會多期租金未付,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依法得主張終止租約,並已合法終止在案,故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勝陽等10人拆屋還地,並給付前17年所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因無權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登記資料乃為基督耶穌信民,管理人為曹養等
4 人,故不論原告或三峽教會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早已經被告先人出資購買,故不可能有原告所謂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非無權占用,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否則,關於原告請求不論是租金或損害金部分,被告亦均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是就此部分,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究為何?㈡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㈢原告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勝陽等10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訴請給付積欠之17年租金,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審究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究為何?」部分:
⑴原告主張三峽教會係於民國以前(西元1876年)由馬偕博士
所創立之基督長老教會,並因無獨立成立財團法人,故於55年間,待原告設立財團法人後,依基督教長老教會之組織運作,該三峽教會即成為原告所屬之地方教會之一。因此,關於三峽教會之任何權利義務關係,皆歸屬於原告所屬之法人乙情,有所提出之三峽鎮志記載「1968年7 月7 日,正式舉行復歸臺北中會感恩禮拜,而隸屬於北部大會及總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足以採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雖於36年7 月1 日辦理總登記時,經地政機關登記為耶穌基督信民所有,然該土地實為馬偕博士於三峽設立教會時所出資購入,並登記由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信徒管理,故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所有乙節,亦據提出記載馬偕博士為做教堂之用而購入房屋之原證18「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教會大觀」乙份在卷為憑,並基於以下理由,足認應非子虛,同堪採信。
①由原證24之「三峽鎮志」記載內容可知,於日據時期新北市
三峽區確實僅有「三角湧基督教長老教會」信奉耶穌基督,而無其他教派,且原證20之「系爭土地台帳資料」所記載之系爭土地管理人曹養、陳成宗、蘇成及劉桂霖等4 人復均為原告所屬三峽教會之信徒,亦有原證22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三峽教會百年紀念刊物」可按,足見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屬三峽教會間確有密切關連。
②據原告所提出之82年7 月18日會議紀錄,其內容業已明確記
載「關於民權街000 號土地因陳施春已住56年議決本會同意以公告地價加3 成辦理買賣,稅金由對方負擔,並需要兩個星期內答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而該次會議陳施春本人確有親自出席乙情,亦為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謝英妙所證實(見本院卷三第16頁、第22頁、第27頁),並進而證稱:斯時陳施春係表示要回去跟兒子討論、考慮看看等語(見同上),足見系爭土地原告所屬三峽教會本已打算以政府規定價格加成出售予陳施春,並經陳施春承諾考慮看看,事後雖因過戶乙事之問題而告作罷,但倘非原告所屬三峽教會之權利,焉會如此決議?③再參以證人李芳謀已證述:「我是第四代基督徒,我從出生
到現在64歲一直在三峽教會聚會。我擔任執事及長老總共將近30年。三峽教會從一開始到現在曾經的聚會地點,第1 間是在民權街000 、000 號聚會。第2 間在民權街000 巷0 號聚會。第3 間目前在民族街1 號聚會,這間是41年建成的。
(問:民權街000 、000 號房屋土地是何人購買?)我在整理百週年特刊有看到北部教會大觀記載,馬偕博士於1881年在三峽買土地及房屋作為聚會地點。(問:民權街000 、00
0 號房屋所座落的土地所有權人記載為耶蘇基督信民,請問你知道為何如此記載而沒有登記在三峽教會名下?)因為當初登記人員不曉得基督教的組織要怎麼寫,所以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一同,管理人曹養、陳成宗、劉桂霖、蘇城等4 人。(問:你剛才說耶蘇基督信民是民國36年登記的,當時登記的原因為何?)因為那時沒有去辦,長老教會總會在1913年第17次會議紀錄就有把當初耶蘇聖教改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以台北有的有改,例如新莊、新店教會就有去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人的名字從耶蘇聖教改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而三峽教會部分,因為三峽教會的管理人有些已經搬離,有些已經過世,就沒有去地政機關辦理變更名字,所以就一直沿用耶蘇基督信民這個的名字到現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2頁起),另證人蘇肅修亦證稱:「我有在三峽教會聚會,我是第三代,從我祖父到現在。我祖父是蘇城。(問:三峽教會是否曾經在民權街000 、000 號房屋聚會?)這是之前馬偕博士在加拿大募款後在三峽買土地蓋房子作為聚會用,我是聽我祖父講的,我祖父過世時我16歲。(問:民權街000 、000 號房屋座落的土地為何沒有登記三峽教會所有,而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因為當初蓋好時已經交給四個委員管理,作為聚會所,後來因為太小間,就在山邊又蓋一間,原來那間就租人。我不知道民權街000 、000 號為何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但我聽祖父說是因為當時人們不清楚基督教的組織所以就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頁起),互核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而證人李芳謀、蘇肅修皆經命具結在卷,且雖為三峽教會之信徒兼執事、長老,但尚難認與本件訴訟結果有何重大利害關係,自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堪認渠等所為證述內容,應屬事實,足以採信。
④此外,原告亦已提出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原告所屬
之三峽教會繳納之證據資料如原證23所示,以及證人謝英妙並證稱:「渠任教會會計時,也曾經代教會繳過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則由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觀,堪認系爭土地要屬確為原告之三峽教會所有無疑。
⑵至被告雖一再抗辯系爭土地已與系爭2 棟房屋一同併由被告
先祖陳金塗所購得云云,並提出被證1 之不動產表示及領收證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而原告固不爭執系爭2 棟房屋業已出售予被告先祖陳金塗之事實,惟仍否認有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等語。查被告上開抗辯固據提出被證
1 之不動產表示及領收證各乙紙為證,然姑不論關於該領收證上「領收人賣主曹添旺」、「周旋人謝張氏金桃」之簽名真正業為原告予以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該等簽名確為渠等親簽(按被告雖聲請送鑑定紙質、筆漬確屬年代久遠乙節,然該紙質及筆漬由本院以肉眼目視,即足判斷係屬經過相當時間以上者,本無庸送鑑定為之,且縱鑑定結果為年代久遠,亦不足資認定其上之簽名為真正,是本院認為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則上開書面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縱令為真,依其內容所示,所讓渡之標的亦僅為「家屋」即土角造平家住家壹棟但貳戶分全部賣渡而已,並未及於系爭土地。此外,再參以如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82年
7 月18日會議紀錄,其內容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欲以公告地價加3 成辦理買賣予陳施春,且該次會議陳施春本人亦確有親自出席,並表示要再考慮看看,以及證人謝英妙於本院到庭具結後亦係證述:「(問:三峽教會有無把民權街000 、
000 號房子賣給陳金塗、陳施春?)有,我聽我母親說有,她說只有賣房子,沒有賣土地。(問:你母親怎麼會知道?)是鄰居,我住在民權街000 、000 號隔壁。(問:三峽教會把民權街000 、000 號房屋賣給陳金塗時,你母親是扮演什麼角色?)我知道好像是介紹人。(問:你聽家人說三峽教會賣民權街000 、000 號房子時,你那時幾歲?為何會提到?)我不記得幾歲,但是那時我已經懂事了,已經成人了。就有時說到教會的事情,就提到。」等語,足徵被告雖舉被證一之證據資料為憑,抗辯系爭土地亦已一併買賣云云,然其所為抗辯,依上說明,仍難認屬真實,自不足採。
⑶職此,參前所析,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乙節,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系爭土地實為原告所屬三峽教會之財(教)產,為三峽教會所有;被告抗辯原告非所有權人以及其先祖已一併購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均屬無據,委不足取。
㈡關於「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⑴原告主張所屬之三峽教會曾就系爭土地與陳施春間口頭訂立
租約,故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嗣陳施春死亡後,該租賃關係即由陳施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勝陽等10人繼承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出售予被告先祖陳金塗,故不可能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⑵經查,系爭土地並未連同系爭2 棟房屋一併出售予被告之先
祖陳金塗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抗辯已不足採。再參以原告就其主張所屬三峽教會就系爭土地曾與陳施春成立租賃關係之事實,亦據提出所屬三峽教會之歷次相關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而上開會議紀錄固屬私文書,但其內容記載係屬真實,已為證人李芳謀、蘇肅修所肯認(見本院卷三第15頁、第21頁),且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自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準此,由上揭會議紀錄觀之,除其中44年
4 月3 日時已決議「舊禮拜堂(按即指系爭2 棟房屋所在處)出租事宜委任林會長老辦理」、55年10月4 日暨56年1 月
1 日會議中均提及「調整三峽里土地地基稅之事」、56年1月8 日會議提及「三峽里土地因收入的租金不到納稅金,要提高租金總是不肯所以要提出調解」、79年12月9 日會議提及「有關民權街舊禮拜堂請長執會出公文必須重新打合約,租金用稅金5 倍為基準」、81年1 月12日會議提及「有關民權街000 號舊禮拜堂,租賃自今年開始租金調整每年12,000元,拿年頭錢並發函通知陳施春女士辦理」、87年3 月15日會議提及「有關本教會民權街土地出租事宜託蘇肅修長老準備完整資料後聯絡承租人來小會簽約」外,其餘諸如85年1月14日會議紀錄、86年10月5 日會議紀錄、87年4 月5 日會議紀錄、88年3 月28日會議紀錄等亦均一再有提及關於系爭土地出租、租金收取、請承租人陳施春重新訂約之情事,核與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謝英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皆稱:系爭土地確實有出租給陳施春,租金則為一年稻穀一包,所召開之會議中多次曾提及有關陳施春繳納租金之事等語相符,甚且證人謝英妙更明確證述於伊擔任執事任會計時,有向陳施春收租金,租金是每年1 包稻穀,陳施春有時有交,有時沒交乙情以及證人蘇肅修亦明確稱伊是教會長老,擔任總務職務約40年,伊曾經向陳施春收過租金,有收到過
1 、2 次,伊去收之前還會先去農會問1 包稻穀多少錢,因當時稻穀的價錢很低不夠支付稅金,伊還會跟陳施春說要補稅金,陳施春有說要補,但都沒有拿出來,後來伊跟陳施春說1 年要2 包稻穀,陳施春也不同意等語綦詳。是由上述之會議資料,佐以證人所為證述,堪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三峽教會與陳施春間有成立租賃關係乙節,應非子虛,足以採信。
㈢關於「原告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勝陽等10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部分: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原告所屬三峽教會與陳施春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租賃關係亦如前述,被告陳勝陽等10人既不否認為陳施春之繼承人,且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於98年
4 月5 日陳施春死亡後,依法即由渠等繼承前述租賃關係。然原告主張終止上述租賃關係並不合法(詳後述),該租賃關係並未消滅,抑且縱令原告終止為合法致租賃關係消滅,但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陳勝陽等人亦僅負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尚無法逕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勝陽等10人應負拆除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勝陽等10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面積71.27 ㎡)、000 號(面積22.92 ㎡)之建物拆除,顯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陳勝陽等10人積欠原告至少自88年至104
年之17年租金,共計187,926 元【計算式:12,000元/年×l7年-16,074元(已繳金額)=187,926元】,且原告已依10
4 年9 月8 日變更聲明狀,催告被告陳勝陽等10人於20日內給付租金,惟被告陳勝陽等10人至今皆未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11月30日民事追加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送達被告陳勝陽等10人後,為終止彼此間上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於該租賃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
455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陳勝陽等10人自應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返還云云(拆除部分已無理由,詳如前述)。惟查:①原告雖提出原證6 及原證11為據,主張租金調整為每年12,000元,並以此計算欠租金額,以及陳施春曾給付租金16,074元應予扣除云云。然由原證6 觀之,該次81年1月12日會議係決議「有關民權街000 號舊禮拜堂租賃自今年開始租金調整每年12,000元,拿年頭錢並發函通知陳施春女士辦理」等語,顯屬三峽教會單方片面所為,並未經陳施春當場所同意,原告亦未提出事後業經陳施春同意之證明,已難認雙方之意思已合致。更何況依證人蘇肅修所為證述內容,其業已證稱:後來伊有跟陳施春說1 年要2 包稻穀時,陳施春也不同意以及陳施春雖有繳16,074元給伊,伊交給會計處理,陳施春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伊也不知道這錢是做何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1頁),顯見陳施春並未同意租金調整為每年12,000元,亦無以該筆金錢繳交租金之舉措。因此,三峽教會雖有意調整租金數額甚至變更租金種類,但始終未能獲得承租方之同意甚明。遑論被告陳勝陽等10人復根本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更難認渠等有同意變更或調整,自難認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則原告逕變更租金種類及調高租金數額為每年12,000元,自屬無據。②承前,原告逕自變更租金種類及調高租金數額為每年12,000元,既屬於法無據,則原告與陳施春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勝陽等10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自仍應以初始約定者為據。而關於系爭租賃關係當初所約定之租金數額,乃為1 年1 包稻穀乙情,亦經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謝英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實無誤在卷。則原告與陳施春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勝陽等10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給付之租金種類既為稻穀實物,且陳施春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勝陽等10人未曾同意折付現款,以往租金亦無證據顯示皆係折付現款,則原告以104 年9 月
8 日變更聲明狀,催告被告陳勝陽等10人以他種給付(現款)代原定之給付(稻穀),既未經渠等同意,所為催告即有瑕疵,自難憑此有瑕疵之催告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因催告後,被告陳勝陽等10人至今未給付,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終止租約,原告並已以10 4年11月30日民事追加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送達被告陳勝陽等10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該租約業已終止云云,即非有據。③是以上開租賃關係既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
5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陳勝陽等10人應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返還云云,亦屬無由。
⑶從而,承上所析,原告主張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陳勝陽等10人應拆屋還地云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訴請給付積欠之17年租金,有無理由?」部分:⑴原告固主張因陳施春及被告陳勝陽等10人積欠至少88年至10
4 年之17年租金,每年租金為12,000元,共計187,926 元,依法被告陳勝陽等10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所屬三峽教會與陳施春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勝陽等10人間就系爭土地雖有成立租賃關係存在,但依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謝英妙等人所為證詞可知,該租賃契約初成立時所約定之租金乃僅為1 年稻穀1 包。至其後原告所屬三峽教會雖一直有意調整,但其所提出之會議資料均僅為其單方片面所製作,其上並無業經陳施春或被告陳勝陽等10人同意之記載,再參以證人蘇肅修之證詞甚至表示後來渠跟陳施春說
1 年要2 包稻穀時,陳施春也不同意以及陳施春雖有繳16,074元給伊,伊交給會計處理,陳施春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伊也不知道這錢是做何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顯見除三峽教會雖有要調整甚至變更租金種類之意,但始終未獲得承租方之同意外,承租方亦未有主動同意改為金錢並調高給付之舉。何況,被告陳勝陽等10人復根本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更難認渠等有同意變更或調整,自難認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則原告逕變更租金種類及調高租金數額為每年12,000元,於法顯屬無據,自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陳勝陽等10人應負上開金額連帶清償之責。
⑵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逕行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17年租金,共計為187,926 元,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㈤關於「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無理由?」部分: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占有其土地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自以該占有人係屬無權占有為前提,否則即難認構成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查本件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業如前述,然被告陳勝陽等10人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 棟房屋,乃係基於與三峽教會間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該租賃關係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勝陽等人既非無權占用,原告訴請渠等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據。
⑵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勝陽等
10人應給付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依50,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部分: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屬三峽教會所有,且原告得行使三峽教會一切權利,而被告未經同意,於系爭2 棟房屋分別設籍或開店使用,以此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則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本院所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陳彥亦、陳雍妮、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等人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陳彥亦、陳雍妮、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訴請被告陳彥亦、陳雍妮、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等人拆屋還地」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固定有明文可參。惟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次按民法第767 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 條之直接占有以及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 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足資為憑。
⑵原告雖訴請被告陳彥亦、陳雍妮、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
、李莊琴等人應拆屋還地云云。惟查:①承前述,原告所屬三峽教會就系爭土地與陳施春及被告陳勝陽等10人間既仍有上述租賃關係存在,且當初租賃目的即係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出售予被告先祖陳金塗(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使地上建物之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方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此,被告等人雖因使用系爭2 棟房屋而占用原告所屬三峽教會之系爭土地,但因上述租賃關係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等之占用系爭土地,已難認係屬無權占用。②況且同前所述,系爭2 棟房屋係經出售予陳施春之配偶陳金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2 棟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為兩造不否認,則於78年4 月25日陳金塗死亡時,系爭2 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陳施春及渠等2 人之子女(包括陳勝邦在內)所繼承,嗣陳勝邦、陳施春先後死亡後,系爭2 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渠等之繼承人,包括被告陳勝陽等10人及被告李秀琴共11人所繼承。
故就系爭2 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者,乃被告陳勝陽等10人及被告李秀琴共11人,且於渠等協議分割遺產前,各該繼承人並無單獨拆除之權限。依此,縱令係屬無權占用,原告得訴請拆屋還地,然有權拆除系爭2 棟房屋者,亦應為被告陳勝陽等10人及被告李秀琴,尚非僅被告陳彥亦、陳雍妮、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所逕得為之。是原告僅訴請被告陳彥亦、陳雍妮、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等人應拆屋還地云云,亦顯屬無據。③復遑論,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中被告張秀琴、陳科尹2 更僅為被告陳勝寬之履行輔助人而已,非屬民法第767 條所謂之占有人,則原告亦應不得向渠等2 人主張行使該條權利至明。
⑶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陳彥亦、陳
雍妮、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等人拆屋還地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彥亦、陳雍妮、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彥亦、陳雍妮、陳勝寬、張秀琴、陳科尹、李莊琴等人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既不足採,則基上同一理由(參見先位部分理由㈤),原告訴請渠等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論係就原告所謂已發生部分抑或係自104 年12月3 日往後起算部分,均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其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部分,均要屬於法無據,難認有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先、備位部分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